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保护分析
摘 要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人们通常利用国际商法来解决各种国际商事冲突与纠纷,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文对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做了简要概述,阐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并对国际商法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了探讨,进而提出我国在涉外商事方面立法中要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 国际商法 弱势群体 保护
作者简介:龙欣,贵州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国际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07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贸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国际商务冲突和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但我国在涉外商事立法方面做得还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为了保护我国人民在国际商事往来中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必要加强对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保护的分析与研究工作。
一、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
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与人们平时所说的弱势群体不是一个概念,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将老弱病残等相关人员定义为弱势群体,是认为这部分人员在生活自理方面的能力不能与正常人相比。但在国际商法中对弱势群体的定义是指在国际商事来往中,某个个体或某各群体在谈判与协商中处于弱势地位,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商事谈判中难以享受到公平待遇,所以他们必须借助国际商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是相对的,例如某个群体和国家所交往的群体不同,在此过程中他们的地位以及所处的位置也不一样。所以,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应对商事往来中的二者进行对比之后方能确定哪一方是弱势群体。
二、国际商法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调节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方式
国际商法雖然也属于商法的范畴,但因为其涉及到的相关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籍,所以,从实质上看,国际商法是更高层次的调节方式。作为国际商法的主体,其对自身与国家之间的行为也有一定的看法,因为离得比较远,不可实现持续性接触,因此也就不会有很好的保护,其诉讼相关措施就有可能没有效果,导致最终没有办法去追责对方。引用规则并不能保证公民真正的权利,它只是代表了私法行为,还会被看成不认可公民权利。所以,在不一样的体系中,应当有层次更高的规则来进行解释,同时规范和平衡其他一些方面,以防止冲突范围扩大或冲突次数增加。
(二)有利于维持国际社会秩序
相比于其他普通的条约来讲,法律自身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事物,更加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在执行时也更具有权威性。从长远来看,法律能够对相关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长久的维护,也能够长期维持国际秩序和国际私法秩序。所以,就要对某些原则进行法律上的确认,通过法律条款来明确那些不正常状态并防止其对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转造成损害 。
(三)有利于平衡国际商事往来双方的强弱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历程中,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尝试着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已经在几千年的尝试过程中获得了无数的经验。即使处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不同的历史阶段中,从不同的视角来定义和理解出的弱势群体概念也存在差异,但在对弱势群体保护手段方面,运用权力手段是最能达到最佳效果的。这是人们在历史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出的宝贵经验,也是当前法治社会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理想方式。由于弱势群体比强势群体更加需要足够的权利保障,所以法律权力作为人们捍卫自身利益的武器,十分有必要给予弱势群体以保护。
三、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概要内容
(一)国际商事实体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方面概述
国际商事实体法是对于那些实体业务往来行为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条款,它包含有国际保理法与国际产品责任法等方面内容。国际商事实体法中对于产品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为产品消费者、销售者、运输者以及拥有着等处于弱势的群体提供足够的权益保障。虽然在这方面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程序与关系,但国际商事实体法能够对所有在这个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
在国际商法中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规定十分明显,例如在国际业务往来中,若因为产品质量等相关问题而造成财产和生命损失的,该法律规定产品生产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一方面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进行了保护,还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法还在产品责任约定方面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产品制造和生产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合格性,如果产品质量在被购买方正常使用时出现任何问题,并对购买方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生产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合理赔偿。整体来看,国际商法实体法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得十分完善。
