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否定性规则的结构与问题

    邵晓光+刘岩

    [摘 要]哈耶克否定性规则的结构应该从动机、边界和内涵三个方面去理解。从动机方面看,否定性规则是在肯定性规则所限定的领域之外,由感觉、动机推动的,对“无知”领域探索所界定的规则。在否定性规则下,人们有从事规则所禁止的行动之外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边界方面看,肯定性规则所依据的有限理性的边界就是否定性规则的边界,只是它在有限理性的边界之外行动。从内涵方面看,它与肯定性规则相对立,并在现实生活中显露出与肯定性规则的内涵相互交织的特征,使制度性的结构呈现出双重性,由此也产生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对当代制度性变革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哈耶克;否定性规则;结构;问题

    [中图分类号]B15;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6)12-0016-06

    哈耶克對否定性规则的研究使正义得到了另一种理解。否定性规则与肯定性规则是相对的,肯定性规则是在有限理性范围内通过知性加工使直观的东西上升为知识,并以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为标准限制自由的无限扩展,把知识应用于有限的知识领域;否定性规则并不讨论理性范围内如何得到知识的问题,而是对理性没有把握到的世界应该运用什么样的规则做出限制,之后再去认识另一个世界。它不是设定一种法则让人做什么,而是除你不可以做什么之外,人们可以自由探索“无知”世界。所以,它的结构决定了理性之外的另一种思维方式,我们可以对它的结构做如下解读:第一,结构内动机。结构中的动机是结构内部产生的动机,是人在探索“无知”世界时产生的,它是否定性规则结构的主体性的因素,也是使结构具有动能的因素。它是由与“好奇心”同层次的感觉所激发的。在动机的触动下我们就可以通过自由选择发现新领域。第二,结构的边界。既然否定性规则与肯定性规则相对,肯定性规则的边界是有限理性所设定的范围,那么否定性规则的边界就应该是有限理性与无限之间,由此界定出发才能使两种规则动机中的利益冲突突出出来。否定性规则对“现实性”的放任,就产生更强烈的冲突。第三,结构的内涵。不论哪种规则都会以制度结构方式表达为规则的内涵。否定性规则的制度结构是由抽象性规则所构成的,但在现实中也不可能排除“人为立法”的存在,这就使两种性质的规则同时显现在现实中而使制度结构具有了双重性。所以,对否定性规则的研究有利于从另一个角度思考立法的正义性以及制度结构的方向调整。

    一、结构的动机:主体的理性不及和自由选择的条件

    我们可以在理性中建构自己思维方式、生活规范、社会制度、国家形态,理性范围内需要规则加以限制,这就是肯定性规则。它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和“不应该”的内涵就是人已经知道了事物的真实存在,它是经理性分析过的“知识”。由此出发对理性的划界就为理性之外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个空间并不是被理性抛弃的,而是因为理性是人思维的结果,它会与人具有同样的属性——有限性。所以,以“有限理性”扩展对理性不及的“无知”领域的认知是人必须面对的现实,它是由某种动机推动的。但是,对“无知”的探索行动是在共同体意义下的个体行动,不论是个体还是共同体都应遵循一种原则,就是只要不伤害到有限理性才可以行动,这是“否定性的规则”。那么,否定性规则中人的行动的动机是什么?人对“无知”的事物欲望又是什么?

    人的行为动机有两个,一是由欲望引发的动机。欲望是人对利益、名誉具有占有的渴望时表现出来的。亚里士多德把人的欲望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也就是对外在物的欲望和名誉等的内在的期待。霍布斯承接了亚里士多德对欲望的判断,认为人的自然属性差异使人对利益要求有了强弱之分。但是,他们都承认,不论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欲望都首先表现在“情感”、“感觉”、“知觉”上面,对食物的欲望是因为饥饿,没有足够的食物就不可能有生命的延续,感觉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对死亡的“畏惧”,对死亡后的“无知”世界的“恐惧”使人对现实产生某种欲望。当面对现实行动的时候,欲望也会随行动过程的不同而表现出各种差异性。二是由理性和利益提供的动机。欲望不同表现为对不同利益的需求,所以利益的动机是自然而然形成的,它必然接受理性对它的约束,不然,因动机不同而造成无休止的利益之争无法实现认知世界的目的。理性在任何时候都被表达为“知识性”,知识是为维护人的纯粹的自由而被设定的,所以它必须“有用”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理性在外化的实践过程中就会限制人的行为,告诉行为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所以它本身的限制性品质就是人行动的动机。

