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摘 要 著作权法是为了发展文化而做的设计精密的利益分配体系,不仅需要给予创作者独占保护,还需要为公众做出新的创作创造基础。人工智能在文字、音乐、绘画领域应用,给著作权法已有的利益平衡带来冲击。综合考虑著作权法制度利益平衡的目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种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作品 著作权 归属 著作权法制
作者简介:靳珊,兰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15
人类科技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会带来深刻的产业变革。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也随之产生巨大变化。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在计算机和互联网产生之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人工智能产生和应用之后,著作权法制度又将产生新一轮变革。对于人工智能的定义,目前公认的说法认为它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思考、推理、规划等)的过程。 应用人工智能领域已经从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智能家居,发展到文学、艺术领域。因此著作权法在制度上就面临了新的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无论是文字、音乐和绘画,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如果可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谁?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是“作品”
确定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作品是指以人为主体的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都。由于技术的局限,传统著作权法理论都围绕人类为中心。然而在讨论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时,按照著作权主体是人的预先设定,则会就会陷入逻辑循环:因为主体不是人,所以产生的内容不是作品;因为产生的内容不是作品,所以它没有著作权,不用确定作者和著作权归属。从而根本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性。
为了避免产生上述问题,暂时不将主体因素纳入考虑范围。而是可以另辟蹊径,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进行讨论。人工智能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具有深度学习能力。深度学习是一种需要大型神经网络的深层次结构,是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的过程,通过特定算法并以大数据作为模型不断训练,进而发现规律并形成经验。 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可能发生自我进化。根据人工智能是否发生自我进化,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分为: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和非来自人类的创作物。它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讨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思想或感情的表达。
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即传统的计算机衍生作品,人工智能的地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物,比如将通过人工智能将简谱转化为五线谱,将文字作品转化成机器合成的朗读制品。这类生成物的独创性来源于人类,是人类思想或感情的表达,人工智能的作用相当于人类的工具。对于这种情况,美国“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认为,计算机程序仅作为被动性协助创作的工具存在,未直接参与创作行为。 日本文化厅发布的“著作权审议会议第9小委员会(计算机创作物关联)报告书”认为,计算机系统作为人创造性表达的“道具”而被使用。 计算机衍生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可著作权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非人类的创作物指的是不需要人类为人工智能的创作事前规定规则,人工智能完全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在讨论非人类创作物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时,需要了解对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原理。人工智能在学习初期需要经过输入大量数据,进行大量训练,形成自己的数据建模。在完成这些过程后,人工智能可以实现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推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表达。例如微软创造的人工智能“小冰”通过对上千首现代诗一万次以上地反复学习,创作出的诗集《阳关失了玻璃窗》已经达到在思想感情和语言表达上与人类作者无差别的程度。日本学者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对独创性要件的意义进行重新解构。由于在外部表现上非人类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物没有太大差别,在具有最低程度独创性的条件下,可以将非人类创作物作为作品范畴。
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归属上就没有计算机衍生作品那么容易判断。计算机衍生作品本质上是人的创作,其著作权人是制作衍生作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所有者。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作品,但是还有很多主体参与到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中:创造人工智能、编程、输入大量数据,最终人工智能形成自己的逻辑。比如,最初的编程者、人工智能学习的对象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时候,著作权归属问题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都是在著作权财产权制度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现在主要有以下思路:
著作权归编程者享有。这一观点的理由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虽然是人工智能完成的,但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和创作的能力来源于计算机程序。人工智能是编程者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创作物,它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还是应当归属于编程者。
著作权归使用者享有。这是从最终作品产生的角度考虑的,人工智能是否进行创作,进行什么类型的学习都是由使用者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是一种技术更先进的工具,使用者使用该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著作权由人工智能与人类共同享有,即人工智能作为作品的共同作者之一。如果这样的话,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就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那么就需要判断人工智能是否与人类有共同创作的合作意图。这显然很难判断。再者,在人机协同的策略设计中,人工智能引入机器算法的“伦理审计”,这是为了避免人工智能遭遇伦理困境,确保人类的绝对控制权。人工智能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 在人类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合作作品的作者,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三、以著作权法制度角度考虑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的制度上看,著作权法是通过创作者对自己创作的著作物以支配权,禁止他人对其著作物进行复制,归根结底,这种规制与文化发展是紧密相连的,这也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 所以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也应该着眼于何种方式有利于文化传播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由于人工智能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合作意图,以及人类需要对其具有绝对控制权,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与人类作为共同作者的思路并不能成立。
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编程者,那么人工智能编程者很可能一劳永逸地享受最初的智力劳动带来的无穷的后续回报。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没有充分考虑编程者与公共领域的利益平衡,也没有调和编程者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人工智能与计算机具有显著的差别,人工智能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然而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并不完全依赖编程者。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提就是承认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肯定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不依賴于人类。因此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编程者是很不公平的。由于使用者无法从使用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势必导致人工智能用于文学等领域的程度降低,抑制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人的思路,与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相适应,也能较好平衡人工智能编程者与人工智能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因为,以现在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人工智能还不足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需要其使用人代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比如,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人工智能无法承担侵权责任,就需要人工智能的使用人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人工智能使用者在承担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的时候,应该具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财产性权利。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人也存在一定弊端。因为人工智能创作量大,作品的外部形式又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没有太大差别,会有大量人工智能作品流入市场。这将极大冲击人类作品的市场,造成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的激烈竞争。人工智能作品的智力劳动成本低于人类作品的智力劳动成本,很可能导致人类作品创作行为的减少和文化市场的萎缩。从而导致原本为繁荣文化市场而精密设计的利益分配体系将会失去平衡。 当然,这是人工智能发展对著作权法制度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冲击,不能因此否认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权利人的合理性。
鉴于维护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共同繁荣,如何保障二者在文化市场上既良性竞争又共同发展,成为著作权法制度上需要考虑的新问题。另外,互联网时代到来,作品的复制传播速度呈几何倍数加快,出现了各种作品阅读网站和文学作品的衍生产品。人工智能作品也将受到间接侵权问题的困扰。然而间接侵权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我国传统理论将间接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美国通过判例承认版权的间接侵权,并分为两种类型:帮助侵权和代为侵权。那么,间接侵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侵权手段日新月异的今天,行为发生的类型变化过程非常重要,由此才能引出是共同侵权,还是可以认定单独行为的侵权之争。 在科技发展无可回避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在制度上应当进一步寻求作者独占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达到促进人类文化发展的目的。
注释:
刘斌斌.著作权法制的特性——信息时代著作权法制特性的变革.科学·经济·社会.2006(4).86-89.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48-155.
