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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全面依法治国之“全面”阐释
范文 杨在平
〔摘要〕 阐释好“全面”,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和前提性工作,是深刻领会和把握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全面依法治国之“全面”主要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的全面展开,法的中国化表达的全面体现,法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法的作用领域的全面覆盖和作用方式的全面体现。
〔关键词〕 全面依法治国,法的中国化表达,法的主体性,法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8)04-0107-08
从党的十八大报告正式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再到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全面”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把法治建设事业视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统筹考虑法治建设的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能够得到全面有效落实。” 〔1 〕为此,从法治建设的内部要素与外部因素两个方面深刻理解和把握“全面”,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和前提性工作,是深刻领会和把握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的全面展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的法治建设都开启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这一历史起点,从这一历史起点开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呈现出全面展开的态势。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是指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语境下,通过法治话语体系、制度体系和具体实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行全面塑造的过程。
(一)由“无法可依”向“法制”的历史性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的法治建设都开启于十一届三中全会这一特定历史节点。十一届三中全会之所以是一个特定历史节点,是因为以这一重要历史时刻为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开启了自己的历史进程。正是通过这一历史进程,不但在时空格局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建设联结在一起,而且从内在结构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关联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延伸,这种延伸首先经历的是由“无法可依”向“法制”的历史性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由“无法可依”向“法制”的历史性转变,集中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其一,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角度看,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过艰难曲折的历史,其间,虽然有过颁行《五四宪法》的辉煌成就,但逐步走向法律虚无主义是基本趋势,“文革”期间,更是有过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惨痛教训。鉴于此,十一届三中全会选择法制是对过去历史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对过去一度时期特别是“文革”期间“无法可依”状态的历史回应,其目的是使国家恢复正常秩序。其二,从政治的角度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中国是一个民主遭到严重破坏的中国,十一届三中全会选择法制就是为了给民主提供保障。正如全会所强调的那样,“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11其三,从现实的角度看,十一届三中全会选择法制也是为了给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基本保障。改革开放是对中国社会特别是经济领域影响深远的重大变革,这样一场变革要想正常有序地进行下去,必须有法制提供保障。正因如此,我们党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敏锐认识到法制对改革开放的保障作用,这主要体现在邓小平的“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中。如邓小平强调:“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3 〕404 “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4 〕152 其四,从法治的角度看,这一历史性转变遵循的是法治的基础逻辑,是一种“法制主导”的单线条逻辑,遵循这一逻辑,首先解决的是有法可依的问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这种“法制主导”的单线条逻辑最直接的体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经历“无法可依”向“法制”的转变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法治建设在起步阶段所面临问题的直接性、现实性和对法治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法治建设所经历的必然环节。但与此同时,回顾和总结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可以得出,正是因为在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党就高度重视法制的作用,才不但走出了过去那种大起大落的“运动式”治理的误区,而且为中国法治建设遵循“路径依赖”逻辑逐步走向成长,中国的改革开放始终在正常秩序中稳步推进奠定了重要制度基础。
