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供需均衡视角下法律对经济之反馈刍议

    摘 要: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增长中的重要变量纳入模型考虑已经成为学界的基本共识。禀赋主义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假定为一种单向因果关系,认为一旦正确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则自然会实现经济增长,这种仅从法律供给角度考虑二者关系的观念在“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社会实践中被证明是片面的。如果将法律需求纳入考虑范围,并承认经济发展主要源于一种“创造性破坏”,那么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高度复杂、循环往复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过程,法律推动经济增长的核心在于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具有良好的回应能力。

    关 键 词:经济增长;供需均衡;禀赋主义;“创造性破坏”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1-0110-07

    收稿日期:2018-09-10

    作者简介:王几高(1982—),男,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金融法。

    一、禀赋主义的理论、法律实践及反思

    (一)禀赋主义:从韦伯、诺斯到拉波塔

    从经济发展史来看,传统的商业惯例、社会习俗、家族关系和宗教力量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双方的诚信程度予以要求,从而给经济活动和交易行为带来保护性力量。但是,现代经济中的交易规模巨大、交易环节繁杂以及参与人数众多所带来的根本性变化,使得传统的非正式规范无法成为维持现代市场秩序的制度支撑。20世纪初,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揭示了现代资本主义商业组织及近代工业革命产生的主要条件是围绕着资本主义商业组织的制度框架得到有效保障,包括:企业产权受到承认和保护,商业组织能够在市场中自由进入、竞争和退出,商业组织可以依据恰当的会计方法所进行的合理核算来做出决策,法律及其他相关制度具有可信赖性和可预期性,劳动者能自由享受其个人劳动成果,产权可以转让以及可以通过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为公司融资。他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即提供“理性规则”的法律秩序通过对交易行为提供“预期”和强制权力的保障而支撑着现代经济活动的开展。

    韦伯的这一理论被新制度经济学加以继承和发扬,其中美国经济学家诺斯通过对经济史的梳理考察后发现,西方世界之所以能在近代崛起,根本原因在于西欧社会产生和发展出高效率的经济组织,而高效率的经济组织的出现又依赖于在制度上通过确立产权来对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创造出一种激励机制——使得个体的经济行为变成一种私人收益率无限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以实现规模经济效应、提高要素市场的效率。可见,有效实施的产权和契约法通过提高企业家的可预测性、降低交易的成本,使得经济高速发展。

    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以拉波塔为代表的研究团队(以下简称LLSV)从微观的截面数据就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进行了定量化研究,他们在全世界范围内选取了49个有公众公司的国家,对其法律渊源、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则以及执行效果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分类,通过对法律变量和财务变量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投资者权利保护程度、法律执行质量等法律变量与资本市场规模、公司价值等金融变量之间有着显著的正相关性。LLSV的研究对法律改革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世界银行在其研究基础上设计了衡量法律治理、司法质量以及政府规制水平的五大类指标,以此量化分析各国、各地区的商业法律与规制情况,自2003年起每年出版《营商环境报告》对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商业法律、产权保护等商业规制环境进行评估,并提出改善各国和地区投资环境的政策建议。

    在这种分析路径下,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被暗示为一种单向因果关系:法律制度——经济秩序和效率——经济增长。一旦合理的法律制度被建立起来,那么经济增长就成为一种自然而然水到渠成的结果。美国学者米尔霍普和德国学者皮斯托将这种观点称为“禀赋主义”,其理由是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法律制度视为与高速公路等基础建设类似的、经济腾飞前所需的一项固定资产投资,即它是一种稳定的外部因素,不会变动不居,在法律适得其位时,经济社会的发展路径也就被决定了。

    (二)禀赋主义理论下的法律改革实践及反思

    禀赋主义对法律改革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法律与发展运动”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大批来自发达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的法律学者、政治学家致力于将所在国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输出并移植到发展中国家,兴起了“法律与发展运动”,这些行动主义者在国际组织、发达国家政府、高等院校和私人基金的資助下,帮助第三世界国家的政策制定者们建立本国“现代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实现本国的“现代化”。

