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决策协商程序构建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吴明熠
摘? ? ? 要:“协商决策”对于“听证决策”在公众参与行政决策落实上已呈现出深化论辩及合作面向上的优越性,在其程序构建中若完全满足结果实现与过程公正,将使程序体量过于臃肿而导致后续运作的操作困境,因而需要对不同且冲突的程序价值进行权衡考量。具体而言,针对“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两类不同的程序价值,应基于对重要“结果价值”优先以及体现正当程序等理念的必要“过程价值”保留的综合考量,以实现法治化程序的经济构建。
关? 键? 词:行政决策;协商程序;程序价值;价值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1?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9-0121-09一、问题的审思
自公众参与被确立为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以来,“听证决策”已成为贯彻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但其在现实运作中仍存在有效论辩性不足、寻求合作面向上的局限等缺陷。在行政法治时代精神的引导下,协商行政模式日渐受到实践关注,如浙江温岭民主恳谈会、河南邓州“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南京的“市民论坛”做法都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由此形成的“协商决策”样态却仍未得到制度构建上的应有审思。
一般認为,制度作用的发生应通过一系列程序的实际运作得以实现。首先,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应对其预设的结果有一套独立的标准,而这种预期结果都与一定的程序或过程相联系。设计的程序通常被视为应保证预期结果的实现,但满足“结果的有效性”是否能够成为评估程序“优劣”的唯一价值标准?就决策程序而言,若某一决策过程不经协商程序也能达到决策目标,可否就此给予这一过程“好”的评价?某一协商过程并不直接服务于决策目标的实现,是否对该协商程序可作“坏”的认定?上述问题的答案均是否定的,程序应具有其作为程序本身应当包含的价值。对此,美国的罗尔斯引出了“纯粹程序正义”概念下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无论它们带来怎样的结果,都是正确或公平的”。[1]所以,决策协商程序的价值研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结果产生来评判程序,即程序的“结果价值”;二是以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来评价程序,即程序的“过程价值”。二者对同一程序的评判角度存在差异,客观存在着程序价值的冲突,若过度追求程序构建中两种价值内涵的完全满足,将导致协商程序体量过于“臃肿”进而因运作成本高昂最终陷入操作的困境。因此,经济性思维在协商程序建构中价值选择的引入实有必要,即协商程序在满足结果实现和过程公正的法治要求的同时,应有经济上对价值选择的优化考量。这样的考虑既保证了决策协商程序的经济运作,也使程序构建不脱离法治的基本要求框架。二、行政决策协商程序的“结果价值”:程序工具属性的视角
从决策协商程序是否有利于产生良好决策的角度来评判程序价值,其立足点在于程序只是人们实现某种期待结果的工具,而良好结果的标准则是基于现实状况由实体规范加以确定,最大限度地将实体规范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便成为程序运作的唯一目的。如在价格决策中,政府应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合理指导价的结果要求,主要由《价格法》加以确认,而据此设计的程序仅服务于为实现价格决策合理定价目的提供相应的路径。从法理上看,这种对程序基本价值的理解实质上提供了一种“程序应产生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祉”的边沁功利主义视角。
(一)价值体现:预设决策目标的实现
