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和适用问题探析
摘 要 2014年3月15日公布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后悔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进一步地保障了消费者权益。本文试图在理论上探讨“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和适用的相关问题。同时,针对消费者后悔权所呈现不足之处,如何对其进行救济亦属本文探讨的范围,以期对自身学习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消费者后悔权 性质 适用标准 适用规则 救济
作者简介:田如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10
一、概念明晰
消费者的后悔权,也被称作“冷静期”或“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为消费者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可以无理由退的权利。这一权利能够让消费者有更充足的时间更加明确自己的判断是否正确,并单方面进行退货,不用取得商家的同意,也不必承担相应的费用。
后悔权从广义上讲,包括三类合同的后悔:一是还未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的商品合同;二是已实现全部履行的商品合同;三是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服务合同的反悔。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后悔权,即由消费者针对第二类合同单方面行使的权利。设立该权利的意义在于让消费者在网络、电视平台购物后能够获得冷静思考的时间,使得其消费权益能够得到一定的倾斜性保护。
二、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分析
(一)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适用情况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在出现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二是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导致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利益受损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撤销权除了行使需要符合上述的条件之外,其实现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进行撤销。后悔权与相较而言,区别也正是在此,其行使不需要前提条件,且由消费者单方面行使,更不必申请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撤销。
(二)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约定的解除,此外还有法定的解除。后者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提到的合同的解除的实质。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无需行使的条件,即消费者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进行退货。但是,解除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适用情形,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消费者后悔权并不属于解除权的类型。解除权是在合同订立之后行使,并且需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实际上对消费者的退货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两者要将现状恢复到合同簽订之前,这实际上对于消费者也提出了要求,需要在后悔权行使的同时将货物和金钱退回。所以,“解除权”一词可以作为规范语句被后悔权制度采纳。除此之外,消费者后悔权最本质上的特征便是“无因解除”,由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权利衍生而出。这体现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如出一辙。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
1.后悔权可由消费者单方面行使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符合法律规定,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后悔权是无偿行使的,消费者只需单方面退货,无须过问销售者的意见。
2.消费者需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为了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给销售者带来损失,也为了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保障网络购物的有序进行,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后悔权的行使期限为七天,消费者收到货物过了七天后,便不再享有后悔权,在收到货物的七天中,交易双方不得随意更改该期限,法律特别规定的商品除外。
3.后悔权的适用强调经营者一方的义务
在网络商品交易中,销售者面对的风险低于消费者,消费者要承担的风险是未知的:商品质量风险和商品未来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而销售者除了卖出商品,几乎不承担风险,其商品价值的体现具有滞后性。因此,消费者在交易双方中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如果消费者在交易中依法行使后悔权,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三、分析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规则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在网络、电视上购买的商品或打电话购买的商品,可以在收到后7天之内无理由退货。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排除某些商品的适用,比如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音像制品、数字化商品、报纸刊物等。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作为兜底,不适用7天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此外,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商品应当完整无损坏,如果商品不完好,影响二次销售,那么商家有权拒绝接受退货。商家收到退货后,应及时将对应货款返还给消费者,以7日为期限,如果收到退货7日内未退款,那么消费者有权向客服投诉。
(一)后悔权的适用对象