    法律与发展运动分为两个阶段:“旧法律与发展运动”和“新法律与发展运动”。前者始于20世纪50年代终于20世纪70年代。在这次运动中,美国分别派了大约150个、50个、50个“使团”到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人士除了在本国被组织起来参与各种实践活动之外,还被挑选出来到美国斯坦福、哈佛、耶鲁、威斯康辛等大学接受培训和交流,整个运动耗资巨大,仅美国法律援助计划中的资金投入就达到2000万美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法律与发展运动陷入了危机和困境,1974年其主要领导者正式宣告了这一阶段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死刑”。运动的主要领导者们认为,尽管这次法律运动是充满善意的,但却不是科学严谨的,因为这些改革尝试是建立在一个大胆假设——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大功能的基础上,而这种大胆假设一方面缺乏某种发展完善的理论支持和论证,另一方面又没有在其发源国家获得实证数据的检验。

    “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今,很多国家在经济发展政策的设计中强调市场机制和经济自由的复归,取消了制约市场机制和扭曲资源配置的各项计划管制,在转型国家中一般会同时推进两类改革:I类改革,即宏观稳定、价格自由、向国际市场开放等;II类改革,即市场导向型法律体系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商业、银行部门的深层次发展和适合的监管机制等。在这次运动中,来自欧美国家的法律专业人士怀揣各种宪法、民商法典和立法政策建议蜂拥而至, 15个主要国际性发展机构和20多个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加入了发展中国家法律改革与技术援助的项目之中。这次运动是否能够最终达到预期安排和效果尚未形成定论,但这次运动依然带有“旧法律与发展运动”固有的缺陷:虽然这些从发达国家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地立法,但这些新法律规则的实施程度乏善可陈,执行效果不尽人意。 因此学界广泛认为该运动的效果和影响相当有限。

    对法律与发展运动反思和总结有很多,其中美国学者戴维·杜鲁贝克在总结教训时指出,在落后国家和地区的政策制定者看来,美国和西欧等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代表着一种更加高级和更为先进的法律发展阶段,同时他们往往没有思考他们自己国家的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和制度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所移植的那些植根于自由主义文化和强调个人价值实现的西方法律制度,同本国的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和制度需要可能完全不相容,因而没有理由认为外国的法律会天然地与本国的现实相互匹配和衔接。因此,必须对这些制度需要本身进行研究,制定的解决方法也必须适合本国的需要。将法律供给视为一种可以单独实现经济发展预期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可能太过简单ak 过于理想。

    二、法律供需均衡决定了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

    (一)法律供需均衡的经济意义

    法律供需分析的假设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具有类似于市场机制属性的法律市场,市场机制是通过市场上的供给和需求两支力量共同推动的.在法律市场中,法律制度获得生命力、有效地实现其功能价值也是由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两个方面的均衡所达到的。

    法律供给是指国家机关在特定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下提供和适用法律规则以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 诺斯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是提供各方博弈的基本规则,这些基本规则主要承担两个方面的重要目的:一是确定竞争与合作的基本准则以促成产权结构形成,从而对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中的所有权结构予以界定;二是在第一个目的框架中,降低因界定、谈判和实施作为经济交易基础之经济契约而发生的交易成本,从而使得投入产出率水平达至最大化,进而增加国家税收基础。[1]此外,由于正式制度在本质上具有公共或半公共产品属性,由国家集中化方式而不是民间分散化方式来进行制度供给,可以有效地低制度供给成本。

    法律需求是一种制度需求,是社会主体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对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进行“购买”(主要体现为“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是人们对于现有的和未来的法律资源的肯定性需要和现实性行为。[2]法律需求的根源在于作为需求主体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具有“经济人”属性,即其行为选择是以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为准尺。法律需求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有法律制度的效用、主体利益偏好以及非正式性规范等。

    法律供需均衡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供给与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的法律需求之间达到彼此适宜状态。经济和社会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供给和需求没有达到均衡状态,法治的方向应该是尽可能使法律的供需关系趋向均衡。尽管现实社会中法律供需均衡难以达到或转瞬即逝,但这种供需均衡的逻辑结构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参照标尺。

    (二)法律需求对经济治理的价值

    首先,如果其他的非正式制度能够有效地、低成本地保护或协调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那么即便是现有的法律供给充沛且在促进市场发展方面效果良好,市场主体也未必愿意“购买”或采取法律制度的方式。换言之,非正式制度会减损甚至冲销法律制度需求。如二战后的日本法律制度高度发展,法律制度供给充沛,但是彼时日本的商业组织和政府官僚部门之间存在着紧密关系,官吏精英们积极发挥着保护私人经济部门的利益并协调市场商业活动的核心作用,这种模式在一段时期内促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成功,又反过来正向强化了这种非正式制度模式,这就使得经济活动很多方面都不依赖法律制度作为治理机制。[3]

