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理念
摘 要 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直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刑事审判人员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应树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正义理念,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审判 理念
作者简介:徐泽春,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44
“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早在三百多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离开了刑法的对象是国家这一认识,刑法自然就成了国家对付犯罪的工具,刑事规范就从根本上失去了自身的目的性。作为具体实施刑事法律的刑事审判人员,在审讯被告人的时候,在运用刑事法条的时候,要时刻提醒自己: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刑事法条不是用来对付犯罪人的工具,不是为了要将其治罪,一定要找到的一个法律依据。而要思考,即使是被告人,亦享有“不逾越法定范围而受科处过当刑罚之权利”。
一、 法律真实
【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莫兆军被控玩忽职守罪】2001年,原告李某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起诉借款人张某、张某至父母、张某之妹归还欠款,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審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承认自己所签,但提出是原告胁迫所写的,无证据证实。后审判员莫兆军判决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没有上诉,被告张某之父母在法院外服毒自杀。审判员莫兆军被指控犯有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后公安机关介入查实,借据确实是原告胁迫他人所写。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用证据得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由客观事实决定,但不等同于客观事实,而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首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目前的科技水平也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完全还原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次,作为被动的法官,只能依靠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一般不能主动调查取证。控辩双方有时故意隐瞒某些反应客观事实的证据。另外,由于取证、质证能力的差异,有些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无法提供给审判法官。以上种种因素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有时差别非常大。我们只能尽可能追求法律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但是两者很难或者是不可能一致的。
(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即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情况。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客观真实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是根据证据认可的真实,本身就有错误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法官的判决只能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那么作为被动的刑事审判法官,只能以客观真实为极限目标,追求法律真实,即依照法律规定,证据能够证明的真实。
虽然说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在有限的刑事审判期限内,在有限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法官的判断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追求法律真实,尽可能向客观真实靠拢,而不能要求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法官的每一个判决都是与客观实际相符的,即将客观真实作为司法审判的标准,是脱离实际的,对此刑事审判人员应该有正确的认识。我们不能强求现在的一个刑事判决,在一百年、一千年以后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我们应该做到,现在的一个刑事判决,即使一百年、一千年以后的人回头看,他会说:“即使是我们在当年,也只能作出这样的判决。”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刑事法治在证据法上的选择问题。刑事法治以法律真实为价值诉求,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追求形式真实。而客观真实则体现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为达到客观真实,往往不择手段。因此,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活动应当以法律真实为核心,通过法官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实现公平公正。
由此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刑事错案。我国的一贯认识就是法官认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就是错案,要进行相关法律追究。该规定使得我们的刑事法官在从事刑事审判时承受巨大的压力,尽力去找寻,去深究客观事实。但是如前所述,我们只能要求做到法律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即使存在,我们不可能获知,也不可能认定。所以,只要刑事审判人员以证据为中心,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以法律真实为准,即使日后出现新的证据证明裁判不符合客观真实,也不是错案。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宁可放纵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要有准确的理解。该观点绝对不是鼓励我们去放纵罪犯,而是要求刑事审判人员要严格坚持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到了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西方国家提出的“内心确信”。对于达不到这个标准的,即使有一定的犯罪嫌疑,也要作出无罪处理,即“疑罪从无”。要求刑事审判人员转变观念,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从严审查、认定证据,决不能放宽定罪标准。
二、 特殊预防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存在的正当性,主要有两种观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程度应当与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尤其应与客观的危害结果相适应,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程度必须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相适应。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传统的一般预防是消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也称威慑预防论,即通过对被告人施加刑罚向一般人宣告:谁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受到刑事处罚,从而威慑一般人,使其不敢犯罪。虽然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意图犯罪需要威慑的人,但威慑预防论的弊病很多:
1.容易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因为对于任何可能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大于其他刑罚的威慑力,重刑的威慑力大于轻刑的威慑力,于是存在着刑罚越严厉威慑力越强,预防效果也就越佳的倾向。我国曾经进行的几次“严打”措施以及我国目前还存在的死刑罪名过多的現象,一定程度上体现出重刑威吓思想;
2.依靠威慑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重视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种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犯罪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过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我国的历史以及今天的中外已经证明,依靠重刑来遏制犯罪只能是一时的,是不可能长久的。一个人一辈子不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他害怕刑罚;一个人明知道法律的后果,也会铤而走险。
3.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意味着不是犯罪而受处罚,而是为了他人不犯罪才受处罚,被告人容易沦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有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如果以一般预防为主,量刑时考虑的是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就会忽视被告人本身的犯罪情节,而将被告人作为预防一般人犯罪的工具,受到不适当的刑罚处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但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此时有可能为了警示社会一般人而加重处罚。例如犯罪嫌疑人对社会不满,将几根木棍燃烧在高速公路上纵火,法院从一般预防例如出发,为了警示他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2)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但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这个时候也有考虑因为民愤、舆论的影响,加重处罚。