    但是,理性是多元化的,它不会在理性范围内表现出共同性,如果是具有普遍的理性,那么它可能只是在“统治”的前提下实现。肯定性规则强调是普遍的理性,因为“……人们必然拥有互不相容的关于何谓善的观念,而这种不相容状态(incompatibility)就成为了冲突和战争的无尽根源。”[1]25霍布斯把人在利益面前的欲望界定为善观念,每个欲望都是与“自然”相对而形成的“意见”,每种意见都表现为“无序状态”的原则。把人们团结起来的“模式”是追求强有力的“政治艺术”。相反,在不同善的观念下建立国家就要遭到失败。由此看,理性法则追求的是有序的统一性,个人理性表现在公共理性上才有意义。它的目的是在利益冲突之前使一种理性发挥作用,并没有体现出理性之间的差异。否定性规则与之相对,在追朔否定性规则的人性基础时,原子论使个人理性在普遍性政治要求下表现为多样性。“也就是这个社会是理性多元的社会,不再使某种理性放置在普遍性的高度使所有人都认同。”[2]解决理性多元带来的冲突避免“建立国家”的失败,不同人设计了不同的路径。柏林认为“人类之所以有别于一般动物,主要并不是因为人类具有理性,也不是因为人类是工具和方法的发明者,而是因为人类是有选择能力的。”[3]37也就是在理性之外还有某种人性可以为遵循规则的行为提供动机。人的行为不是为“模仿”而是为创造,选择的能力就是为创造找到有益的“人的本质”(柏林不承认人性,所以把它称之为人的本质)。实际上,人的选择能力是在理性之后出现的,也就是人在自由选择之前必然存在个人的理性。由于个人理性的不同才有了多样性的冲突,霍布斯和柏林都承认多元性。但是,柏林一方面根据利益差异确认了理性也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就有了多元理性;另一方面,他在对个人理性理解之后不是将理性如何形成统一模式,和如何化解冲突走向公共性方面做论证,而是抛开理性考虑理性之外的空间。哈耶克认为那是“无知”的领域,人有探求无知领域的兴趣。由此看,柏林与哈耶克的路径是一致的。

    人的选择能力排除了理性作为工具性的意义,而是认为理性只是选择能力的前提,这已经超出了理性所能控制的范围。康德也论证过人的选择能力,当把意志自由推向政治自由时,我们会选择一种行动的方式,它会受理性规则的限制而表达出正确性的选择,也就是符合理性规则的就是正确的选择。但是行动方式只会被理性规则“提醒”,它怎么会对行动有强制性的约束?所以,理性规则的“乌托邦”形态使理性选择在面对真实世界时表现出不适应,或更多的是“束之高阁”的空想。如果使选择具有真实意义就要给选择以自由的方式。那么,如果没有选择的对象如何可以做出正确选择?选择本身并不具有判断正确标准的性质,理性的多元化本身也不可能衡量不同的理性之间的正误。如果以某一理性或选择作为判断标准就会使判断规则失去完整性,而只是一己的偏见。所以理性多元决定了选择的多元性。自由选择带来的是“创造性”的知识领域的变化以及思维方式转变。

    在对“无知”领域探索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就是:人可以对“已知的”为自身带来利益的东西有需求,人能够对不知其为何物的东西有欲望吗?柏林以自由作为人的目的回答了上述问题。尽管我们对理性之外的世界无从知晓,但是作为人的本质,追求自由的现实生活是一种能力,为了自身利益而自由选择理性和理性之外的东西,所以我们不用担心无知领域会给人的自由选择带来障碍。所以他们似乎解决了无知领域行动的动机问题。