1.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消费者的权利限制于在邮寄购物等特定交易方式和电话、电视、网络购物等特定的消费领域中。该立法主要考虑到这种是“非现场”的购物方式,消费者仅仅用视觉直观感受了解商品的特征,只能通过图文或简短介绍了解信息并作出判断,而实物商品通常与描述有很大的差异,往往存在虚假、瑕疵等问题。此外,消费者只能通过销售者一方的介绍来了解信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信息和地位的明显不对等。同时因为网购产生的消费纠纷和不能够及时解决,逐渐演变成网络过程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后悔权,赋予消费者合理的期限反悔以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2.进一步限定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种类
(1)消费者定作的物品。这类物品要花费时间精力制作,其成本较高,且退货后经营者难以销售给其他人。(2)鲜活易腐的产品,例如水果、鲜花,这些商品的保质期较短不易存放、容易变质,退回有违公平交易原则。(3)在线下载或者计算机软件、资料包等数字化商品。这些商品往往需要下载,而消费者得到网络链接或取得密码便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很可能找一些借口佯装不满意,以便获取退款,破坏交易公平。(4)交付的报纸、期刊。可能会存在消费者读完后退换的反复要求。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 7 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后起算。该期限综合考虑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商家的经营成本,着重平衡两者间的利益。后悔权行使的期限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能够使他们冷静思考,减少冲动消费带来的金钱损失,也能使得消费者收到残次商品能顺利退货,避免不良商家的欺诈。如果退货期限从订单生成之日起就开始计算,那么一些不良商家可能故意延时发货,导致消费者7天后才能收到货,排除了消费者期限内的反悔权的行使。所以,7天是从消费者收货后才开始计算,这样保证了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也兼顾了经营者的利益,促进“保证公平、兼顾效率”目标的实现。
(三)特定的限制条件
我国立法采取了例举加兜底式的方式,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烂的、时效性要求比较严格的报纸杂志,电子产品、电脑软件等对技术的要求比较高的商品被列入排除后悔权适用的范围,同时规定其他商品性质不适宜退回的作为兜底的限定。行使后悔权的前提是保证商品完好没有损坏折旧,经营者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退回商品的快递费需要由消费者负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消费者后悔权适用标准的判断
(一)如何界定不宜退货
立法中规定如何界定不宜退货的商品时给的标准是根据商品性质进行区分。那么首先应当判断该商品的性质是否符合《消费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再根据商品所属领域判断是否是后悔权的排除适用范围。这个特性的评判准则不能任由行业进行规范,要由法律对其进行直接划定,在划定时要保障商品可以再次被销售,保障消费者和商家双方的权益。商家应该尽多地展示商品的真实信息,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否则,商家不能妨碍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
(二)如何界定退货商品完好
在进行商品的退还时,商家经常会以商品不能再次销售为缘由妨碍消费者后悔权地实施。对于这种问题,商品的再次销售成为法律评判是否能退回货物的准则,像平常的吊牌丢失问题、简单修正问题等都是经常容易产生矛盾的问题,是消费者与商家争执的重点。一般我们认为商品品质难以保证是不能进行二次销售的最主要原因,如果消费者对商品造成损坏,该商品当然不能被退回。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消费者只是丢失了吊牌,或者只是对商品的边边角角进行了修正,并没有对商品的整体质量造成损害,我们认为在此时消费者可以正常使用自己的后悔权。
五、扩大后悔权制度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对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仅限于网络、电视等交易方式,可谓之“不完全后悔權”。但是在现场交易中,由于经营者更加直接的“引诱”,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更加相信亲眼所见和感知的商品,冲动消费的支付行为更加突出。但是我国消法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在线下实体店也可行使后悔权,即使在这种诱导推销下所购买的商品不合心意,消费者却难以保障自己的消费权益。大部分线下实体店规定商品只有出现质量问题后才可以退换,消费者在发现瑕疵后选择让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在财产出现严重损失时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造成了损失才能提起诉讼无疑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对于一些耐用商品或者电器产品,消费者往往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问题,这时商家往往以超过退换期限为由拒绝更换,消费者只能自己花钱修理。此时的后悔权适用局限,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根据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扩大的交易对象范围:购买标的金额高的,例如商品房、汽车;上门推销购买的商品;无固定销售地点的消费行为,例如在地摊上购买的商品;服务类的商品等。立法中“等”字,正是提供了后悔权适用范围扩张的可能。随着消费形式的丰富,更多的交易形式应当适用后悔权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消费权益。同时,后悔权在实体购物的适用能倒逼商家专注产品开发、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服务性价比,从而提振消费信心,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六、后悔权诉讼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
如今,消费者后悔权已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根据我国实情考虑,大多数消费者网上购物的商品价值普遍不高,为了维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甚至高于商品本身的价格,得不偿失,因此放弃了维权。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为这些消费者建立小额诉讼机制。此外,网络购物维权提起的诉讼中,诉讼标的额较低、法律关系明确,所以不必与其他民事案件的司法流程保持一致,可以简化司法程序,一来能够帮助消费者维权,消除其顾虑,二来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除了法律保障,我国消费者绝大部分还是通过消费者协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还应当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履行。建立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十分必要,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科技水平的提升,我国相当多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他们对消费服务的要求也在逐渐提升,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可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切实需求,指导其正确使用后悔权,为其维权提供援助和支持,也能纠正消费者不当使用后悔权的行为。
