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可得不利事实”原则的违法性思辨 |
范文 | 宋俊荣 摘要:中国在美国——反倾销方法案中针对可得不利事实原则及其适用提出了两项“as such”诉请和一项“as applied”诉请。其中,针对相关法律条款提起的“as such”诉请稍有难度,但并非不可以突破;针对美国商务部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提起的“as such”诉请和针对美国商务部在13种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做法提起的“as applied”诉请则有极大可能获得专家小组支持,因为中方具备充分的证据,且有过往判例的支持。 关键词:可得不利事实;反倾销;WTO争端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出口企业未尽其所能地向商务部提供其所需信息,商务部可从其已掌握的事实中进行有关倾销幅度的不利推定,此谓可得不利事实(Adverse Facts Available)原则。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较高的反倾销税率。中国企业深受其害。2013年12月3日,中国就包括该原则在内的一系列美国反倾销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提出磋商请求,正式启动美国——反倾销方法案①。2014年3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就该案设立专家小组。本文拟结合该案来分析可得不利事实原则在WTO 框架下的违法性。 一、可得不利事实原则的内涵及相关实践 可得不利事实原则的成文法依据有两个。一是《1930年关税法》第776节,即《美国法典》第19篇第1677e条;二是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相应法规,即《美国联邦法规》第19篇第351节第308条。前者的最后一次修订是由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做出的,主要是出于对WTO《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回应。按照这次修订,如果美国商务部认定受调查企业未能配合调查、未尽其所能地向其提供所需信息,便可选择使用从其它来源获取的信息,以做出不利于受调查企业的关于倾销幅度的推定。此处的“其它来源”包括:美国国内企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初始反倾销调查的最终结论;过往反倾销行政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加速复审中的相关信息;调查卷宗中的其它信息。不过,当美国商务部使用二手来源的信息时,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对该信息进行核实,以确保其具有证明价值。 在美国商务部看来,可得不利事实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被调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地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因此,美国商务部对于该原则的运用极具随意性和惩罚性,把“不利”二字演绎得淋漓尽致。这导致其在适用该原则时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率(以下简称AFA税率)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下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具体而言,美国商务部一般会选择下列倾销幅度中的一种来确定AFA税率:(1)美国国内企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中主张的倾销幅度;(2)不合作企业在初始反倾销调查或复审中曾经被认定过的最高总体倾销幅度或者最高单笔交易倾销幅度;(3)同一起反倾销调查中其它合作企业的最高总体倾销幅度或者最高单笔交易倾销幅度。美国商务部对此的解释是,对于明了美国商务部此种做法的出口企业而言,仍然选择不配合调查,且情愿承担此种风险,说明事实上的倾销幅度至少不会低于上述倾销幅度②。此外,美国商务部对AFA税率进行印证时,通常只是将其与不合作企业的单笔交易倾销幅度进行比较,有时甚至是与同一反倾销调查中具有可比性的其他合作企业的单笔交易倾销幅度进行比较,只要不高于上述倾销幅度的最高值即可③。美国商务部的上述做法引起了诸多争议。概括而言,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受调查企业是否已尽其所能配合美国商务部调查的认定,即适用可得不利事实原则的前提是否具备;二是当受调查企业提供了不完整但却准确的信息时,美国商务部是否必须采用该信息;三是美国商务部是否对二手来源的信息进行了核实,AFA税率是否恰当、可靠。 二、中国在美国——反倾销方法案中的诉请 在美国——反倾销方法案中,中国分别在五个问题上提出了诉请④。围绕可得不利事实原则,中方主要针对其中的“使用可得不利事实”提出了三项诉请。中方认为,依据《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在使用二手来源的信息时应选择“最佳可得信息”,并与其它独立来源的信息进行对比核实。下列三项措施均违背了美国的上述义务:(1)“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成文法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b)款和《美国联邦法规》第19篇第351节第308条;(2)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一贯做法;(3)美国商务部在油井管、铝挤压材、金刚石锯片、太阳能电池、暖水虾等13种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做法。其中,前两项措施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适用于将来,中方提起的是“as such”诉请。最后一项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方提起的是“as applied”诉请⑤。 中方在本案中针对可得不利事实原则同时提起“as such”诉请和“as applied”诉请,可谓双管齐下,志在必得。如果“as such”诉请得到支持,中方就一劳永逸了。正如中国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杨国华所言:“我们告的是美国商务部在搞反倾销调查的一种做法,这种做法我们把它叫做体制性错误。它的方法本身是错误的。为什么一起打包来起诉,因为它有一个共性,计算方法就是错误的,我们要从根上打掉这个做法。如果能把这个打掉了,将来所有的反倾销调查中这一方面的问题就不存在了”⑥。退一步说,万一“as such”诉请没有得到支持,至少“as applied”诉请是胜券在握的。 三、对中方诉请的可行性分析 据WTO官网显示,本案专家小组尚未组建,所以可获取的信息仅限于中方提交的磋商请求和设立专家小组请求。下文拟对中方所提诉请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就美国相关法律条款提出的“as such”诉请是否成立? 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于“as such”诉请的分析一般分两步走。