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作品保护方式的法律探析

    汪廷固

    摘要:建筑设计作品不是建筑实用功能的随机罗列,更不是毫无智力的创造,它是融入了设计者思想观念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和美学价值。文章将运用概念法学的相关原理,全面梳理建筑设计作品上的知识产权,并通过比较分析,探索出对建筑设计作品的最佳保护方式。

    关键词:建筑设计作品 知识产权 多重保護

    前言

    纵观建筑设计领域法律保护的现状,无论是相关的法条、案例判决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少之又少,它仍是知识产权中最薄弱的环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确认,但《商标法》和《专利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鉴于明确建筑设计作品的保护方式是保护权利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对建筑设计作品上的权利内容进行深刻剖析。同时,当前国家大力提倡创新,完善建筑设计作品的法律保护是激励创新的重要保障,理应受到社会和学者的关注。

    一、著作权视野下的建筑设计作品

    著作权权上的建筑设计作品,不仅要具有功能性,经过人类劳动,还要有一定的独创的美学价值。刘春田教授指出“尽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列为保护对象,但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伸及工程和产品本身”,这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保护建筑的建筑作品是已完成的建筑物。

    国际上做法与我国却大不相同,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中明确表示,“建筑设计图、草图和造型作品也属于建筑作品”。王迁教授在谈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时,也指出按照建造图纸建造建筑作品的行为就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即在图纸和建筑物都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上,建筑设计图纸上有两个著作权:一是图纸本身的著作权;二是设计图纸指向的建筑物的著作权。还有学者认为,工业设计图纸和模型乃至建筑物和实物产品,虽然各自的最终表现不同,但相互之间显然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同构同形关系,这种关系使得图纸、模型和实物之间可以相互转换,互为表现形式,它们都是工业设计人的智力创作成果,理所当然应同等保护。但是上述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偷换概念的基础上,在数学逻辑中,因为A=B,B=C,所以A=C,这是举世公认的定理,但在法律逻辑中却不一定成立。

    的确,建筑物和建筑设计图纸是作者同一思想情感的两种独创性表达,它们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它们绝不能等同,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已经完成的作品而非思想观念,思想和作品是分离的,当以图纸的方式表达的时候,对其著作权保护只能止于图纸,因为建筑物作品还没有完成。虽然建筑设计图最终可能成为实实在在的建筑作品,但也只是可能,我们并不能保证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建造的建筑作品就能与图纸上画出来的作品完全保持一致,受现实条件的影响,我们也不能保证建筑图纸上的作品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实现,因为实践中对设计图修改是十分常见的情况。其次,如果将建筑设计图纸与建筑物本身混为一谈,很容易导致对图纸无端附加了图纸权利之外的权利,因为建筑设计图纸的表达毕竟相对抽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对建筑设计图纸著作权的审查成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这对保护建筑设计图纸作者的权利来说,存在极大风险,而且对一张设计图纸进行两个方面的独创性和美学价值进行审查而不混同,这本身也很难做到。另外,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如果作者仅创作建筑设计图纸发表发行,却从不将图纸真正用于建造,我们仍然对其进行保护的话,这会形成垄断,限制其他人的竞争,合理利益无人使用,这是对资源的浪费,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一种损害。

    二、商标法视野下的建筑设计作品

    2001年,我国《商标法》就规定三维标志可作为商标的可视性标志,那么在建筑设计作品上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呢?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商标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功能,建筑设计作品如果能够对其他建筑设计作品相区分,具有显著性,是可以申请成为商标的。早在1937年,第六巡回法院在白塔连锁公司(White Tower System,Inc.)诉白色城堡饮食连锁公司(White Castle system of Eating Houses Corp.)一案中就指出被告在相同地理区域,用一个白色城堡模型,是为了搭原告的“便车”,利用他人商标上的商誉获得利益,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美国已有很多建筑物作为商标登记,诸如:麦当劳建筑、花旗集团大厦、洛克菲勒广场、帝国大厦等,不过他们都是以服务商标注册,那建筑设计作品作为商品类商标注册是否可行呢?2017年最新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对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就包括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法国的吉百利公司生产的带有“槽形”的巧克力就是商品本身的立体外形作为立体商标的第一例,中国法院也曾对zippo公司旗下的一款打火机判决授予立体商标(见图1),在艾默生电气公司“三叶草”立体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商标与商品完全重合,虽然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三维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如此看来,商标与商品确实有重合的可能,但是如果商品与商标重合,岂非造成商标的显著性与商品本身的功能性和装饰性的混淆?这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不过建筑设计作品本身作为同类商品的立体商标注册的,笔记也没有查找到相关的成功案例,看来要想做出实践的改变还很困难。此外,建筑设计作品的一部分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果建筑作品的一部分具有显著性和美学价值,并且不是实用功能的单纯展示,商标法也不排斥其商标资格,比如某建筑公司经过艺术设计的小区大门,或者其他具有显著性的组成部分。