较高的犯罪现象以及高发的再犯率需要对犯罪人本身进行研究。一般预防论的理论基础是“心理强制说”,即每个犯罪人都是一样的,都是意志自由的,之所以犯罪是个人的选择,没有其他的原因,对其要在道义上进行谴责。但是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上已经证明,完全的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起码在目前是难以做到的。每个人犯罪都有其自身的原因,只有对症下药才可能消除病情。
所以,刑事审判人员在定罪量刑阶段,应转变观念,由行为主义转向行为人主义,由一般预防为主转向特殊预防为主,注重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综合主客观方面定罪量刑。
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人们公平正义意识的要求,但是,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会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对什么样的犯罪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才算实现了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随着社会条件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我们思考,即刑法分则里面哪些是重罪,哪些是轻罪。不同的犯罪性质,决定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不同。一般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罪重于其他刑事犯罪,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重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重于盗窃罪。但是,有些犯罪之间的轻重比较比较困难,也会随着社会条件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对人的自由漠视的年代,就会认为非法拘禁不是很严重的行为;财物很稀缺的时期,对盗窃罪的处罚可能要重一些。一个国家对某些行业严格管制,对即使没有造成具体危害,但违反了相关管理制度的行为也会严加惩处,如私人向不特定民众的借贷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生命、健康、隐私等权益会越来越重视,对这一类犯罪会要求严厉打击。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又非常严重,要求其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没有疑问。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恶性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案件依照法律从重处罚,保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可以的,也是应当的,老百姓对此也是有着强烈的愿望的。法律需要得到公众的认同,刑法更是如此。
2.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但是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这种情况下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因为主观恶性大而从重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但是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这个时候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造成的结果不是很严重,这种情形下尽可能从轻判处。只要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很小,一般可以判处缓刑或非监禁刑。
作为一个刑事审判人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理念,谨慎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3-4.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比较典型的就是李昌奎案。被告人李昌奎因琐事将一女子强暴后杀死,又将该女子的弟弟倒提摔死。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改判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再审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妻子长期被丈夫严重虐待,妻子无法忍受将丈夫杀死的事件;再比如妻子长期照顾重病瘫痪在床的丈夫,精神处于长期压抑之中将毒药放在丈夫手边,丈夫服毒自尽的案件。应该说,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严重的,但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小。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审判 理念
作者简介:徐泽春,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44
“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早在三百多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离开了刑法的对象是国家这一认识,刑法自然就成了国家对付犯罪的工具,刑事规范就从根本上失去了自身的目的性。作为具体实施刑事法律的刑事审判人员,在审讯被告人的时候,在运用刑事法条的时候,要时刻提醒自己: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刑事法条不是用来对付犯罪人的工具,不是为了要将其治罪,一定要找到的一个法律依据。而要思考,即使是被告人,亦享有“不逾越法定范围而受科处过当刑罚之权利”。
一、 法律真实
【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莫兆军被控玩忽职守罪】2001年,原告李某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起诉借款人张某、张某至父母、张某之妹归还欠款,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審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承认自己所签,但提出是原告胁迫所写的,无证据证实。后审判员莫兆军判决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没有上诉,被告张某之父母在法院外服毒自杀。审判员莫兆军被指控犯有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后公安机关介入查实,借据确实是原告胁迫他人所写。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用证据得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由客观事实决定,但不等同于客观事实,而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首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目前的科技水平也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完全还原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次,作为被动的法官,只能依靠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一般不能主动调查取证。控辩双方有时故意隐瞒某些反应客观事实的证据。另外,由于取证、质证能力的差异,有些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无法提供给审判法官。以上种种因素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有时差别非常大。我们只能尽可能追求法律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但是两者很难或者是不可能一致的。
(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即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情况。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客观真实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是根据证据认可的真实,本身就有错误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法官的判决只能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那么作为被动的刑事审判法官,只能以客观真实为极限目标,追求法律真实,即依照法律规定,证据能够证明的真实。
虽然说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在有限的刑事审判期限内,在有限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法官的判断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追求法律真实,尽可能向客观真实靠拢,而不能要求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法官的每一个判决都是与客观实际相符的,即将客观真实作为司法审判的标准,是脱离实际的,对此刑事审判人员应该有正确的认识。我们不能强求现在的一个刑事判决,在一百年、一千年以后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我们应该做到,现在的一个刑事判决,即使一百年、一千年以后的人回头看,他会说:“即使是我们在当年,也只能作出这样的判决。”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刑事法治在证据法上的选择问题。刑事法治以法律真实为价值诉求,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追求形式真实。而客观真实则体现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为达到客观真实,往往不择手段。因此,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活动应当以法律真实为核心,通过法官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实现公平公正。
