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游意外事故民事责任浅析
舒秋月 孔娜
摘 要 自助旅游近年来颇受旅游爱好者的青睐,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事故不断增多,引发诸多的法律纠纷,但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的缺失使得自助游相关参与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维护。本文通过对自助游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参与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析,探讨我国自助游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同时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究借鉴,在我国自助游事故发生后民事责任现状以及就救援机制和保险制度等相关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自助游 意外事故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舒秋月,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孔娜,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59
自助游以其自由、灵活而在年轻人中逐渐蔓延开来。但与自助游相关的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旅游者安全防护意识不强,相关救援机制的不到位,使得自助游旅游中发生意外伤亡的风险也在逐步上升,与之而来的大量的民事纠纷。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法院多依据法律规则进行审判,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这使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本文拟对自助游过程中意外事故发生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若干针对性建议。
一、自助游意外事故概述
经济文化全球化发展使得自助游这一旅游方式传入我国,由于其具有自由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特征,在年轻人群中很受欢迎。但是由于在我国发展时间短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实际的运行中对于意外事故处理及意责任承担等方面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自助游的概念
对于自助游概念仍存在诸多争议,对于概念界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法律规则的制定和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屈奇认为,自助游作为一种较为新潮的旅游方式,其主要特点在于旅行过程中没有导游和旅行社的参与,旅游参与者自主选择路线、时间,自行解决旅游中的各种事项。
杨检波、肖顺金认为,自助游的参与者们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部署旅行路线、時间等事项,主要目的是休闲娱乐,也不存在导游,旅游者们能够参与到整个活动的部署、实施等过程。
观之学者的观点,自助游最主要的特征是参与者对旅游活动有着充分的自主权,可自由安排行程。笔者认为自助游是发起者借助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介聚集有相同旅游意愿的人,在旅游过程中自由规划旅游相关事项,其主要目的在于放松身心,缓解生活压力,追求自由无拘束的生活状态。
(二)自助游的特征
自助游与其他较为传统的旅游方式相比,在行为主体、团队组织和风险等方面主要形成了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参与到自助游活动中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者多是旅游爱好者,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认识能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旅游组织具有较大的松散性。相比于传统旅游方式而言,自助游参与者有着更大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受到的约束较少,具有很极大的松散性。
第三,自助游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不具有营利性。自助游团体是借助互联网等媒介自发形成的,参与者多是出于兴趣爱好选择自助游,参与者多具备相应的经济基础,只是缺乏同游者,因此借助互联网,寻找同伴,期间产生的费用也多是各自负担,他们不会从中谋取利益,不具有营利性。
第四,旅游的风险高和自负风险的潜规则。自助游参与者们多是出于新鲜而选择目的地,在信息量严重不足且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对于旅途中的各种突发状况难以应对。实践中,在自助旅游活动正式开始前,参与者多会约定风险自负,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
(三)自助游的法律性质
关于自助游在法律性质上如何界定,也存在很大争议,主要争论焦点集中在自助游能否被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的观点认为自助游应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参与自助游的民事主体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范予以调整;有的观点则认为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行为应该定义为情谊行为,因为其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将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定义为情谊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更符合法理。理由如下,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意思表示,即当事人需要将自己的内心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以外部可得而知的方式表现于外,被其他人所知晓,但自助游参与者之间并不具有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也即没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其更多的是出于放松身心目的,因此其难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在界定自助游法律性质时,“情谊行为”理论可以提供相应的借鉴,所谓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为增进私人友谊或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四)“驴友”及“驴头”概念界定