站在工具主义的视角上,决策协商程序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一定协商的方式和步骤,服务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规范明确的预期决策结果。协商程序对于决策结果的实现,其关键的价值体现是将“公共性”引入行政决策活动过程,使决策活动在公共空间中运作而非个人思想里的自我构思。通过公众的利益诉求、专家的专业知识等各类智识资源的融合与输入,使决策产生的结果可以无限趋近于预期的结果。但机械地将协商程序视为预设决策结果的“附属部分”并对协商程序的目的作单一化的描述——认为最大限度地实现预期决策结果是其“唯一”目的,将导致程序价值陷入“绝对工具主义”的窘境,即协商程序的意义只能通过是否实现预设决策目标或其实现程度来体现和证明。不可否认,“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在任何时期和国家的法律制度理念中都是存在的。事实上,任何法律程序也都内含着手段的价值。因此,“决策协商程序的基本价值体现在对决策结果的实现中”这一论点并不存在误区,但仅仅作为实现工具或手段的理解却难以成立,因为程序和实体并非绝对分离且各自独立,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内在统一的关系,实体的价值追求也通常影响着程序的价值选择,而不局限于工具价值,否则便很可能导致“手段与目的的二律背反”,即为获取服务于人的效益的手段本身对人造成了损害,[2]正是基于“人既是手段也是目的”的二重性,决策目的若在于改观某种非人道现状时,在协商程序中便不得采取非人道的步骤和方式,即便这有利于结果最高效的实现。程序“绝对工具主义”的内在缺陷便在于其对程序工具主义的强调达到极致,忽视程序本身价值的存在,仅通过其对结果的实现来衡量价值。基于该视角,协商过程中某些并不直接服务于决策目标实现的程序,无疑将被视为“不必要”的构成,如对于前协商阶段的代表遴选程序,若决策主体自主确定协商代表也能达到相应的决策效果,类似于协商代表公开募集、自愿参与等遴选过程都将被省略。从最初认为程序只是保证制度运作“经济效益最大化”工具的法律经济学角度出发,前述主张也许将得到正当化的证成,其代表人物美国的波斯纳认为,程序必须有助于减少制度运作过程的成本,包括决策“结果错误成本”与“直接投入成本”,并使二者之和最小化,从而使法律运作的经济效益最大化。[3]在社会资源有限的现实环境下,决策协商程序适当表现出对“经济效益”的重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评价协商程序的价值若完全站在“经济效益”工具主义的立场上却是片面的。因为人作为目的的存在,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否可以“经济成本”来衡量本身就存在疑问。由此,法律经济学也对“成本”作出了修正,纳入了“道德成本”的概念,即程序不能实现对其参加者的公正对待而产生的成本,[4]所以,“道德成本”也影射出决策协商程序应具有一定的自身价值。
(二)价值修正:实现决策的公正有效性
在对程序“经济效益”工具主义的修正中,决策协商程序的工具属性价值更多地体现为对程序工具理性的强调,而非对结果决定程序的意义进行简单宣示。事实上,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完全持程序“绝对工具主义”的态度已脱离主流。程序的工具理性理论主张程序的正当化价值应来源于对实体结果公正有效性的实现,若程序有助于事实发现、标准明确,进而为结果提供公正性,则可认为该程序具备工具理性化的正当价值。决策协商程序因内含“说理性”“商谈性”的要求,而更关注结果实现的公正有效性,通过参与者对自己主张陈述理由、协商主体之间平等、理性商谈和讨论的开展,使决策事实更为清晰、实体标准更加明确,在实现决策结果公正有效性的同时,也体现出了协商决策的正当程序价值。这一价值便是基于协商决策所具有的“工具理性”,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在客观上,自由论辩程序的引入更有利于查验决策事实根据。而在主观上,协商主体对于经过解释讨论说明的程序产生的观点也将形成较高程度的认同感。由此,决策协商程序在实现决策结果公正有效性上,体现出其理性化工具属性的正当程序价值。三、行政决策协商程序的“过程价值”:程序目的属性的视角
决策协商程序的价值并不仅仅体现在对预期决策结果的实现上,还蕴含着独立于结果而存在的内在价值。在程序工具属性的视角上,无论是“绝对工具主义”还是“理性工具主义”都始终将目光聚焦在“程序的价值在于结果实现”的基本立场上,但对程序本身的价值不作讨论。所以,从程序自身的角度去理解程序的独立价值也引申出了程序目的属性的视角,而作为“目的”的决策协商程序甚至可在一定程度上反向决定决策结果。
在强调程序本身价值的独立性和对结果的决定性的价值观中,程序应具备完备正当的“过程价值”,否则结果无论是否达到预期标准都不应被接受。相反,满足程序的“过程价值”将可能对瑕疵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予以证成。上述主张均旨在说明程序的价值无需通过结果来体现,而在于其本身,但也存在另一极端价值观的导向——程序的“本位主义”。法哲学中的“程序替代性理论”对此提供了代表性的理论支撑: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的实体结果的“标准”,在很多时候可能是模糊的或没得到广泛认同的,事实也并非明确清晰的,因此,程序被赋予了取代实质分配正义标准的功能。[5]程序的本位主义排除了程序的工具属性而指向了其目的属性,在脱离结果关注的前提下,对程序自身价值的理解分析应注重其是否具备一定的内在“品质”或“德性”。就決策协商程序而言,其作为过程本身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参与性、个人尊重、公开性、合意主义等诸多方面。对程序“过程价值”的偏执分析可使“程序正义”等领域得到更多关注,对其深入思考也能使程序本身更趋正当、公正,但极端意义上的程序本位主义在强调程序自身价值的同时,完全排斥其工具属性,在社会语境中将程序与结果相隔离,无法摆脱合理性的质疑。换言之,在决策协商程序构建的价值权衡中,将不考虑结果的实现有效性而最大化地呈现其自身的“过程价值”。