从产品责任方面来看,产品生产企业与产品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利益关系,如果按照相对性理论当然不能追求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但是从实际上看,这种情况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国际商业行为中,这种情况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在修改国际流行原则和国内商法时,就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对产品质量的直接追责,以此来确定诉讼对象。从惩罚性的判决方面来看,国际商法属于私法,所以通常都是以损失为前提。但因为国际私法所涉及当时双方所处国家或地区不同,所以很多当事人有了可以逃避责任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冲突规范来规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十分恶劣的情况,应当保证能够使用惩罚性的责任规定,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国际商事冲突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概述
国际商法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没有国家和种族之分,所以它有明确的原则和规定来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保障。首先,在商事冲突中,国际商事冲突法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护是国际商法的最基本准则,也是国际商法制定基本准则的前提。其次,国际商事冲突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它只限于在当事双方公平的前提下来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如果在商事冲突中弱势群体是过错方,那么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自己的过错买单。所以,国际商法并不是无条件、无原则地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公平是其最基本原则和前提 。
国际商事冲突法是在当事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强制使用的法律规范,如果使用约定规则会给另一方造成很大损失的话,可以用条约或法律规定的相关规范来进行合理裁决。从本质上来看,这其实具有相应的公法倾向,有利于维护国际商业秩序及当事双方的平等地位。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方面来讲,国际商法作为法律原则其法律效力实际上在普通法律之上,所以,能够对双发的约定有很强的制约作用,以确保国际商事往来的公平性。
(三)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发展与完善
虽然国际商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规定与规范已经在不断完善,但经济全球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国家商事往来也愈加频繁,国际商法仍然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健全。例如,国际商法中对于公平及平等方面,还不能做到合理的体现。其国际商法还有一个相当大的缺陷就是其对国际商法秩序的约束还尚显不足。所以,在以后的国际商事往来中,一定要加快完善国际商法的速度。
实质公平与人文关怀是指导现代商法选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法官在处理国际商事冲突案件以及立法者在制定国际商法相关法律时,应对这个原则高度重视。尤其是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时,该原则表现十分明显。国际商法在弱势群体保护这个方面的发展和完善,不仅是对国际商法本源进行思考的过程,还是对其理论进行审视的过程。以人文关怀为前提来研究弱势群体保护,对国际商法理论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四、我国制定涉外商事相关法律法规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国际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商事冲突及纠纷等也在快速增加。但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对消费者的保护还做的不到位,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使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会对国内受害者十分不利,所以,要借鉴国际先进方法及相关公约,将我国国际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快速建立起来。对弱势群体的大力保护不但要求为弱势群体提供良好的法律救济渠道,还从另一方面意味着弱势群体能够通过法律形式来获得足够的救济以弥补自身的劣势。法律的制定原则不能只从表面上强调人人平等,若将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都相提并论的话,其实会使不平等的程度进一步加大。
在国际商事冲突与纠纷中第一个要面临的问题在于法律适用方面,对于这个问题应以保护弱者为主要前提来制定与适用其冲突规则。如果国际商法的其他原则与保护弱者原则相冲突时,要以保护弱者原则为首要适用原则。在根据冲突规范找到适用的准据法之后,通常以各国国内相关法律作为基本依据并将其应用到实际案例中。所以,只有世界各个国家的国内实体法都能以保护弱者为主要原则,才能真正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对于我国来说,立法机构制定涉外商事相关法律过程中,应重视法律在平衡社会利益方面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的现代化国际商法。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主要表现就是经贸活动不但打破国别的局限,同时国际经贸往来中相关的个人权益保护更加受到世界各国重视。在一体化过程中,若不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相应国家利益,还将对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给国际社会和谐关系的建立带来更多的不良影响 。在国际商事往来中,关系双方本来就有强弱之分,所以国际商法必须要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我国立法机构在完善国际商法相关法律法规时,也要将保护弱势群体作为基本导向,逐步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制度及原则,以保证通过法律手段对各方面利益分配进行有效协调。
五、结语
总之,我国在世界市场经济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会不断面临国际商事活动带来的各种矛盾纠纷,所以,必须重视对涉外商事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基本前提,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涉外法律法规,以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注释:
夏小雄.商法“独立性”特征之再辨析——基于歷史视角的考察.北方法学.2016,10(5).83-93.
杨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6.
王皓.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分析.经营管理者.2016(12).
