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享单车”运营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及解决
陈大山 李银 谢莉 杜佳宇
摘 要 随着“互联网+单车共享”的不断发展,衍生出了“共享单车”这一新兴业态。新事物在发展初期不可避免的会遭遇法律空白状况,继而引发各种乱象。本文从“共享单车”在我国出现的乱象入手,接着通过分析“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应该如何定性及其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如何,得出“共享单车”是一种不同于非法的p2p平台,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与用户存在质押担保的租赁关系,政府与其之间处于纵向监管关系。最后,选取常见而有代表性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让“共享单车”在法治的轨道上跑的更远、飞的更高。
关键词 共享单车 法律关系 租赁合同 权益保护
基金项目:长沙学院(校级重点)大学生研究性学习与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项目名称:论“共享单车”运营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及解决。
作者简介:陈大山、李银、谢莉、杜佳宇,长沙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74
一、运营中“共享单车”存在的常见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1.用户财产权
町町单车公司卷款而逃,悟空单车、3vbike等共享单車平台宣布倒闭,致使其原有众多用户的押金、账户余额无法退回,且就町町单车跑路事件来说,可能涉嫌集资诈骗。同时,当前ofo等单车平台在所属APP内没有添加可申请退还账户余额、月卡、年卡的地方,导致大部分消费者不知如何维权,出现了钱看得到,退不回的局面,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低龄用户”人身安全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然现实生活中类似于这样的低龄骑行者并不鲜见。
2017年3月,上海一个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致使该男孩于当日死亡。7月初,男孩父母将肇事司机、北京拜客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所属的汽车租赁公司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案发后,各方主体各执一词,出现“百家争鸣”之景象。然现有法律法又相对笼统,且无判例可以参照无法确保各方主体,特别是“低龄用户”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权
“共享单车”和其他行业一样也需要进行实名制,这就给有心之徒以可乘之机,侵害广大消费者隐私权、贩卖泄露个人信息,谋取暴利。2017年1月,“共享单车”两大运营商平台摩拜和OFO双双宣布用户已超过1000万,要知道如此庞大的数量若依靠大数据进行分析,用户几乎是透明的。与此同时,世界经济论坛(WEF)等机构及诸多学者均强调,大数据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泄露的风险问题,而且进一步指出,隐私泄露更多是在于信息的具体使用环节。
二、明确运营中“共享单车”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助推困境破除
由“共享单车”产生的相关案件已触及到我国的法律底线,对社会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而,为让其规范发展,走可持续之路,助推法治建设,必须厘清这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就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共享单车”为分时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与用户之间处于民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政府与“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之间处于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但也有观点称,“共享单车”含有双重性质,既有金融属性,又有绿色环保属性,更类似于分时租赁的公共交通,由交通部门管理更为妥当。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是披着合法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相较之,笔者更赞同通说。
(一)对运营中“共享单车”平台定性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是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是分享经济催生的新业态, 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一个“共享平台”,通过这一平台将运营商投入社会中的暂时闲散的资源整合起来,并以分时租赁的方式获取利润,由此建立起一种供需双方不需要转移所有权,又能各取所需的共享机制。它既不同于由政府出资,投放于城市内的有桩式公共自行车,也不同于原来的非法P2P平台。
(二)运营中“共享单车”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前文运营中“共享单车”平台的法律性质可知,用户与平台之间处于一种质押担保的租赁关系,运营商是出租方,用户是承租方,用户使用前会先被收取“押金”作为担保质物,以确保“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享有优先受偿权,然后按小时向用户收取租金。当然也存在部分单车运营商利用之前未正式出台对“押金”监管的规范性文件的“契机”,而钻漏洞,以致出现单车平台披着租赁关系的合法外衣展开“非法集资”的勾当,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如今国家已出台《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共享单车”运营商设立托管账户,以便专款专用,防止形成资金池。
(三)运营中“共享单车”运营商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