(一)“过程价值”的界定
程序的“过程价值”即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结果而存在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通常也作为评价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如程序参与价值可通过程序的运行加以实现,无需依赖结果而独立存在,可视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并可根据决策协商程序“是否满足参与性”的要求对其“是否正当”进行判断。
在确定“过程价值”的方法上,美国的萨默斯教授在《对法律程序的评估和发展——一个关于‘过程价值的陈辩》一文中指出:“程序是由一定的步骤按一定的顺序组合而成的,每个步骤都有各自的结构和功能,这些步骤便构成了程序在过程上的特征,即‘程序过程特征”。[6]根据这一解释,程序“过程价值”是以“程序过程特征”为载体的。在一项程序规则中至少应当确定的“程序过程特征”主要包括:⑴如何启动程序以及由谁启动;⑵程序过程由哪些步骤组成;⑶程序如何终结及由谁终结。这使得在程序过程的不同阶段,可对程序参与人应当进行哪些活动及为什么进行这些活动形成清晰认识,并据此对不同程序过程的基本价值进行更为准确的评估,在对象选取上可针对某一具体的“程序过程特征”,也可面向整个程序展开。但开展上述价值评估之前,还需对程序“过程价值”的标准进行明确。在萨默斯教授看来,程序的“过程价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⑴它服务于“程序过程特征”并通过其得到体现;⑵可在程序参与过程中为人们所认识,而非仅通过结果;⑶可以使整个程序或某一“程序过程特征”脱离结果考察而具备“普遍满意”的品质。
(二)决策协商程序“过程价值”的具体表现
决策协商程序即行政决策程序中引入协商民主理念,结合上述“过程价值”的概念和理解,其“过程价值”在整体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公益合意主义。协商的过程也是寻求合意的过程。在决策协商程序中,参与人通常被要求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既容许利益相关主体之间进行论辩妥协达成合意,也致力于通过构建行政决策主体与公众平等关系地位、强化协商论辩与沟通,使公众有可能超越自利理解公利以促成合意上的公益性。相应地,决策协商程序的“过程价值”不局限于对协商个体自利偏好的简单聚合,而在以超越自我利益对公共利益进行关注和关心的视野强调一种共同的、集体的关怀。同时,人们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和决定的价值,即决策协商程序禁止暴力性的强制,承认每个参与人都是独立意志的自治主体,要求讨论和商谈都应通过和平的方式进行,一旦暴力冲突充斥其间,程序也将不复存在。
⒉协商程序参与。参与因体现了个人在一定程度上的自主与自治,可将其视为程序的一项价值。民主的发展轨迹对此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人们并非因为管制或压迫会带来不好的结果而排斥它们,而在于它们本质上与自然人权的不相容性。美国学者科恩的《论民主》也对“人们渴望在对他们生活进行管理过程中能听到自己声音”的观点进行了有说服力的阐述。协商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即是行政程序参与深化的过程,就行政法治关于实现权力与权利关系平衡的理论要求而言,决策协商程序在行政法治语境下既要注重权利与权力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也要对民主介入真实性的保障加以强调。具体而言,决策协商程序所注重的参与应具备主体之间自由平等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不仅要保障所有公民具有平等陈述意见与建议的机会和权利,[7]也要将公民置于与行政主体平等的地位,确保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权利与权力对话的落实。