    其次,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交易环节的复杂、交易主体的增多,原有的依靠人际关系相互监督、相互信任以及声誉机制等非正式制度難以适应和满足交易的现实需要。美国学者克罗斯指出,若没有国家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强制性规制,仅仅依照市场自发运作所产生的高额的交易成本将会使得这种复杂的社会生产系统陷入瘫痪之中,更不用说进行长期交易中的特定投资了。[4]因而市场主体对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的治理需求就会不断增加,此时法律规范才能真正介入和参与市场活动,获得推动经济增长的机会和条件,而不是被市场主体束之高阁。正如美国学者伯克威茨所言,当被调整的法律适应当地实际需要时,人们将产生使用法律的真正需求并愿意分配足够资源以执行正式的法律制度和发展正式的法律秩序。[5]

    第三,需求是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肯定性要求和现实行为的统一。如果说交易主体对法律制度的“需要”是一种“愿意”选择法律制度作为交易行为的庇护者,那么将这种“愿意”转化为真正的法律需求,是法官、律师、政治家以及其他法律中介等关键主体和主要利益群体的现实行为。正如美国学者米尔霍普所言,那些支撑着以特定法律制度或非正式制度作为治理制度的“人”是正式的法律变迁所需要的至关重要的潜在制度变革力量。[6]要使得法律有效地发挥功能,必须存在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对法律制度的强大需求将为法律变革提供资源,法律中介者积极回应了这种需求,从而使得文本上的法律规定(法律供给)可以被运用到实践中。

    三、经济发展中的“创造性破坏”与法律制度

    (一)法律与经济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过程

    对于禀赋主义中隐含的法律供给与经济增长存在单向直接因果关系的假定,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质疑和分析。美国学者金斯伯格和尤伦认为,对于特定法律制度与经济结果之间到底存在着何种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学界所知甚少,而且特定规则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法观察性。[7]美国的另一学者伯克威茨认为,新的法律供给在深刻改变既存的现有经济秩序的同时,可能还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例如,彼时印度殖民政府为了改善农民受制于特定区域内拥有垄断地位的单一债权人的困境而移植了土地业权制度,新制度在创造了具有竞争性的债权人市场的同时也导致了农民所租土地被收回,结果酿成农民起义。[8]

    如果将法律需求纳入考虑范围则会发现,将法律与经济发展视为一种高度循环往复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9]过程可能更为可取。由于新技术的出现、新市场主体的参与抑或是关于市场或参与主体的破坏性信息的出现,导致了既有市场结构发生了变化,使得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需求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和潜在冲突,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需求。为降低这种因为新的紧张和冲突关系在现行法律制度未给予明确指导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和预期缺乏,及时缓解市场需求和现行法律之间的紧张度,立法部门、行政机构和司法部门等法律体系的主要构建者们必须提供新的法律供给以便对这些不确定性予以回应,帮助市场主体形成明确预期。法律供给主体的每一次回应将会对这些问题中所涉及的产权结构、利益关系形成新的界定和划分,这种产权界定和利益划分本身就是一种博弈规则,因而会创造出一种新的激励机制。在新的激励机制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也会相应地调整其行为以适应新的法律规则,并且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对新规则娴熟运用至极,直至下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出现。这一过程不是一次性回路,而是一个周而复始的法律与市场之间的螺旋式反馈过程。

    从法律供给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一项资源禀赋将推进市场活动的扩张;从法律需求角度来看,法律制度是根据市场变化带来的新需求做出的一种制度回应。美国的企业法律制度就是在不断回应不同商业发展阶段要求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在美国商业发展的草创阶段,各州颁布了赋权宽泛的公司法以满足公司形态兴起的需要,但在随后的职业经理人兴起阶段,构建经理层和公众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和忠诚关系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需求,因而法律创立了信息披露、利益冲突规则和信义义务等规范。到了金融中介和机构投资者成为职业的投资经理阶段,金融中介稳健运行,将公众隔离于金融中介的破产风险之外又成为了一项新的市场需求,因而法律创设了大量的限制性监管规定。当下,众多工薪阶层将个人财富和资产委托给投资计划管理人进行保值增值,社会化储蓄功能也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如何保障这些委托人的权益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结果就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开始兴盛。[10]