    三、专利法视野下的建筑设计作品

    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对于何为“适于工业应用”,法律并没有释明。有人认为建筑设计作品受限于外部地理环境的影响,不能移动,也不能批量生产,因而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对此问题,北京市高院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指明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然而建筑设计作品中,还有一部分是富有美感而且能够批量生产的,应该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这方面国外早有实例,2008年初,新加坡一申请人向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申请对其在住宅楼中设置“空中花园”的设计理念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得到了认可,在国内,建筑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也有个案存在,2012年中国建筑所属中建八局申报的珐琅铂晶工艺壁画“孔子问礼”(见图2)首次获国家外观设计专利,堪称建筑设计作品保护领域新的里程碑。

    其实,专利法对建筑设计作品的保护远非只有外观设计专利这一种方式,建筑设计作品还有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2003年天津万科公司发明的“户户带花园或露台的住宅(专利号ZL02205313,见图3)”首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引起房地产界和知识产权界轰动。而且1999年,我国还有“弹性核心区多灵活型住宅(专利申请号941022188)”申请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的发明专利的授权批准。

    四、权利多重保护的选择

    我们不妨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先看看建筑设计作品分别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下受保护的结果。保护期限上:《著作权法》对建筑设计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其他著作权保护又分两种情况:著作权归自然人的,保护期限为自然人死后50年;著作权归法人的,保护期限自首次发表后50年。《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保护期限是无限期,前提是商标所有权人续费,商标不丧失显著性。《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的保护年限是自申请日开始20年,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年限是自申请日10年。申请资格上:建筑作品申请著作权相对容易,只要同时符合独创性和美学价值,且非功能性要求,即可申请著作权。建筑作品申请服务类商标相对容易,和申请著作权条件基本相同,只是更加突出显著性;对于建筑作品申请商品类商标,目前尚无前例;建筑作品申请专利的范围就更窄了,在数量上也远远不及申请著作权的数量。保护程度上: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程度主要有两项标准,保护的范围和侵权行为认定的难度。著作权的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复制权上,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是建筑作品的外觀和造型,并不包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的独占排他性,两商标高度相似,其侵权与否的重要衡量标准是是否构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专利法》对专利的保护比较复杂,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上,“富有美感”是外观设计不可或缺的条件。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保护已经脱离了外观,侵权认定上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而是更加偏重技术方法,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可能在其他方面也还有一些细微不同,本文不再一一罗列。

    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权利当然是越多越好,但权利竞合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因此必须建立权利保护的协调机制。域外法对此规定可谓各不一样,1902年颁布的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都可以享有著作权。”英国和法国是从开始对著作权的不保护到后来的对著作权特别保护。美国实行的是“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原则。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意见也不统一,赞同多重保护的学者认为:《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责任目的不同,一为对损害的补偿,一为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二者并不冲突,而对侵权行为人课以双重法律责任也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多重保护并不会破坏知识产权的公益目标,对于符合作品基本要件有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予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同时给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是正当而合理的。反对多重保护的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多重保护充满了争议,近年司法实践呈现出避免对同一客体重叠保护的趋势,立足我国的整体制度背景,应当尽量避免对同一客体进行重叠保护。笔者认为,首先,对建筑作品的多重保护,并非是对权利人的偏袒,对不同层次的智力成果有所侧重,体现的是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其次,虽然统一客体上可以存在多个权利内容,但权利内容之间彼此并不矛盾,并不存在禁止多重保护的基础;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权利人只能通过多种权利来重复确认侵权行为,但对于损害的“填平”却不能重复。

    结论

    诚如我们所看到的,新世纪以来,各式各样的建筑作品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无论公共建筑还是住宅建筑,差异化越来越明显,这无疑是国人权利意识崛起的一个重要表现。建筑作品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竞合的现象,对其多采用多元保护机制,不仅显示了法律对当事人权利自由的尊重,也切合当下激励创新的时代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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