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传媒的若干版权问题研究

    【摘要】不管是文字、图片,抑或视频、语音等微信内容,只要具备独创性,就是版权客体,受到版权法保护。微信侵权可能涉及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以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笔者认为,现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等版权限制政策对微信发布、转载具有不适性,需要做出新的调整。

    【关键词】微信;版权;转载;版权限制

    【作者单位】卢淑芳,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

    “微信”(Wechat)聚合了先进的移动通信技术,打造了以“人际圈”为核心的虚拟社区交流机制,逐渐成为人们青睐的网络信息获取与利用工具。然而,在缺乏法律约束与相关规范模糊的背景下,抄袭、仿冒、篡改、同质化等微信发布、转载的失序乱象非常严重,侵权纠纷频发,对自媒体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据2016年1月腾讯发布的《2015年微信知识产权白皮书》显示,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微信平台收到针对公众号的投诉超过2.2万件,其中涉及版权的超过1.3万件,占比高达60%[1]。另据“问卷网”的调查,65.82%的自媒体人表示自己的原创内容曾被抄袭,其中58.97%的人认为对抄袭无可奈何[2]。毋庸置疑,微信已经成为版权侵权的高风险领域。目前,学术界对微信的版权保护性、涉嫌侵犯版权的类型,以及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适用性等问题存在争议,本文就此谈点认识。

    一、微信的作品地位

    1.已固定的微信的可版权保护性

    “独创性”(creativity)是判断微信可否成为版权客体──“作品”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即微信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如果文字、图片、美术和视频等微信内容具有“个性”,那么就具备了独创性,尽管这种个性可能不十分突出。但是,“独创性”并不禁止创作活动对在先成果的引用,只要这种“借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把他人成果当成自己的成果。英美法系国家曾采用“额头出汗”原则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但是由于不符合创作规律而被判例与立法所纠正。有观点认为,微信的内容较短,很难说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以此为自己非经授权的发布、转载行为开脱。虽然从原理上讲,微信的内容越长,可以选择的表达方式就会越丰富,独创性就越明显,个性越容易被别人捕捉和感知,但是微信的独创性与其内容的长短没有必然联系。比如,按照德国《版权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如果标题体现了某种程度的独创性智慧,那么就与作品一样受到版权法保护。1999年,我国国家版权局在一份《复函》里论及了作品长短和独创性的关系,认为具有独创性的短句属于版权客体。我国法院曾在“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刘毅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等侵犯著作权案”等案件中,确认了“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天高几许?问真龙”等广告词的作品地位。尽管如此,微信名称通常不能作为单独的作品受到保护,否则就会出现“一部作品、两个版权”的悖论,但这不意味着对微信标题可以任意改动。

    2.未固定的微信的可版权保护性

    微信的内容不仅包括文字、美术、图片和符号等,还涉及语音、音乐和舞蹈等。语音由“口述”而成,口述内容是否为版权客体的界定直接关乎语音微信的版权地位。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口述内容由于不能通过物质形式得到固定,在诉讼中取证困难,所以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有的国家却将口述内容置于版权法规制范畴,因为其有可能被复制与抄袭,成为非创作者营利的来源[3]。《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在承认口述作品法律地位的国家,其作品性质并不完全相同,或者单独立类(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2款),或者视为“表演”,或者当成未固定的音乐舞蹈等冠以“未以物质形式固定的作品”[4]。现实中,没有“固定”的口述作品很少见,以微信形式存在的口述作品同样得到数字载体的固定。与文字微信相比,语音微信包含作者的音量、口吻、语气、音色和声调等元素,独创性产生于不同元素的组合与结构,简单的聊天语音和交流语言,无法受到版权法保护。

    二、微信与版权侵权

    1.署名权

    署名权是“确认与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其重要性在《伯尔尼公约》第6条2第1款有明确表述,该条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然享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微信用户通常有两种识别发布者身份的方法:署名或者“微信名”。转载、利用微信不注明作者,或者擅自更改署名,就侵犯了署名权。比如,《张鸣:辛亥革命后的民国是一锅夹生饭》由“腾讯思享会”微信公众号首发,附带禁用声明。但是,“儒风大家”微信公众号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予以全文转载,将作者改成“专业国学微信平台”,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5]。微信名既可以是发布者的真名,还可以是假名、笔名,甚至不具名,这都是行使署名权的正常方式,不影响微信发布者的主体身份和享有的相关权利,发布者可以随时披露其真实身份。但是,在微信中署假名、笔名,或者不署名的法律后果与署真名有明显区别。除非对于公知公晓的假名、笔名,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主张者需要举证证明其真实的主体身份。至于未署名(或者署名为“佚名”)的微信,如果发生侵权纠纷,权利主张者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更加复杂。由于网络环境中版权信息易变、易逝,微信发布者最好署真实姓名。

    2.发表权

    发表权,又称“披露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将其作品在何时间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世或者保留于私人领域的权利。发表权的核心要件是“公之于众”,只要发布者将微信在朋友圈中发布,即视为行使了发表权。“发表权”具有“一次用尽”的性质,只能行使一次。微信首次发布后,其发表权就“用尽”,再无发表权可言,即便此后微信内容在刊物发表,或者结集出版,也不是行使发表权的体现,而属于复制权和发行权规制的范畴。因此,微信发布后,转发者不再有侵犯发表权之虞。按照版权法原理,微信的发表权可以委托行使、转让行使或者继承行使。如果微信涉及第三人的权利,那么发布者要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比如,发布者通过微信发布一张照片或者一张美术作品,就要征得拍摄者和绘画人的同意。