自助游过程中,有所谓的“驴头”和“驴友”称呼,但对其概念需要进行明确的界定。在自助游过程中,发起人将与旅游相关的基本信息,如旅行时间、目的地、费用负担等,借助互联网等媒介发布出来,当报名参与的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开始自助游行程。出行时间,行程路线,出行方式等是由参经过协商一致来确定,发贴人只负责召集同伴,在旅游过程中也只是普通参与者。“驴头”是参与者共同推选的具有较丰富经验的人,由他聚集大家共同商讨旅游的各种具体事项安排,旅行途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交由他进行保管,旅行中的利害关系由他负责向大家说明。而“驴头”以外的其他不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的普通自助游参与者则被称为“驴友”。
对于“驴头”法律地位的界定上,争议集中与其能否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组织者。“驴头”在自助游中,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联络参与者,其与法律上的组织者内涵相去甚远,简单认定其为法律上的“组织者”不甚合理,要求其承担与组织者相同的安保义务也过于严苛。二者主要区别有以下三点:
第一,活动组织者通常出于营利目的进行活动的组织,营利是其开展活动的主要动因,其作为活动组织者,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组织者,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前文已经提到“驴头”仅仅是召集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过于严苛。
第二,组织者对于其组织开展的活动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和掌控权,活动的进行在其控制范围之内;而在自助游中,“驴头”对自助游活动没有完全对掌控权,他不能单独决定旅游的各项活动以及内容,各种事项都是所有参与者共同商讨确定的。
第三,法律中规定的,在一些公共场所消费的人例如餐饮住宿娱乐都要遵守场所里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而自助游中,则是较为随性的组合,对于活动中的各种事项,参与者都可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主动参与到决策过程中,不同于法律上组织者与活动参与者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自助游参与者间都是平等的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组织者与“驴头”在法律上存在很大差别,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責任也就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驴头”与“驴友”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关系,其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应是同等的,不应区别对待。
二、自助游意外事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从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旅游方面基本法体系,且相关的配套保险制度、救援制度等较完善,判例法国家则依据之前判例进行断案即可。实践中伤亡事故出现后,承保公司会对受害人或家属及时进行赔付。若仍有纠纷发生,法院也可以依照民法安全注意义务与自负风险规则制度加以认定。
(一)德国、美国的立法现状
首先是德国的安全注意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在德国是法官造法的产物,指的是在有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中,活动的组织者需承担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保障活动参与者基本的生命安全,在危险发生时,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组织者需要预先判断并积极采取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危险。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弥补了法定违法性认定的标准中存有的不足。
其次是美国的自冒风险规则。自甘冒险的含义可以总结为三个要件:一是参加者是自愿使自己进入到具有较高风险的户外活动中去的;二是风险发生的原因相对简单明了;三是这种风险是该活动密不可分的构成部分。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是否构成自甘风险。
总体来说,由于国外的自助游模式发展历史较长,保险制度与救援体系相对完善,即便发生意外后,在保险公司赔偿之余,相关的民法规则也足以解决纠纷,因此较少产生法律纠纷。
(二)我国当前自助游立法现状
安全注意义务在我国侵权法中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但是如何判定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需达到何种程度,以及注意义务的具体内涵到底如何尚无明确规则。在判定注意义务时,需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与注意义务相关规定。与德国和美国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则不同,我国有关自助游意外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规定还是较少,立法处于尚不成熟的阶段,在完善我国自助游相关立法时,可以参照和借鉴德国法中的注意义务和美国自甘风险原则,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外国的相对成熟的规定和理论应用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
三、我国当前自助游意外事故面临的问题
(一)自助游缺乏法律保障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自助游过程中,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引导,使得自助游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事故,相应的责任承担者也难以确定。因此需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则。
(二)自助游意外伤亡民事责任判决结果不同
在司法实践方面,驴友索赔案件不断出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例如南宁青年梁某79事件索赔案,其审判过程长达两年之久,一审中判决“驴头”及同行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则认定同行者没有过错,但要求每个人给遇难者家属适当的补偿。事实相同的同一个案件,参照的法律依据不同,判决结果也会大有不同。在缺乏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审判案件的结果也会有很大差别。
(三)归责原则不明确