⒊协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本身虽表现为一种抽象而复杂的概念,但坚持程序必须公正且可被感知在现实中仍是必要的。如当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预期受某个行政决策的影响时,该公民应当享有知曉该决策作出的相关信息、针对其中的不利观点予以反驳及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协商决策的推进应是强化程序公正的过程。在一些情况下,“区别对待”相对于“平等对待”恰恰是公正的要求,在行政关系中公民之于行政主体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决策协商程序应赋予公民一定的程序性权利,以确保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沟通的可能,进而维护和表达其自身权益。因为自身权利义务受决策影响的当事人若在决策制定过程中没有发言权,便实质上显现了程序的偏私而非公正,更无法实现公正的保障。正因如此,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就将“被听取的权利”作为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之一。[8]法国行政法也将当事人的“防卫权”概括为程序公正最基本的一项要求。[9]在美国,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问题就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利益的决策拟定过程中必须享有提出本人意见、对对方观点提出异议的权利。[10]
从程序的工具视角出发,程序本身的公正在于实现结果的公正效果,但公正本身因有助于公众参与、增加人们对程序的信心而使程序富有价值。现实中,人们将听证权视为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美国行政法学家戴维斯将其解释为:“当公民可能受到某个行政决策的影响时,应当被赋予知晓有关信息并为本人利益辩护的机会”。[11]协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内含着听证程序,具备了听证程序实现私权辩护的基本功能,但听证程序仅赋予了公民一种被动消极的辩护性、程序性权利来回应程序公正,只体现了决策协商程序的初级状态,而公正价值理念要求下的决策协商程序除对公民辩护性权利的保障之外,还应当赋予公民主体一种积极主动的博弈性权利。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计与安排促使公民“对话权”的形成,改变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在资源享有上的差距,走向二者的平等商谈、强势对话,以最大限度地加强权利与权力间的博弈效果,实现程序公正。
⒋协商程序理性。程序理性与程序正义往往存在紧密的联系,程序理性不仅仅是指程序运作实现的结果在实体上具备合理性并契合实体正义,更主要地是指向对程序产生该结果过程的要求,即该过程应体现为程序平等参加者之间理性说服的过程,要求协商决策中必须考虑相关因素,仔细对各论点、论据的重要程度进行权衡,对决策的作出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通过恣意、专断而作出决策的程序,很难说其是符合正义的,即使该过程产生了外观实体上看似合理的结果,其程序本身也不应被接受,结果合理并不能对程序正义进行修正。
协商决策的发展应是彰显程序理性的过程,决策协商程序的中心问题应是通过一系列的协商程序机制促进权利的理性表达与权力的理性行使,进而促成理性的行政治理关系。[12]现实中行政治理关系的恶化,主要可归结为行政主体与公民主体均轻易放弃了不应放弃的理性认知,固执地坚持一己偏好,这种压制与对抗的状态限制了二者之间自由、自主的理性交流,而私权利的理性表达与公权力的理性行使都依赖于权利与权力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决策协商程序应致力于通过对权力与权利主体之间良性互动的强化,经由协商程序转变各方偏好,化解行政关系主体之间的偏好差异,理性认知也可在偏好转变的基础上形成。正是这种理性的实质体现,可以使人们对决策的选择过程和结果有合理期待,并进而使他们获得内心的确信。
⒌协商程序公开。协商决策的公开应是其“程序过程特征”的主要价值,公开在结果视角上有利于促成结果优化,但决策协商程序也可因其公开本身而被称道,不仅有利于协商主体获取实现参与决策的必要信息,也能使决策过程受到有效监督。相反,程序的秘密进行会使其参与者因无法获知必要的信息而对程序过程的正当合理性产生怀疑。
⒍人格尊严保障。决策协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非人道的程序方式,即程序首先不得将人视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在程序中,应对每个作为个体的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尊严的平等主体地位予以承认。人格尊严在程序中的价值要求是宽泛的,因此,协商程序在避免非人道方式的同时,还应对损害人格尊严的方式予以禁止,如不得因参与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给予不同的程序对待或拒绝利益相关人参与协商。
⒎个人隐私保护。协商决策在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特殊情形时,应采取不公开进行的程序方式。个人对其在私领域内的活动享有不受干扰的权利。因此,个人隐私保护应作为决策协商程序的一项“过程价值”,不论其对结果是否产生影响,其本身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三)决策协商程序“过程价值”评估及其意义
