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学研究
张晓旋 刘伟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弱化刑法的强制性与“绝对命令”,加强民众与刑法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的一种案件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法外实践到立法支持下的本土探索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司法领域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价值冲击;在节约司法成本、恢复社会关系的成就下,也带来了新的困境和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仍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價值冲突 实践困境
作者简介:张晓旋、刘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7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萌芽,目前公认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此时的西方国家正在经受严苛的刑罚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这次和解获得了西方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由此开始了数十年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追溯起源,是西方法治理念过于强大的一种自我调整。
二、刑事和解制度带来的价值冲突
(一)刑法观念上的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
促使刑事和解制度萌芽的土壤是西方以加害人为本位的刑事观念。不同学派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着重保障加害人的权利。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刑事和解制度以一种个人本位的视角,不偏不倚的保护冲突双方的利益——被害人对其救济权利的选择和加害人在支付犯罪行为的对价之后,复归社会的权利。而国家本位的刑事观念,将犯罪行为看做是加害人对统治阶级制定的并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规则的挑战,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整个国家,侵犯的是国家的权威。因此,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对加害人的怨怼和指责多过保护。我国从建国后,一直沿承国家本位的观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无疑是对这种观念的冲击。
(二)法律角色上的参考性与绝对性
《尔雅·释话》云:“刑,法也。”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是礼法文化,也就是礼刑文化。法即刑的意识观念在人民心中根深蒂固,无可厚非。汉代郑昌曰:“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寰乱之起也。”在这些典籍中,法即刑,刑即强制的思想得到了生动的刻画。刑法工具主义无疑在这种思想下得到强化。刑法成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为严厉的手段,是一种绝对性的强制命令。在我国,人们对法律或者刑法在精神上有一种依赖感。“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性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法是保障社会秩序,震慑犯罪的至上权威。但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契约精神,使法律变成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沟通的桥梁和基础。法律的绝对性弱化,有了妥协的意味,甚至有人称法律成了讨价还价的砝码,严重折损了法律之前在人们心中树立的不可亵渎的威严。
(三)结果论的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
自古以来,我们民族就崇尚报应正义。俗话说“有恩不报非君子,有仇不报非丈夫”,报仇是人生的大事,“君子报仇,十年不晚”反映了对报应正义的执念。圣经中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在我国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在现代国家中,刑罚权让渡国家,私力救济(此处指代上文所指报仇)已经不允许,但是在法庭上要求对加害人实施与被害人的遭遇等价的刑罚的不在少数,只有“感同身受”,才能平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心中的怒火。西方随着犯罪学研究从加害人本位到被害人本位的转变。报应正义逐渐被恢复正义所取代。恢复正义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这是一个过程主导,强调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而修复的过程是对加害人的惩罚,而不是通过二次伤害的方式达到两方的平衡。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是实践的产物,是由经验到理念再到法律制度的演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法外运行的局面,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偏主观化
法律条文是办案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一般要求法律条文客观量化,便于把握。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主观化和感情化,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把握。
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往往只注意到被害人方面的衡量,对加害人的考量,只能以其愿意付出的金钱价值来转化。当只有金钱与犯罪行为作对价时,这种实践换来可能是“以钱买刑”的非难。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难以发挥精髓,反而成为了“移植淮北的苦枳”,为司法腐败开了新窗。
(二)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模糊
被害人自愿进行和解是刑事和解开展的前提之一,但是由于刑事和解的程序是非正式的程序,对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一方面,由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掌握了加害人命运去向的重大权力,因此有不少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金钱收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使自愿性得不到真实的保障。另一方面,在金钱的诱惑下,产生了不少“专业被害人”,社会上称之为“碰瓷”。他们专门以口舌是非挑衅加害人,甚至用肢体动作激怒加害人,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这些“专业被害人”会采取一定的动作,使得结果必然是轻微伤或轻伤。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引起的和解失败率
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成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赔偿的标准做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和解的案件赔偿数额的浮动区间范围很广,赔偿数额的悬殊差距对未来刑事和解的成功率有很大的影响。
例如,在某检察院主持下的一件刑事和解案例,汤某(男,1990年生人)为某国有企业工人,在下班途中与该企业班车司机庞某(男,1968年生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最后导致班车司机庞某鼻骨挫伤。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庞某符合轻伤标准。将汤某依法拘留。汤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道歉悔罪。后庞某愿意与汤某进行和解,在检察人员的耐心调解下,接受汤某道歉,表示谅解。但是在赔偿数额方面,庞某提出50万的赔偿金。汤某父母均为普通工人,但是由于汤某为某国企工人(有过犯罪行为,并依法被司法机关判处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单位予以开除),成为庞某要挟的砝码。汤某父母多次找到检察人员请求帮忙说清,减少赔偿金额。检察人员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庞某最后将赔偿金额减少至30万。汤某家庭仍不能负担,最后放弃赔偿,刑事和解在经历了一个多月后宣告失败,案件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进路