张超、李萌、张兴龙.国际经贸摩擦问题中的有效应对.中国国际财经(中英文).2016(1).36-38.
关键词 国际商法 弱势群体 保护
作者简介:龙欣,贵州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国际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07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贸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国际商务冲突和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但我国在涉外商事立法方面做得还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为了保护我国人民在国际商事往来中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必要加强对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保护的分析与研究工作。
一、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
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与人们平时所说的弱势群体不是一个概念,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将老弱病残等相关人员定义为弱势群体,是认为这部分人员在生活自理方面的能力不能与正常人相比。但在国际商法中对弱势群体的定义是指在国际商事来往中,某个个体或某各群体在谈判与协商中处于弱势地位,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商事谈判中难以享受到公平待遇,所以他们必须借助国际商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是相对的,例如某个群体和国家所交往的群体不同,在此过程中他们的地位以及所处的位置也不一样。所以,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应对商事往来中的二者进行对比之后方能确定哪一方是弱势群体。
二、国际商法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调节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方式
国际商法雖然也属于商法的范畴,但因为其涉及到的相关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籍,所以,从实质上看,国际商法是更高层次的调节方式。作为国际商法的主体,其对自身与国家之间的行为也有一定的看法,因为离得比较远,不可实现持续性接触,因此也就不会有很好的保护,其诉讼相关措施就有可能没有效果,导致最终没有办法去追责对方。引用规则并不能保证公民真正的权利,它只是代表了私法行为,还会被看成不认可公民权利。所以,在不一样的体系中,应当有层次更高的规则来进行解释,同时规范和平衡其他一些方面,以防止冲突范围扩大或冲突次数增加。
(二)有利于维持国际社会秩序
相比于其他普通的条约来讲,法律自身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事物,更加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在执行时也更具有权威性。从长远来看,法律能够对相关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长久的维护,也能够长期维持国际秩序和国际私法秩序。所以,就要对某些原则进行法律上的确认,通过法律条款来明确那些不正常状态并防止其对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转造成损害 。
(三)有利于平衡国际商事往来双方的强弱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历程中,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尝试着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已经在几千年的尝试过程中获得了无数的经验。即使处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不同的历史阶段中,从不同的视角来定义和理解出的弱势群体概念也存在差异,但在对弱势群体保护手段方面,运用权力手段是最能达到最佳效果的。这是人们在历史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出的宝贵经验,也是当前法治社会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理想方式。由于弱势群体比强势群体更加需要足够的权利保障,所以法律权力作为人们捍卫自身利益的武器,十分有必要给予弱势群体以保护。
三、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概要内容
(一)国际商事实体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方面概述
国际商事实体法是对于那些实体业务往来行为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条款,它包含有国际保理法与国际产品责任法等方面内容。国际商事实体法中对于产品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为产品消费者、销售者、运输者以及拥有着等处于弱势的群体提供足够的权益保障。虽然在这方面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程序与关系,但国际商事实体法能够对所有在这个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
在国际商法中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规定十分明显,例如在国际业务往来中,若因为产品质量等相关问题而造成财产和生命损失的,该法律规定产品生产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一方面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进行了保护,还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法还在产品责任约定方面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产品制造和生产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合格性,如果产品质量在被购买方正常使用时出现任何问题,并对购买方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生产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合理赔偿。整体来看,国际商法实体法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得十分完善。