    二、结构的边界:否定性规则的价值领域和其中的利益冲突

    否定性规则不是外部力量强制人与人之间建立一种关系,它只是为人不能采取的某种行动或不能建立某种关系而划定的边界。人在否定性规则限制的行动领域以外,可以自由采取任何行动,只要不与他人的自由行动发生冲突就可以“做”,与他人自由行为发生“可能性”冲突正是否定性规则所禁止的,所以它规定了不应该“做什么”,不规定应该“做什么”,由此划定的边界就是否定性规则的价值领域。那么,否定性规则在哪个领域是合法的,在哪个领域是非法的?让我们先看看肯定性规则的边界。肯定性规则是自然法则和道德法则所意旨的理性领域,虽然康德认识到理性是有限的,但是他也不能把有限理性与纯粹的无限性相联结,因此设定了三个无限性的起点,建立起以无限理性为起点向有限理性推理的过程。所以肯定性规则对无限理性没有办法,只能在有限理性与无限理性之间划定自己的合法性区间。否定性规则的界限就是从这里开始的,它的活动领域是理性不及的领域,并具有合法性。合法性的规则并不是已经明确的,有限理性的确定性知识,在个人的行动中是合法的,但是在理性多元的环境中并不具有合法性,判断个人在选择活动中是否具有合法性,就要看其在公共领域中是否符合否定性规则,如果不违反否定性规则,个人就有选择的自由。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领域之外的“无知”领域中存在着约束性规则,它的约束性并不是准备建立某种秩序,而只是想摆脱由理性建构带来的冲突和无序,以及由理性方式探索“无知”领域形成的非创造性的理性推理模式,这是否定性规则的价值所在。“无知”并不是去做或者不做任何事情,而是“明了”我们不应该做些什么。所以规则自身就可以区分为“未阐明的”和“阐明的”。未阐明的规则逻辑优先于阐明的规则。相对于个人的理性选择和理性选择所尊重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就是阐明的规则,理性不及的“无知”领域是需要探索的领域,只要可以规定“不做什么”,我们就可以运用选择能力探索未阐明的规则。所以否定性规则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在探索的环境中“生长”的。不论是公共性的还是政府的行为,只要符合此种行为规则就是正义的。

    既然“未闡明”是否定性规则的属性,那么否定性规则就包含着部分已经阐明的和即将阐明以及未来有可能阐明的规则。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肯定性规则与“阐明的规则”等同,也不能把否定性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等同。阐明的规则可以是人为的,也可以由自然性得到,毕竟它是理性范围内可以理解的东西,也就是它的人为部分可以归于有限理性的肯定性规则的属性。从理性不及的未知领域和被理性认知的自然生成的部分被界定为否定性规则之中,那么“未阐明”的,会以自然而然成长的方式被否定性规则认同。所以,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给肯定性规则和否定性规则划界:一个是设计的规则;另一个是自生自发的规则。后一种规则是与前一种规则相对立的面目出现的。设计的规则在理性之外呈现出非合理性,设计的规则虽然具有普遍意义,但它是在人为设计中产生的。具体到自然法则、道德法则,自然法则并不完全是自然界的规则,而是人在与自然发生关系时,我们可以从自然性中得到某种启示,或者由于事实的重复出现形成习俗性而得到启发,经心智抽出规则性的东西。进一步说,有人把它认定为天赋的或自然应当具有的,所以自然法则也是具有设计特性的人为法则。道德法则是以人为自然立法的形式使自然人格化,达到按照人的内在需求认识世界的目的,设计的规则与自然性是相对的。后一种自生自发的规则虽然与人为设计规则相对,但是它的否定性并不是对肯定性的彻底否定,只是把它产生的过程界定为“实验过程(experimental process)”,这在卡尔·波普尔那里称为试错的过程。对“未知”的了解不能凭空生长出来,虽然设计的规则是人为的,我们也要运用它戴着有色眼镜去看未知世界,但我们不能就此说未知世界就是我们所看到的样子,而是以现实的正确与否判断未知世界的真实情境。这就使“判断”回到了具有自然性的现实世界去考查的需求。考查的结果是使“判断”摆脱尽可能多的人为规则而表现出“自然的结果”,这也就是否定性规则的自然性边界。

