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网络背景下隐私权与保护对策 |
范文 | 王洪涛 丁帅男 摘要:网络,在给人们带来很多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一些安全隐患,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使个人隐私被曝光,个人隐私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应就网络背景下隐私权制定科学的保护对策。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规则;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6-0080-02 当前,计算机网络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如网络购物、网络订餐、网络招聘等,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和快捷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使作为隐私权屏障的时间、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使几千年人们养成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发生根本的改变,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使社会及社会上的每位公民的全部活动被一览无遗,使文明的人类面临着一种被剥夺的赤裸裸的感觉,因此在网络下,社会上的每位公民都需要建立自我保护意识,在这种环境下,2013年11月26日,联合国通过由巴西、德国等国家发起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决议。那么什么是网络隐私权呢?按照联合国给出的定义,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计算机网上享有被保护的权力,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力,不被他人非法侵扰、了解、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同时包括第三方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了解其他人的一些隐私和恶意诽谤他人等。 一、网络隐私权所涉及的范围 从以上给出的网络隐私权定义,个人活动领域是网络隐私权的其中一项内容。网络是虚拟的,但在虚拟的网络中与现实社会是相同的,用户在网络中有自己的活动范围,具体表现为用户将计算机电脑连入互联网的PC终端,用户便进入虚拟的网络中,在设置时,如果用户设置了可以共享,其他人可以查看用户的个人资料,如果用户没有设置共享,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入用户端的电脑查看用户的资料等。如目前国际上流行的“黑客”入侵,就是一种严重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个人活动领域主要包括下面三个方面内容。 网络上的个人通信内容。网络用户的电子邮箱和QQ内都设置了个人的一些真实的通信信息,是用户的网络隐私权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网络中安全性比较差。 网络中个人的一些数据和资料等。在计算机内部或者外接的以储存器形式记录的一些数据和资料,有些人的一些数据和资料是保密的,如技术专利、试验数据和军事秘密等,这些数据和资料是无价的,因此需要保护。 用户的真实信息。我们经常使用的QQ、MSN等聊天工具的号码与密码、信用卡号与密码、网上购物所用的淘宝帐号及密码等都有相关的个人经济秘密和个人隐私。同时还包括在我国户籍管理机构、社保管理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等政府部门所登记的有关个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手机号码等信息。 已经被侵害的个人隐私。被侵害的个人,第三方不得随意将一些对被侵害人造成伤害的信息进行传播等,造成对受害者隐私权的进一步侵害。目前我国社会所发生的隐私侵犯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到由于一些网络用户(网民)的目无法治肆意传播,才造成网络侵犯隐私权案件的增多。 二、网络隐私权所具有的特点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和很多的快捷服务,如使用手机就可以购买机票、车票、购物和订餐等,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质的变化,但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些安全隐患,如上面叙述的网络侵权就是一个例证,使人们在应用网络技术时心有余悸。那么网络隐私权有什么特点呢? 网民的隐私权包括个人活动范围和个人信息。在网络中,网民是有自己的发言权和活动领域,同时还有一些个人的信息,活动的领域是不能被侵犯的,一些个人的信息是不能被其他人所了解和公布的。 网络隐私权的价值分析。网络隐私权是有价值的,第一是对某些人有经济价值,第二是对其他人有经济价值。当前在网络中已不是以好奇心为目的窥探别人的隐私,而是利益驱动,这也是当今社会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一种新的特点。 三、网络侵权被侵犯的特点 在虚拟的网络中,网民的活动范围和一些信息都是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特别是一些名人,其经济价值更是可观,同时随着自我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网络侵权犯罪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点。 网络知识的参差不齐,使一些缺乏网络知识的网民很容易被侵权。在虚拟的世界里,网络是网络隐私的载体,由于具有不可控性,导致网民的活动范围和一些信息往往被轻而易举地侵犯,由于网络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流动性,一些隐私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所有网民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而要维护网民的利益是很难的。而一些网民的个人信息在设置时是不可以公开的,但一些人通过一些高技术手段对一些网民进行侵犯,使一些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者被盗用,特别是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由于网络知识的低下,信息被盗用,在社会上引发很大舆论风波。 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使网民防不胜防。网络所具有的虚拟性,不仅被广大的网民所使用,如在网络上用的都是网名,都素不相识,你可以随心所欲地发泄个人的情绪。同时也成为侵权者的自身保护的屏障,一些侵权者采用高技术网络手段盗用一些人的个人信息时不留任何痕迹,网民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盗用,为了防止被受害者发现,侵权者可以采用更换不同名称,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根本无法查找是谁盗用了自己的信息,如一些网上购物、网上招聘等,都能留有一些网民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些真实的身份信息被非法收集并非法使用,会给一些网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侵权犯罪呈现出多样性,网民的利益难以保护。