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需要随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的问题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不仅只是相关法律条文,还有配套机制的协调配合,更重要的是普法工作的积极推进及民众法律信仰的建立。
(一)配备考察加害人悔罪态度的持续性措施
加害人真诚悔罪的目的是降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即降低加害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不只应该局限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这时候加害人为了避免严厉的惩罚,不免会有作秀的可能性。对加害人的态度的考察应该持续到刑事和解达成后的一段时间。若加害人仍出现犯罪的可能性,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刑事和解协议,重新对加害人进行惩罚。
(二)完善与刑事和解配套的惩罚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再完善,沒有相应的惩罚机制,其教育意义还是得不到认可。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摒弃了对加害人的惩罚,而是变监禁刑为教育刑。正是由于与刑事和解制度配套的教育惩戒机制的欠缺,才导致在大众眼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变成了有钱人的“免罪金牌”。
一方面,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应该得到更有力的推广和完善。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停留在“监外监禁”的层面上,单纯限制活动范围、活动方式不足以真正达到教育的目的。
另一方面,创设与刑事和解制度相匹配的惩罚措施,不仅仅拘泥于目前已有的刑罚。例如参加公益性服务等,促进加害人与社会的沟通和交流,完善加害人人格,促进加害人更好更快的融入社会。
(三)提倡多元化的赔偿方式,规范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制度中最主要的赔偿方式无疑是物质赔偿,即由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而如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制度施行中最为棘手的命题,赔偿数额畸高、畸低的现象常见。一方面,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于加害人真诚悔罪,积极寻求弥补错误的途径而经济条件有限,不足以拿出一定赔偿数额的加害人,可以现行垫付给亟需经济补偿的被害人解决生活或者医疗之急。另一方面,对于漫天要价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环境设立赔偿的最高限额,并参照交通或其他侵权案例的赔偿标准,设立不同危害程度的赔偿区间。除此之外,应积极探索经济赔偿之外的其他赔偿方式。例如,某案例中,加害人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撞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骨盆粉碎性骨折,需静养一年。但由于被害人为农民,案发后马上要到秋收季节。被害人家中只剩年老的父亲是唯一劳动力。这时,加害人主动要求帮助被害人父亲秋收,解决了被害人家的燃眉之急。加害人真诚悔罪的态度获得了被害人一家的谅解,最后顺利达成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具体表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秉持客观的态度适时的调整。将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使之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发挥刑事和解最大的功效。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1).
[2]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4).
[3]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河北法学.2007(5).
[4]《汉书·刑法志》.
[5][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姜敏.刑事和解:中国刑事司法从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型的路径.政法论坛.2013(5).
[7]《孟子·离娄上》.
[8]豆思雨、高山.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与完善进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1).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弱化刑法的强制性与“绝对命令”,加强民众与刑法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的一种案件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法外实践到立法支持下的本土探索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司法领域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价值冲击;在节约司法成本、恢复社会关系的成就下,也带来了新的困境和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仍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價值冲突 实践困境
作者简介:张晓旋、刘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7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萌芽,目前公认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此时的西方国家正在经受严苛的刑罚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这次和解获得了西方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由此开始了数十年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追溯起源,是西方法治理念过于强大的一种自我调整。
二、刑事和解制度带来的价值冲突
(一)刑法观念上的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
促使刑事和解制度萌芽的土壤是西方以加害人为本位的刑事观念。不同学派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着重保障加害人的权利。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刑事和解制度以一种个人本位的视角,不偏不倚的保护冲突双方的利益——被害人对其救济权利的选择和加害人在支付犯罪行为的对价之后,复归社会的权利。而国家本位的刑事观念,将犯罪行为看做是加害人对统治阶级制定的并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规则的挑战,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整个国家,侵犯的是国家的权威。因此,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对加害人的怨怼和指责多过保护。我国从建国后,一直沿承国家本位的观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无疑是对这种观念的冲击。
(二)法律角色上的参考性与绝对性
《尔雅·释话》云:“刑,法也。”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是礼法文化,也就是礼刑文化。法即刑的意识观念在人民心中根深蒂固,无可厚非。汉代郑昌曰:“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寰乱之起也。”在这些典籍中,法即刑,刑即强制的思想得到了生动的刻画。刑法工具主义无疑在这种思想下得到强化。刑法成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为严厉的手段,是一种绝对性的强制命令。在我国,人们对法律或者刑法在精神上有一种依赖感。“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性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法是保障社会秩序,震慑犯罪的至上权威。但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契约精神,使法律变成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沟通的桥梁和基础。法律的绝对性弱化,有了妥协的意味,甚至有人称法律成了讨价还价的砝码,严重折损了法律之前在人们心中树立的不可亵渎的威严。
(三)结果论的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