此外,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同一个经营者妨害了多个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情况,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的相关制度在消法中设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必再单独在《消法》中规定相关内容,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判决冲突;消费者不用经过漫长的诉讼等待,及时维权。根据我国消费者网络购物的实情来看,消费者有时购买多个商品均有问题的情况常见,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小额诉讼程序相结合可以保障多个商品共同诉讼时,商品总额在小额诉讼数额标准之内,同时使得消费者维权的花费控制在最低限度,极大地维护了其权益。
七、结语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大亮点便是纳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为我国消费者在网络、电视平台购物的权益维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本文首先对后悔权的概念进行明晰,并在第二部分通过与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的比较,明确后悔权的三大特性。第三部分开始探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规则,具体表现为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期限和限制性规则等。随后在第四部分进一步深入探讨“消费者”后悔权如何实施,即适用的标准问题。最后,第五、六部分,针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提出两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法上对后悔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二是在救济上对后悔权的诉讼保障机制上的完善。以期能够更好地落实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希望笔者的一点浅显的谈论可以抛砖引玉,引发读者的一点小小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1).
[2]金海福.消费者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侯先锋.后悔权制度的法学思考.财经政法资讯.2010(2).
[4]钟倩莎.消费者后悔权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5]汪夏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制度探析.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4).
[6]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法学.2014(2) .
[7]李国华.消费者反悔权探析.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8]孟雪莹、刘明超.消费者后悔权的探讨.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4(3).
[9]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23).
关键词 消费者后悔权 性质 适用标准 适用规则 救济
作者简介:田如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10
一、概念明晰
消费者的后悔权,也被称作“冷静期”或“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为消费者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可以无理由退的权利。这一权利能够让消费者有更充足的时间更加明确自己的判断是否正确,并单方面进行退货,不用取得商家的同意,也不必承担相应的费用。
后悔权从广义上讲,包括三类合同的后悔:一是还未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的商品合同;二是已实现全部履行的商品合同;三是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服务合同的反悔。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后悔权,即由消费者针对第二类合同单方面行使的权利。设立该权利的意义在于让消费者在网络、电视平台购物后能够获得冷静思考的时间,使得其消费权益能够得到一定的倾斜性保护。
二、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分析
(一)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适用情况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在出现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二是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导致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利益受损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撤销权除了行使需要符合上述的条件之外,其实现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进行撤销。后悔权与相较而言,区别也正是在此,其行使不需要前提条件,且由消费者单方面行使,更不必申请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撤销。
(二)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约定的解除,此外还有法定的解除。后者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提到的合同的解除的实质。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无需行使的条件,即消费者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进行退货。但是,解除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适用情形,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消费者后悔权并不属于解除权的类型。解除权是在合同订立之后行使,并且需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实际上对消费者的退货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两者要将现状恢复到合同簽订之前,这实际上对于消费者也提出了要求,需要在后悔权行使的同时将货物和金钱退回。所以,“解除权”一词可以作为规范语句被后悔权制度采纳。除此之外,消费者后悔权最本质上的特征便是“无因解除”,由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权利衍生而出。这体现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如出一辙。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