现阶段,大多数“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均为将单车投放于公共空间,以供用户租赁的服务公司,自负盈亏,相互竞争。对此,政府只是出台了相关的鼓励规范发展型意见,并没有直接回应“共享单车”占道经营这一问题。不仅如此,“共享单车”进入成都时,还曾被成华区城管局以“未批准占道经营”为由予以查扣,其他品牌的“共享单车”进入江苏苏州、徐州后,也被城管部门以同样的理由清理,至今也未能在两地开展业务。“共享单车”利用公共道路展开经营,特别是因其需要高“见街律”与“周转率”,企业投放及用户停放均以街道公共空间为主,与街头摊贩并无本质区别,相关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容与环境卫生条例》及市容环境卫生地方法规中的占道经营条款予以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在此状态下,政府只是监管方,与其保持着一种纵向监管关系,有帮助、规范其发展的义务。
三、对我国共享单车引发的乱象的法律分析及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严打相关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 平台侵权
责令OFO平台APP及其他无申请退款、退月卡等相关功能的“共享单车”平台APP增添该功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真情的权利,相对应的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产品情况及服务信息的义务。亦即消费者为能成功租赁“共享单车”而充值余额后,相应单车平台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如何退还自己的余额,应该在相应APP上明确添加符合条件的退款功能,而不是让消费者自己向客服投诉,然后通过应急机制来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
2. 行为人侵权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共享单车”是相应平台公司投放于市场的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恶意盗窃、损毁单车即构成对该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该公司有权对其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当一个人破坏了“共享单车”的二维码、智能锁等必须构成物,使公司失去对其的所有权、收益权等,构成盗窃行为,数额较小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盗窃行为,可进行治安处罚。
从刑法的角度来分析,一旦使用者私藏、损毁、图毁“共享单车”数额较大时,极可能会触及刑法,构成犯罪。陶某盗窃共享单车一案,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将PPP模式融入“共享单车”,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
“共享单车”因其自身发展的需要而具有极强的自由停放性、见街率、转周率等特性,很可能加剧“乱停乱放”的难题;与此同时,“共享单车”属于市场主体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准公共交通业态,兼具公用事业特性,且是流动分时占用道路资源。 因而,基于其所利用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及其提供服务的准公共性,将PPP模式引入其中,对其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双方通过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这一行政合同,让政府和运营商平台形成一种新型合作伙伴关系,也不失为加强监管、减少竞争乱象的手段选择。约定政府以其行政手段做后盾禁止其他任何未经政府授权的企业从事与之相同的公共交通服务,确保营造优良的市场环境。除此之外,需要注意此处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中的最终利益关系人不是政府而是消费者,不仅该合同不能让渡法律没有授予政府的权利,而且消费者没有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让渡的权利也不能视为默许经营者拥有,经营者的行为还应符合法律中关于公平、效率、正义、善意等的一般理念。
考虑到不对原有公共自行车的特许经营有所侵犯,故而还可以采取优胜劣汰或者“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对其行业进行规划,将有桩和无桩列为同一单车运营商平台的业务选项,最终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三)做好配套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古语有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也。”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上路,但由此引發的安全事故却不在少数。因此,明确该类事故的具体责任分配,将风险降低在可控的范围内是极有必要的。下面就监护人和运营商平台两个方面来探讨。
该类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使用共享单车造成伤害,表现为通过父母的手机账号完成租赁,由未成年人具体使用;二是监护人不适当使用共享单车造成未年人人身伤害,表现为父母在使用“共享单车”时将未成年人携带在车上。现阶段,各家“共享单车”的用户协定中均有规定,用户不得将单车转借他人。由此,上述情形中,监护人均有违约行为,出现未成年人人身伤亡的后果后,应由监护人承担违约责任。
运营商平台方面的问题主要是警示不足和设计瑕疵两个方面。 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用户负有的警示义务分为两种: 一是关于产品内危险的警告,二是关于使用不当的危险警告。 实践中,注册一种账号,用以进行“共享单车”租赁是简单而容易的,只需要在APP上填写手机号码,立刻就会收到验证码,因此,大部分用户均为仔细看过用户协议,也就无法得知一些用户限制,导致未成年人不知而使用了“共享单车”。另一方面,市面上“共享单车”各种各样,有最初投放的,有后来改进后投入的,故而存在着部分单车锁存在设计瑕疵的情形,未成年人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途径非常容易得知开锁方法,从而使用,出现人身伤亡的情形。针对以上情形,各平台方均应由于自己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承担适当责任。
注释:
交运发〔2017〕109号.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7-08- 02.
顾大松.共享单车政策将何去何从.财新网.http://opinion.caixin.com/2017-04-25/ 101082650.html.
项安波.共享单车的“公”与“私”.中国经济时报.2017-08-15.
梁鹏.共享单车与未成年人保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7-05-07.
董正和.产品售后警示义务研究.江汉大学学报.2004-07-31.
