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格式条款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
范文 | 李春禄 [摘 要] 由于格式条款一般由经营者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在实际消费中消费者很难做到仔细阅读全部格式条款、经济实力和信息的不对等以及部分消费者对格式条款中自己的权益方面了解不多等原因,经常有不公平格式条款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随着有关格式条款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消费者也应更好的了解自己在格式条款方面的权利:对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权益的保护;关于退货、更换、修理方面的权利;格式条款中显著方式提示的应用以及格式条款理解方面的应用等。 [关键词] 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制 [中图分类号] F713.55 [文献标识码] B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结构的升级,合同已经涉及到消费者生活领域的各个方面,而在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大多数采用格式合同来明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双方权利义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会签订格式合同。特别是在通讯、网络购物、供用水、电、气、热、交通运输、物流、房地产买卖、旅游、装修等行业中使用广泛。格式合同在消费领域中的作用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是提高了签订合同效率,节约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精力和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不利的方面是容易出现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消费者应该掌握一定的格式条款方面的法律知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从格式条款方面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有利于适应居民消费升级的新变化,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也有利于拉动经济增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 一、格式合同中容易出现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原因 《合同法》给出的格式条款定义是,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消费领域出现不公平格式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格式条款一般由经营者预先拟定。这样经营者就有了拟定合同的主动权,其中一些依法经营水平不高、信用程度较低的经营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就可能利用拟定格式条款的机会,制定减免经营者单方面责任、逃避法定义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条款内容模糊,玩文字游戏,设置条款陷阱、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剥夺消费者应有权利等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二)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一般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再开始订立的,而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这样消费者就失去了在格式条款订立时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就没有办法把格式合同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进行协商修改。 (三)在实际消费中使用格式条款时消费者很难做到仔细阅读全部格式条款。很多格式合同字数较多、字体较小、而且在一些消费领域还存在排队签约办理的行为,很难做到有时间仔细阅读。而经营者利用这个特点,设置一些对自己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消费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容易发现。 (四)经济实力和信息的不对等。经营者一般在经济实力方面比较强,消费者力量相对分散。另外由经营者掌握更多的商品和服务方面的信息和技术,对所售商品和服务的掌握情况都具有优势,容易利用一些消费者不熟悉的专业词语来误导消费者。 (五)消费者考虑机会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消费者发现不公平条款再去选择新的经营者,反而可能成本更大、比如涉及交通费、时间成本问题,所以有的消费者索性就接受了不公平条款。 (六)部分消费者对自己格式条款方面的权益了解不多。有的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才去仔细看格式条款,发现确实有一经营者可以免责的约定,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但法律法规中有一些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使约定了消费者仍然有自己的求偿权,轻易的放弃权利就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很重要的一方面。 二、有关格式条款法律法规逐渐完善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条款,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和理解进行了规制和说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六条也对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中应当明示的内容、不得有设置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等方面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从部门规章的角度紧紧抓住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设定对消费者不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的突出问题,明确进行了规定。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提出了要求,也做出了违反规定的处罚条款。另外,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条例有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和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都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规制。还有一些法律中也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规制,比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未作提示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说消费者从格式合同合理性方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消费者如何运用格式条款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法律法规中在格式条款方面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权益的保护。一是《合同法》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中规定格式条款不准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償责任的内容。造成财产损失方面《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用的词语为“过失”,这里的“过失”应该理解为,既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全面和到位。也可以说条例中条款是在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并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对上位法的原则规定所作的细化和具体化,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把安全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中的重要权利也是一致的。这就给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安全权更好的提供了可操作性,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规定主张自己的求偿权。比如有的产品说明书里标出“产品使用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场儿童乐园规定: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商场拒不负责”等等。一旦发生安全问题这类情况消费者可能认为经营者事先告知了免责条款,经营者就没有责任就不去追责和寻求赔偿。实际上即使有这类内容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通过申请裁定无效条款的方式,消费者可以维护自己权益。 (二)关于退货、更换、修理方面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消费者在退货、更换、修理方面的权利。《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中规定格式条款不得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的内容。《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不得作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这些方面的权利。这是从商品“三包”方面给消费者的一个具体保护措施。在商场中也经常有类似“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打折商品不退不换”等类似的告示。消费者不能因为此类告示就放弃了自己在商品“三包”方面的权利。也就是经营者即使把违法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写入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这些条款也是无效的。 (三)格式条款中的显著方式提示的应用。经营者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格式条款,这是很多国家格式条款立法坚持的准则。我国的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对格式条款需要显著提示的规定。《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中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过长,消费者很难做到仔细阅读而导致消费陷阱的问题。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没有提请消费者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及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显著方式的提醒,消费者也可以以这些规定为依据请求裁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格式条款理解方面的应用。在消费领域格式条款的使用中也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有关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消费者运用此条款就能找到有对自己有利的解释,防止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消费者也可以根据这个规定来寻找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合同条款。 我国已经进入消费需求增长、消费结构升级、消费拉动经济作用比较显著的阶段。消费者是消费过程中的重要主体,消费维权是经济文明的重要体现。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也是信用经济,经营者诚实守信、消费者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才能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从而更加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希望消费者可以用好格式条款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參 考 文 献] [1]苏号朋.论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规则[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3) [2]张建军.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范卫彬.浅析合同法平等、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1(9)(下) [责任编辑:王凤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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