1.后悔权可由消费者单方面行使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符合法律规定,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后悔权是无偿行使的,消费者只需单方面退货,无须过问销售者的意见。
2.消费者需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为了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给销售者带来损失,也为了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保障网络购物的有序进行,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后悔权的行使期限为七天,消费者收到货物过了七天后,便不再享有后悔权,在收到货物的七天中,交易双方不得随意更改该期限,法律特别规定的商品除外。
3.后悔权的适用强调经营者一方的义务
在网络商品交易中,销售者面对的风险低于消费者,消费者要承担的风险是未知的:商品质量风险和商品未来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而销售者除了卖出商品,几乎不承担风险,其商品价值的体现具有滞后性。因此,消费者在交易双方中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如果消费者在交易中依法行使后悔权,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三、分析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规则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在网络、电视上购买的商品或打电话购买的商品,可以在收到后7天之内无理由退货。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排除某些商品的适用,比如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音像制品、数字化商品、报纸刊物等。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作为兜底,不适用7天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此外,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商品应当完整无损坏,如果商品不完好,影响二次销售,那么商家有权拒绝接受退货。商家收到退货后,应及时将对应货款返还给消费者,以7日为期限,如果收到退货7日内未退款,那么消费者有权向客服投诉。
(一)后悔权的适用对象
1.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消费者的权利限制于在邮寄购物等特定交易方式和电话、电视、网络购物等特定的消费领域中。该立法主要考虑到这种是“非现场”的购物方式,消费者仅仅用视觉直观感受了解商品的特征,只能通过图文或简短介绍了解信息并作出判断,而实物商品通常与描述有很大的差异,往往存在虚假、瑕疵等问题。此外,消费者只能通过销售者一方的介绍来了解信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信息和地位的明显不对等。同时因为网购产生的消费纠纷和不能够及时解决,逐渐演变成网络过程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后悔权,赋予消费者合理的期限反悔以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2.进一步限定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种类
(1)消费者定作的物品。这类物品要花费时间精力制作,其成本较高,且退货后经营者难以销售给其他人。(2)鲜活易腐的产品,例如水果、鲜花,这些商品的保质期较短不易存放、容易变质,退回有违公平交易原则。(3)在线下载或者计算机软件、资料包等数字化商品。这些商品往往需要下载,而消费者得到网络链接或取得密码便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很可能找一些借口佯装不满意,以便获取退款,破坏交易公平。(4)交付的报纸、期刊。可能会存在消费者读完后退换的反复要求。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 7 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后起算。该期限综合考虑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商家的经营成本,着重平衡两者间的利益。后悔权行使的期限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能够使他们冷静思考,减少冲动消费带来的金钱损失,也能使得消费者收到残次商品能顺利退货,避免不良商家的欺诈。如果退货期限从订单生成之日起就开始计算,那么一些不良商家可能故意延时发货,导致消费者7天后才能收到货,排除了消费者期限内的反悔权的行使。所以,7天是从消费者收货后才开始计算,这样保证了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也兼顾了经营者的利益,促进“保证公平、兼顾效率”目标的实现。
(三)特定的限制条件
我国立法采取了例举加兜底式的方式,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烂的、时效性要求比较严格的报纸杂志,电子产品、电脑软件等对技术的要求比较高的商品被列入排除后悔权适用的范围,同时规定其他商品性质不适宜退回的作为兜底的限定。行使后悔权的前提是保证商品完好没有损坏折旧,经营者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退回商品的快递费需要由消费者负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消费者后悔权适用标准的判断
(一)如何界定不宜退货
立法中规定如何界定不宜退货的商品时给的标准是根据商品性质进行区分。那么首先应当判断该商品的性质是否符合《消费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再根据商品所属领域判断是否是后悔权的排除适用范围。这个特性的评判准则不能任由行业进行规范,要由法律对其进行直接划定,在划定时要保障商品可以再次被销售,保障消费者和商家双方的权益。商家应该尽多地展示商品的真实信息,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否则,商家不能妨碍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
(二)如何界定退货商品完好
在进行商品的退还时,商家经常会以商品不能再次销售为缘由妨碍消费者后悔权地实施。对于这种问题,商品的再次销售成为法律评判是否能退回货物的准则,像平常的吊牌丢失问题、简单修正问题等都是经常容易产生矛盾的问题,是消费者与商家争执的重点。一般我们认为商品品质难以保证是不能进行二次销售的最主要原因,如果消费者对商品造成损坏,该商品当然不能被退回。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消费者只是丢失了吊牌,或者只是对商品的边边角角进行了修正,并没有对商品的整体质量造成损害,我们认为在此时消费者可以正常使用自己的后悔权。