    人们往往把自然法则与自然性相联系,因为在卢梭那里是把自然法则确定为自然状态的生成之物。卢梭把自然状态看作是丛林自然、万物竞争的状态,万物同时也是自由的。当人“以自然法则代替自由建构社会,那种不可理解的法则带给自然权利的是人与人之间无法避免的争斗”[4],自然法则是在战争环境之后形成的。在否定性规则的秩序中,对自然法则与自然性的理解是不同的,“当我们用‘自然或‘自然的这两个术语来描述外部世界或物质世界的永恒秩序并用这种秩序与那种超自然的(supernatural)东西或人为的(artificial)东西加以对照的时候,我们所意指的东西,显然不同于我们在用这个术语来指称某种属于客体之自然属性一部分的东西时所意指的那种东西。”[5]90自然法则与超自然的和人为的东西对照,并不显示其自然物的特性和部分东西,而是对自然的抽象。抽象的结果即不表现为现实自然也不表现为纯粹的理性。柏林认为自然法则和理性法则有共同之处,也就是它们都是思维反思的结果,尽管人的行动要被动地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对理性法则可以选择,但是这只是区分了各自的作用领域,没有论证它们的活动范围。所以,自然法则是以非自然性的规则对行动具有强制的约束性,并没有跑到理性规则之外。很显然,否定性规则所指的自生自发的自然性并不是自然法则。在自然法则面前被动遵守使人失去了主动选择的可能性,对于道德法则虽然可以主动选择,但是康德认为只有选择具有了普遍性,选择的结果才是客观的,除此之外就要被道德法则所抛弃,而使选择没有了理性的基础。所以,只要人是理性的,就必然会选择道德法则约束自身的行为。人有了选择的机会却不能任意选择,那么选择也就失去了否定性规则所主张的“自由选择”的意义。所以否定性规则不同于道德法则也不同于自然法则。

    否定性规则边界之内的情境是什么?我们可以从人的内在动机反观与人发生关系的东西,以描述边界内情境。这个东西就是“利益”。否定性规则很难与普遍性利益联系起来,但利益的普遍性却很容易被安放在社会的、经济的规则之下,被抽象和“共识”地理解为某种统一的观念。实际上,行为规则并不一定遵循普遍性的利益,遵循普遍利益是理性主义的主张。在社会的、经济的规则之下,可能被某种特殊利益蒙蔽而成为虚假的普遍利益。否定性规则在否定普遍性利益的同时否定了其结果的公共性的存在,也否定公共权利的合理性。尽管康德认为把社会组织“……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6]135认定为公共权利。很显然,他认为社会可以达成一个普遍意志的共同体,我们可以把不同的观念、不同的主张“联合”在一起而形成共同的力量。但是,现实给理性主义的回应是相反的。我们越想把普遍性强加到意志之上,普遍的共同性就越会走向瓦解,形成的多样化的现实,使多样性整合为统一的思想观念的做法无法成真,所以,在现实基础上实现现实的行动统一性就要用其它办法来解决。既然普遍的利益有虚假之嫌,那么我们就只有在利益或权利关系处理上,以个人主义的态度承认个人权利的存在,并采取经验主义的方式使之在公共领域实现价值。所以个人权利或利益就可以在共识基础上通过各方让步的方式实现一种共同性。

    否定性规则边界中的主要问题是,当我们面对现实性的利益冲突时,它没有为可能性的冲突提供方案,所以我们也无法为冲突提供前提式保障。理性的契约论以契约的形式通过相互让渡以达成理性方案避免冲突,这种方案一经确定下来就是唯一不变的,它确定了冲突的可能性,所以它与否定性规则考虑问题的路径是不一样的。利益与冲突之间因果关系使我们不得不对行为有所约束,如果按照否定性规则的方法,不提供可能性方案,就会使行为冲突不断。也许我们会有暂时性的办法消解冲突,但可能因否定性规则“无力”的约束使冲突升级,使人探索“无知”世界的愿望化为泡影。