摘 要 随着“互联网+单车共享”的不断发展,衍生出了“共享单车”这一新兴业态。新事物在发展初期不可避免的会遭遇法律空白状况,继而引发各种乱象。本文从“共享单车”在我国出现的乱象入手,接着通过分析“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应该如何定性及其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如何,得出“共享单车”是一种不同于非法的p2p平台,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与用户存在质押担保的租赁关系,政府与其之间处于纵向监管关系。最后,选取常见而有代表性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让“共享单车”在法治的轨道上跑的更远、飞的更高。
关键词 共享单车 法律关系 租赁合同 权益保护
基金项目:长沙学院(校级重点)大学生研究性学习与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项目名称:论“共享单车”运营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及解决。
作者简介:陈大山、李银、谢莉、杜佳宇,长沙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74
一、运营中“共享单车”存在的常见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1.用户财产权
町町单车公司卷款而逃,悟空单车、3vbike等共享单車平台宣布倒闭,致使其原有众多用户的押金、账户余额无法退回,且就町町单车跑路事件来说,可能涉嫌集资诈骗。同时,当前ofo等单车平台在所属APP内没有添加可申请退还账户余额、月卡、年卡的地方,导致大部分消费者不知如何维权,出现了钱看得到,退不回的局面,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低龄用户”人身安全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然现实生活中类似于这样的低龄骑行者并不鲜见。
2017年3月,上海一个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致使该男孩于当日死亡。7月初,男孩父母将肇事司机、北京拜客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所属的汽车租赁公司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案发后,各方主体各执一词,出现“百家争鸣”之景象。然现有法律法又相对笼统,且无判例可以参照无法确保各方主体,特别是“低龄用户”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权
“共享单车”和其他行业一样也需要进行实名制,这就给有心之徒以可乘之机,侵害广大消费者隐私权、贩卖泄露个人信息,谋取暴利。2017年1月,“共享单车”两大运营商平台摩拜和OFO双双宣布用户已超过1000万,要知道如此庞大的数量若依靠大数据进行分析,用户几乎是透明的。与此同时,世界经济论坛(WEF)等机构及诸多学者均强调,大数据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泄露的风险问题,而且进一步指出,隐私泄露更多是在于信息的具体使用环节。
二、明确运营中“共享单车”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助推困境破除
由“共享单车”产生的相关案件已触及到我国的法律底线,对社会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而,为让其规范发展,走可持续之路,助推法治建设,必须厘清这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就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共享单车”为分时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与用户之间处于民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政府与“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之间处于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但也有观点称,“共享单车”含有双重性质,既有金融属性,又有绿色环保属性,更类似于分时租赁的公共交通,由交通部门管理更为妥当。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是披着合法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相较之,笔者更赞同通说。
(一)对运营中“共享单车”平台定性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是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是分享经济催生的新业态, 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一个“共享平台”,通过这一平台将运营商投入社会中的暂时闲散的资源整合起来,并以分时租赁的方式获取利润,由此建立起一种供需双方不需要转移所有权,又能各取所需的共享机制。它既不同于由政府出资,投放于城市内的有桩式公共自行车,也不同于原来的非法P2P平台。
(二)运营中“共享单车”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前文运营中“共享单车”平台的法律性质可知,用户与平台之间处于一种质押担保的租赁关系,运营商是出租方,用户是承租方,用户使用前会先被收取“押金”作为担保质物,以确保“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享有优先受偿权,然后按小时向用户收取租金。当然也存在部分单车运营商利用之前未正式出台对“押金”监管的规范性文件的“契机”,而钻漏洞,以致出现单车平台披着租赁关系的合法外衣展开“非法集资”的勾当,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如今国家已出台《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共享单车”运营商设立托管账户,以便专款专用,防止形成资金池。
(三)运营中“共享单车”运营商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
现阶段,大多数“共享单车”运营商平台均为将单车投放于公共空间,以供用户租赁的服务公司,自负盈亏,相互竞争。对此,政府只是出台了相关的鼓励规范发展型意见,并没有直接回应“共享单车”占道经营这一问题。不仅如此,“共享单车”进入成都时,还曾被成华区城管局以“未批准占道经营”为由予以查扣,其他品牌的“共享单车”进入江苏苏州、徐州后,也被城管部门以同样的理由清理,至今也未能在两地开展业务。“共享单车”利用公共道路展开经营,特别是因其需要高“见街律”与“周转率”,企业投放及用户停放均以街道公共空间为主,与街头摊贩并无本质区别,相关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容与环境卫生条例》及市容环境卫生地方法规中的占道经营条款予以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在此状态下,政府只是监管方,与其保持着一种纵向监管关系,有帮助、规范其发展的义务。
