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留守儿童现状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 要 留守儿童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留守儿童的主要监护类型有:“单亲”家庭型、隔代抚养型、亲友代管型、自我管理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留守儿童問题起着巨大作用。
关键词 留守儿童 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作者简介:郭璟钰,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2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仅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变化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就迫切需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明确要求要编纂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同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留守儿童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虽然截止到日前,留守儿童还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法律领域保护及维护留守儿童利益已显得至关重要。留守儿童具有主题特殊性、存在长期性、问题复杂性、分布广泛性的特点。而目前,我国留守儿童的主要监护类型有:“单亲”家庭型、隔代抚养型、亲友代管型、自我管理型。一、监护与亲权
罗马法学家塞尔维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由此可见,这时期对监护的行使是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监护,是“为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人身和财产所设的私法之上制度”。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稳定。监护制度可分为未成年监护和成年监护两个部分。而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亲权,来源于古罗马的家父权。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讲,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对亲权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但总体可以归纳为,亲权,是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与监护的关系密不可分。亲权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维护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以及保障父母的亲权利益的社会功能。而监护则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弥补行为能力不足的社会功能。亲权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人对自己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同时,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反观监护,其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使用被监护财产的前提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享有监护报酬请求权;监护职责的承担都必须取得监护主管机关的许可。其实客观地讲,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补充和延伸,其保护的对象范围大于亲权制度,在穷尽亲权制度的前提下,有效的采用监护制度才能达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想效果。二、不同法系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近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首创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以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理念为基础,从而形成了具有明显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在亲权方面,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其概念内容,而且明确了亲权的撤销、恢复以及解除。法国的亲权从家长的“权力”转化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的责任和义务。在监护方面,民法典设立了监护监督人,同时设立了能够行使监护权的机构。大陆法系国家的另一个典型代表就是德国。德国亲权与监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从家长权之下的家庭亲属自治到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目的的监护和国家公权力干预的转变,发挥了重要作用。德国已经形成了以青少年局、家庭法院、监护法院为中心,以非政府自愿性社团和个人为主要辅助的保护机制。实现了国家对监护的公权力干预和监护制度的社会化。
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的法律由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构成,因此不区分亲权和监护的英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分散在这些法之中。从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进程中看,英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一定的转变和完善。比如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英国收养和寄养联合会以及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将全面介入和干涉。美国建国初期沿用的是英国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是平等的、界定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范围、父亲与母亲平等享有监护权以及强调国家的监护职责的特点。父母监护权利义务和国家或社会职责的界定,实施救助困难家庭计划、强制执行父母的抚养义务,向父母提供了教育孩子方面的指导,都体现了美国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利于其人身和财产的生活环境。三、总结
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中,同时在《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部门意见等之中有所涉及。
通过对外国不同法系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的梳理,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与漏洞,急待完善。首先,亲权与监护界限模糊。亲权与监护有明显界限,同时又密不可分,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具有层次关系。因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因为血缘而自然形成的身份关系,首先应由亲权介入保护未成年人。在此,德国立法称之为“父母照顾或父母照护”。因此需要完善亲权制度即亲权的撤销、恢复和解除。在穷尽亲权制度未果之后,则监护制度就开始发挥其弥补的作用。其次,缺乏监护制度的专章规定,体系分散。根据前文的分析,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零零散散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难以归纳出体系。笔者比较赞同在《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篇中分有两章,分别规定父母与子女(亲权)章和监护与保障章,而监护与保障章里又包含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人监护制度。再次,倾向于私力救济,公力干预匮乏。我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也许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乏公力救济的原因之一,但不能因为“家务事”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止步于法律之外。应该汲取外国立法的长处,积极设立国家监护机构,完善教育性救助措施,让公力救济成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最有力的保障。最后,欠缺监护监督制度以及财产监护规则。有效的监护监督制度,既能有效防止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疏于自己的职责,也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因为叛逆,以离家相要挟而妨碍监护的后果。同时,规定监护人报酬请求权,提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也要建立清算制度,维护未成年人财产利益。