    三、结构的内涵:否定性规则结构中的双重性及其弱点

    结构内的情境对利益的描述可谓是对人的本性的真实描述,其内涵是人与人关系的形态,它通过与制度相关的各种概念支撑起结构内涵。否定性规则的制度为维护行为过程的正义性而采取了放弃对结果的有限理性的判断,有限理性面对的是知识领域,对无知领域却没有什么办法。那么我们就只能以“放任”的方式任其行动。实际上,这是对外在于人的自由的消极理解。任何人都有自由探索未知的权利,人们可以为“好奇心”、“欲望”、“道德感”对任何事采取行动,从而发现知识领域以外的世界,了解、分析它使之成为可以运用的知识。理性之外的自由虽然可以没有限制,但是,在未知世界的无限性中与自由的有限性形成了空白区域(因为人的有限性使自由无法达到无限的存在而只能接受有限的现实),在这个空白区域中就存在着否定性规则,它以制度形式禁止人们触动它,只要触动就违反了人与人之间互不侵犯的总的规则要求。所以制度性的结构内涵是开放性,它不仅是相对于自由探索未知世界的开放性,而且还对制度本身具有开放性。纵然如此,它对自身的开放与自由探索的开放性相比是一种有限的存在,也就是它为自由留有了更大的空间。有限理性不但要在过程中限制人行动的自由,而且要以行动结果与规则作对照,不符合规则的就是非正义的,所以人的行为领域是制度结构所限制的。根据否定性规则所设定的制度结构必然是开放性的,它只在有限空间限制理性行动,除此之外不再限制。

    在现实社会中,制度是通过法律为其结构设计提供根据,法律起源就成为制度结构中逻辑顺序的第一性问题。根据哈耶克的理论,法律有两种来源,一种是抽象规则(肯定性规则和否定性规则都包含抽象规则),另一种是人为立法。如果与“规则性”相对应,人为立法更多是由有限理性出发对行动采取的限制性规则,而否定性规则却很少涉及。立法和法律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法律本身却从来不是像立法那样被‘发明出来的,因此与法律不同,立法的發明在人类历史上要相对晚出一些。”[5]113立法这里指“人为立法”,它也包涵在法律中而成为历史上法律的一部分。人为立法是人根据意志为达到目的采取立法的形式。理性目的的人为因素使肯定性规则只承认自身具有合法性,相反,否定性规则的目的是要使自己成为判断法律正义性的唯一合法基础。它们之间的对立有时是尖锐的,所以不能从对立的规则中直接判断制度的正义性。同时,规则本身是判断行动的正义的标准,而不是判断制度性正义概念的标准,所以判断制度的正义性需要从规则起源的“正义的知识”开始。正义知识区分为事实性的和规范性的。事实性知识是人们根据重复出现过的事实,判断事物的发展结果。规范性知识只是在判断事实上发生作用,不在规则以外做出规定。所以,人们现实地承认规则是否应该得到遵守,就面临着以上两个法律来源的选择和正义知识的判断问题。否定性规则告诉人们可以在事实判断知识确定的规则之外行动,他们遵守的是以否定性的“默会方式”的规则。假如现实世界继续存在下去,就能使规则自生自发的成为立法的根源。

    立法并不像理解的那样——它只是人为的,它可能违反抽象规则使少数人的意志成为法律,也可能遵循抽象规则成为多数人的意志。事实上,立法往往掺杂着抽象的规则和人为两方面因素,立法之后的法律不能认为是根据否定性规则或人为的单一因素制定。法律可以从规则中自然生长出来,也可以从理性目的中推理出来。现实中的法律更说明立法参与法律之中,自然而然生成的法律只是我们的目标。但是我们可以在制度性区分中把不同形式的制度下的法律形态做归类。君主制、贵族制在人与人共处的社会中并不把他们平等的共识作为基础而立法。他们会根据自身的需要,在理性可及的范围内,禁止人们超越于某种界限的行动。如果超出限制就有可能产生与规则范围内理性相对立的力量,有限理性在压力下无法控制人们的欲望或需要而走向崩溃,但是超出有限理性是无法避免的。尽管这样,我们也无法舍弃“人为立法”而走向法律的自然性本身。即使民主制度下的人们可以在规范知识之外自由探索,但也必然要以有限理性为基础,使“人为立法”部分成为有限的基础性的存在。

    两种规则在现实的国家制度中是以否定性规则形式出现的。事实上并不缺少肯定性规则在法律中的表现形式。国家采取行动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限制性的法律保护,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制度框架保护人们拥有的权利;另一种是通过法律授权,使制度性机构拥有行使法律的权力,并根据具体情形决定采取行动。[7]208-209卡尔·波普尔认为这种国家行动就是有限的民主化形式。它对制度的确认就是否定性的,对权利做有限的保护就是给其他人更多的自由权。民主制度使通过讨论的方式对制度调整成为可能。民主化尊重的是自由和权利,任何人能够自由选择而不必推理结果的正确或错误,通过试错“保护”制度,改造法律框架,也就是法律框架(立法)的目的是自发地维护自由民主的制度,它不能对自由干预太多,而是给民主预留机会。所以这种国家行动是“间接的”,法律框架中的否定性规则的内容也就多一些。相反,“授权给国家机构”的干预行动,势必对自由的直接约束使其丧失意义,我们不能把它与正义相提并论。国家行动中包括法律制定和政府治理工作两部分,它们都以民主的方式得到展开。

