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底片到底应归谁所有

摘 要 照片对于人们具有重要地纪念价值,它记录了生活中的美好时刻,特别是结婚照、宝宝满月照等特殊日子拍摄的照片更加显得珍贵。随着科技发展,电脑照片已成为主流,电脑底片甚至比照片更具有纪念价值和意义。然而现在的摄影服务当中,“底片收费” 、“二次付费”等现象也成为了行业的“潜规则”,让消费者很受伤。文章将通过一则案例的实证分析,希望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且更好的保障消费者自身的权益。
关键词 拍摄 版权 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张可飞,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4一、案情介绍
原告于某年10月14日拍摄宝宝照片。按照约定是拍摄99元的活动套餐,套餐内容包括10寸超大相册、入册10张,精美音乐盒一个,二次服装二次造型。在拍摄过程中,约拍了60张照片。拍完照片后立即选择入册照片。在选片的过程中,店内业务员向原告介绍店内的套系,并指出“99元套系的相册少,不好看,册子的质量也不好”,经介绍后,原告增订了店内的最低套餐,即380元的套系,8寸相册一本,入册20张,底片20张。同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取照片,拿到8寸相册一本,内20张照片,一个音乐盒。原告提出,应把其他原始底片交付予原告。被告店員不予交付,说:“本套系没有底片,只有20张入册的底片,只有成长套餐才会赠送全部底片。”现底片已全部删除,因此产生纠纷。
原告提供了2份证据:(1)拍摄照片的凭证,即证明与之形成的拍摄合同。(2)摄影公司交付的20张底片。证明所交付的为精修底片,没有原始底片。
被告称:(1)摄影底片的版权归属于摄影公司,摄影公司有权删除多余底片。(2)预约单是商家活动仅为成本费,收据当中写的是“后期”,所以是“后期”的制作费并不是拍摄费,且合同并没有出现违约或撤销合同的情形,拒绝赔偿。
该案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案涉及的三个关键问题
(一)拍摄费与成本费的认定
在此案件中,商家答辩时称:收据中仅写“后期”, 是拍摄完以后的制作费,并不是拍摄费,并且辩解当时预约单的费用是成本费,也不是拍摄费。本人认为,在摄影公司,拍摄费用主要包括在拍摄过程中摄影师和助理为之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制作费用是对原始底片进行修理、处理,制作成册所产生的费用。而成本费用即广义上的总成本,即包括了在整个拍摄过程中产生的拍摄成本和制作成本等费用。因此,成本费用应是包括了拍摄费用和制作费用的。拍摄费和制作费、成本费用在会计入账当中都是同样的处理,即以成本入账,并不需要明细区分。
同时,在消费过程中,商家进行业务的时候仅仅只是介绍了套餐所能得到的东西,并不会详细介绍你这个套餐里面包含了哪些费用,而消费者对于这些费用并没有清晰的界定。在消费者看来,交付的费用都是以完成合同内容为目的的,任何的费用都是以拍摄为基本的。事后来强调费用的区别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是有违约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商家仅开据“后期”两字是欠妥当的,除商家明确的制作费用以外,其他所提出的拍摄费用与成本费用的界定是不合理的辩解。
(二)版权的归属
在该案中,摄影公司是否有权删除照片?被告提出,摄影底片的版权归属于摄影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摄影公司所有。本案由于双方之间未约定底片的归属,最终判决版权归属于摄影公司。
笔者认为,底片包括两个权利,肖像权和著作权。肖像权,是公民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而享有的权利,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 ,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具体人格权。作为一般的消费群体,在订立拍摄合同时,即少数人会注意到自身肖像权的问题,而未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是基于肖像权的存在而存在的,以及肖像权优于著作权行使的法律特性。因此,笔者认为摄影底片的版权应当归顾客所享有。
1.从合同性质来说,摄影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简言之,客户为定作人按约交付定作费后,即享有接受影楼制作成果并对制作成果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客户对影楼所拍摄的数码照片享有所有权。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不违背特别法的规定,将原始底片交付为顾客,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摄影摄像、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照片和摄制录像的质量。照片或者录像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因经营者保管不善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修复或者重拍、重印,并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自行保留消费者的照片和底片。”这里的“底片”应当包含了数码照片。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这个条例明确提出影楼受托拍摄、并须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包含了照片、底片以及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0条: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各个省对消费者在拍摄服务过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将全部照片的底片应交付消费者所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得到数码照片底片,实际是希望能自由地在不同的冲印店冲洗照片。