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摘 要】 在现代信托法之中,受托人谨慎义务备受关注,英美法系国家均对此义务予以具体规范,然而我国对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相关规范仍然比较抽象、模糊,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故而考察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之历史演变,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继而明确我国谨慎义务的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受托人谨慎义务 谨慎人法则 谨慎人投资原则
一、谨慎义务的概念
谨慎义务源于英美法系,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5条中的规定它是对受托人一项基本要求。我国学者将谨慎义务定义概括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的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1]。
二、英美法系中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纵观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的历史演变,谨慎义务源于Harvard College v Amory(1830)一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提出受托人义务的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应如一个谨慎的、理性的、审慎的人管理自己事务,其日常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应区别于投机行为,尽其所能考虑信托财产能够获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投资出去的信託财产安全性。这一标准放弃适用英国传统保守的受托人义务行为标准,转而确定了美国普通法上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进一步确认了“prudent man rule(谨慎人法则)”。
然而,这一赋予受托广泛投资权限的标准在19世纪中期受到修正。在king v.Talbot(1869)一案中,纽约州法院认为受托人投资公司股票不能被认为是谨慎的行为。此判例之下限制受托人僅能投资政府债券和不动产抵押的公司债。随后,此判例所建立的严格谨慎义务标准也迅速扩张至其他州,许多州立法制定“法定投资表”以明文列举受托人能够被允许的投资行为。一时,“法定投资表”与“谨慎人法则”并立于美国信托法之中。随着美国金融产业的发展,过度保守“法定投资表”标准逐渐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美国各州又回归“谨慎人法则”标准并对此标准予以进一步发展,在“法定投资表”与“谨慎人法则”标准中采折中标准,进一步发展使其适应现代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弹性。在“谨慎人法则”下,受托人“谨慎”与否不以行为结果为判断标准,而更多的考虑受托人行为时是否尽善良注意义务。除此之外,法院还细化出“谨慎人法则”的具体要件:注意、技能与审慎,原则上若法律或信托契约中未对受托人义务与权限有其他规定时,在该要件下要求受托人以能获得合法合理收入为目的,如同审慎的人处理自己财产一般来管理信托财产。然而,回归改善后的“谨慎人法则”标准虽较“法定投资标准具有弹性,但是这一时期的学说与判例整体仍从严阐释谨慎义务的标准,这使得信托制度的灵活度大大下降,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故而,美国法律学会在1980 年代末集中前阶段的学说和判例见解,制订《信托法重述》第三版,并在1990年将通过了“谨慎投资人准则”,并引入了Harry M. Markowitz 于 1960 年代提出的现代投资组合理论作为是否履行谨慎义务判断准则之一。该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主要论点为(1)任何投资活动均有风险,因此,投资人在从事投资活动时,不能只考虑报酬率的高低。(2)投资者可以通过多样化投资组合以降低投资风险。随后,1995年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颁布了《美国统一投资人法》,其先后被35个州确认,相当于《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谨慎投资人法则的法典化文本。在该法典中,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为在注意义务上高于普通受托人义务的谨慎义务,即谨慎投资义务,其要求受托人应如谨慎投资人那样,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将财产用于投资时应,应归信托目的、条款、分配要求以及其他方面予以考量。为了达到此标准,受托人应具有相当的注意、技能和谨慎。一方面,法典提出受托人在投资信托财产时的具体要求,使得谨慎义务标准中“谨慎”这一要件更具体化,为受益人和法院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该义务提供了全面的、可操作的标准。随后,在2000年颁布的《美国统一信托法》,其将包括《美国统一投资人法》在内的四部信托统一法律并入其中,成为信托法集大成的法典沿用至今。
三、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演变给予我国的启示
现今,大部分信托以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为信托成立的目的,其投资性功能成为了最重要的功能,相应的谨慎义务作为实现信托财政保值和增值的积极义务其重要性也越发重要,亟待我们去探讨并提出适应我国新经济态势的谨慎义务的内涵。面对当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环境以及英美法系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当务之急应明确谨慎义务的内涵,确定判断谨慎义务的具体要件。
我国的信托法第25条则是采用的英美法系中的prudent man rule,将其翻译成谨慎义务,原则上应接近谨慎人法则,然而在实务过程中由于对谨慎义务内涵外延等内容未做进一步规定,其实际效力作用反而更接近于传统民法上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反而使得谨慎义务有名无实。
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我国谨慎义务具体落实在信托法之中,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谨慎义务依据如下:首先,在一般条件下,考察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普遍的注意标准,包括专业性、谨慎性、勤勉性等,将谨慎义务的一般标准限定在谨慎人标准。其次,针对不同信托的具体考察不同受托人从事领域的专业性,如某大型信托机构主营房地产信托,那么其在房地产领域所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理应高于该行业平均水平。最后,受托人可以进行职业受托人和非职业受托人的划分,职业的受托人大部分都是无偿的受托人,因此其谨慎义务标准可以较职业信托人略低,采与其能力相符的谨慎义务标准;而职业受托人则是以信托为营利目的的,其对信托的运作等有其专业的能力和经验,应采谨慎人法则的谨慎标准甚至在其专业擅长的领域之中应采更高的专业标准义务。
【参考文献】
[1] 刘正锋.美国信托法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J].当代法学,2003(09):108-110.
[2] 钟向春:《我国营业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208-209
作者简介:曾楚婷(1995年),性别女,籍贯广东梅州,学历研究生,单位广东财经大学,单位邮编510320,研究方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