自古以来,我们民族就崇尚报应正义。俗话说“有恩不报非君子,有仇不报非丈夫”,报仇是人生的大事,“君子报仇,十年不晚”反映了对报应正义的执念。圣经中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在我国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在现代国家中,刑罚权让渡国家,私力救济(此处指代上文所指报仇)已经不允许,但是在法庭上要求对加害人实施与被害人的遭遇等价的刑罚的不在少数,只有“感同身受”,才能平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心中的怒火。西方随着犯罪学研究从加害人本位到被害人本位的转变。报应正义逐渐被恢复正义所取代。恢复正义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这是一个过程主导,强调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而修复的过程是对加害人的惩罚,而不是通过二次伤害的方式达到两方的平衡。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是实践的产物,是由经验到理念再到法律制度的演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法外运行的局面,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偏主观化
法律条文是办案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一般要求法律条文客观量化,便于把握。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主观化和感情化,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把握。
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往往只注意到被害人方面的衡量,对加害人的考量,只能以其愿意付出的金钱价值来转化。当只有金钱与犯罪行为作对价时,这种实践换来可能是“以钱买刑”的非难。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难以发挥精髓,反而成为了“移植淮北的苦枳”,为司法腐败开了新窗。
(二)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模糊
被害人自愿进行和解是刑事和解开展的前提之一,但是由于刑事和解的程序是非正式的程序,对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一方面,由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掌握了加害人命运去向的重大权力,因此有不少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金钱收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使自愿性得不到真实的保障。另一方面,在金钱的诱惑下,产生了不少“专业被害人”,社会上称之为“碰瓷”。他们专门以口舌是非挑衅加害人,甚至用肢体动作激怒加害人,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这些“专业被害人”会采取一定的动作,使得结果必然是轻微伤或轻伤。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引起的和解失败率
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成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赔偿的标准做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和解的案件赔偿数额的浮动区间范围很广,赔偿数额的悬殊差距对未来刑事和解的成功率有很大的影响。
例如,在某检察院主持下的一件刑事和解案例,汤某(男,1990年生人)为某国有企业工人,在下班途中与该企业班车司机庞某(男,1968年生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最后导致班车司机庞某鼻骨挫伤。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庞某符合轻伤标准。将汤某依法拘留。汤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道歉悔罪。后庞某愿意与汤某进行和解,在检察人员的耐心调解下,接受汤某道歉,表示谅解。但是在赔偿数额方面,庞某提出50万的赔偿金。汤某父母均为普通工人,但是由于汤某为某国企工人(有过犯罪行为,并依法被司法机关判处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单位予以开除),成为庞某要挟的砝码。汤某父母多次找到检察人员请求帮忙说清,减少赔偿金额。检察人员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庞某最后将赔偿金额减少至30万。汤某家庭仍不能负担,最后放弃赔偿,刑事和解在经历了一个多月后宣告失败,案件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进路
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需要随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的问题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不仅只是相关法律条文,还有配套机制的协调配合,更重要的是普法工作的积极推进及民众法律信仰的建立。
(一)配备考察加害人悔罪态度的持续性措施
加害人真诚悔罪的目的是降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即降低加害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不只应该局限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这时候加害人为了避免严厉的惩罚,不免会有作秀的可能性。对加害人的态度的考察应该持续到刑事和解达成后的一段时间。若加害人仍出现犯罪的可能性,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刑事和解协议,重新对加害人进行惩罚。
(二)完善与刑事和解配套的惩罚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再完善,沒有相应的惩罚机制,其教育意义还是得不到认可。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摒弃了对加害人的惩罚,而是变监禁刑为教育刑。正是由于与刑事和解制度配套的教育惩戒机制的欠缺,才导致在大众眼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变成了有钱人的“免罪金牌”。
一方面,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应该得到更有力的推广和完善。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停留在“监外监禁”的层面上,单纯限制活动范围、活动方式不足以真正达到教育的目的。
另一方面,创设与刑事和解制度相匹配的惩罚措施,不仅仅拘泥于目前已有的刑罚。例如参加公益性服务等,促进加害人与社会的沟通和交流,完善加害人人格,促进加害人更好更快的融入社会。
(三)提倡多元化的赔偿方式,规范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制度中最主要的赔偿方式无疑是物质赔偿,即由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而如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制度施行中最为棘手的命题,赔偿数额畸高、畸低的现象常见。一方面,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于加害人真诚悔罪,积极寻求弥补错误的途径而经济条件有限,不足以拿出一定赔偿数额的加害人,可以现行垫付给亟需经济补偿的被害人解决生活或者医疗之急。另一方面,对于漫天要价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环境设立赔偿的最高限额,并参照交通或其他侵权案例的赔偿标准,设立不同危害程度的赔偿区间。除此之外,应积极探索经济赔偿之外的其他赔偿方式。例如,某案例中,加害人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撞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骨盆粉碎性骨折,需静养一年。但由于被害人为农民,案发后马上要到秋收季节。被害人家中只剩年老的父亲是唯一劳动力。这时,加害人主动要求帮助被害人父亲秋收,解决了被害人家的燃眉之急。加害人真诚悔罪的态度获得了被害人一家的谅解,最后顺利达成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具体表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秉持客观的态度适时的调整。将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使之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发挥刑事和解最大的功效。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1).
[2]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4).
[3]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河北法学.2007(5).
[4]《汉书·刑法志》.
[5][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姜敏.刑事和解:中国刑事司法从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型的路径.政法论坛.2013(5).
[7]《孟子·离娄上》.
[8]豆思雨、高山.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与完善进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