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继承公证制度法律问题的思考 |
范文 | 刘天岐 【摘 要】继承公证制度是根据继承人申请,证明其继承行为有效性的公证机构法律规定合法活动。我国继承公证制度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就划分为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大类。实质就在于有效依法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性继承权和归属情况。 【关键词】继承公证制度;法定继承;关系确认;制度完善设计 继承公证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证明了继承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具体的继承公证行为中就涉及到有效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部分它旨在希望减少目前存在于社会中的继承纠纷问题,对于家庭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建设都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促进意义。 一、继承公证制度中的法定继承公证 繼承公证制度代表遗产集成中作用于继承公证性质的相关法律认识,但是,它在宣告继承人继承权或是对继承遗产进行证明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争论的,所以我们必须要明确继承公证制度中有关法定继承公证的有效范围,并明确它所具备的法律作用。 (一)法定继承公证 法定继承公证是继承公证制度中的一大类,它与另一类遗嘱继承公证在发生时间、办理流程、提交公证材料等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而且遗嘱继承公证主要针对继承人生存状态下,对自己在死亡后财产的处理行为,其中涉及多项遗嘱分类,例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等。法定继承公证则要明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例如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法定上的扶养关系等等。就以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为例,根据我国《公证法》第27、29、30条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权公证中申请人有义务向公证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不过,考虑到法定继承公证在法律权限履行过程中是要涉及到公民实体权益的,对于家庭乃至社会和谐发展关系重大,所以它基本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即谁申请、谁举证,并全部交由公证处来代替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确保降低公证机构的错证可能性,同时保持公证过程中的中立基本原则。 (二)法定继承公证中父母与子女继承关系的确认 如上文所述,法定继承公正中就涉及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确认问题,即双方是否存在相互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这也是该项法律继承公正制度的重要关键。不过,这一确认原则在《继承法》中并未作规定,原则上在理论与实践方面没有达到相互统一,究其原因,就存在以下3点说法:第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如果共同生活,并对子女进行教育生活方面照料,父母方即使不负担抚养费用,也会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第二,父母已经负担了子女的一部分生活费用或教育费用;第三,父母与子女一起生活,但《继承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双方形成多长时间的扶养关系才能确立继承权。 (三)关于“扶养”和“抚养” 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扶养”是广义概念,它代表长辈金属对晚辈亲属的扶养过程,也包括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过程,甚至是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过程。在我国《继承法》中的第10条就明确定义了“扶养”关系背景下父母与子女的法定继承公证关系,即父母应该成为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并不是单纯存在“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综上所述,扶养其本身就涵盖了赡养、抚养等各种情况。虽然说该法律条文依然无法解释达到怎样的赡养程度才能确立扶养关系背景下的法定继承公证关系,但如果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争议,法定继承公证是可以依法顺利办理的。 二、案例分析——基于区际继承公证权限的法律适用分析 以我国青海省为例,它所采用的就是中国大陆地区所统一提出的区别制法定继承公正制度,在该继承公证制度中就将继承人的财产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并分别确立继承准据法相关内容,按照继承人的生前法定继承公证和死后遗嘱继承公证做分别处理。但与中国大陆不同,像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采用的就是同一制,它不考虑遗产是否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继承关系是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适用于同一冲突规范中所指定的所有准据法律的。在被继承人刘某的家族财产继承公证案例中,由于刘某是内地青海省公民,但在澳门留有遗产,所以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第31条相关规定,法定继承背景下适用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其不动产应该做法定继承处理,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刘某的情况非常复杂,它的不动产适用于被继承人住所澳门的法律条文,他在澳门的房产应该严格依照澳门的同一制继承公证制度,严格按照澳门的法律规定来决定谁具有继承权。但问题就在于青海省所执行的是区别制继承公证制度,两地的法定继承公证制度不同,所以在该案例中,澳门方面规定对刘某的房产适用于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且它的被继承人为内地居民,所以上文所描述财产继承公证适用于中国大陆继承法律。 该案例就解释了我国区际法定继承公证制度的处理对策,也证明了该法律公证的复杂性与跨区域有效性,所以在针对不同的父母子女继承公证案件问题时还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妥善解决公证相关问题。 三、对我国法定继承公证制度设计的完善优化策略 我国法定继承公证制度内容复杂,所涉及社会关系、家庭关系相对较多,所以在处理执行过程中一定要对其进行完善优化,严守合法性与真实性公证制度基本原则,通过搜寻和举证相对直观的人证或物证公证确认所举证事实,保证所公证内容与事实内容相符。在本文看来,对当前我国法定继承公证制度设计的完善优化应该3点主要策略。 (一)建立法律真实结合客观真实的综合性证明标准 要建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的综合性证明标准,基于两点原则有效区分可直接证明事实与间接证明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与遗产权属证明,同时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相关问题。具体来讲,在公证方面应该基于公证机构对事实证明的直接证明材料来验证结论,证明某些事实是错误的。当然,在继承人的资格公证方面还要基于具体的证明材料及证人陈述来相互印证,确认公证过程的合法合理性。在该过程中只要提出的证明材料满足标准,就可对所呈现事实作出相应的法律认定。如此就能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相互结合,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综合性证明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程序规范保障继承人范围证明 建立完善的程序规范保障继承人范围证明是从侧面证明法律的真实性,基于“法律真实性”相关标准对问题进行证明,结合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设计解决。比如说,如果存在潜在继承人时,需要基于当事人举证基本原则,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消除继承公证制度矛盾,最后交由最具权威性的证明权限机构提出继承人的继承权公证证明。不过需要注意一点,目前在中国大陆对于公证实务在公证员确信当事人方面是不会提供“潜在继承人”的相关证明的(包括死亡证明),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作出法律声明,确立唯一的财产或遗产被继承人继承资格,并承诺其它诸如优先继承权或共同遗产继承资格等相关法律内容,并要求声明人也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三)设立公证托管公示制度 公证托管公示制度的设立可实现为继承公证制度及其相关案件建立案件公证托管制度与公示制度,有效解决长期存在于继承公证制度中的难解决棘手问题。比如说存在于中国大陆地区的非诉讼继承公证制度案件,它就应该交由公证处办理。在这一点上,中国大陆地区更应该效法香港地区做法,建立一套健全的公证托管制度与公示制度,结合申请人申请公证内容及大陆继承公证制度来完善法律条文。首先还是要遵循“谁申请、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将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要承担最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是极个别特殊的情况,就需要从程序上弥补公证工作中所存在的不足缺陷。再一点,应该基于上位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受赠人相关权限来思考其主张合法权限的机会,由继承公证制度决定是否给予其合法权限。最后就是要大力保护在继承公证制度中债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与权益。 在我国拟继承公证制度就是对个人财产的有效规范,主要围绕它的生前及身后再分配及归属制度进行分析与合理调配,结合现行《继承法》的相关内容作出合理执行与完善。 (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公证处,青海海南州 813099) 参考文献: [1]田菁.继承公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及制度构想[D].复旦大学,2010. [2]张勇锋.一起涉港继承公证案例引发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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