(二)由“法制”向“法治”的历史性转变。以党的十五大的召开为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开启了由“法制”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党的十五大報告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提了出来。强调“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5 〕党的十五大报告 “以如此集中的篇幅反复强调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并以党的代表大会这样的权威性来确认和突出‘法治 概念, 这是非同寻常的,史无前例的” 〔6 〕。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由“法制”向“法治”的历史性转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法治建设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层面而言,随着法律向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领域的不断延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容量大大拓展,法治面相越发凸显,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产生了明显影响,从而使得社会主义第一次与法治保持如此紧密的关联;就法治层面而言,“法制”向“法治”的转变,至少有这样三重意义:一是在新民主主义时期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虽然经历过重视法制的历史,但也经历过法律虚无主义的历史,由于“法制”向“法治”的转变,明确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主导性地位,从而彻底改变了这种法律虚无主义的命运。二是近代以来,中国虽然有过清末政权企图通过立宪、大量移植西方现代法律制度变法图强的努力,但是,因为受制于时代局限,不但变法没能成功,苦心经营的封建政权也在风雨飘摇中走向覆灭。由于“法制”向“法治”的转变,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作出的自觉选择,从而彻底改变了近代以来由于实力不济、受制于人、被动选择的命运,真正走上了立足中国国情、遵循规律推进法治建设的正常道路。三是几千年的中国历史,统治阶级基本上遵循的是“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理格局,在这种治理格局中,法律一直处于从属地位,发挥的是工具性作用。由于“法制”向“法治”的转变,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场深刻革命,从而彻底改变了几千年来的中国传统关于法的观念和国家治理的方式,进而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基本的路径选择。
(三)由“法治”向“全面法治”的历史性转变。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为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进入全面化阶段。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是决定事物性质和发展趋向的东西,从本质层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根本的方面。《决定》中“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论断,不但从更高的站位揭示了法治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从本质层面揭示了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联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的重要论断,则是在深化对法治重要性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了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关联。这意味着,“全面依法治国”已经成为衡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标准,坚持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就是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将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关系提升到如此紧密和重要的高度,反映出我们党对法治重要性认识的进一步升华。其二,《决定》关于“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重要论断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推向最高法层面。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首先要依宪治国”“首先要依宪执政”,就是对宪法最高法、根本法地位的宣示。然而,仅仅止步于此还不够。因为这样的认识,仍然局限于宪法的一般性价值,还没有揭示出宪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关联。事实上,回顾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宪法变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成长保持着高度的同步协调关系,宪法变迁的历史就是一部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深度融合的历史。迄今,经过五次修宪,宪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容量越来越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品质也越来越突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也越来越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和明确的法治基础。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虽然是对宪法的局部修改,但就其实质内容而言,这些局部修改,关涉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党建等各个领域,是顺应新时代发展需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次无缝对接,这样的无缝对接,在最高法层面反映了全面依法治国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关联,使1982年宪法客观上成为一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就是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有了全面、彻底和系统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其三,《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论断中,“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着重于从制度层面明确这一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着重于从总体国家层面明确这一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系统的法治特质,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明确的目标追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由“法治”向“全面法治”的历史性转变,对于人类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追求法制现代化,虽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驶入正途却是始于改革开放。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表明,中国法治的成长进步,来源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力量的支撑。