从产品责任方面来看,产品生产企业与产品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利益关系,如果按照相对性理论当然不能追求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但是从实际上看,这种情况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国际商业行为中,这种情况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在修改国际流行原则和国内商法时,就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对产品质量的直接追责,以此来确定诉讼对象。从惩罚性的判决方面来看,国际商法属于私法,所以通常都是以损失为前提。但因为国际私法所涉及当时双方所处国家或地区不同,所以很多当事人有了可以逃避责任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冲突规范来规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十分恶劣的情况,应当保证能够使用惩罚性的责任规定,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国际商事冲突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概述
国际商法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没有国家和种族之分,所以它有明确的原则和规定来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保障。首先,在商事冲突中,国际商事冲突法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护是国际商法的最基本准则,也是国际商法制定基本准则的前提。其次,国际商事冲突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它只限于在当事双方公平的前提下来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如果在商事冲突中弱势群体是过错方,那么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自己的过错买单。所以,国际商法并不是无条件、无原则地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公平是其最基本原则和前提 。
国际商事冲突法是在当事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强制使用的法律规范,如果使用约定规则会给另一方造成很大损失的话,可以用条约或法律规定的相关规范来进行合理裁决。从本质上来看,这其实具有相应的公法倾向,有利于维护国际商业秩序及当事双方的平等地位。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方面来讲,国际商法作为法律原则其法律效力实际上在普通法律之上,所以,能够对双发的约定有很强的制约作用,以确保国际商事往来的公平性。
(三)国际商法中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发展与完善
虽然国际商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规定与规范已经在不断完善,但经济全球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国家商事往来也愈加频繁,国际商法仍然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健全。例如,国际商法中对于公平及平等方面,还不能做到合理的体现。其国际商法还有一个相当大的缺陷就是其对国际商法秩序的约束还尚显不足。所以,在以后的国际商事往来中,一定要加快完善国际商法的速度。
实质公平与人文关怀是指导现代商法选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法官在处理国际商事冲突案件以及立法者在制定国际商法相关法律时,应对这个原则高度重视。尤其是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时,该原则表现十分明显。国际商法在弱势群体保护这个方面的发展和完善,不仅是对国际商法本源进行思考的过程,还是对其理论进行审视的过程。以人文关怀为前提来研究弱势群体保护,对国际商法理论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四、我国制定涉外商事相关法律法规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国际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商事冲突及纠纷等也在快速增加。但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对消费者的保护还做的不到位,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使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会对国内受害者十分不利,所以,要借鉴国际先进方法及相关公约,将我国国际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快速建立起来。对弱势群体的大力保护不但要求为弱势群体提供良好的法律救济渠道,还从另一方面意味着弱势群体能够通过法律形式来获得足够的救济以弥补自身的劣势。法律的制定原则不能只从表面上强调人人平等,若将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都相提并论的话,其实会使不平等的程度进一步加大。
在国际商事冲突与纠纷中第一个要面临的问题在于法律适用方面,对于这个问题应以保护弱者为主要前提来制定与适用其冲突规则。如果国际商法的其他原则与保护弱者原则相冲突时,要以保护弱者原则为首要适用原则。在根据冲突规范找到适用的准据法之后,通常以各国国内相关法律作为基本依据并将其应用到实际案例中。所以,只有世界各个国家的国内实体法都能以保护弱者为主要原则,才能真正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对于我国来说,立法机构制定涉外商事相关法律过程中,应重视法律在平衡社会利益方面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的现代化国际商法。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主要表现就是经贸活动不但打破国别的局限,同时国际经贸往来中相关的个人权益保护更加受到世界各国重视。在一体化过程中,若不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相应国家利益,还将对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给国际社会和谐关系的建立带来更多的不良影响 。在国际商事往来中,关系双方本来就有强弱之分,所以国际商法必须要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我国立法机构在完善国际商法相关法律法规时,也要将保护弱势群体作为基本导向,逐步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制度及原则,以保证通过法律手段对各方面利益分配进行有效协调。
五、结语
总之,我国在世界市场经济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会不断面临国际商事活动带来的各种矛盾纠纷,所以,必须重视对涉外商事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基本前提,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涉外法律法规,以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注释:
夏小雄.商法“独立性”特征之再辨析——基于歷史视角的考察.北方法学.2016,10(5).83-93.
杨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6.
王皓.国际商法中的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分析.经营管理者.2016(12).
张超、李萌、张兴龙.国际经贸摩擦问题中的有效应对.中国国际财经(中英文).2016(1).3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