随着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很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一些侵权者带来了很大的侵权空间,由于利益驱动,各类侵权犯罪呈现出多样性,由于网络知识的水平的差异性,侵权犯罪也高低不等,大到利用一些名人的信息进行骗财骗物的,小到不具备一些计算机知识的侵权者也参与犯罪,而使被侵权者的利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 侵权的后果的评价。网络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快速的流动性,一旦个人私密信息被暴露,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个人名誉的损失是巨大的,如前段时间发生的“孕妇让座事件”,某网民在一个论坛上发布了一篇题目为“偷拍公交见闻”的帖子,并上传四张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照片,照片的内容是一位孕妇挺着大肚站在公交车上,旁边的三个座位上分别是三个男人,这三个男人没有一个为这位孕妇让座,不是低着头就是眼睛望着车窗外面,这位孕妇就用手机将这一幕拍了下来,并上传到网上,并在照片的后面写了一句话“真给青岛人丢脸”,这个帖子发出后,成了网站最热门的帖子,网络上一方面谴责三名男乘客的冷漠,一方面谴责孕妇侵权。事情发生后不久,三名男乘客中的一名当事人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以上案例分析,三位男乘客没有让座是社会道德存在问题,应该受到谴责,但照片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在网上发布的确是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可以看出侵权的后果是多么的严重。 四、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简述 目前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具体情况,网络隐私权并没被定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形成一个很完整的体系,在我国《宪法》中,仅规定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中也只规定了个别条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和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一些不足,但采取的方式为间接保护,明显不可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的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以上我国的法律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熟的法律,仅是有一些部门在规章制度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仍然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五、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探究 综合治理的方法。从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趋势进行分析,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立法模式,二是行业自律模式。如果单独采用立法模式将会制约网络经济的发展,应先由行业制定出行业标准,将这些标准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这样就能够有效地对网络侵权加以相应控制,因为目前我国的网络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按照我国的法律传统体制还不能单纯采用法律模式一种方式进行立法,采用综合治理的方法对网络的发展更为有利。 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将网络公民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写入法律条文中。通过上述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简述中,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大多都是以侵犯名誉案件进行处理,当公民的隐私被侵犯,而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起诉。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与网络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隐私权得到应有的保护是当务之急,也是广大网民的呼声,虽然有些地方建立了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但网络是不受空间限制的,有些跨地区、跨国家网络侵权犯罪采用地方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是无法被限制的,应该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全国统一进行立法,在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方面有法可依,侵犯网络隐私权犯罪的应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使网络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单纯采用法律的形式进行严格的管理,势必会影响网络经济的顺利发展,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实际经验,采用政府监管的方法来促进行业自律,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采用这种方式有以下优点。 网络经营者对网民的隐私权具有保护的义务,其中义务内容应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防范泄密义务。如果网络经营者违反了以上义务,应负有法律上的责任。这样从法律角度来讲网民的利益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与网民之间才能真正地建立起互信的关系, 政府在网络管理中的定位应该是监管,更好地促进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并不是对网络行业的全盘干涉,应重在引导、教育和更好地规范,我国是网络大国,政府应站在全球的高度去看待网络发展问题,使网络管理达到科学、经济和可控,实现网络行业自律与法律干预更好的融合。 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变得日新月异,作为网络发展的产物,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处理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道德和法律要双管齐下,同时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S1). [2] 杨 鹏.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郑州:郑州大学,2011. [3] 陈燕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及其保护[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4). [责任编辑:金永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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