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适用性研究

    朱晖 刘思昊

    摘 ? ? ?要:村规民约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手段,在乡村治理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实践中却发现村规民约在适用性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究其成因,一方面是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另一方面与社会发展过程中村规民约所依赖的文化基础、社会环境和生活方式不断发生变化密切相关。在新形势下,增强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强化法律监督责任,可以提高村规民约的适用性。

    关 ?键 ?词:村规民约;适用性;乡村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1.1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7-0084-09

    乡村治理一直是社会基层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有效的乡村治理对于促进农村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乡村治理中,村规民约扮演着主要角色,发挥着团结农民、稳定农村、繁荣农业的积极作用。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社会规范,是村民自治制度在乡村治理中的形式化表现,是乡村治理法制化、制度化程度的直接体现。其价值在于宣传法治精神、传播法治理念、提升村民法治意识、展现乡村治理的自治性和民主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村规民约的适用性正面临着新的挑战。一、问题的提出

    在乡村治理中,村规民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实践中,村民也都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然而,村规民约本身是否合法,村民按照村规民约作出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都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以冀秀增、陈学军、陈玉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为例,探究村规民约的适用性问题。

    2013年, 冀全喜家族因迁坟获得补偿款11262元。冀全喜有三个儿女:即冀秀荣(已故)、冀秀增、冀文祥(已故),冀秀荣有一子陈学军、一女陈玉玲,冀文祥有一子冀栋。2014年,冀栋领取了全部的迁坟补偿款。

    2014年末,原告冀秀增、陈学军、陈玉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冀栋,认为在冀栋领取的迁坟款中,领取冀秀增、陈玉玲、陈学军应分得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而被告冀栋认为,父亲冀文祥与冀秀增及陈学军、陈玉玲的母亲冀秀荣等系三兄妹,冀秀增与冀秀荣已出嫁多年, 家族中的事情均由自己的父亲和母亲办理。冀栋是家族中唯一的男丁,成年后,家族中所有的义务均由冀栋承担,冀秀增、陈学军、陈玉玲未承担,更未尽任何义务。2013年,家族迁坟时,按照村规民约及习俗,家族中有男丁的分给男丁,无男丁的才分给女的,如子女亡故,无后者,由本家族子弟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此将迁坟补偿款分给了家族中唯一的男丁冀栋。冀栋履行了家族中的各项义务,应享有权利;冀秀增、陈学军、陈玉玲未尽义务,不应享有权利。

    法院查明,原告冀秀增、陈学军、陈玉玲认为,法律规定男女平等;被告冀栋认为,按照村规民约,补偿款应只补偿给家族男丁,因而补偿款应全部归自己所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均属于冀全喜的后人,对迁坟补偿款均应享有补偿权利。在该补偿款分割之前,应归相关权利人共有,故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各共有人按份共有。 因冀文祥已故,该部分由冀文祥之子冀栋享有;因冀秀荣已故,该部分由冀秀荣子女陈学军、陈玉玲享有;冀秀增自己享有。故冀栋称其系家族中唯一的男丁,按照村规民约及习俗应由其一人享有迁坟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迁坟补偿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我国《物权法》有关共有物分配的法律规定。虽然按照村规民约,补偿款只补偿给家族男丁,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均属于冀全喜的后人,对迁坟补偿款均应享有补偿权利,因此法院并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村规民约虽然是村民之间自然形成的约定,是村民长久以来延用的习惯,但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现代法治精神,所以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村规民约性质界定

    村规民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提升村民的法律素质,进而使村民规范有序地生活。在农村,村民有权直接制定的规范即村规民约。根据村民拥有的自治权,发扬民主法治精神,管理本村中发生的事务,这体现了村规民约的自治性。村规民约由全体村民自愿制定并接受其规范和约束,自觉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这体现了村规民约的自律性。从制定村规民约目的的角度考虑,村规民约是为了维护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村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作为一个整体,应从全体村民的角度制定村规民约,但在村民个体与整個集体之间发生冲突时,少数村民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遵守村规民约。这就要求村规民约在制定之初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具有一定的约束性。

