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
胡芳芳 刘海廷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显著提高,我国逐步进入了汽车时代。紧随时代发展的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也在逐年增加。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疑难复杂问题,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调查取证、诉讼、审判工作增加了很多困难。交通肇事类案件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案件类型,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历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因此,本文从我国交通肇事司法领域存在的实际问题,以及造成现状立法不足的原因分析,就如何解决我国交通肇事罪领域存在的疑难节点提出若干设想。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主体的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等疑难问题的深入研究,对司法实践中解决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提供一些理论指导和依据。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犯罪主体 “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胡芳芳,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海警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刘海廷,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民法、社会法学、诉讼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28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犯罪主体资格
非机动车驾驶人:是指非机动车如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看,无论是机动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驾驶人员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其原因就在于它所体现的时代特点。时间往后倒退30几年,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不论是基础道路建设,还是交通工具都十分落后。乡村基本上是泥土路、石子路,城鎮也大多是水利路或者柏油路,道路崎岖并且坑坑洼洼,再加上当时机械和零配件等制造领域的技术还不是很先进。所以,非机动车辆的运行速度很慢,在人们看来并不具有危险性,而且一旦遇到非机动车辆失控,驾驶人和行人能迅速感知并有足够的时间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人们一直认为非机动车辆不足以对我们产生威胁。但是,时代在进步,世界在改变。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到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进入了信息化时代。而我国的道路交通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道路被极大地拓宽而且高架桥、天桥也如雨后春笋般耸立了起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包括非机动车辆在内的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而且随着机械工业的发展,非机动车的大到部件小到零件都更为先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非机动车辆的运行速度。例如,山地自行车其运行速度可以不断提升,最高时速可达35km/h。较之过去传统意义上的自行车速度可谓提升了2倍多。所以,我们应该与时俱进,认识到现如今即使是非机动车辆其速度和危害性也不容小觑,我们应该改变过去传统的观念,承认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即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从事了交通运输活动,造成了法定严重后果,亦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分析
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是直接故意,肇事人希望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因而逃逸的话,那此时肇事人在主观上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在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危害受害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即通过逃逸行为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违背由于其先行行为(即肇事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直接故意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之前的肇事行为应被不作为杀人行为吸收或说死亡的重结果吸收受伤的轻结果,应按吸收犯的相关理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肇事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有这样的例子发生,例如肇事者在肇事后发现受害者是自己的仇人、情敌或者不愿意承担之后可能的救助治疗费用等因而起了杀心,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应为间接故意。既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选择逃逸就表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所以,“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应为间接故意。但这并不表示行为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不论是在危害性上还是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上看都远不及故意杀人罪,而且刑法对此种情形规定了较高的刑罚,所以,对于“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但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这里的“被害人”不仅指本次事故的被害人还应包括逃逸过程中发生二次肇事情形下的被害人。因为只有这样才不会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情节被规避。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分析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分析,学理界主要有如下观点:独立罪名说;转化犯说;吸收犯说;数罪说;结果加重犯说。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并指出其局限性。首先,学理上的以上观点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具体的案例,契合相应的法理和法律依据进行具体分析。与吸收犯说相对应的情形主要是:“直接故意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按照吸收犯说的观点,之前的肇事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显著提高,我国逐步进入了汽车时代。紧随时代发展的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也在逐年增加。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疑难复杂问题,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调查取证、诉讼、审判工作增加了很多困难。交通肇事类案件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案件类型,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历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因此,本文从我国交通肇事司法领域存在的实际问题,以及造成现状立法不足的原因分析,就如何解决我国交通肇事罪领域存在的疑难节点提出若干设想。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主体的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等疑难问题的深入研究,对司法实践中解决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提供一些理论指导和依据。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犯罪主体 “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胡芳芳,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海警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刘海廷,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民法、社会法学、诉讼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28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犯罪主体资格
非机动车驾驶人:是指非机动车如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看,无论是机动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驾驶人员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其原因就在于它所体现的时代特点。时间往后倒退30几年,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不论是基础道路建设,还是交通工具都十分落后。乡村基本上是泥土路、石子路,城鎮也大多是水利路或者柏油路,道路崎岖并且坑坑洼洼,再加上当时机械和零配件等制造领域的技术还不是很先进。所以,非机动车辆的运行速度很慢,在人们看来并不具有危险性,而且一旦遇到非机动车辆失控,驾驶人和行人能迅速感知并有足够的时间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人们一直认为非机动车辆不足以对我们产生威胁。但是,时代在进步,世界在改变。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到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进入了信息化时代。而我国的道路交通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道路被极大地拓宽而且高架桥、天桥也如雨后春笋般耸立了起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包括非机动车辆在内的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而且随着机械工业的发展,非机动车的大到部件小到零件都更为先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非机动车辆的运行速度。例如,山地自行车其运行速度可以不断提升,最高时速可达35km/h。较之过去传统意义上的自行车速度可谓提升了2倍多。所以,我们应该与时俱进,认识到现如今即使是非机动车辆其速度和危害性也不容小觑,我们应该改变过去传统的观念,承认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即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从事了交通运输活动,造成了法定严重后果,亦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分析
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是直接故意,肇事人希望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因而逃逸的话,那此时肇事人在主观上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在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危害受害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即通过逃逸行为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违背由于其先行行为(即肇事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直接故意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之前的肇事行为应被不作为杀人行为吸收或说死亡的重结果吸收受伤的轻结果,应按吸收犯的相关理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肇事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有这样的例子发生,例如肇事者在肇事后发现受害者是自己的仇人、情敌或者不愿意承担之后可能的救助治疗费用等因而起了杀心,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应为间接故意。既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选择逃逸就表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所以,“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应为间接故意。但这并不表示行为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不论是在危害性上还是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上看都远不及故意杀人罪,而且刑法对此种情形规定了较高的刑罚,所以,对于“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但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这里的“被害人”不仅指本次事故的被害人还应包括逃逸过程中发生二次肇事情形下的被害人。因为只有这样才不会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情节被规避。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分析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分析,学理界主要有如下观点:独立罪名说;转化犯说;吸收犯说;数罪说;结果加重犯说。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并指出其局限性。首先,学理上的以上观点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具体的案例,契合相应的法理和法律依据进行具体分析。与吸收犯说相对应的情形主要是:“直接故意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按照吸收犯说的观点,之前的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