    (二)经济发展的“创造性破坏”及法律制度的回应能力

    在解释经济增长时,奥地利学者熊彼特试图从经济系统内部找出导致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他认为导致经济发展的内在力量是“创新”,并提出了“创造性破坏”的概念。所谓的“创造性破坏”是指,创新会持续地从经济系统内部破坏旧有经济结构而代之以一种崭新的经济结构,每次大规模的创新都会淘汰旧有技术和生产体系,并建立起全新生产体系。而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的回应能力恰恰是法律制度促进经济效率、推动经济增长的核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回答了LLSV的发现: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加强调保障投资者权利,金融市场也更为发达、经济增长更为迅速。普通法系国家在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的回应能力方面能够做得更好,其根本原因可能就是普通法系国家强调判例立法,而判例立法更像是一种决策分散、去中心化的市场,它具有一种帮助好的创新存活、差的创新淘汰的遴选机制;普通法执行“遵循先例”的机制,可以在大部分时间内为市场提供一种稳定预期,但在市场发生巨大经济变化时又允许规则及时地发生颠覆性变化、确立一种崭新的稳定预期(相对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成文立法,成文立法活动类似于一种决策集中化的中央计划机制)。换言之,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提高经济效率,关键在于其法律制度所内含的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的良好回应功能。

    禀赋主义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供给对经济的助推作用,而法律供需均衡则提醒我们这种助推作用的实现依赖于法律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内在需要的回应。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产生不同的经济秩序需要,也会带来不同的制度需要,因而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回应也会有所不同。对于成熟的工业化国家而言,构建一套适合的法律体系并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就足以推动经济持续发展,但是对于比较落后的经济体或转型国家而言,只是简单地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框架并不能实现工业化的大发展。事实上,相同的制度对于处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会有着不同的效果。西方著名的经济史专家格申克龙认为,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在引入适当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在经济发展早期的确可以促进经济增长,但在后期对经济增長的促进作用并不显著。法国经济学家阿吉翁等在熊彼特的“创造性破坏”框架内建立了一个将制度作为内生性因素纳入其中以分析经济收敛的模型,通过分析该模型后得出结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需要不同制度与之匹配;在国内生产力水平与全球技术前沿之间差距较大的经济发展阶段,模仿模式可以高效提高生产力,因此制定能够促进模仿的政策制度较为适宜;在国内生产力水平与全球技术前沿之间差距较小的经济发展阶段,独立创新对生产力的提高作用更为突出,因此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制度以促进国内自主创新。[11]

    毫无疑问,禀赋主义所秉持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增长的直接推动作用的理念显然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对大多数的持续经济增长而言,法治即便不是充分条件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大量的历史性和比较性的经验数据已经表明,法治与经济增长具有一种正相关关系,但是法治不只是提供法律制度,禀赋主义的法律供给视角所带来的法律与经济之间的简单因果关系可能在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寻求经济增长和法治文明的进程中产生一些错误认识。事实上,对于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理论讨论和辩驳的空间,起码从法律供需均衡这个角度还值得进一步微观性地探索法律和经济关系的作用机制,如果经济发展的内在力量是一种“创造性破坏”,那么将法律与经济发展视为一种循环往复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过程可能更为可取。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1).

    [3][6][9](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M].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美)弗兰克·B·克罗斯,罗伯特·A·普伦蒂斯.法律与公司金融[M].伍巧芳,高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8](美)丹尼尔·伯克威茨等.全球视野下的法律移植效应[J].清华法治论衡,2014,(01).

    [7](美)汤姆·金斯伯格等.法律与经济发展:我们知道什么?我们不知道什么?[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6,(04).

    [10]Robert Charles Clark,The Four Stages of Capitalism:Reflections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 Treatises,94 Harvard Law Review.pp561-582(1981).

    [11]刘志铭,郭惠武.创造性破坏、经济增长与经济结构——新古典熊彼特主义增长理论的发展[J].经济评论,2007,(02).

    (責任编辑:张 艳)

    Abstract:It has become the basic consensus in the academic world that the legal system should be taken into the model as an important variable in economic growth.The endowments assum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terms as a one-way causal one,and endowments believes that once the correct legal system is established,it will naturally promote the growth of economy.This concept proved to be one-sided for it only takes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upply into consideration in the social practice of the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If legal needs are also taken into account and in the condition that we admit economic development is mainly due to a kind of “creative destruction”,then we can say there is a highly complex cyclical of the process of “behavioral and strategic response” between law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core reason why law can promote economic growth is that the legal system has a good ability to make respond to creative destruc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Key words:economic growth;supply and demand balance;endowment doctrine;“creative de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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