关键词 留守儿童 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作者简介:郭璟钰,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2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仅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变化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就迫切需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明确要求要编纂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同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留守儿童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虽然截止到日前,留守儿童还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法律领域保护及维护留守儿童利益已显得至关重要。留守儿童具有主题特殊性、存在长期性、问题复杂性、分布广泛性的特点。而目前,我国留守儿童的主要监护类型有:“单亲”家庭型、隔代抚养型、亲友代管型、自我管理型。一、监护与亲权
罗马法学家塞尔维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由此可见,这时期对监护的行使是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监护,是“为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人身和财产所设的私法之上制度”。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稳定。监护制度可分为未成年监护和成年监护两个部分。而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亲权,来源于古罗马的家父权。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讲,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对亲权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但总体可以归纳为,亲权,是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与监护的关系密不可分。亲权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维护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以及保障父母的亲权利益的社会功能。而监护则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弥补行为能力不足的社会功能。亲权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人对自己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同时,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反观监护,其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使用被监护财产的前提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享有监护报酬请求权;监护职责的承担都必须取得监护主管机关的许可。其实客观地讲,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补充和延伸,其保护的对象范围大于亲权制度,在穷尽亲权制度的前提下,有效的采用监护制度才能达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想效果。二、不同法系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近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首创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以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理念为基础,从而形成了具有明显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在亲权方面,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其概念内容,而且明确了亲权的撤销、恢复以及解除。法国的亲权从家长的“权力”转化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的责任和义务。在监护方面,民法典设立了监护监督人,同时设立了能够行使监护权的机构。大陆法系国家的另一个典型代表就是德国。德国亲权与监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从家长权之下的家庭亲属自治到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目的的监护和国家公权力干预的转变,发挥了重要作用。德国已经形成了以青少年局、家庭法院、监护法院为中心,以非政府自愿性社团和个人为主要辅助的保护机制。实现了国家对监护的公权力干预和监护制度的社会化。
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的法律由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构成,因此不区分亲权和监护的英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分散在这些法之中。从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进程中看,英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一定的转变和完善。比如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英国收养和寄养联合会以及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将全面介入和干涉。美国建国初期沿用的是英国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是平等的、界定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范围、父亲与母亲平等享有监护权以及强调国家的监护职责的特点。父母监护权利义务和国家或社会职责的界定,实施救助困难家庭计划、强制执行父母的抚养义务,向父母提供了教育孩子方面的指导,都体现了美国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利于其人身和财产的生活环境。三、总结
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中,同时在《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部门意见等之中有所涉及。
通过对外国不同法系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的梳理,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与漏洞,急待完善。首先,亲权与监护界限模糊。亲权与监护有明显界限,同时又密不可分,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具有层次关系。因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因为血缘而自然形成的身份关系,首先应由亲权介入保护未成年人。在此,德国立法称之为“父母照顾或父母照护”。因此需要完善亲权制度即亲权的撤销、恢复和解除。在穷尽亲权制度未果之后,则监护制度就开始发挥其弥补的作用。其次,缺乏监护制度的专章规定,体系分散。根据前文的分析,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零零散散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难以归纳出体系。笔者比较赞同在《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篇中分有两章,分别规定父母与子女(亲权)章和监护与保障章,而监护与保障章里又包含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人监护制度。再次,倾向于私力救济,公力干预匮乏。我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也许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乏公力救济的原因之一,但不能因为“家务事”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止步于法律之外。应该汲取外国立法的长处,积极设立国家监护机构,完善教育性救助措施,让公力救济成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最有力的保障。最后,欠缺监护监督制度以及财产监护规则。有效的监护监督制度,既能有效防止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疏于自己的职责,也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因为叛逆,以离家相要挟而妨碍监护的后果。同时,规定监护人报酬请求权,提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也要建立清算制度,维护未成年人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