    纵观我国农村法治进程不难发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始终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状态。国家法对于农村规制的范围广一些,村规民约存在的范围就会相应缩减;相反,村规民约就会逐步扩展自己的规制范围。因此,国家法规制范围的大小与村规民约的存在与否有着紧密的关系,但在性质上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约束性

    所谓约束性,是指村民对于乡村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情况可以依据村民自己制定的村规民约加以规制。这里的约束与国家法中的强制力有着本质的不同,国家法中的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权威性;村规民约中的自我约束性不能依据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只能依靠村民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作为国家法的补充,本应收到与国家法同样的预期效果,但因为在化解纠纷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因而缺乏约束性。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农村权威人物调解纠纷,而权威人物会根据纠纷双方的要求和主观意愿随意变更程序,这样的处理方法既可能增加纠纷解决的难度,也可能导致很多村民不遵守村规民约,视其为一纸空文,难以真正发挥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作用。

    (二)缺乏规范性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己制定的规范,由于技术、知识、观念和经验等原因,村规民约的条文宣教性过强,口号性质的条文过多,真正规范村民权利义务的条文寥寥无几。如出于义务本位观念的影响,宣示权利与义务的条款不均衡,重义务轻权利,“禁止”“应该”“必须”这类字眼较多,“可以”“有权”这类的权利规范较少,仅有的权利规范也只注重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轻村民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条文数量多少不一,有的仅十几条,只规定一些宣示性条款;有的数十条,内容却与现行法律完全一致,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别制定的条款。受封建思想影响,有的村规民约不能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制定。如上述案例中关于迁坟补偿款的分配,家族中有男丁的分给男丁,无男丁的才分给女的,如子女亡故,无后者,由本家族子弟履行义务,享有權利。再如外来的女婿落户受限,外嫁他村的本村寡妇继承死去丈夫的遗产受限,等等。此外,村规民约中还存在着忽视道德宣教、重视经济处罚的情况,如大量的财产处罚、取消作为村民应有的待遇等惩罚措施,以直接规制违反村规民约者。这既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体现出村规民约对村民行为方式、处事方法、思维意识方面的引导,而且可能成为解决村民之间矛盾的障碍,减损了村规民约的权威性。

    (三)缺乏合法性

    村规民约在制定程序方面缺乏合法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规民约应当由村民会议制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就要求制定村规民约必须经过法定人数通过方能有效。然而,在很多地方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并不召开村民会议,只是村民委员会干部讨论商议,就制定了村规民约。有的村虽然召开村民会议,但所作决议并不符合法定的表决人数,只是由少数人制定。此外,村规民约在处理问题时缺乏合法性。例如有的村规民约约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主动给感情不好的夫妻发离婚调节协议;有的村规民约约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决定村民间的买卖、租赁关系无效;有的村规民约约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对邻里打架主持私了;有的村规民约约定外来车辆通过村内道路由村民收费。[2]类似的约定还很多,这些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村规民约中的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一)村规民约的传统观念

    ⒈“无讼”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费孝通先生曾指出,在这个乡土社会中,人们深受儒家传统思想的熏陶, 信守“无讼”观念,崇尚“礼治”思想。这种“无讼”观念就是在问题出现后,不通过法律来解决,而是选择私下解决。众所周知,在乡村这个小圈子里,大家彼此之间很了解,相互之间有很高的信任度,村民之间可以依靠道德约束力、村民间的舆论导向来解决问题。这为私下解决问题带来了现实可能性。同时,乡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因纠纷而引发的舆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而且很快会成为邻里间茶余饭后讨论的话题。村民碍于邻里关系的和谐稳定,通常会选择更为快捷、影响范围更小的解决方式来维护邻里乡亲的和谐关系。