    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权利人有权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比如,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不合理改动”。日本《版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做“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3]。微信发布、转载中存在侵犯修改权的问题,比如,发布或转载者更改微信标题,任意删节微信,对微信内容进行移位、整合、拼接,或者增加部分新内容等。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反面规范,是指作者有权禁止歪曲、篡改或者割裂其作品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有限制性条件,即“有损作者的声誉或名声。”《泛美公约》第11条规定:“……反对可能有损作者声誉的任何更改与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款未有此项限制性规定,作者有可能为滥用保护作品完整权找到借口。侵犯微信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虽不多见,但并非没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着内在的联系,对微信不当的修改,即便可能对作者的声誉无大妨碍,但由于割裂了作品,亦可能侵犯作品的完整权。

    4.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经济权利的核心,版权制度就是围绕复制权而构建的。微信发布、转载和利用无不涉及复制权的行使与限制问题,复制可谓“随处存在,随时发生;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包括:非经授权对微信内容的转载、下载、上载,或者未经授权将微信内容结集出版等。为了不致使复制权被权利人绝对垄断,版权法通常都重点针对复制权建立了版权例外与限制政策,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默示许可等。发布、转载和利用微信涉及复制权的行为是否符合版权例外与限制规范,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微信发布、转载和利用还可能涉及“临时复制”问题。对于临时复制的法律地位,《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版权条约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国与各地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与规制方法,但总的趋势是使其涵盖于复制权控制的范围,同时建立配套的版权例外与限制政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规定的都是“长久复制”,不包括“临时复制”。

    5.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专门针对网络传播设立的一项具有经济性质的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两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提供作品”与“交互传播”。微信发布、转载与利用过程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涉及“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性质的侵权,间接侵权又分成“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等类型。微信作者自行发布内容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行使;他人未经授权将微信内容发布,如果符合“提供作品”与“交互传播”的要件,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微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微信用户的微信版权侵权行为未主动采取制止措施,或者在接到微信权利人的侵权警告通知后未能及时删除、断开涉嫌侵权的微信,则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三、现行版权限制政策对微信的适用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最重要的版权限制措施,其主要特点是“非经授权”与“不付报酬”,所以构成对版权的“绝对限制”。但是,合理使用的设置必须符合“三步检验法”。某种利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合法,要经受“三步检验法”的判断。如果发布、转载、利用微信的行为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那么就没有责难的理由。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个人的“学习、研究、欣赏”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微信发布、转载等利用行为一般都超越了个人合理使用的法定边界,微信的大范围传播也不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现在,学校、图书馆等机构利用微信开展的教育和服务活动,也难以达到合理使用的标准。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第3款的规定,教育合理使用作品应局限于“课堂教学”(实体课堂),而微信传播的教学内容往往超出了此范围。又比如,按照《条例》第7条的规定,微信内容的传播必须限定在“物理馆舍内”,但是,如果图书馆真的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行事,那么微信服务的技术优势将大打折扣,开展这项服务就失去了意义。

    2.法定许可

    与合理使用制度一样,法定许可制度也不要求作品使用者事先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但是“事后”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从而将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降格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无法构成对版权的“绝对限制”。从此角度认识,法定许可制度比合理使用制度更有助于维系利益关系的平衡,特别是“多次付酬”“选择退出”等制度设计,更是体现了法定许可的“平衡”理念。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即在未有禁止声明的前提下,报刊可以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转载、摘编,并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但是,2015年4月,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网络媒体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所以,发布、转载微信无法主张《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框架内的法定许可权利。《条例》第8条规定了“义务教育法定许可”,该项规定的适格主体是“远程教育机构”。远程教育机构适用该项规定通过微信传播作品的限制条件包括:出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目的,传播的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单幅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服务对象是注册学生,同时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3.默示许可

    默示许可是指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对其作品的使用许可,但是可以从其行为推定做出了许可使用的表示。默示许可制度始于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直至20世纪90年代才在相关案件中确立了法律地位。从国际立法动向看,默示许可有向网络空间延伸的趋势,是版权法因应于数字技术挑战而做出适应性变革的一种新思维。我国版权制度未对默示许可明确立法,但是从相关规定中可以寻觅到默示许可的影子(比如,我国《著作权法》设置的“准法定许可”制度)。我国版权制度中纯粹的默示许可条款是《条例》第9条关于网络扶贫的规定。该项规定未对适格主体进行限定,所以适用于微信传媒。但是,《条例》第9条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无法满足微信发布、转载的需求。将默示许可制度扩展到微信的发布、转载具有重要意义,既能够一定程度地解决授权难题,满足公众的需求,又通过对权利人享有的禁止权、异议权、许可权和报酬权等制度设计,维护了利益平衡。然而,建立微信发布、转载默示许可制度会遇到诸多障碍,比如,对作品利用的监督问题、权利人获酬权的保障问题和使用作品的营利性问题等。

    现行版权制度中,微信发布、转载似乎陷入了一种法律困境。过于严苛的立法必然使微信的发展走向一种极端。大量的微信发布、转载者在无法获得授权或者无法承担授权巨额成本的情况下将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肆意从事侵权行为,“微信乱象”不仅无法得到纠正与改观,反而会更加严重。所以,版权制度需要做出新的调整,尤其是要完善版权限制与例外政策。

    [1]秦文卿. 微信公众号文章已成知识产权侵权高发领域[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03/15/c128801418.htm

    [2] 张小琴,昝秀丽. 微信公众号的原创能力与版权问题[J]. 传媒评论,2015(7):59-61.

    [3] 郑成思. 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0.

    [4] 梅术文. 著作权法:原理、规范和实例[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91.

    [5]方堃. 微信公众号主要的著作权侵权类型有哪些[EB/OL]. http://www.zhihu.com/question/23539322/answer=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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