第一步分析申诉方是否可以就被诉措施提起“as such”诉请。第二步分析被诉措施是否违背了WTO规则。 1.中方是否可以就美国相关法律条款提起“as such”诉请?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已有数起争端涉及以《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为法律依据提出的“as such”诉请。 在美国——钢板双反措施案中,印度就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a)款以及被该款援引的第782条(d)款和(e)款提起了“as such”诉请。这些条款主要是就美国商务部应当采纳的信息和瑕疵信息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印度指控,上述条款要求美国商务部拒绝使用某些信息,而按照《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三段的规定,这些信息是应当被采用的。专家小组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782条(d)款使用的 “may”一词表明其设定的义务属于自由裁量性的。对于不符合782条(e)款规定的信息,美国商务部是“可以”,而非“必须”拒绝使用。按照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的总结,当针对法律规定提起“as such”诉请时,只能针对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针对任意性规定⑦。因此,上述条款本身不违背《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第三段的规定⑧。 在墨西哥——牛肉和稻米反倾销措施案中,美国就墨西哥《对外贸易法》第64条提起了“as such”诉请。美国认为,该条要求调查机构在五种情形下必须按照可得事实中的最高倾销幅度来确定反倾销税率,从而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第一、三、五、七段的规定。首先,被诉第64条使用的“shall” 一词表明其设定的义务属于强制性的,因而美国可以对其提起“as such”诉请。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该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是否与WTO规则冲突。专家小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68条并不旨在惩罚不提供信息的受调查企业。事实上,正如《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的标题“第68条意义上的最佳可得信息”所示,调查机构在使用可得信息时应选择其中的“最佳信息”。所谓“最佳信息”,是指可获取的能替代缺失信息的最合适的信息,而非仅仅只是正确或有用的信息。这就要求调查机构在对可得信息进行比较、甄别的基础上做出选择。按照附件二第三段、第五段和第七段的要求,所有可证实、及时且恰当提供的信息都必须为调查机构所采纳;调查机构不得摈弃被调查企业尽其所能提供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未必在各方面都理想;调查机构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对拟采用的二手来源信息进行核实,将其与其它独立来源的信息进行对比,如公开的价格信息、官方进口统计和海关申报数据、同一调查中其他利害关系方的信息等。专家小组注意到,被诉第64条要求调查机构在任何时候都必须采用最高倾销幅度。这意味着,调查机构无法对可得事实进行对比分析进而选择其中的最佳信息,从而也无法使用最佳信息来替代缺失信息。因此,第64条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第一、三、五、七段的规定⑨。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小组的上述论断,并进一步强调,调查机构使用可得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没有限制。首先,调查机构应当采用“最佳”可得信息;其次,当使用二手来源信息时,应在可行的情况下与其它独立来源的信息进行对比,以确保其可靠性和准确性⑩。 在本案中,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b)款和《美国联邦法规》第19篇第351节第308条均是使用的“may”。也就是说,上述条款关于“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规定是属于任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如果专家小组严格遵循之前的判例,如美国——钢板双反措施案,那么应该不会支持中方提出的“as such”诉请。然而,过往的判例也并非不可以突破。虽然早期的“as such”诉请主要适用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在后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在美国——耐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173条并未限定提交争端解决的措施必须是某一种类型。而从协定第184条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措辞来看,WTO成员方采纳的与反倾销程序相关的所有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适用于将来的原则、规则和标准都可以作为“as such”诉请的标的。因此,非强制性措施未必就不能作为“as such”诉请的标的。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发布的日落政策公告(USDOC Sunset Policy Bulletin)不具有法律效力,商务部可以随时偏离它的规定。但是,它具有普遍适用性,因其适用于所有的日落复审。它也适用于将来,因其适用于在其发布之后的所有日落复审。因此,上诉机构认为可以对其提起“as such”诉请B11。在随后的美国——石油专用管材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再次认可了对日落政策公告提起的“as such”诉请B12。按照上诉机构在上述案例中的论断,“as such”诉请应当可以适用于所有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适用于将来的措施。具体到本案中,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b)款和《美国联邦法规》第19篇第351节第308条毫无疑问符合上述标准。况且,它们具有的法律效力是美国商务部发布的日落政策公告无法比拟的。因此,中方可以针对上述条款提起“as such”诉请。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上述条款是否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 2.被诉法律条款是否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按照墨西哥——牛肉和稻米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调查机构在使用可得信息时应选择其中的“最佳信息”,即能替代缺失信息的最合适信息。