    信守息诉止讼观念,推崇宗族意识。乡土社会是一个注重道德教化和礼俗的社会,做人崇尚儒家的“仁”“义““礼”“智”“信”,做事信守“温”“良”“恭”“俭”“让”。邻里乡亲面对发生的矛盾纠纷更愿意选择不伤感情、更为平和的方式解决。非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就是不用强制力来约束村民,而是通过细心劝导和道德教化平息矛盾。从诉讼的经济成本角度考虑,村规民约是从亲情、友情的角度调节纠纷,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村民提供了最为节约成本的方式。“由提倡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处息讼,把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紧密结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的较好的方法,其制度之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是仅有的。”[3]但由于长时间受息诉止讼观念的影响,导致村民厌诉、耻诉、惧诉、怕诉的思想浓厚,甚至淡忘了权利意识。村民们无论是面对涉及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民事纠纷,还是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习惯的做法都是找到宗族的长者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事实上,这种处理方式无论是对矛盾双方还是对于矛盾本身的解决都是不利的,因为通过调节解决矛盾,双方必然会考虑到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进而作出让步或者妥协,这样,从表面上看是维护了社会稳定,实际上有些社会矛盾并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和解决。

    ⒉自治观念。自治观念下的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礼治”社会依靠传统维持,而且维护社会秩序也需要“礼治”。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传统即是社会积累的经验,在日复一日的生活中,尽可能把前人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作为自己的生活指南,愈是经过前代生活中证明有效的,也愈值得保留。自治观念下“礼治”存在的前提是传统可以有效地应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乡土社会恰恰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它的秩序可以用“礼治”来维持,进而形成一种自治的观念。

    ⒊等级观念。在传统的乡土社会,等级观念根植于每个人的心中,这种所谓的等级是按照社会地位的高低划分的。 等级观念的主要表现就是人际关系中形成的“差序格局”。 “差序格局”的乡土社会秩序主要是以“己”为中心,以亲缘关系远近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血缘关系、亲情纽带为构成基础。在等级观念的影响下,人际交往首先衡量的是“秩序”,即“先后”“次第”, 然后才有交往合作关系。儒家伦理道德规范在社会关系中讲究“出身”“门第”“位置”“等级”,人们安守本分,“各安其位”“各就各位”,凡是在这个秩序框架中超越“边界”的言行都被认为是“无序的”“冒犯的”。[4]

    (二)现代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是体现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把握法治理念,必须符合时代要求,全面系统地认识其精神实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方面内容,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具体而言:

    ⒈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体现了我们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⒉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其主要包括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和文明执法三方面内容。以人为本是执法为民的根本出发点,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本,执法为了人民,执法依靠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文明执法是执法为民的客观需要,即在行政执法中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切实维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权益。

    ⒊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内涵为: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⑵合法合理是公平正义的内在品质。⑶程序正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与载体。⑷及时高效是衡量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尺。

    ⒋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该反映并服务于经济基础。服务大局要求牢牢把握大局,紧紧围绕大局,切实立足本职,全面保障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⒌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三)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国,典型特点是“家国同构”,因此,乡村治理往往依靠“乡绅”通过村规民约来实现。“皇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是当时传统乡村治理的真实写照。[5]一般说来,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国家法律的宗旨和目的是一致的,但由于村规民约过于强调自治,导致在实践中村规民约始终不能与国家法律保持高度一致,经常出现背离的现象。这种背离现象的产生,可以概括为“礼治”与“法治”的冲突,具体来说就是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⒈“无讼”观念与依法治国理念的冲突。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解决纠纷的依据不同。前者强调的是息诉止讼,用劝导的手段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即通过细心劝导,注重道德教化,从而平息矛盾;后者则是依靠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讼”观念所依靠的道德和宗族权威已经逐渐由法律所取代,依法治国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可以说,依法治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自治观念与依法治国理念的冲突。自治观念体现为以村规民约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解决纠纷所选择的依据不同。依法治国要求的法治是良法善治,其内在要求就是有良好的、正确的法律制度作为法治的前提。村规民约则不同,如明万历《祁门清溪郑世家乘》之《祀产条例》对盗卖祭祀田产的行为作出“捶杀”的规定,歙县潭渡村《潭滨杂志》也记录了以“沉塘”和“聚薪活焚” 族人的案件。[6]上述三种酷刑即捶杀、沉塘、活焚等处罚都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式,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剝夺生命的刑罚是法律保留的范围,不能由村规民约加以规定。