五、扩大后悔权制度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对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仅限于网络、电视等交易方式,可谓之“不完全后悔權”。但是在现场交易中,由于经营者更加直接的“引诱”,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更加相信亲眼所见和感知的商品,冲动消费的支付行为更加突出。但是我国消法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在线下实体店也可行使后悔权,即使在这种诱导推销下所购买的商品不合心意,消费者却难以保障自己的消费权益。大部分线下实体店规定商品只有出现质量问题后才可以退换,消费者在发现瑕疵后选择让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在财产出现严重损失时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造成了损失才能提起诉讼无疑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对于一些耐用商品或者电器产品,消费者往往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问题,这时商家往往以超过退换期限为由拒绝更换,消费者只能自己花钱修理。此时的后悔权适用局限,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根据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扩大的交易对象范围:购买标的金额高的,例如商品房、汽车;上门推销购买的商品;无固定销售地点的消费行为,例如在地摊上购买的商品;服务类的商品等。立法中“等”字,正是提供了后悔权适用范围扩张的可能。随着消费形式的丰富,更多的交易形式应当适用后悔权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消费权益。同时,后悔权在实体购物的适用能倒逼商家专注产品开发、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服务性价比,从而提振消费信心,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六、后悔权诉讼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
如今,消费者后悔权已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根据我国实情考虑,大多数消费者网上购物的商品价值普遍不高,为了维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甚至高于商品本身的价格,得不偿失,因此放弃了维权。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为这些消费者建立小额诉讼机制。此外,网络购物维权提起的诉讼中,诉讼标的额较低、法律关系明确,所以不必与其他民事案件的司法流程保持一致,可以简化司法程序,一来能够帮助消费者维权,消除其顾虑,二来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除了法律保障,我国消费者绝大部分还是通过消费者协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还应当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履行。建立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十分必要,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科技水平的提升,我国相当多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他们对消费服务的要求也在逐渐提升,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可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切实需求,指导其正确使用后悔权,为其维权提供援助和支持,也能纠正消费者不当使用后悔权的行为。
此外,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同一个经营者妨害了多个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情况,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的相关制度在消法中设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必再单独在《消法》中规定相关内容,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判决冲突;消费者不用经过漫长的诉讼等待,及时维权。根据我国消费者网络购物的实情来看,消费者有时购买多个商品均有问题的情况常见,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小额诉讼程序相结合可以保障多个商品共同诉讼时,商品总额在小额诉讼数额标准之内,同时使得消费者维权的花费控制在最低限度,极大地维护了其权益。
七、结语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大亮点便是纳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为我国消费者在网络、电视平台购物的权益维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本文首先对后悔权的概念进行明晰,并在第二部分通过与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的比较,明确后悔权的三大特性。第三部分开始探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规则,具体表现为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期限和限制性规则等。随后在第四部分进一步深入探讨“消费者”后悔权如何实施,即适用的标准问题。最后,第五、六部分,针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提出两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法上对后悔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二是在救济上对后悔权的诉讼保障机制上的完善。以期能够更好地落实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希望笔者的一点浅显的谈论可以抛砖引玉,引发读者的一点小小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1).
[2]金海福.消费者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侯先锋.后悔权制度的法学思考.财经政法资讯.2010(2).
[4]钟倩莎.消费者后悔权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5]汪夏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制度探析.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4).
[6]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法学.2014(2) .
[7]李国华.消费者反悔权探析.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8]孟雪莹、刘明超.消费者后悔权的探讨.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4(3).
[9]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