缺乏明确的意外伤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及相关机构和规范的缺失,使得自助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亡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对于这些意外伤亡,到底依照该何种归责原则,判定哪方主体应承担责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何种性质的,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具体问题,学界进行的有意义探讨相对较为有限。实践中,发生自助游意外事故后,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会适用最基本的原则,如前文提到的公平责任原则,以弥补实体法中的不足。但原则毕竟不同于规则,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主体对原则的理解也不同,法官对不同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
(四)自助游中救援体制缺失
近年来,自助游过程中突发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数不断增多,这些事故的发生既与自助游参与者自我保护和安全意识缺乏有关,也与相关的意外事故救助机制不甚完善有关,事故发生后,没有专门的救援机构为事故发生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大多数“驴友”只能自救或者拨打110求救。但相比专业的救援机构救助而言,非专业人士由于专业救助机制的缺乏,救援效果也就不是很好。
(五)自助游中保险制度不健全
对于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如果自助游的参与者进行了投保,那么在事故发生后,就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分散风险。而我国自助游参与者保险意识不强,往往不会在出行前选择去投保。当风险发生后,风险只能由自己来负担。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公众保险意识淡薄外,还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有关,由于自助游相对来说具有较高风险,缺乏相应的利益驱动,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健全的保险制度对于自助游参与者来说是很好的风险分散方式,因此有必要加快完善相应的保险制度。
四、自助游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自助游相关的立法完善
但有关自助游意外事故导致伤亡后的责任问题目前在我国的正式法律中还未涉及。为了避免自助游参与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又得不到正式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自助游法律性质以及意外事故发生后的归责原则。
首先要明确的是自助游参与者之间成立的是友谊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在自助游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事故,并导致纠纷产生。“驴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归责原则不确定,进而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后责任难以确定。
其次则需要明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不同参与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自助游活动的召集者不应承担比其他参与者更重的责任,其仅仅起到协调作用,对于意外事故发生导致伤亡,若让其承担比其他参与者更重的注意义务,过于严苛,其与其他参与者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在自助游中出现意外伤亡,需要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自助游参与者是否对受伤者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
最后是承认所受风险的效力,为该风险理清现有的法律障碍。自助游活动开始前,参与者们自冒风险约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但是很多召集自助的信息中都会有相应的风险声明。而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没有表明这项规则具有法律效力,而当前很迫切的解决自助游中意外伤亡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自冒风险声明的有效性需得到确立,就会体现法律公平和自由的价值,也就体现了对人们进行自由选择的尊重。
(二)自助游救助体制的完善
建立一套系统的事故后救援机制,对于防范自助游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培养专业的救援人员,建立专业的救援机构,当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遇险者能够及时向有关机构求助,专业人员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是减少自助游伤亡率的有效措施。
笔者认为,景区主管应当将各旅游景区医疗急救服务及时在网上更新,供游客参考,这样自助游参与者在出发前可以做好相对充分的准备。景区政府也需要在基层建立一批兼职救助队伍,在游人的必经路段树立一些必要的信息牌,并且在比较集中停留的招待所放置一些宣传小册子,告知注意事项和求助方式。除了国家正式救援体制外,还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相比正式救援机制而言,民间救助更加灵活,也更熟悉景区情况,实现国家正式救援优势互补。
(三)完善自助游中人身保险法律制度
前文指出我国目前自助旅游保险制度尚存在很多缺憾和不足之处,自助游参与者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由自己承担。笔者认为国家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推进个人保险自助游制度的完善,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提供可以满足自助游参与者需求的保险产品,分担事故风险。同时积极宣传,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尤其是自助游参与者的保险意识,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在旅行之前购买保险,主动采取措施,确保他们的安全。
五、结语
自助旅游引发的诸多民事法律纠纷的解决,既需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明确归責原则,也需要完善救援机制,实现民间救援和国家救援体制的结合,更需要健全相关人身保险法律制度。但更为重要的是自助游参与者增强自身的权益保护意识,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旅行过程中遭受重大的人身伤亡,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吴璨.驴友自助游意外事故的法律问题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14).