事实上,对“过程价值”的具体表现作进一步考虑便可发现,部分“过程价值”也同样具备着程序的工具理性价值,如“过程价值”中的程序理性意义并不能仅通过过程经过而得到体现。由于理性程序既存在客观的结果实现的效应,也具备主观心理认同的效应,因而在程序“工具理性”理论的视角下,决策协商程序的“过程价值”均可得到理性工具层面上的解释①。对此,在讨论决策协商程序的内在价值时,并不意味着其与程序在结果视角上所具有的工具理性价值是完全剥离开的,相反,二者存在事实上紧密的呼应关系,即决策协商程序“过程价值”的某个具体表现,可能同时对于决策结果也是有益的。②[13]因此,对程序“过程价值”的讨论并非强调“过程即是一切”的“程序本位”,其意义在于将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从对实体结果实现的价值依附中独立出来,将协商程序同样视为社会成员基本价值观表达的载体,拓展对程序的研究空间。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中,协商程序的构建往往被贴上实现功利目的的标签,对程序“过程价值”缺乏应有的关注。美国的罗尔斯在对“公正理论”的论述中曾指出,结果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在许多情况下需要通过程序来解释。在社会共识的现实需求日益被强调的当下,对决策协商程序内在价值的认同与重视,一方面有助于公众理解决策的过程与结果的关系,并对法治内涵形成一定的认知;另一方面也开阔了社会对于正义问题的普遍认知,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有更深入的理解。
四、行政决策协商程序构建中的价值选择
(一)决策协商程序价值之间的关系
概念上,决策协商程序的“结果价值”主要指向通过该程序的运作产生的决策结果效益而具有的价值,即程序的价值体现必须依附于结果的实现才能存在,这种对于实体结果而言的程序价值有效性更多体现了从属性而非独立性。而决策协商程序的“过程价值”关注的则是其独立于结果实现的本身价值。由此,在结果和过程两个不同视角关注下产生的“结果价值”和“过程价值”,对于决策协商程序各价值之间的关系梳理,主要引向兩大范畴的展开:一是“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之间的关系梳理;二是“过程价值”内部具体价值形态之间的关系梳理。
⒈“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之间的关系呈现。在相融关系的视角下,决策协商程序的某些“程序过程特征”既是某种“过程价值”的载体,也包含了程序的“结果价值”。两种不同的程序价值面向并非是必然冲突的,对此可通过下表的列举加以说明:
[程序过程特征 过程价值 结果价值 适当的协商代表遴选机制充分纳入公众参与,不得拒绝利益相关人参与协商 程序参与、人格尊严保障 有助于形成全面、客观的决策结果 协商决策过程容许参加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和表达,禁止暴力性的强制 合意主义、人格尊严保障 提高决策结果的可接受性 协商决策考虑相关因素,对各论点论据的重要程度进行权衡,对决策的作出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容许协商参与人的陈述、论辩 程序理性 保障决策结果的合理可行性 协商决策的公开进行 程序公开 通过有效监督促成决策结果优化 ]
然而,若要满足决策协商程序中的某些“过程价值”,将在一定程度上对“结果价值”造成损害,即产生二者之间相冲突的局面。如当行政决策的协商结果可能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时,协商保密就将为程序所期待,因而在这种“保密”需要被满足的情况下,对“公开”“参与”等内在价值就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牺牲。同时,决策协商程序中对强制手段的禁止,满足了合意主义的程序“过程价值”,但可能会给提高行政决策效率的“结果价值”造成负面影响。
⒉“过程价值”内部具体形态之间的冲突。同属于决策协商程序“过程价值”的具体形态之间也并非必然形成彼此相容之势,不同的形态之间也可能形成冲突样态。如若决策协商程序旨在实现预期决策结果的同时,还致力于满足“保护个人隐私”的这一内在价值,则“程序公开”价值就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上述关于程序价值关系的梳理,首先是对“结果价值”和“过程价值”之间的呼应关系有了更明晰的展示,对这两种价值的评估,不应过分强调二者的冲突与对立性,需将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予以结合,形成“好的决策结果也需经由协商程序的‘过程价值的体现而产生”的基本认识。其次是程序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的冲突,意味着决策协商程序的具体构建和实际运作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价值权衡,对特殊情形下的程序价值位阶问题予以考量,价值选择实质上也是对“程序经济”范畴问题的讨论,几种可能冲突价值之间的取舍与平衡,事实上也是程序构建中各成本的权衡。