并且,《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七段还要求调查机构在可行的情况下,对拟采用的二手来源信息进行核实。按照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b)款和《美国联邦法规》第19篇第351节第308条的规定,美国商务部选择的是对不合作企业“不利”的信息。对于“不利”二字的含义,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给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附带的《行政行为声明》明确表示,商务部并非必须证明其采用的可得信息是缺失信息的最佳替代信息B13。另外,在对被诉法律条款含义的解释问题上,美国——归零案(欧共体)专家小组曾经强调过被诉方国内法院所作解释的重要性B14。我们注意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于“不利”二字是这样进行诠释的:AFA税率应当是对不合作企业实际税率合理、准确的估计加上固有的增幅,以作为对其不合作的一种威慑B15。也就是说,“不利”体现在“固有的增幅”上。而固有增幅的添加,使得美国商务部选择的不利信息不可能成为替代缺失信息的最合适信息。并且,固有增幅的添加,也不可能是建立在谨慎对比核实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b)款和《美国联邦法规》第19篇第351节第308条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方在本项诉请中的最大障碍是被诉条款的任意性。相应地,中方应重点援引上诉机构在美国——耐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和美国——石油专用管材日落复审案中的裁定寻求突破。基于本项诉请的不确定性,中方同时针对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一贯性做法提起了 “as such”诉请。 (二)就美国商务部“使用可得不利事实”之实践提出的“as such”诉请是否成立? 1.中方是否可以就美国商务部“使用可得不利事实”之实践提起“as such”诉请? 相对于就法律规定提起的“as such”诉请而言,针对WTO成员方在实践中的某种一贯性做法提起 “as such”诉请的难度更大,因为缺乏直接的成文规定作为证据。在美国——归零案(欧共体)中,上诉机构首次认可了申诉方针对被诉方的实践做法提起的“as such”诉请。上诉机构指出, “as such”诉请的标的不限于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的原则或规则。不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的原则或规则也有可能成为“as such”诉请的标的,条件有三。第一,确定该原则或规则的准确内容。第二,该原则或规则应归因于被诉方。第三,该原则或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适用于将来。本案中,欧共体提出了一系列的证据,包括本案中“as applied”诉请提到的反倾销调查案件、美国商务部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的计算机程序、专家意见以及其发布的反倾销手册等。另外,美国的确举不出未使用归零法的例子,也承认归零法是商务部一贯的政策。上诉机构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美国商务部在初始反倾销调查中进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对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即W-W比较)时使用的归零法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因此,欧共体可以针对该方法提起 “as such”诉请。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该方法与《反倾销协定》的一致性。上诉机构认为,要就归零法与《反倾销协定》的不一致性确立表面确凿证据(prima facie case),欧共体至少必须做到三点:(1)确认归零法的含义和基本内容;(2)确认相关WTO条款及其设定的义务;(3)解释归零法违背该条款的原因。综合欧共体提供的所有证据,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做到了上述三点,从而确立了归零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表面确凿证据。而美国又未能有效地反驳该表面确凿证据。最终,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关于美国在初始反倾销调查中进行W-W比较时采用的归零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裁定B16。 此后不久的美国——归零案(日本)中,日本针对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采用的归零法提出的“as such”诉请也得到了上诉机构的认可。本案中,日本所指的归零法含义更加广泛,包括在所有反倾销调查阶段以及所有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方法中使用的归零法。为了证明其可以针对上述归零法提出 “as such”诉请,日本提出了下列证据:(1)美国在过去的至少十年间一直使用归零法,且美国举不出未使用归零法的例子;(2)美国商务部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的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标准归零线(standard zeroing line),包括在本案中提到的26起反倾销调查中的应用;(3)美国商务部发布的反倾销手册;(4)即使在少数未使用标准归零线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中,美国商务部也使用了其它程序甚至手动操作将负的倾销幅度归零;(5)美国商务部、司法部等政府部门的相关声明;(6)美国国内法院的相关判例。日本认为上述事实均传递出了同样的信息:美国商务部不仅仅是简单地重复使用归零法,而是将其视为一种长期政策。它跟书面的法律规定一样具有可预见性B17。据此,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定日本可以就归零法提出 “as such”诉请B18。 按照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案(欧共体)中提出的三个条件,中方在本案中也具备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可以针对美国商务部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一贯做法提起“as such”诉请。第一,中方所指的“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含义非常明确,即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对不合作企业不利的事实进行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的推定。第二,使用可得不利事实是由美国商务部来操作的,当然可以归因于美方。