就内部力量来说,中国的法治建设,始终注重把现代法治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理念、价值、方法等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致力于现代法治的本土化再造,从而走出了一条既符合法治发展规律、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道路,这样一条法治发展道路,在汲取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人类法治文明作出了中国贡献。就外部力量来说,弱国没有法治,依法治国之所以能够走向全面,是由于中国社会的发展在走向全面。中国法治建设不断取得进步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把推进法治建设与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民幸福紧密结合起来,从而使法治建设始终有比较坚实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获得不断扩展的外力支撑,并得以有能力面向全人类展示。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是一个历史过程,这一历史过程,是一个由现实不断接近理想的过程。党的十九大報告明确分两个阶段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战略设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法治逻辑向前推进提供了清晰的时间框架,更高水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更高水平的中国法治建设将在这一时间框架内得到展现。
二、法的中国化表达的全面展现
法是什么,是阐释“全面依法治国”的逻辑起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的成长历程其实就是对法是什么持续追问的过程,这一过程,遵循法制-法治-全面法治的基本逻辑,为我们展示出一幅关于法的定义的历史图景。
面对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现实,我们坚持“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7 〕136-137的原则,快速开启立法,进入了一个由立法主导中国法治的时代。通过大规模立法,不但实现了由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转变,而且实现了由“宜粗不宜细”到“科学立法”的转变,直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立法的历史与人类文明的历史一样久远,但就当代中国而言,完全可以说,没有立法就没有法治,就没有中国法治建设的今天,立法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奠基工程。立法通常有两种命运:一种是法制的命运。在这种命运中,法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格局中居于次要和从属的地位,中国历史上的法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法,直至其他所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总体上就处于法制的命运;一种是法治的命运。在这种命运中,法律的作用和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格局中居于权威性主导地位,发挥着在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的引领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们党对法治建设规律把握的走向自觉,我们党对法的认识实现了由法制向法治的转变。由法制向法治转变的重要意义在于,彻底改写了法律在中国历史上的命运,彻底改写了法律在世界社会主义历史上的命运,彻底改写了几千年来我国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思维方式和实践路径,随着法治建设的向前延伸,这一转变的历史地位将更加彰显。
由“法制之法”向“法治之法”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虽然使法的身份发生了变化,由“法制之法”变为“法治之法”,但是,法的范围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仍然局限于立法层面。真正扩展法的边界,使法的范围指向走向全面的,是黨的十八大报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更准确地讲,是《决定》有关法治的一系列重要论断,党的十九大报告“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的重要论断,则是对“法治之法”的更高概括。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一个统领性的概念是对法的中国化表达的一次彻底的、革命性的全面拓展。全面依法治国表明法治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地位的极端重要性。这样的地位,“迫切需要一个符合法治规律、传承法治文明、思想含量丰富的统领性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是这样一个统领性概念。” 〔8 〕作为一个统领性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定义法的方面至少具备这样三方面的优势:其一,由于从治理的角度定义法,彻底实现了由“法律之法”向“治理之法”的转变,从而把法治诉求与中国社会广泛深刻的变革关联起来,使法的规范性、程序性、普遍性、明确性等一般性特征与治理的丰富性、实践性、自主性和创新性等要求相融合,从而为法治注入更多的中国元素,体现出更多中国特色。其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相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追求静态体系上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其充分的开放性追求动态体系的功能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开放性既体现在向内面对法治的开放,通过向内开放,可以不断地丰富法治的内容;又体现在向外开放,通过面向全国、全世界、面向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开放,从而不断增强法治的实践品格。在向外开放方面,“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实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一方面,“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实现对外开放、走向世界、讲好中国故事的重要抓手,另一方面,这一倡议又面临着诸多通过国际条约、协定等相对固定的、程序化的国际法治制度无法破解的难题,破解这些难题需要通过双边、多边谈判,一案一例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显然,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向外开放的体现。