[2]张贺.结伴游中意外伤亡案件的民事责任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3]胡海倩.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研究.河北经贸大学.2015.
[4]苏丽学.自助游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暨南大学.2015.
摘 要 自助旅游近年来颇受旅游爱好者的青睐,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事故不断增多,引发诸多的法律纠纷,但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的缺失使得自助游相关参与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维护。本文通过对自助游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参与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析,探讨我国自助游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同时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究借鉴,在我国自助游事故发生后民事责任现状以及就救援机制和保险制度等相关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自助游 意外事故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舒秋月,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孔娜,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59
自助游以其自由、灵活而在年轻人中逐渐蔓延开来。但与自助游相关的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旅游者安全防护意识不强,相关救援机制的不到位,使得自助游旅游中发生意外伤亡的风险也在逐步上升,与之而来的大量的民事纠纷。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法院多依据法律规则进行审判,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这使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本文拟对自助游过程中意外事故发生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若干针对性建议。
一、自助游意外事故概述
经济文化全球化发展使得自助游这一旅游方式传入我国,由于其具有自由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特征,在年轻人群中很受欢迎。但是由于在我国发展时间短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实际的运行中对于意外事故处理及意责任承担等方面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自助游的概念
对于自助游概念仍存在诸多争议,对于概念界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法律规则的制定和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屈奇认为,自助游作为一种较为新潮的旅游方式,其主要特点在于旅行过程中没有导游和旅行社的参与,旅游参与者自主选择路线、时间,自行解决旅游中的各种事项。
杨检波、肖顺金认为,自助游的参与者们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部署旅行路线、時间等事项,主要目的是休闲娱乐,也不存在导游,旅游者们能够参与到整个活动的部署、实施等过程。
观之学者的观点,自助游最主要的特征是参与者对旅游活动有着充分的自主权,可自由安排行程。笔者认为自助游是发起者借助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介聚集有相同旅游意愿的人,在旅游过程中自由规划旅游相关事项,其主要目的在于放松身心,缓解生活压力,追求自由无拘束的生活状态。
(二)自助游的特征
自助游与其他较为传统的旅游方式相比,在行为主体、团队组织和风险等方面主要形成了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参与到自助游活动中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者多是旅游爱好者,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认识能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旅游组织具有较大的松散性。相比于传统旅游方式而言,自助游参与者有着更大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受到的约束较少,具有很极大的松散性。
第三,自助游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不具有营利性。自助游团体是借助互联网等媒介自发形成的,参与者多是出于兴趣爱好选择自助游,参与者多具备相应的经济基础,只是缺乏同游者,因此借助互联网,寻找同伴,期间产生的费用也多是各自负担,他们不会从中谋取利益,不具有营利性。
第四,旅游的风险高和自负风险的潜规则。自助游参与者们多是出于新鲜而选择目的地,在信息量严重不足且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对于旅途中的各种突发状况难以应对。实践中,在自助旅游活动正式开始前,参与者多会约定风险自负,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
(三)自助游的法律性质
关于自助游在法律性质上如何界定,也存在很大争议,主要争论焦点集中在自助游能否被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的观点认为自助游应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参与自助游的民事主体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范予以调整;有的观点则认为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行为应该定义为情谊行为,因为其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将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定义为情谊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更符合法理。理由如下,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意思表示,即当事人需要将自己的内心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以外部可得而知的方式表现于外,被其他人所知晓,但自助游参与者之间并不具有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也即没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其更多的是出于放松身心目的,因此其难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在界定自助游法律性质时,“情谊行为”理论可以提供相应的借鉴,所谓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为增进私人友谊或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四)“驴友”及“驴头”概念界定