    ⒊等级观念与公平正义理念的冲突。在乡土社会,等级观念就是君、臣、父、子各有名分,贵贱、上下、尊卑、亲疏都有严格的区别,人与人之间的等级有着质的不同;而公平正义理念的内在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为性别、年龄、贫富、身份等个体差异,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平等,但是公民在法律面前都应以同样的标准对待,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两种理念在平等对待、反对特权、禁止歧视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冲突。四、村规民约存在的基础变迁之分析

    (一)村规民约存在的文化基础发生了变化

    在广大农村社会,村规民约的形成与中国传统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村规民约的条文也会从不同侧面体现中国传统文化观念。村规民约的前身——乡约就是在中国农村这种农耕文化背景下形成的, 其倡导“德、善、亲、尊”, 既是儒家文化的体现, 也是宋明理学的体现。[7]从乡约到村规民约的延续过程,也是传统文化不断更新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内涵丰富、范围广泛,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发生了变化,一些观念无法与社会发展相衔接,不符合当今时代要求。如本文中关于迁坟补偿款继承问题的案例,村规民约及习俗规定显然不能再用来规范现在人们的行为。因此,中国传统文化去粗取精、不断变迁的过程也是村规民约不断更新、完善的过程,这种变迁对于村规民约自身的适应性有着积极的影响。

    (二)村规民约存在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

    村规民约的形成与特定区域内社情民情有着紧密的联系,体现在社会环境对于村规民约内容的影响上。在北宋时期,就有类似村规民约的制度,相关文献记载:“若仇己和断,辄私报之及伤人者,罚羊百、马二,已杀者斩。贼马入界,追集不赴随本族, 每户罚羊二,质其首领。”[8]明清时期,村规民约逐步成熟。到了近代,在部分乡村出现了自治的萌芽。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使农村的经济发展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村民的经济收入得到了大幅度提升。这样的社会环境变迁必然会引发村规民约内容更多地关注经济事项,更多地关注涉及人民民主权利的事项。

    (三)村规民约存在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

    农业与游牧业、工业或者服务业不同,它直接取资于土地。游牧业可以逐水而居;工业也可以不受地域限制,随意迁移;服务业更是可以随着人口的流动而流动。而种地的人却搬不动,长在地里的庄稼不能移动,侍候庄稼的农民也因此是半个身子插在了土地里。[9]但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村社会的生活方式不再是仅仅依靠土地谋生,而是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外来务工人员到城市工作,这些人大部分来自于农村,他们在城市从事着不同的工作。生活方式的变化使乡村社会不再是一个“封闭”的区域,而是一个人员流动比较频繁的区域。村规民约产生于人口流动性较小的时代,其根据的是农民之间的道德约束和家族制中的权威人士。而在人口流动性大幅增加的今天,家的概念已经由于流动性、生活习惯的原因仅仅局限于家庭组成人员,家族的亲戚都不再是现在家庭的组成成员了。由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缩小,家族中权威人士的效力范围也越来越小,使得村规民约的效力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五、新形势下村规民约的适用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在确认法律在民事纠纷解决适用优先性的同时,将习惯的适用赋予了合法性,相应取代了之前的《民法通则》中关于没有法律适用政策的规定。但同时也对习惯作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限制,即并不是所有的习惯都适用,那些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习惯将不能适用。这里说的习惯包括村规民约、交易习惯、少数民族习惯。作为习惯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村规民约必然会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得以广泛适用,这就要求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此,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增强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⒈规范村规民约制定程序。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无论是宪法还是法律都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这也是其合法性得以保障的基础。一方面,要明确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是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的法定主体,具有制定和修改的权利。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其他村民不得作出与村规民约相抵触的决定,应避免村中的少数人以个人决定取代集体决议,以保证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村规民约要规范修订程序。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制定村规民约的程序,但规定了召开村民会议的参会人员、法定人数、通过决定的人数等。各村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完整、详实的流程。本文认为,修订程序应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⑴积极宣传,广泛听取意见;⑵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推选制定村规民约小组人选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⑶由制定小组综合各方意见,起草讨论稿供村民讨论与反馈;⑷邀请司法机关对村规民约讨论稿的合法性提出建议;⑸在村民会议上表决;⑹备案与公布。