(二)把党内法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的中国化表达的一大创新和突破。 党规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是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其他法治国家未曾遭遇的问题,也是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未曾遭遇的问题,与此同时,也是中国选择了法治道路后必须着力回答的基本命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和方向,而且是检验中国法治建设是否走向成熟的一项重要标准。我们党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同样经历了一个由“法律体系”标准到“法治体系”标准的转变过程。所谓法律体系标准,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指党领导立法;另一个层次是指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正如现行《宪法》所强调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于法律体系标准将党内法规排除在外,因此只为党员和党组织确立了公民行为标准。法律体系标准面临的问题在于,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党内政治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对党员和党组织具有规范约束作用的党内法规,因为只局限于党内生活的范围,所以难以明确其性质和地位。《决定》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相并列,从而在回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实现了从“法律体系”标准到“法治体系”标准的转变。“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提供了制度通道,实现了政党行为模式与法治规范要求、党员行为标准和公民行为标准的内在统一,为提升党内法规的法治化水平,进而实现党执政的法治化,提供了根本遵循,是我们党对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和法治建设规律认识的重要升华。
(三)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赋予法的中国化表达相当的自主性。《决定》强调“要自觉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提出,实际上是将为现代法治所普遍认可的法治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程序理念也纳入了法的范围,从而为在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依法行事提供了基本遵循。这种立法思维向法治思维的转变,不仅源于立法的滞后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性,更是对法的性质是什么、法的范围是什么在思维方式上的突破,为法的生成和实现科学立法奠定了现实社会基础,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观的重要体现。
(四)把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现了“硬法”与“软法”的共治。软法(soft law),是指那些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社会共同体创制的各类自治规范是典型的软法。《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还包括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社会规范体系,诸如社会习惯、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规章等,它们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遵循。” 〔8 〕把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极大地丰富了法的表现形式,拓宽了社会治理的多元化途径,是对立法主导下法的定义反思的结果,有利于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应当明确,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统领作用,拓展法的疆域,作为一个实践过程,必然经历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深厚人治传统,受西方法治影响较大,在中国共产党执政和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统领作用的发挥,更是一项全新的课题,面临诸多理论和现实的难题,只有不断破解这些难题,才能由现实法治走向理想法治。
三、法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
中国的法治说到底是中国人的法治。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是一个作为主体的中国人由“缺位”到“在场”的过程,这是一个主体性建构的过程。回顾中国近代以来法治建设所走过的艰难历程,清末立宪的失败、民国时期制定的较为完备的《六法全书》几近空文、新中国成立后一度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直至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从根本上讲,都是为法治建设所必需的主体“缺位”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实现由主体“缺位”到主体“在场”,是一个渐进过程,其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是实现由主体“缺位”到主体“在场”的重要分水岭。
(一)中国法治建设的客观化表达。中国的政治和社会文化传统、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以及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和建设的历史,都比较缺乏现成的法治资源,历史资源的稀缺和现实法治的紧迫决定了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首先要经历一个特定的“立法阶段”。以改革开放为起点,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法治建设就经历了大规模立法这样的历史阶段,这一历史阶段可以用中国法治建设的客观化表达来概括。这种客观化表达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法治建设自上而下推动的特征,使得中国法治建设以“法治时间表的‘制作设置”“‘政府主导法治指数的设计与应用”“‘口号法治”“‘运动式法治”等方式呈现为一种“法治大跃进”。〔9 〕其二,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外源性的特征,决定了其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大量移植外国的法律,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经济领域对一系列域外国家和地区现成法律的移植。中国法治建设这种按照既定目的、既定规划、既定步骤、既定时间推进的操作性做法,在使法治在制度表达上与现代法治要求快速接轨的同时,却也导致一种主体缺失的后果。