至于最后一个条件,中方可提供的证据基本上与前述两起归零案中欧共体和日本所举证据类似。首先,从美国联邦日志(Federal Register)所记载的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和复审决定来看,从1995年1月1日《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生效至今,商务部对于不合作企业无一例外地适用可得不利事实来确定AFA税率,包括中方在本案专家小组设立请求中提到的13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美国应该举不出未对不合作企业适用可得不利事实的例子。其次,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决定中的措辞表明,不合作企业一定会被适用可得不利事实。例如,在对中国输美金属硅2006-2007年反倾销行政复审决定中,美国商务部在两处论及可得不利事实的适用时使用的字眼是“should”和 “necessary”,意味着其对不合作企业是应该和必须适用可得不利事实的B19。再次,美国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反倾销手册第10章明确提到对不合作企业适用可得不利事实。最后,在所有提交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反倾销案件中,美国商务部对不合作企业适用可得不利事实的做法都是得到认可的。综上所述,对不合作企业适用可得不利事实是美国商务部近20年来的一贯政策,并且会继续沿用下去。因此,中方可以对其提出“as such”诉请。那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上述政策是否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 2.美国商务部“使用可得不利事实”之实践是否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分析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美国商务部对不合作企业所适用的可得不利事实是否属于《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意义上的最佳可得信息,以及美国商务部对所采用的二手信息是否进行了核实。 美国商务部不止一次地声明,适用可得不利事实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应当对不合作企业足够不利,从而促使他们及时地向商务部提供准确、充分的信息。基于此,美国商务部确定AFA税率的依据,即“可得不利事实”,通常是下列二者中的较高者:(1)调查卷宗中出现的最高倾销幅度,包括最高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及最高单笔交易倾销幅度;(2)美国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中提出的最高倾销幅度B20。本案专家小组设立请求书提到的13起反倾销调查案件中的AFA税率均是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此外,《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附带的《行政行为声明》也明确规定,商务部并非必须证明其采用的可得信息是缺失信息的最佳替代信息。可以说,商务部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最高倾销幅度的做法与前述墨西哥——牛肉和稻米反倾销措施案中被诉条款的规定几无二致。美国商务部的选择不是对所有可得事实进行谨慎对比分析的结果,从而也不可能成为替代缺失信息的最佳信息。即使在美国国内,也有大量反倾销调查案件因为AFA税率过高而被国际贸易法院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回商务部重审。而如前文所述,上述法院对于AFA税率的衡量标准本身就比《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更加宽松。所以,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可得不利事实”在WTO框架下的违法性。 此外,美国商务部对AFA税率进行核实时非常地草率,通常只是将其与不合作企业或同一起调查中其他合作企业的单笔交易倾销幅度进行比较B21。而正常情况下反倾销税率的确定无论如何不可能建立在单笔交易倾销幅度之上。所以,美国商务部的此种核实方法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另外,美国商务部对于AFA税率的选择还会采取的一种解释是,受调查企业之所以不配合调查,且情愿承担此种风险,说明按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率至少不会低于AFA税率B22。其实,美国商务部的这种解释也是站不住脚的。诚然,投机有可能是被调查企业不配合调查的原因,但绝不可能是唯一的原因。众所周知,美国商务部的反倾销问卷调查时间紧、任务重。应诉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此外,会计标准的差异、商业秘密泄露等问题也是应诉企业面临的障碍。所以在实践中,缺乏对二手信息的有效核实也是导致国际贸易法院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反倾销案件发回商务部重审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美国商务部对不合作企业所适用的可得不利事实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 (三)对“as applied”诉请的可行性分析 在本项诉请中,中方指控美国商务部在13种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使用了可得不利事实。具体而言,美国商务部所使用的可得不利事实主要有两种。一是美国国内企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中的最高倾销幅度,涉及11种产品B23。二是调查卷宗中出现的最高单笔交易倾销幅度,涉及2种产品B24。综观美国商务部发布的所有相关调查和复审决定,其中对于选择不利事实的理由陈述都是同一个思路。首先表明美国商务部的一贯做法,即选择调查卷宗中出现的最高倾销幅度或反倾销调查申请人主张的最高倾销幅度中的较高者。然后,确定每一起反倾销调查中两个最高倾销幅度中的较高者,并以此为依据直接确定AFA税率。也就是说,美国商务部未经任何对可得事实的比较分析,便确定了AFA税率。当然,按照《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c)款的要求,美国商务部也对所采用的二手信息——反倾销调查申请中的最高倾销幅度进行了印证。但是,所谓的印证,仅仅只是说明该倾销幅度在所有应诉企业单笔交易倾销幅度的波动范围之内。至于该倾销幅度与不合作企业的受调查出口交易之间的相关性,美国商务部只字不提。这种严重缺乏说服力的印证直接导致两起反倾销调查决定被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发回商务部重审B25。 根据前文对于“as such”诉请的论证,美国商务部的上述做法也与《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二的规定不符。 四、结语 总的来说,在中方提出的三项诉请中,就美国相关法律条款提起的“as such”诉请难度相对较大。