这涉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而且还不是版权意义上的复制权,仅指个人用途意义上的复制权。个人进行少量的冲洗复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却能够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这个利益平衡应当做出适当的界定。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有关法律应当对电脑底片的归属有明确界定,应将原始底片和精修底片分别对待。对于精修底片,这是拍摄者花费了心思进行后期制作后,确实有一定的劳动成果的体现,版权归拍摄者或者商家,这也是无异议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原始底片,从个人对原始底片的处理,不难看出,大多是用来发发朋友圈、微博,或是自己去冲洗,并不存在营利的目的性。因此,相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原始底片归消费者所有。
(三)该服务合同中,摄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该纠纷当中,摄影公司是否有义务交付全部的原始底片?这是判断摄影公司是否违约的重要依据。该服务合同中约定“入册20张,底片20张,音乐盒一个”。那么约定中“底片20张”是否已经明确约定了交付的底片的数量?
原告认为约定的 “底片20张”仅指的是精修的底片,并没有约定原始底片的数量。而被告提出,“底片20张”是精修和原始底片20张,不包括其他原始底片。按照一般地拍摄习惯,商家都会讲明,入册几张,精修几张,原始底片几张。在该案件中,被告未将精修底片和原始底片明确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将这20张底片认为是精修底片。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61条内容解读来履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20张底片是精修底片,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三、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应注意的几点
(一)摄影商家的告知义务
在顾客消费过程中,摄影商家往往避重就轻,或者遗漏了某些重要告知义务,导致纠纷的出现。因此,消费者详细询问约定的内容。
(二)缺少正规的书面文本合同
该案是条款约定不明确引起的纠纷,合同订立双方并没有把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从而出现了有损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应当清晰约定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如明确是精修底片,还是原始底片,明确原始底片的归属等问题。
(三)拒绝无理的 “二次消费”
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很少有订立书面的正式合同,一般都是以预约单的方式表示,但里面的内容往往是不详细的,有的时候甚至只有价格,与没有套餐内容,而套餐的内容在真实性上面。而且在选片的过程中,商家会提出,如果要原始底片要10元/张、20元/张、30元/张等不同的价格。而现在的摄影行业中,对于原始底片的有偿偿付也是最常见的纠纷。因此当商家提出有偿索取底片的这种情况,消费者应当拒绝。
(四)商家有义务开据正式发票,且注意開发票时内容的填写,谨防陷阱
现在的商家一般都只开收据,要求商家开正式发票,他们都是拒绝的,而且在商家开的收据当中,他们仅写上“制作费”或者“后期”,并没有具体指导出是何费用。因此在费用方面,如果消费者有需求,那么在开据发票时一定要事先明确是拍摄费还是制作费。同时,可以要求商家开据正式发票。
(五)消费者要留好证据
大部分的商家仅提供一张收据,或是写个套餐,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会出现的消费并没有体现出来,也是导致纠纷过多的原因。除了写明套餐内容外,对于其照片的版权问题也应当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以防止纠纷。举证责任困难,按照合同纠纷处理,谁起诉谁举证,作为原告除了收据之外,无任何的证明。若是同样的顾客要打官司,根本无法从商家那里获得证据,除非实先录音,但往往一般的消费中,没有人会时时的录音取证。商家要赚钱无可厚非,但是商家看准了顾客的心理,爱占小便宜挖个坑给你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四、结论
数码影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摄影技术,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拍摄婚纱、写真等照片的版权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消费纠纷,仅以消法解释和合同约定约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太过笼统,既不能保护摄影师的著作权,也不能保护消费者的肖像权。消费者也往往缺乏相应的维权意识,导致无法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纠纷发生之后,或自认倒霉,或草草了事。笔者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更多地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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