(二)程序构建中的价值选择:面向程序经济的分析
公众参与协商是决策协商程序构建的核心动力来源,但程序参与人不仅是作为道德主体参与协商,同时也不能忽视其作为追求一定经济效益的“经济人”身份。因此,追求各种程序价值同时满足的理想状态固然重要,但在价值之间的冲突无法得到现实消解的前提下,脱离了程序经济与效益的考虑将是背离实际的,因为程序的真正运作需要依托于人的参与、选择和利用等行为,即便程序价值满足视角的构建十分完美,但倘若运行这样的程序需要付出很高的经济成本,甚至其通过该程序能获取的预期利益都无法弥补经济成本,“完美”的程序也将被束之高阁。另外,程序在制度层面实质上可被具化为一类“消费品”,一项程序其制度成本越高,能够“消费”的人就越少,结果是导致程序沦为仅为少数富人“消费”的“奢侈品”,实质上意味着一部分人利用或选择程序的权利被不公正的剥夺。对此,美国的罗尔斯引入了“不完全程序正义”的概念,认为“程序正义”应在“准确性的收益和程序花费的成本之间寻得完美的平衡”。[14]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切入,对程序经济的基本分析思路是通过程序成本的最小化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对于程序成本的构成,修正后的法律经济学主要作了三方面区分:一是直接成本,即在程序的操作和活动中消耗的成本;二是错误成本,即程序活动产生了错误结果导致的成本;三是道德成本,即程序不能实现对其参加者的公正对待而产生的成本。相应的,程序经济应当实现成本之和的最小化。[15]因此,决策协商程序构建的过程将始终面临利益的衡量与价值的取舍,并且对于为保留某些价值利益而付出的代价应能够得到合理正当的证成。
结合程序构建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决策协商程序应遵循“在程序的错误成本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寻求直接成本与道德成本的衡平降低程序总成本”的思路,实现程序经济的要求。其理念大致可归纳为“价值优先”和“价值保留”两个方面:第一,应当承认程序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的重要程度是有位阶的,在决策协商程序所涉及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价值问题“重要程度”较高的情况下,可对其实现予以优先考虑。第二,决策协商程序追求程序经济并不意味着越简单越好,即便正当地简化协商程序,诸如公正、保障人格尊严等最基本的内在价值也仍须得到体现。因为倘若协商程序的过于简化侵犯了私权利,无法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至少将造成其程序利益的削减,相应意味着程序成本的增加。
⒈“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的冲突权衡。程序“成本——效益”的权衡,旨在寻求程序直接成本与道德成本的平衡,而实践的通常做法却更多地倾向对直接成本的关注忽视道德成本,即仅强调决策效益最高的实现,通过以不正当的方式牺牲“过程价值”来减少直接成本。应当承认,“过程价值”并非不能牺牲,因为既满足“过程价值”又能导向良好决策的程序价值表达,会因其高昂成本变的只剩“欣赏价值”。但牺牲也并非恣意,应当对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主要包括:⑴最低限度“过程价值”的保留。价值重要程度位阶的存在决定了诸如程序公正、保障人格尊严等一些“过程价值”的不可牺牲性是不可妥协的,否则程序自身将无法达到正当的最低要求,决策结果也将是不可接受的。⑵为追求程序实现某个结果而舍弃某一“过程价值”是否具有必要性。换言之,某种“过程价值”的牺牲是否确实将利于某一结果的实现或较大程度的实现,显然在不同情形下其必要程度也是不同的。⑶是否存在牺牲某一“过程价值”利于某种结果但却不利于另一目标的实现。对此还需要比对不同结果的重要程度。
⒉“过程价值”各形态之间的冲突权衡。“过程价值”各形态之间的冲突在决策协商程序构建的过程中也时有发生,如个人隐私保护与程序公开显然在程序构建的价值取向上是对立的两面。对此,价值权衡中除考虑某些特殊事实因素外,一般情况下应遵循“价值优先”原则,主要面向两个方面:⑴除极端情形下,保证决策协商程序正当底线的程序公正、人格尊严保障等价值应优先于程序公开等一般价值。⑵从“结果价值”角度来看,对决策结果实现有重要影响或对较重要决策结果的有效实现有影响的“过程价值”应当优先。换言之,更能与“结果价值”相融的“过程价值”相对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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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苗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