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电商虚假好评行为的法律规制 |
范文 | 摘 要:近年来,网络购物在我国发展迅速,现已成为人们常用的购物方式,但在繁荣的网购市场背后却隐藏着商业诚信缺失的问题。网络商家为了牟取暴利,以制造虚假好评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商家的这种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损害整个电商行业的信用。因而,对电商虚假好评进行法律规制,保护商业诚信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电商虚假好评行为;商业诚信;法律规制 由于网络购物具有方便、快捷、廉价等特点,所以使得网购逐渐成为公众最常用的购物方式。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导致网络购物过程中呈现出众多法律问题。本文拟探讨对电商购物虚假好评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商业诚信。 一、电商虚假好评的现状 1.部分法条在司法实务中执行性低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的行政责任,但该条的处罚金额较经营者所获得利益来说微乎其微,这对电商虚假好评行为难以起到威慑的作用;《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广告代言人(仅指社会组织)的连带责任,但对个人在网上发布好评所进行的广告代言行为并没有规定。而且该条仅仅调整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进行广告代言的行为,并没有对个人进行广告代言的行为作出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了规定,但就如何保证消费者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没有作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明显降低了法律的执行可能性。 2.电商虚假好评取证难、事实认定难 电子证据通常是以“电子形式”表示出来,它具有无形、快速、量大、易复制的特点,而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其取证十分困难。电商虚假好评行为主要表现为刷好评、虚构交易以及返现好评,这些呈现出来的虚假交易似乎有其真实的一面,但事实非如此。怎样认定消费者的好评行为是真实的商品评价,还是只是并无实际交易而虚构的评价呢?这在实践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确定,毕竟,这涉及到商家、快递公司以及刷手消费者三者的串通,必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确定。更何况商家还可以与消费这协商删除记录,因而使得网络监测系统无法准确作出监测,导致对电商虚假好评这一类行为取证和事实认定都十分困难。 3.在行业自律方面,信用评价体系比较松散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先后发布了《中国电子商务行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以及《中国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这两部文件从行业自律组织自身能力的角度对虚假好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这两文件规定较松散,不能完全解决电子商务诚信危机。针对电商虚假好评行为,我国网络交易平台设有信用评价措施,但这些措施设置简单并不合理。 二、电商虚假好评行为的法律危害 1.损害电商的信誉 虚假好评行为表面上看是电商希冀通过获得好评提高自己的商誉,达到推销自己商品的广告行为,但实则是一种严重背信行为。由于网络世界是一个隐名、完全陌生人而且跨域遥远的世界,因此它比传统的面对面商品交易社会更需要具备诚信经营的经营理念。网络商家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客户的好评,其行为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电商诚信经营理念的严重践踏。 2.诱使消费者错误购买 电商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网络水军、电子软件、好评返利、协商修改等方式虚构良好信誉,掩盖商家的服务和产品质量,以此作虚假宣传。其行为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电商实施虚假好评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基本要素和商家的信用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电商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电商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势必会导致消费者对该电商的不信任,最终造成商家商业信用的缺失。 3.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快速占据市场份额,获得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从而提升销量,赚取利润,以不正当的方式炮制虚假好评,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也损害了商家自身的信誉,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加强对电商虚假好评行为的治理 1.强化行业自律,完善网络监管 目前,我国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国互动网络广告行业自律守则》等法律法规。电子商务行业也成立了数个行业自律组织,如电子商务协会、中国行业协商会等。但在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如部分商家不遵守行业自律规则、不遵守诚信经营的理念,监管主体无层次划分;信用评价系统不完善;执行现状中监管难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措施强化行业自律:第一,发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由于独立的第三方与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使得其信用评价时能保证客观、公正。第二,实行实名交易制度。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实名制;消费者网购实名制;消费者评价实名制等。第三,实行网络分级监管制。工商局、质监局、消费者保护协会等部门联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为第一级;电子商务平台对商家进行的监管是第二级;第三级则是网络商家的自我监管,是最基础的一级。第四,建立失信惩罚管理机制。主要是对擅自修改买家评价和协商修改好评行为的电商加以警告;对雇佣网络水军刷好评、刷信誉的电商予以封店惩罚,并禁止其再次参与网络市场经营等。 2.强化个人权利,加强电商制约 公民个体由于力量薄弱,在交易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很容易受小恩小惠的影响,使得消费者不愿意投诉、举报商家。但公民个人又是网络交易最直接的一方,其直接与电商相接触,消费者更能够发现电商的虚假行为。如何,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两个措施加强公民个人权利对电商的制约:第一,对于电商的侵权行为,消费者可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法律依据对电商虚假好评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仲裁。第二,公民可依《广告法》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或者网络平台投诉或举报。 3.强化行政管控,规范电商责任 我国现行体制下,政府对网络交易的监管仍然是实行多头管理。这种多头管理方式由于电子商务主管部门不够明确,带来了很多问题。一方面,多头管理使得部门管理懈怠,积极性不高,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大量出现。另一方面,各个部门争相管理,增加被管理者的经济负担。因此,要强化行政管控,就需要成立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规定或指定其他部门管理。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部门之间互相推攘逃避行为的发生。最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用来规范电商行政责任。 4.完善刑事处罚,保护商业信誉 我国电商虚假好评行为泛滥,导致商业信用严重缺失,为保护商业信用,笔者建议把电商虚假好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第一,电商虚假好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严重的电商虚假好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尤其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第二,电商虚假好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实际上,“其他方法”可以解释为以破坏行业商业信誉的方法。因此,本罪实际上是以毁坏行业商业信誉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本罪是财产性犯罪,而商业信誉是每个商家都必须具备的无形财产,因此,可以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对“其他方法”作出解释。第三,“电商虚假好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第四,虚假好评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在:当虚假好评行为泛滥的时候,会导致整个电商行业商业信誉的缺失。对于入罪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之规定。即如果电商虚假好评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5000元以上或者破坏生产经营三次(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进行进行破坏生产经营的)以上的,则电商虚假好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的发展仍重而道远,对电商虚假好评行为的治理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笔者希望以上研究可以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参考意见。 参考文献: [1]李发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修改看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2(6). [2]白旭.我国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D].云南财经大学,2015. [3]李怀胜.“恶意好评”引发的刑法问题及其思索[J].中国检察官,2015(6). 作者简介:付祖珍(1990- ),女,汉族,贵州金沙人,法学研究生,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宏观调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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