大规模立法是中国法治建设必然经历的历史阶段,通过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是毋庸置疑的。它使中国从过去的无法可依时代进入了有法可依时代,为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各领域规范和有秩序地运行提供了基本支撑。而其中进行的大量法律移植更为我们借鉴和消化吸收现代法治文明成果,提供了重要途径。但是,我们在肯定大规模立法取得的成就的同时,也应看到这种单纯立法思维主导下的法治建设暴露出的一系列弊端。这些弊端既反映在诸如限塑令落空这些显而易见的生活细节中,更反映在“制定了大量法律,却无法形成相应的法律秩序”这样的根本性问题。〔10 〕这种由单纯立法思维主导所导致的有法律而无对应的法律秩序的问题,是主体缺场的表现,因此,同时也是一个可以经由主体性建构加以解决的问题。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的主体性建构的抽象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大规模立法成果的集中概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由中国特色社會主义法治理论、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党内法规体系构成的一个法治规范体系。这样一个体系是由理论、制度和实践所组成的一个宏大结合体,具有开放、包容和动态的特质,赋予法治建设主体进行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充分的自主性。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现代法治逻辑在当代中国的自然延伸,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转变,则是中国法治建设由客观化表达向主体性建构转变的临界时刻,这一时刻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时刻。经由这一关键时刻,中国法治建设走上自主发展的道路,这种自主发展就是主体性建构。法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是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的一场总体性的主体革命,这样一场革命提供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必需的巨大想象空间,将彻底改写和重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建设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
(三)中国法治的多元主体建构:中国法治建设主体性建构的具体化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意味着中国法治建设由立法者主导走向多元主体共建。人是目的,作为主体的人既是法治的目的指向,同时也是法治的原动力。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对法治的内在追求,都决定了“以人为本”是法治建设的根本价值取向。《决定》就其内容和精神实质而言,可以说比较全面和彻底地展现出人的主体性,是一部“以人为本”“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纲领性文献。其一,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确立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应坚持的原则。作为原则,应该贯穿在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并以具体制度设计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形式加以体现。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明确了中国法治建设中人的主体地位,从而为立法和法律实施中更加充分地体现人的主体性价值,提供了基本依据,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对在法治领域“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的需要的多样性、丰富性、差异性,一句话,人的全面发展的诉求需要法治的回应和保障。其二,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政治主体,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法治建设本身就是这一政治主体进行法的主体性建构的集中体现,将党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质就是在确立中国共产党这一中国法治建设最重要政治主体的行为模式。其三,主体本身的多样性体现。中国社会日益个体化和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化的特征,决定了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体本身也一定是多样性的,《决定》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推进这样三个层面,体现出主体本身的多样性,具体包括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公检法、法律服务队伍、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总体上涵盖了当前中国社会的各类主体。其四,主体参与法治建设的广泛性和深入性。从完整逻辑来讲,主体既是法律规范的对象,同时又是规范法律的对象,这就要求作为主体的人,准确地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从法治建设的起点就在场, 而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对象。《决定》就体现出这一精神,《决定》明确指出,“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点体现了主体参与法治建设的广泛性和深入性,进行全程参与的基本要求。其五,中国法的主体性建构是在法的规范性和社会发展复杂性之间的张力中进行的。人类法的发展经历了压力型法到自治型法再到回应型法三个历史阶段。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中国社会复杂性的增加,中国法治建设正在迈向回应型法阶段。在回应型法阶段,“在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 〔11 〕84回应型法的实质就是法的主体性建构。在这一阶段,中国社会的丰富复杂性,一定会对法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而这种新的更高的要求,无法通过现代法治所提供给我们的知识、技巧、制度等直接获取答案,唯有通过主体的实践理性才能从根本上破解我们所面临的种种难题,而这种破解难题的过程就是一个主体建构的过程。
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转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法治建设在实现路径上的重要质变。中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一个由自发阶段向自觉阶段的转变过程。所谓自发阶段,是一种在主体建构能力相对缺失的条件下,法治的自然成型阶段,亦即客观化表达阶段,这一阶段为中国法治建设所必需,同时,也为中国法治的进一步成长提供了基本条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走向自觉阶段。这是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的规范性和社会实践丰富性的内在统一。我们知道,法是一种实践理性,这种实践理性就是规则意义上的主体性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体现了这种规则意义上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法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是对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要求,这意味着,中国法治建设在完成了客观化表达的任务后,要实现主体意义上的全方位法治再造,为此,要在整个中国社会,全面确立法治化思维,通过法治化途径、法治化方式,在国家、政府和社会三个层面进行法治化塑造,从而使得中国彻底实现法治化,使包括政党、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在内的一切主体以“法治中国”的面目呈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治中国”实现的根本标志,就是整个中国完成了法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