难点在于被诉条款的任意性,中方应着重援引上诉机构在美国——耐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和美国——石油专用管材日落复审案中的裁定寻求突破。至于就美国商务部在实践中使用可得不利事实的一贯做法提出的“as such”诉请,重点在于证明此种一贯性做法的存在及其可诉性。在这个问题上,中方是具备充分证据的。在法律方面,墨西哥——牛肉和稻米反倾销措施案可以为中方提供较大的助力。相对而言,“as applied”诉请的难度是最小的,因为在事实方面基本上不会存在争议,而法律方面的论证与“as such”诉请基本上是一样的。 注释: ①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China, U.S.- Certain Methodologies and Their Application to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Involving China, WT/DS471/1. ② Silicon Metal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3 Fed. Reg. 12,378, 12,380 (Mar. 7, 2008). ③ Lifestyle I, 844 F. Supp. 2d 1283, 1289-91 (Ct. Int′l Trade 2012). ④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China,U.S.- Certain Methodologies and Their Application to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Involving China, WT/DS471/5. ⑤ “as such”诉请和“as applied”诉请的分类并非来自DSU的明文规定,而是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分类。前者针对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适用于将来的措施,后者针对普遍适用性措施的具体实施和执行。 ⑥ 《中国起诉美国13起反倾销措施,涉案金额84亿美元》, http://finance.chinanews.com/cj/2013/12-04/5576791.shtml ,访问日期:2014年7月12日。 ⑦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1916 Act, WT/DS136/AB/R, paras. 88-89. ⑧ WTO panel report, US-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Steel Plate from India, WT/DS206/R, paras. 7.90-7.96. ⑨ WTO panel report, Mexico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WT/DS295/R, paras. 7.166, 7.238. ⑩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ico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WT/DS295/AB/R, para.289. B11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WT/DS244/AB/R, paras. 85-88. B12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Sunset Reviews, WT/DS268/AB/R, para.187. B13 Bernard D. Reams Jr. & Jon S. Shultz, Uruguay Round Act: A Legislative History of Public Law No. 103-465,Vol.1, p.869. B14 WTO panel report, US- Laws, Regulations and Methodology for Calculating Dumping Margins (Zeroing), WT/DS294/R, para.7.64. B15 F.Lii de Cecco di Filippo Fara S. Martino S.p.A. v. United States, 216 F.3d 1027, 1032 (Fed. Cir. 2000). B16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Laws, Regulations and Methodology for Calculating Dumping Margins (Zeroing), WT/DS294/AB/R, paras.193-205, 217-222. B17 WTO panel report, US- Measures Relating to Zeroing and Sunset Reviews, WT/DS322/R,paras.7.22-7.24. B18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Measures Relating to Zeroing and Sunset Reviews, WT/DS322/AB/R,paras.83-88. B19 Silicon Metal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3 Fed. Reg. 12,378, 12,380. B20 Aluminum Extrusion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6 Fed. Reg. 18,529; Notice of Final Deter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 than Fair Value: Static Random Access Memory Semiconductors From Taiwan, 63 Fed. Reg.8932; Brake Rotor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inal Results and Partial Rescission of the Seventh Administrative Review, Final Results of the Eleventh New Shipper Review, 70 Fed. Reg.69939. B21 Lifestyle I, 844 F. Supp. 2d 1283, 1289-91 (Ct. Int′l Trade 2012). B22 同注B19. B23 涉及这11种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编号分别是A-570-958, A-570-967, A-570-893, A-570-912, A-570-943, A-570-979, A-570-900, A-570-952, A-570-886, A-570-924, A-570-890。 B24 涉及这2种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编号分别是A-570-977和A-570-970。 B25 这两起反倾销调查编号分别是A-570-912和A-570-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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