自助游过程中,有所谓的“驴头”和“驴友”称呼,但对其概念需要进行明确的界定。在自助游过程中,发起人将与旅游相关的基本信息,如旅行时间、目的地、费用负担等,借助互联网等媒介发布出来,当报名参与的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开始自助游行程。出行时间,行程路线,出行方式等是由参经过协商一致来确定,发贴人只负责召集同伴,在旅游过程中也只是普通参与者。“驴头”是参与者共同推选的具有较丰富经验的人,由他聚集大家共同商讨旅游的各种具体事项安排,旅行途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交由他进行保管,旅行中的利害关系由他负责向大家说明。而“驴头”以外的其他不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的普通自助游参与者则被称为“驴友”。
对于“驴头”法律地位的界定上,争议集中与其能否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组织者。“驴头”在自助游中,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联络参与者,其与法律上的组织者内涵相去甚远,简单认定其为法律上的“组织者”不甚合理,要求其承担与组织者相同的安保义务也过于严苛。二者主要区别有以下三点:
第一,活动组织者通常出于营利目的进行活动的组织,营利是其开展活动的主要动因,其作为活动组织者,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组织者,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前文已经提到“驴头”仅仅是召集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过于严苛。
第二,组织者对于其组织开展的活动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和掌控权,活动的进行在其控制范围之内;而在自助游中,“驴头”对自助游活动没有完全对掌控权,他不能单独决定旅游的各项活动以及内容,各种事项都是所有参与者共同商讨确定的。
第三,法律中规定的,在一些公共场所消费的人例如餐饮住宿娱乐都要遵守场所里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而自助游中,则是较为随性的组合,对于活动中的各种事项,参与者都可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主动参与到决策过程中,不同于法律上组织者与活动参与者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自助游参与者间都是平等的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组织者与“驴头”在法律上存在很大差别,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責任也就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驴头”与“驴友”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关系,其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应是同等的,不应区别对待。
二、自助游意外事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从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旅游方面基本法体系,且相关的配套保险制度、救援制度等较完善,判例法国家则依据之前判例进行断案即可。实践中伤亡事故出现后,承保公司会对受害人或家属及时进行赔付。若仍有纠纷发生,法院也可以依照民法安全注意义务与自负风险规则制度加以认定。
(一)德国、美国的立法现状
首先是德国的安全注意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在德国是法官造法的产物,指的是在有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中,活动的组织者需承担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保障活动参与者基本的生命安全,在危险发生时,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组织者需要预先判断并积极采取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危险。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弥补了法定违法性认定的标准中存有的不足。
其次是美国的自冒风险规则。自甘冒险的含义可以总结为三个要件:一是参加者是自愿使自己进入到具有较高风险的户外活动中去的;二是风险发生的原因相对简单明了;三是这种风险是该活动密不可分的构成部分。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是否构成自甘风险。
总体来说,由于国外的自助游模式发展历史较长,保险制度与救援体系相对完善,即便发生意外后,在保险公司赔偿之余,相关的民法规则也足以解决纠纷,因此较少产生法律纠纷。
(二)我国当前自助游立法现状
安全注意义务在我国侵权法中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但是如何判定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需达到何种程度,以及注意义务的具体内涵到底如何尚无明确规则。在判定注意义务时,需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与注意义务相关规定。与德国和美国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则不同,我国有关自助游意外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规定还是较少,立法处于尚不成熟的阶段,在完善我国自助游相关立法时,可以参照和借鉴德国法中的注意义务和美国自甘风险原则,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外国的相对成熟的规定和理论应用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
三、我国当前自助游意外事故面临的问题
(一)自助游缺乏法律保障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自助游过程中,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引导,使得自助游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事故,相应的责任承担者也难以确定。因此需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则。
(二)自助游意外伤亡民事责任判决结果不同
在司法实践方面,驴友索赔案件不断出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例如南宁青年梁某79事件索赔案,其审判过程长达两年之久,一审中判决“驴头”及同行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则认定同行者没有过错,但要求每个人给遇难者家属适当的补偿。事实相同的同一个案件,参照的法律依据不同,判决结果也会大有不同。在缺乏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审判案件的结果也会有很大差别。
(三)归责原则不明确
