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被害人故意伤害类案件刑事责任认定

摘 要 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故意伤害类案件中,应当结合个案中行为人的打击力度及部位、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变化、行为人主观认知及意志、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人。其中对于行为人已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应当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若不具备上述任一条件的,则视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无罪。
关键词 故意伤害 案例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沈怿昕,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5一、简要案情
案例一:张某故意伤害案。
2017年3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某工地内,犯罪嫌疑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并有肢体接触,期间张某用自己的安全帽击打被害人头部并持一把铁锹,用铁锹柄击打被害人背部,随即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刘某立即用手机报警,民警到场后向当事双方了解情况时,被害人刘某突然倒地,随后被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损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案例二:周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陈某与犯罪嫌疑人周某系亲属关系,两人因家庭问题存在长期矛盾。2017年7月19日16时许,周某因怀疑陈某将家中的垃圾倾倒在其家门口,而与陈某发生口角,随即周某用右拳击打陈某头部眼角处一拳,陈某用拳击打周某腰部,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拉扯。邻居报警后,民警分别将周某、陈某带至派出所处理,两人至派出所后均称伤势轻微,均未提出验伤要求。经调解,周某、陈某同意由居委会等机构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家庭纠纷。同日19时许,陈某在回家途中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经送医急救无果,于同日20时30分宣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系因急性发作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体表损伤等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二、法理评析
上述两则案例十分相似,都属于伤害行为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但在定性及处理结果上却截然相反,对于案例一中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鉴于张某的行为与一般故意伤害类案件存在不同,法院对其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而对于案例二中周某的行为,则应评价为意外事件。
为何案情相似的两则案例会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存在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故意伤害类案件又应如何把握,笔者拟展开分析。所谓特殊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异于常人的人。特殊体质是否会对主观明知、客观归责、因果关系等产生影响,对此类案件,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无法预知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因此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所患疾病所致,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因此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行为人不构成伤害行为,但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所预见,并且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相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造成被害人死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满足了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同时因对死亡结果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因此仅对故意伤害部分(基本构成)负责,对死亡结果不负责,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疾病发作的诱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伤害时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这种结果既包括轻伤、重伤,也包括死亡,行为人对伤害行为系故意,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两个影响定性的关键性因素,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据此我们对上述两则案例展开分析:
(一)是否存在故意伤害行为
刑法中的伤害行为不用于日常生活中的伤害行为,只有可能构成轻伤害以上伤害结果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笔者结合打击器械、打击部位、打击形式等因素作具体分析:
1.打击器械:案例一中,张某先后使用安全帽、铁锹(长达1.8米)击打被害人;案例二中,周某系徒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未使用任何器械。
2.打击部位:案例一中,张某使用安全帽击打被害人头部,后又使用铁锹击打被害人背部,应当认为头部属于要害部位,致命可能较大;案例二中,周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眼角处,虽也处于头面部,但致命可能较小。
3.打击形式:案例一中,从始至终都是张某单方面对被害人进行击打,被害人不曾还手,一直处于消极被打的状态;案例二中,在被害人陈某遭到周某殴打后,陈某也还手用拳打殴打周某腰部,继而引发双方互相推搡、拉扯,陷入一种“互殴”的状态。
综合上述因素能够看到,案例二中周某对陈某的打击程度远不如案例一中的张某。张某使用安全帽、铁锹等器械对被害人的头部、背部等较为重要的部位进行打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躯干及四肢等均有创口、皮下出血等体表损伤,因此张某的打击行为已达到刑法意义上伤害行为的程度。
相反,周某对被害人陈某的打击并未使用器械,仅是徒手对陈某头部眼角处打了一拳,后被害人陈某也予以还手,引发双方相互推搡、拉扯等,应当说周某对陈某的打击程度极其轻微,陈某自己也未予以重视(在派出所调解时亦未提出验伤要求),因此并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伤害行为。
(二)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
两个案例的相同点在于,不论是案例一中的张某还是案例二中的周某,其二人各自對两名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均不明知。但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不能仅以是否明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为依据,而是应当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故意。
如上所述,张某在明知刘某系一年近六十的老年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器械对其头、背部实施打击,张某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击打的行为势必造成被害人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甚至引发被害人死亡,即死亡结果系张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所能预见的范围之内。所以,虽然张某对被害人所患疾病确实不明知,但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已经预见且存在过失。
而在案例二中,周某对陈某(45岁)仅实施了轻微的打击行为,在一般人的认知中,无法预见如此轻微的打击行为会造成陈某死亡的后果,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过失也就无从谈起。
(三)其他因素(因果关系等)
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伤害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促发被害人自身疾病的诱因,此时是否应当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整体判断。
就上述二则案例而言,张某一案中,从事发到被害人刘某倒地之间相隔20分钟左右,且地点未发生变化;而周某一案中,从事发到被害人陈某倒地之间相隔3个多小时,且地点经过多次转移,中途陈某还与周某一同在派出所接受民警调解,调解过程中陈某情绪亦十分激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案例一中的因果关系较之案例二更为紧密。
因果关系的理论十分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因果关系学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大多数都因适用条件说而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明确的是,否认因果关系可以直接出罪,但肯定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入罪,是否应当归责还是需结合主观方面等因素予以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伤害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人,最重要的还是要抓住是否有伤害行为以及是否预见到死亡结果这两个较为关键的因素,再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其他因素,最终判定究竟系故意伤害、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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