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摘 要】 跨国公司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世界范围内开展业务。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但是,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事件也愈加频繁发生。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进行有效的规制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产生的原因,而后将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法律规制现状分为外部规制和内部规制,并进行介绍。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三种新的发展趋势:一是从只注重间接规制发展为也注重直接规制,二是从规定消极义务发展为规定积极义务,三是从只注重义务设定发展为同时注重法律救济。

    【关键词】 跨国公司 人权责任 法律规制 发展趋势

    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促使部分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经营,跨国公司开始出现。世界上最早出现的跨国公司是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而后大量具有全球影响的跨国公司不断涌现。跨国公司具有雄厚的财力、物力优势,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一定的问题。迅速发展致使跨国公司的影响力剧增,随之而来的是跨国公司权利的膨胀。同时,跨国公司作为经济主体,深受“利益最大化”观念的影响,使其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做出了一系列侵犯人权的行为。人权是那么,跨國公司的人权责任是如何产生的呢?当前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有哪些具体的的法律规制?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有哪些新的发展趋势呢?

    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的产生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中的人权,即包含集体人权,又包含个人人权[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尊重与保障人权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要的议题。跨国公司对人权的侵犯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实,伴随着跨国公司的出现,就产生了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问题。世界上最早出现的跨国公司英国东印度公司就已经开始在亚洲、美洲和非洲滥用权力,残酷剥削当地的人民,攫取资源。东印度公司还曾与中国、印度等亚洲国家进行鸦片贸易,给相关国家的国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东印度公司“最臭名昭著的公司”的恶名因此而来。二战时期,除了法西斯国家之外,跨国公司也实施了许多侵犯人权的行为。战后美国军事法庭所审理的12起案件中,有3起涉及跨国公司[2]。一些我们熟知的著名国际品牌,如沃尔玛公司、迪士尼公司等均曾因违反劳动者权利而受到起诉。在我国,在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问题同样严重。例如,著名快餐品牌肯德基被爆出食品中含有苏丹红,雀巢奶粉被爆出碘超标,迪士尼公司则因为在中国工厂生产的玩具中含有有毒成分而在美国被起诉并被禁止出口,耐克公司在广东的生产工厂被指控是“血汗工厂”等。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跨国公司在走出国门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人权责任的压力。

    跨国公司以利益最大化为追求,所以其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实施一系列侵犯人权的行为,要使跨国公司对其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为了使跨国公司减少对人权的侵犯,合理担负起国际人权的责任,多种形式的规制也是必要的。

    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外部规制

    (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内法规制

    1.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规制

    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位于东道国境内,东道国当然可以基于属地管辖而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但是,跨国公司的母国也可以基于属人管辖对跨国公司的实体行为行使管辖,这样就可能产生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之间的冲突。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因为属地管辖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属性。这样也就意味着,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规制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内法规制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东道国的环境法、公司法和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也同样适用于跨国公司,这些法律对国公司要承担的人权责任赋予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当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境内作出侵犯人权的行为时,东道国可以依据国内法,基于国家强制力对其实施直接的制裁,使跨国公司对其侵犯人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母国对跨国公司的规制

    跨国公司的母国可以基于属人管辖权而对其位于东道国境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行使管辖权,从而以跨国公司的母国法律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跨国公司的母国通常是发达国家,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相较于发展中国家也具备更完备的法律制度,尤其体现在人权保护方面。因而,跨国公司的母国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也是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内法规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1789年,美国颁布的《外国人侵权索赔法》就明确赋予了外国人针对其在美国境内外而遭受的人权侵害而在美国法院寻求民事救助的权利。

    (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1.国际人权法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传统国际人权法。传统国际人权法主要约束国家为主体的侵权行为,其责任主体为国家,但是因为传统国际人权法在规制侵犯人权的行为方面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因此,不论是国家还是跨国公司等其他主体在进行国际行为时作出侵犯人权的行为时都必须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且《世界人权宣言》还在序言部分明确赋予国家、个人和包括企业在内的其他社会机构保护人权的责任。但是,现行国际法强调国家本位,认为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即目前的国际法依然未承认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因此,就难以依据国际法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传统国际法将人权义务赋予国家,认为国家一方面必须尊重其境内的个人人权,另一方面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他侵犯本国人权的行为。[3]目前,国际法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仍属于间接规制。

    2.国际软法

    国际组织在事物的处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当前还未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全球统一的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文件时情形下,部分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对跨国公司进行约束。

    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具有影响的的国际组织之一,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就开始关注跨国国际企业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影响。[4]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1999年举行的世界达沃斯经济论坛上,首次提出了“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的概念。截至2014年,已经有来自将近145个国家的8000多家企业加入了“全球契约”协议。"全球契约"要求各企业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遵守、支持以及实施一套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5]。这些基本原则涉及四个方面,分别是:人权方面,劳工标准方面,环境方面,反贪污方面。该契约虽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也表明了国际社会开始承认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趋势。除此之外,还有国际劳工组织1977年发布的《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第三方宣言》(ILO Tripartite Declaration on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Social Policy),要求各国企业遵守人权和劳工标准。[6]该宣言因对相关标准的详细规定而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民间社会团体也制定了相关的规则和标准,积极促进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民间社会团体通常通过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曝光,通过外部试压的方式一定程度上遏制跨国公司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