缺乏明确的意外伤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及相关机构和规范的缺失,使得自助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亡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对于这些意外伤亡,到底依照该何种归责原则,判定哪方主体应承担责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何种性质的,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具体问题,学界进行的有意义探讨相对较为有限。实践中,发生自助游意外事故后,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会适用最基本的原则,如前文提到的公平责任原则,以弥补实体法中的不足。但原则毕竟不同于规则,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主体对原则的理解也不同,法官对不同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
(四)自助游中救援体制缺失
近年来,自助游过程中突发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数不断增多,这些事故的发生既与自助游参与者自我保护和安全意识缺乏有关,也与相关的意外事故救助机制不甚完善有关,事故发生后,没有专门的救援机构为事故发生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大多数“驴友”只能自救或者拨打110求救。但相比专业的救援机构救助而言,非专业人士由于专业救助机制的缺乏,救援效果也就不是很好。
(五)自助游中保险制度不健全
对于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如果自助游的参与者进行了投保,那么在事故发生后,就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分散风险。而我国自助游参与者保险意识不强,往往不会在出行前选择去投保。当风险发生后,风险只能由自己来负担。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公众保险意识淡薄外,还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有关,由于自助游相对来说具有较高风险,缺乏相应的利益驱动,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健全的保险制度对于自助游参与者来说是很好的风险分散方式,因此有必要加快完善相应的保险制度。
四、自助游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自助游相关的立法完善
但有关自助游意外事故导致伤亡后的责任问题目前在我国的正式法律中还未涉及。为了避免自助游参与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又得不到正式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自助游法律性质以及意外事故发生后的归责原则。
首先要明确的是自助游参与者之间成立的是友谊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在自助游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事故,并导致纠纷产生。“驴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归责原则不确定,进而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后责任难以确定。
其次则需要明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不同参与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自助游活动的召集者不应承担比其他参与者更重的责任,其仅仅起到协调作用,对于意外事故发生导致伤亡,若让其承担比其他参与者更重的注意义务,过于严苛,其与其他参与者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在自助游中出现意外伤亡,需要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自助游参与者是否对受伤者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
最后是承认所受风险的效力,为该风险理清现有的法律障碍。自助游活动开始前,参与者们自冒风险约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但是很多召集自助的信息中都会有相应的风险声明。而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没有表明这项规则具有法律效力,而当前很迫切的解决自助游中意外伤亡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自冒风险声明的有效性需得到确立,就会体现法律公平和自由的价值,也就体现了对人们进行自由选择的尊重。
(二)自助游救助体制的完善
建立一套系统的事故后救援机制,对于防范自助游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培养专业的救援人员,建立专业的救援机构,当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遇险者能够及时向有关机构求助,专业人员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是减少自助游伤亡率的有效措施。
笔者认为,景区主管应当将各旅游景区医疗急救服务及时在网上更新,供游客参考,这样自助游参与者在出发前可以做好相对充分的准备。景区政府也需要在基层建立一批兼职救助队伍,在游人的必经路段树立一些必要的信息牌,并且在比较集中停留的招待所放置一些宣传小册子,告知注意事项和求助方式。除了国家正式救援体制外,还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相比正式救援机制而言,民间救助更加灵活,也更熟悉景区情况,实现国家正式救援优势互补。
(三)完善自助游中人身保险法律制度
前文指出我国目前自助旅游保险制度尚存在很多缺憾和不足之处,自助游参与者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由自己承担。笔者认为国家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推进个人保险自助游制度的完善,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提供可以满足自助游参与者需求的保险产品,分担事故风险。同时积极宣传,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尤其是自助游参与者的保险意识,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在旅行之前购买保险,主动采取措施,确保他们的安全。
五、结语
自助旅游引发的诸多民事法律纠纷的解决,既需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明确归責原则,也需要完善救援机制,实现民间救援和国家救援体制的结合,更需要健全相关人身保险法律制度。但更为重要的是自助游参与者增强自身的权益保护意识,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旅行过程中遭受重大的人身伤亡,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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