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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研究
范文

    许颖

    摘要:互联网和云计算的发展改变了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随之变化,给著作权保护带来新挑战。亟待分析探讨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和软件即服务模式的软件使用,提出有益可行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云计算;著作权;临时复制

    一、云计算

    “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助推廉价的聚合云环境逐步成行。”云计算通过使用广布全球的便捷共享的可配置计算资源进行在线访问,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服务的模式将计算资源供给用户使用。云计算的服务模式,“涵盖了从‘基础即服务、‘平台即服务到‘软件即服务的底层构筑到表层供应的诸多服务形式”。用户根据自身需要付费享受服务,无需配置昂贵的基础设施和软件系统,也无需进行系统维护。

    二、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

    (一)临时复制

    “所谓临时复制,是指通过计算机阅读、浏览、倾听和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在计算机内存中自动出现复制件的现象,一旦关闭所运行或者使用的作品、或者关闭计算机,这种复制件就不复存在”。临时复制通常发生在“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类型众多”的云服务器上,用户只需一个口令便可以从云存储器中获得想要的资源。当指令进入处理云时,在返回处理数据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形成数据的临时复制。临时复制并非由于用户主动实施复制行为而产生,而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运用不可避免地自动形成,计算机一旦停止运行或执行新的指令,临时复制的信息就会消失或被覆盖,具有随机性和临时性。

    因临时复制关系到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人及用户的切身利益,学界争议不断。或认为“不应将临时复制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被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或认为“临时复制应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件”。

    (二)软件即服务模式下软件使用行为

    “新形势下商业化云服务的高度匿名性、广域存取性、灵活调度性与隐蔽有偿性等”使得软件即服务(以下简称SaaS)的软件使用形式遍布全球。用户使用软件无需购买和安装,在用户终端不再需要有形的光盘或计算机来复制安装相应软件,只需要能输出任务和展示结果的任何能够连接网络的设备,即“云终端”。用户将该设备连接到云服务提供者的设备上,即可向SaaS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由服务提供者将软件提供给用户即时使用。SaaS服务提供者将应用软件统一部署在服务器上,同时对软件进行管理和维护,用户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定购的应用软件服务多少和时间长短支付费用。用户获得的仅是所需软件的使用权,而没有真正获得软件作品本身。

    SaaS模式下的软件使用对服务提供者和用户都具有重要价值,也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提出挑战,引发对该软件使用行为性质的讨论。

    三、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并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进行限制

    1.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复制权的范畴

    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是指“在不改变作品表达性质的前提下再现该作品的行为,其结果是产生作品的复制件。”复制必须具有“三性”:第一、再现性。即对作品内容没有改变的部分或全部再次呈现。第二、重复性。即作品表达形式在物质载体上的增加。第三、非创造性。即没有产生新的作品。

    临时复制完全符合复制“三性”特征。首先,临时复制是一种对作品内容的再现。云计算环境下产生的完整的或是部分的临时复制,均是对原作品内容没有任何改变的再次呈现。这种对作品的再次呈现是云系统执行用户指令,计算机完成传输任务的必然结果,并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其次,重复性。临时复制都存储于计算机的磁盘、只读存储器,或随机存储器等有形载体中,体现了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最后,临时复制的非创造性。临时复制是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技术结果,是一种机械性的复制,没有产生任何新的作品,不具有创造性。“非创造性可以说是复制的本质特征,是与其他利用作品途径的主要区别,也是复制权与其他经济权利在行使中表现出的主要区别。”临时复制仅再现作品内容及表达形式而没有进行独创性的劳动,不具有创造性,不产生新的作品。

    因此,临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内涵,“在扩展复制权基础上重构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明确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范畴,规定“复制包括临时的复制。”临时复制放入复制权的规制范围,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目的,推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对临时复制加以限制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在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为著作权人提供权益保障以促进文化创新。确认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调整范围,赋予著作权人对其的控制权,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力保障,但有可能会导致限制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临时复制技术上不可避免,大多数情况下公众并不知晓临时复制的发生,若赋予著作权人对临时复制的绝对控制,对社会公众不公平,因此要对著作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以达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自创设之初就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也是迄今为止被公认的最为有效的平衡制度”。对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加以完善,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实现对临时复制的限制,以达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软件即服务模式下软件使用行为纳入出租权的规制范畴

    《著作权法》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据此,出租权具有经著作权人许可、临时使用和有偿使用的特征。“巨量数据的开源分布式处理为亿万用户共同完成某项目标任务创造了有利条件”,SaaS模式下用户的软件使用行为符合出租权的特征。首先,用戶向服务提供者提出使用软件的请求,服务提供者同意后将软件提供给用户。其次,用户接受服务即可使用软件,一旦用户关闭浏览器或客户端,即意味着使用软件结束,软件还给服务提供者,因此是对软件的临时使用。最后,用户使用软件需要向服务提供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是有偿使用软件。

    传统的租赁制度中,出租物须是有形实体物,能够交付。《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出租的作品并没有明确要求需具备有形载体,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的出租基本上是通过出租光盘等有形载体得以实现。在SaaS模式下,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以光盘等有形载体将软件提供给用户,而是将存在于其的服务器中的软件以网络这种无形的媒介作为传输的载体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只是使用了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提供的软件而没有获得软件的有形载体。因网络、云计算等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作品传播和使用方式的改变不能否定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在SaaS模式下由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用户租借使用软件,虽然并非租用有形载体软件,但依然符合出租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一种基于网络的软件租用。因此亟待完善著作权立法,将其纳入出租权的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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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 “云计算著作权问题研究”(编号:2014SJB06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中意网络侵权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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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4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