    三、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内部规制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内部规制主要体现为跨国公司的自律规范。跨国公司作为经营者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得长久的经济利益,必须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而规范经营行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是树立良好形象的必须之举。因此大多的跨国公司都制定了企业内部的自律规范,以避免其作出侵犯人权的行为而影响其企业形象,不利于其实现长久发展的目的。例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的“一般经营原则”;丰田公司制定的“丰田指导原则”等[7]。但是,我们不能对跨国公司的自律规范有过高的期求。跨国公司的自律规范由该跨国公司制定和执行,缺乏履行保证和监督机制,在执行力方面自然就更会存在很多问题。

    四、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新发展趋势。

    (一)从只注重间接规制发展为也注重直接规制。

    現行国际法强调国家本位,认为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未承认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属于间接规制。“人权诉求被认为仅仅在政府把它们转变为国内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才对公司具有规定性。结果,公司的人权义务充其量是间接性的”[8]但是,一方面,人权不仅是法律权利,还是道德权利,应该适用于所有行为主体。另一方面,有一个强大的机构对人权负责才能达到国际人权法的立法目的。在这个机构成型之前,跨国公司已经变得像国家一样强大,并深刻影响人们的生活。某种程度上跨国公司具有了准政府的地位,因此,应该承担直接的人权义务。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当前国际法以国家为规制主体,未能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进行有效的规制是一个应当及时加以补救的问题。一些学者开始极力主张应当把国家的人权义务向跨国公司延伸,由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间接规制发展为直接规制。国际社会正在逐步的为跨国公司创设直接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在人权方面。

    (二)从消极义务发展为积极义务。

    传统跨国公司人权义务的争论中,各方都认为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是消极义务,因此,对跨国公司人权义务的要求是跨国公司不能侵犯人权,而并未规定其促进人权保护的义务。相关的跨国公司也只是制定防御性人权规范,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来避免受到批评和指责。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政府性质的跨国公司,社会角色已经发生改变。如果依然把人权责任作为一种消极义务来来间接限制跨国公司的行为,不考虑跨国公司作为影响力巨大的主体在维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义务,将难以有效实现全球正义。必须给跨国公司设定促进人权的积极义务才能使全球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跨国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参与到全球人权的维护中,促进各方遵守人权义务并提供人权保障。

    (三)从只注重义务设定发展为同时注重法律救济。

    传统的国际法只注重通过间接规制来限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几乎没有给跨国公司设定直接而确定的义务,也就更不可能给跨国公司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传统国际法将保护公民人权的义务设定给国家,并创建了国内救助机制。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往往不愿意提供有效的救济。对跨国公司而言,既不受限于直接的法律规制,又不用受制于相应的救济机制,致使跨国公司在侵犯人权方面更加的肆意妄为。为了实现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有效规制,国际社会不仅要为其设定直接的人权义务,还要使所设定的人权义务更具可操作性,即需要为其创设有效的法律救济。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在这方面作出行动。2005 年 7 月,哈佛大学教授约翰·鲁格被科菲·安南任命为特别代表。约翰·鲁格完成“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的报告。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鲁格的报告———“工商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联合国框架”)。框架中国家和公司承担不同但互补的责任,并且引入了侵犯人权的救济机制[9]。联合国框架的出台,显示了国际社会已经开始认识到建立侵犯人权法律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并开始有所行动。

    五、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的不断发展,跨国公司的影响力日益剧增,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生产和经营,促进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力,极大的改善了人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事件也频繁发生。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进行有效的规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现状,发现当前的法律规制存在着多种问题。结合现实社会发展,发现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存在着三种新的发展趋势。一是从只注重间接规制发展为也注重直接规制,二是从规定消极义务发展为规定积极义务,三是从只注重义务设定发展为同时注重法律救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打开国门,积极吸引跨国投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的跨国公司都在我国开展业务经营,我国的公司也逐渐地走出国门,在世界范围内开展业务。在此背景下,我国既要防止外国跨国公司侵犯我国人权,也需正视我国公司对海外人权的侵犯。因此,我国应顺应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发展的新趋势,积极促进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完善。

    【注 释】

    [1]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4-15页。

    [2] 迟德强:《从国际法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东岳论从》,2016年第37卷第2期。

    [3] C.Tomuschat.Human rights:Between Idealism and Realism[M].Oxford:Oxford Unviersity Press,2003

    [4] Coleman,D.The United Nations and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From an Inter-nation to a“Beyond-state”Model of Engagement[J].Global Society,2003,17(4)

    [5] 张思思:《论跨国公司之人权责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5卷第3期。

    [6] Tripartite Decla ration o f Princip les Concerning Multinational Enterp rises and Social Policy , ILO , 204th S ess, Nov .16 ,1977 , in 17I.L .M .422(1978).

    [7] 黄新:《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思考》,《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8] Florian Wettstien.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Global Justice: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a Quasi-Governmental Institution [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9] 何易:《論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M].法律出版社,14-15页。

    [2] 迟德强:《从国际法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东岳论从》,2016年第37卷第2期。

    [3] 张思思:《论跨国公司之人权责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5卷第3期。

    [4] 黄新:《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思考》,《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5] 何易:《论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6] 刘杨:《论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简介:刘文龙(1994-),男,河南沈丘人,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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