    ⒉提升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法律素养。制定符合村民意愿、符合现实生活要求、高质量的村规民约需要法律保障。要让村规民约得到更好的执行,还需要高素质、懂法律的干部。现实中部分乡村干部对于村规民约置若罔闻,观念一直停留在家长制、族长制时期,对于乡村治理依靠德高望重的长者,对法律和村规民约的作用没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应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与村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在颁布后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大力推进谁执法,谁普法,对于发生在村民身邊的法律纠纷,执法机关应以案释法,这样,既能够解决实体争议,又宣传了法律法规,村民也更容易接受。此外,村民委员会应指导村民学习法律法规,通过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传播法律常识,重点突出对村民骨干、家庭户主的培养和教育,这样做,不仅能够快速、高效地将法律知识传播到每位村民,而且能够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契约意识、规则意识、民主意识。

    (二)加强外部审查监督

    ⒈强化乡镇政府的备案审查监督。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规民约制定后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对备案的村规民约进行审查,不能只备案不审查。强化备案审查监督,首先,要明确备案审查职责,而乡镇政府有对村规民约审查的责任;其次,要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村规民约规定的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一致,是否有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条款,可以聘请专家对村规民约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再次,应进行定期审查,乡镇政府应当对备案的村规民约定期审查,若发现有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及时通知修改。

    ⒉健全司法部门合法性审查制度。司法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是审查村规民约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司法权与自治权协调问题。目前,人民法院在适用村规民约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村规民约符合宪法法律,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村规民约并说明理由;若村规民约不符合法律法规,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只可以确认村规民约违法,不适用村规民约中的规定,而不可以予以撤销,实际上并没有解决村规民约合法性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向订立村规民约的村上级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村规民约中的某些条款加以修改并限期回复修改结果。

     总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在法律已经通过明确条文确定习惯适用的情况下,村规民约正在以自己独特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农村、农民的生产生活。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村规民约要主动适应时代变化,增强在司法环节中的适用性,在解决乡村社会纠纷、加强农村法治建设、提升村民法律素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E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b52ee82-45f2-462b-8458-55812a916d58.2017-12-16.

    [2]姜彦君.关于保障“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思索[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3,(05).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

    [4]赵旭东,张洁.乡土社会秩序的巨变——文化转型背景下乡村社会生活秩序的再调适[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2).

    [5]赵霞,刘依霖.规避与借鉴:法治中国视角下发展乡规民约的理念变迁[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3).

    [6]张文香.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J].河北法学,2004,(03).

    [7]张永亮.村规民约: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要保障[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2).

    [8](元)脱脱.宋史·范仲淹传[M].中华书局,1977.

    [9]费孝通.乡土中国[M].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7.

    Study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Village Rules

    Zhu Hui,Liu Sihao

    Abstract:village regulations as an important means to social governance at the grass-roots level,practice of village found problems in the aspect of applicability The main cause is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thought of no litigation ideas and autonomy with the modern idea of rule of law conflict;Village is in the process of the social development foundation in cultural and economic basis due to constant change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to improve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village,village is put forward to enhance its legitimacy and strengthening legal supervision responsibility idea suggested two points.

    Key words:village rules;applicability:rural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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