    在制度中表现的否定性规则的结构,不纯粹由否定性规则本身形成的法律表现于现实,相反在现实中有“人为立法”和“自然性”的法律,“规范性知识”和“事实判断知识”的掺杂,就必然对否定性规则结构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也会让我们看到它的弱点。一是,在否定性规则中行为过程的“人为性”不可控,人为立法本身却是可控的。人为立法有时不是由少数人做出的决定,或者只是在“情急”之下,为避免大多数人免受“痛苦”而临时采取的行动,那么由人为立法带来的就是共同体的利益,人为立法下的行动就是合理的和可控的。如果行动的人并不考虑多数人的利益,只是由于“情感”、“好恶”、“直觉”的动机而判断行为的合理性,那么,也没有违反人为立法之上的否定性规则,我们是否就陷入了无法自拔的主观判断之中了呢?对于这种风险否定性规则还不能完全控制。二是,现实中的制度是可以修正的,修正过程中“人为性”不可控。否定性规则下的制度必须通过审议才能修正。审议中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意见,意见的习俗性会使审议趋向于大多数人认同的东西,其结果虽然不是少数人决定的,但是如果这种多数人审议结果不具有合理性,是不是就会使否定性结构表现出非正义性?当然有可能。特别是那些坚持肯定性规则的“左派”的可能利用审议的多数民主原则控制审议结果,这势必造成否定性规则的扭曲。否定性规则的软弱性同时暴露了出来。

    哈耶克否定性规则的弱点使其产生了诸多问题,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肯定性规则中“人为性”对它的影响是现实存在的。现实的立法和国家制度性结构更多的是以肯定性规则为根据建构起来的,也就是说,是按照人为设计的理想状态建构的。我们可以对理性直觉和习俗文化的历史“工艺”设计称道,但是其中暴露出的问题是明显的,使带着这些问题的制度结构在向更宽泛的领域拓展时遇到了困难。一是理性的有限性使制度性结构在面对“无知”领域行动时无所适从,一旦以制度性结构的名义采取限制性行动时就会伤害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探索;二是立法可以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但人为立法受其他因素影响而执法者回归主观决断的机会增大,有使法律失去实现行动规则功能的风险。

    否定性规则虽然没有成为国家制度结构或立法的主要规则,但对肯定性规则的修正和调整已经使否定性规则站到了国家制度结构的前台。它对立法和国家制度结构的指向性意义是现实存在的。首先,法律的客观性不仅仅是立法意义上的,而且在执法程序上更多的是由理性主导的。所以,在执行中我們应该避免的是,不能因理性不及使法律成为“固定的”,只对重复发生或可以预见的行动发挥作用。法律的“人为性”带来的不只是主观臆断,而且可能因其谬误使法律失去了正义性。如果在否定性规则意义下减少“做什么”的规定而使法律有更大的开放度,面对未知时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那么客观性的法律所表达的就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其次,制度性结构是国家社会秩序的保障,理性规则下的制度性结构更多的在“做什么”的方向做设定,使公共领域的空间中充满了更多的私人的事情。少数意志可以成为公共性结构中的公共意志,所以否定规则就是要把制度性结构中“做什么”的意志降到最低,使制度性结构中的公共空间有更大的客观性。由此,否定性规则就可以实现在肯定性规则之后的思维方式的转换,它的目的是为国家的制度性结构和立法的正义性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使否定性规则由“不自觉”运用向发挥全面作用转向。

    参考文献:

    [1]皮埃尔·莫内.自由主义思想文化史[M].曹海军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

    [2]邵晓光,刘岩.正义范式转换的要素冲突[M].北京:哲学研究,2013,(9).

    [3]王彩波.个人权利与社会正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邵晓光,刘岩.自然权利的历史建构与批判[M].沈阳:社会科学辑刊,2013,(2).

    [5]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1)[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6]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7]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2)[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姚黎君 彭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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