三、对我国共享单车引发的乱象的法律分析及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严打相关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 平台侵权
责令OFO平台APP及其他无申请退款、退月卡等相关功能的“共享单车”平台APP增添该功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真情的权利,相对应的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产品情况及服务信息的义务。亦即消费者为能成功租赁“共享单车”而充值余额后,相应单车平台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如何退还自己的余额,应该在相应APP上明确添加符合条件的退款功能,而不是让消费者自己向客服投诉,然后通过应急机制来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
2. 行为人侵权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共享单车”是相应平台公司投放于市场的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恶意盗窃、损毁单车即构成对该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该公司有权对其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当一个人破坏了“共享单车”的二维码、智能锁等必须构成物,使公司失去对其的所有权、收益权等,构成盗窃行为,数额较小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盗窃行为,可进行治安处罚。
从刑法的角度来分析,一旦使用者私藏、损毁、图毁“共享单车”数额较大时,极可能会触及刑法,构成犯罪。陶某盗窃共享单车一案,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将PPP模式融入“共享单车”,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
“共享单车”因其自身发展的需要而具有极强的自由停放性、见街率、转周率等特性,很可能加剧“乱停乱放”的难题;与此同时,“共享单车”属于市场主体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准公共交通业态,兼具公用事业特性,且是流动分时占用道路资源。 因而,基于其所利用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及其提供服务的准公共性,将PPP模式引入其中,对其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双方通过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这一行政合同,让政府和运营商平台形成一种新型合作伙伴关系,也不失为加强监管、减少竞争乱象的手段选择。约定政府以其行政手段做后盾禁止其他任何未经政府授权的企业从事与之相同的公共交通服务,确保营造优良的市场环境。除此之外,需要注意此处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中的最终利益关系人不是政府而是消费者,不仅该合同不能让渡法律没有授予政府的权利,而且消费者没有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让渡的权利也不能视为默许经营者拥有,经营者的行为还应符合法律中关于公平、效率、正义、善意等的一般理念。
考虑到不对原有公共自行车的特许经营有所侵犯,故而还可以采取优胜劣汰或者“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对其行业进行规划,将有桩和无桩列为同一单车运营商平台的业务选项,最终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三)做好配套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古语有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也。”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上路,但由此引發的安全事故却不在少数。因此,明确该类事故的具体责任分配,将风险降低在可控的范围内是极有必要的。下面就监护人和运营商平台两个方面来探讨。
该类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使用共享单车造成伤害,表现为通过父母的手机账号完成租赁,由未成年人具体使用;二是监护人不适当使用共享单车造成未年人人身伤害,表现为父母在使用“共享单车”时将未成年人携带在车上。现阶段,各家“共享单车”的用户协定中均有规定,用户不得将单车转借他人。由此,上述情形中,监护人均有违约行为,出现未成年人人身伤亡的后果后,应由监护人承担违约责任。
运营商平台方面的问题主要是警示不足和设计瑕疵两个方面。 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用户负有的警示义务分为两种: 一是关于产品内危险的警告,二是关于使用不当的危险警告。 实践中,注册一种账号,用以进行“共享单车”租赁是简单而容易的,只需要在APP上填写手机号码,立刻就会收到验证码,因此,大部分用户均为仔细看过用户协议,也就无法得知一些用户限制,导致未成年人不知而使用了“共享单车”。另一方面,市面上“共享单车”各种各样,有最初投放的,有后来改进后投入的,故而存在着部分单车锁存在设计瑕疵的情形,未成年人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途径非常容易得知开锁方法,从而使用,出现人身伤亡的情形。针对以上情形,各平台方均应由于自己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承担适当责任。
注释:
交运发〔2017〕109号.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7-08- 02.
顾大松.共享单车政策将何去何从.财新网.http://opinion.caixin.com/2017-04-25/ 101082650.html.
项安波.共享单车的“公”与“私”.中国经济时报.2017-08-15.
梁鹏.共享单车与未成年人保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7-05-07.
董正和.产品售后警示义务研究.江汉大学学报.200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