四、法的作用领域的全面覆盖和作用方式的全面体现
全面依法治国的落脚点在实践,在实践层面的效果如何,经由法的作用领域和作用方式加以体现,在这两个方面的“全面性”表现为作用领域从局部领域到全面覆盖、作用方式由相对单一到全面体现。
(一)作用领域的全面覆盖。中国法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相对简单到走向复杂的过程。一方面,从法治起步的动因看,是从为民主提供保障的角度考量的,“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当时推进法治基本的制度语境。这样的制度语境决定了法治作用领域的局部性。另一方面,法治发展的水平总体上不会超越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社会,还是一个相对比较简单的社会,社会结构单一,面对这样相对简单的社会,其法治进路的选择也一定是相对简单的。经过四十年的发展,中国已成为一个高度复杂化的社会,其复杂化程度早已不是那个改革开放起步阶段的中国可以相比。面对这样复杂化的社会,越来越需要在法治层面韦伯“理想类型”意义上的表达,以期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改革总目标指引下,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治理走向法治化。只有这样,才能既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规律,也适应中国法治发展的规律。
“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在各个层面积极回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和法治发展的复杂性要求,实现了法的作用领域的全面覆盖。这集中体现在:其一,由于在对法治的定位上,站在国家治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高度定位法治,明确“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这样的定位决定了法的作用领域必然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关涉国家治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方面。其二,从基本逻辑层次看,“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明确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类型和层次。表明不仅要推进依法治国,还要推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不仅要建设法治国家,还要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不仅要推进国内法治建设,还要重视国际法治建设,实现了法作用领域与整个社会领域各个层次的全面对接。其三,把依法治国放在“四个全面”这一总体战略布局中统筹安排提出,表明了法的作用领域的关键性。其四,更为紧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體系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统领性概念,其动态、立体、开放的特征决定了法的作用领域也不是封闭的,而是具有开放的、面向实践不断延伸的广阔空间。
(二)作用方式的全面体现。作用领域的大小与作用方式的发挥紧密相关。法治是一种理想,但同时也是一种现实,而由理想回到现实的过程,就是一个通过一定作用方式发挥作用的过程。
中国法治发展的历程同样是一个关于法的作用方式的认识由片面走向全面的过程。所谓法的作用方式的片面,就是指那种基于单纯立法思维,把法的作用方式局限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和解决纠纷的层面。应该说,这是关于法的作用方式最一般同时也是较为狭窄的认识。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我们党沿着治国理政的思路,对法的作用方式的进一步深化,《决定》则是关于法的作用方式的总安排,全面体现了法的作用方式。具体来说,除了常规的作用方式外,主要还包括:其一,将法治的作用方式集中概括为“引领和规范”,明确“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这样一个表述,其实是从“引领”和“规范”两个方面对法的作用方式进行基本定位,这样的定位立足于法的规范性特征和治理的诉求,其中“引领”表明了法的作用方式的全局性、统领性和主动性,“规范”表明了法的作用的系统性、基础性和约束性,“引领和规范作用”的提出,从根本上明确了法的作用方式。其二,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提出为创新法的作用方式,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向法治方式转变提供了基本依据。其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提出,试图将法的特点和运行规律与主体的自主性、能动性对接起来,从而使法发挥作用的方式从被动转为主动、外在转为内在,实现人与法的同构。其四,建立健全依法执政的法定程序。行政决策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决定》指出:“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这样一套比较系统和完整的决策程序,从根本上明确了行政决策领域法的作用方式。其五,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都是法的作用方式向国家、政府、社会三个层面延伸拓展的具体体现。
总之,中国法治发展到今天,越来越彰显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全面依法治国则集中体现了这种特色,这种特色是社会主义和法治元素经由中国的语境化表达来体现的。具体来说:其一,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所展现出的丰富性、生动性和复杂性为法治在中国的本土化成长,提供了最深厚的土壤和最广阔的空间,这是中国法治建设实现中国化表达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根本资源。其二,对法治治理视角的认知则为实现法治与中国语境的对接、进而彰显中国特色提供了无限可能。由于“治理”概念能够把自身优势、改革目标、法治特点、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有机统一起来,因而为系统理解中国法治直至中国政治的特色及其发展规律提供了基本概念支撑。同时,从“治理”概念出发所进行的理解仅仅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中国法治发展、社会发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其中所蕴含的丰富性和开放性, 则为挖掘更加具体、鲜明的中国特色提供了巨大空间。其三,全面依法治国之“全面”,是一个在中国这一特定时空逐步展开的过程,这一过程既要与中国法治发展进步的规律相适应,也要与整个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规律相适应,只有这样的全面,才是真正和彻底的全面,也才是为全体中国人所真正拥有的全面,只有这样的全面,才能完成法的主体性的全面建构,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与“法治中国”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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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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