由此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刑事错案。我国的一贯认识就是法官认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就是错案,要进行相关法律追究。该规定使得我们的刑事法官在从事刑事审判时承受巨大的压力,尽力去找寻,去深究客观事实。但是如前所述,我们只能要求做到法律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即使存在,我们不可能获知,也不可能认定。所以,只要刑事审判人员以证据为中心,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以法律真实为准,即使日后出现新的证据证明裁判不符合客观真实,也不是错案。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宁可放纵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要有准确的理解。该观点绝对不是鼓励我们去放纵罪犯,而是要求刑事审判人员要严格坚持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到了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西方国家提出的“内心确信”。对于达不到这个标准的,即使有一定的犯罪嫌疑,也要作出无罪处理,即“疑罪从无”。要求刑事审判人员转变观念,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从严审查、认定证据,决不能放宽定罪标准。
二、 特殊预防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存在的正当性,主要有两种观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程度应当与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尤其应与客观的危害结果相适应,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程度必须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相适应。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传统的一般预防是消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也称威慑预防论,即通过对被告人施加刑罚向一般人宣告:谁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受到刑事处罚,从而威慑一般人,使其不敢犯罪。虽然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意图犯罪需要威慑的人,但威慑预防论的弊病很多:
1.容易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因为对于任何可能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大于其他刑罚的威慑力,重刑的威慑力大于轻刑的威慑力,于是存在着刑罚越严厉威慑力越强,预防效果也就越佳的倾向。我国曾经进行的几次“严打”措施以及我国目前还存在的死刑罪名过多的現象,一定程度上体现出重刑威吓思想;
2.依靠威慑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重视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种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犯罪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过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我国的历史以及今天的中外已经证明,依靠重刑来遏制犯罪只能是一时的,是不可能长久的。一个人一辈子不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他害怕刑罚;一个人明知道法律的后果,也会铤而走险。
3.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意味着不是犯罪而受处罚,而是为了他人不犯罪才受处罚,被告人容易沦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有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如果以一般预防为主,量刑时考虑的是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就会忽视被告人本身的犯罪情节,而将被告人作为预防一般人犯罪的工具,受到不适当的刑罚处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但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此时有可能为了警示社会一般人而加重处罚。例如犯罪嫌疑人对社会不满,将几根木棍燃烧在高速公路上纵火,法院从一般预防例如出发,为了警示他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2)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但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这个时候也有考虑因为民愤、舆论的影响,加重处罚。
较高的犯罪现象以及高发的再犯率需要对犯罪人本身进行研究。一般预防论的理论基础是“心理强制说”,即每个犯罪人都是一样的,都是意志自由的,之所以犯罪是个人的选择,没有其他的原因,对其要在道义上进行谴责。但是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上已经证明,完全的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起码在目前是难以做到的。每个人犯罪都有其自身的原因,只有对症下药才可能消除病情。
所以,刑事审判人员在定罪量刑阶段,应转变观念,由行为主义转向行为人主义,由一般预防为主转向特殊预防为主,注重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综合主客观方面定罪量刑。
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人们公平正义意识的要求,但是,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会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对什么样的犯罪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才算实现了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随着社会条件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我们思考,即刑法分则里面哪些是重罪,哪些是轻罪。不同的犯罪性质,决定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不同。一般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罪重于其他刑事犯罪,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重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重于盗窃罪。但是,有些犯罪之间的轻重比较比较困难,也会随着社会条件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对人的自由漠视的年代,就会认为非法拘禁不是很严重的行为;财物很稀缺的时期,对盗窃罪的处罚可能要重一些。一个国家对某些行业严格管制,对即使没有造成具体危害,但违反了相关管理制度的行为也会严加惩处,如私人向不特定民众的借贷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生命、健康、隐私等权益会越来越重视,对这一类犯罪会要求严厉打击。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又非常严重,要求其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没有疑问。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恶性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案件依照法律从重处罚,保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可以的,也是应当的,老百姓对此也是有着强烈的愿望的。法律需要得到公众的认同,刑法更是如此。
2.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但是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这种情况下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因为主观恶性大而从重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但是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这个时候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造成的结果不是很严重,这种情形下尽可能从轻判处。只要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很小,一般可以判处缓刑或非监禁刑。
作为一个刑事审判人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理念,谨慎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3-4.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比较典型的就是李昌奎案。被告人李昌奎因琐事将一女子强暴后杀死,又将该女子的弟弟倒提摔死。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改判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再审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妻子长期被丈夫严重虐待,妻子无法忍受将丈夫杀死的事件;再比如妻子长期照顾重病瘫痪在床的丈夫,精神处于长期压抑之中将毒药放在丈夫手边,丈夫服毒自尽的案件。应该说,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严重的,但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