孙志军、薛磊、许阳明、王正.深度学习研究综述.计算机应用研究.2012,29(8).2806- 2810.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3).3-8.
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知识产权.2017(9).44-50.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28-136.
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3).488-508.
刘斌斌.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之考.法学杂志.2014,35(9).52-60.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作品 著作权 归属 著作权法制
作者简介:靳珊,兰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15
人类科技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会带来深刻的产业变革。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也随之产生巨大变化。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在计算机和互联网产生之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人工智能产生和应用之后,著作权法制度又将产生新一轮变革。对于人工智能的定义,目前公认的说法认为它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思考、推理、规划等)的过程。 应用人工智能领域已经从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智能家居,发展到文学、艺术领域。因此著作权法在制度上就面临了新的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无论是文字、音乐和绘画,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如果可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谁?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是“作品”
确定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作品是指以人为主体的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都。由于技术的局限,传统著作权法理论都围绕人类为中心。然而在讨论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时,按照著作权主体是人的预先设定,则会就会陷入逻辑循环:因为主体不是人,所以产生的内容不是作品;因为产生的内容不是作品,所以它没有著作权,不用确定作者和著作权归属。从而根本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性。
为了避免产生上述问题,暂时不将主体因素纳入考虑范围。而是可以另辟蹊径,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进行讨论。人工智能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具有深度学习能力。深度学习是一种需要大型神经网络的深层次结构,是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的过程,通过特定算法并以大数据作为模型不断训练,进而发现规律并形成经验。 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可能发生自我进化。根据人工智能是否发生自我进化,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分为: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和非来自人类的创作物。它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讨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思想或感情的表达。
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即传统的计算机衍生作品,人工智能的地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物,比如将通过人工智能将简谱转化为五线谱,将文字作品转化成机器合成的朗读制品。这类生成物的独创性来源于人类,是人类思想或感情的表达,人工智能的作用相当于人类的工具。对于这种情况,美国“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认为,计算机程序仅作为被动性协助创作的工具存在,未直接参与创作行为。 日本文化厅发布的“著作权审议会议第9小委员会(计算机创作物关联)报告书”认为,计算机系统作为人创造性表达的“道具”而被使用。 计算机衍生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可著作权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非人类的创作物指的是不需要人类为人工智能的创作事前规定规则,人工智能完全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在讨论非人类创作物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时,需要了解对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原理。人工智能在学习初期需要经过输入大量数据,进行大量训练,形成自己的数据建模。在完成这些过程后,人工智能可以实现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推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表达。例如微软创造的人工智能“小冰”通过对上千首现代诗一万次以上地反复学习,创作出的诗集《阳关失了玻璃窗》已经达到在思想感情和语言表达上与人类作者无差别的程度。日本学者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对独创性要件的意义进行重新解构。由于在外部表现上非人类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物没有太大差别,在具有最低程度独创性的条件下,可以将非人类创作物作为作品范畴。
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归属上就没有计算机衍生作品那么容易判断。计算机衍生作品本质上是人的创作,其著作权人是制作衍生作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所有者。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作品,但是还有很多主体参与到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中:创造人工智能、编程、输入大量数据,最终人工智能形成自己的逻辑。比如,最初的编程者、人工智能学习的对象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时候,著作权归属问题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都是在著作权财产权制度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现在主要有以下思路:
著作权归编程者享有。这一观点的理由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虽然是人工智能完成的,但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和创作的能力来源于计算机程序。人工智能是编程者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创作物,它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还是应当归属于编程者。
著作权归使用者享有。这是从最终作品产生的角度考虑的,人工智能是否进行创作,进行什么类型的学习都是由使用者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是一种技术更先进的工具,使用者使用该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著作权由人工智能与人类共同享有,即人工智能作为作品的共同作者之一。如果这样的话,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就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那么就需要判断人工智能是否与人类有共同创作的合作意图。这显然很难判断。再者,在人机协同的策略设计中,人工智能引入机器算法的“伦理审计”,这是为了避免人工智能遭遇伦理困境,确保人类的绝对控制权。人工智能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 在人类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合作作品的作者,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三、以著作权法制度角度考虑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的制度上看,著作权法是通过创作者对自己创作的著作物以支配权,禁止他人对其著作物进行复制,归根结底,这种规制与文化发展是紧密相连的,这也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 所以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也应该着眼于何种方式有利于文化传播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由于人工智能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合作意图,以及人类需要对其具有绝对控制权,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与人类作为共同作者的思路并不能成立。
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编程者,那么人工智能编程者很可能一劳永逸地享受最初的智力劳动带来的无穷的后续回报。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没有充分考虑编程者与公共领域的利益平衡,也没有调和编程者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人工智能与计算机具有显著的差别,人工智能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然而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并不完全依赖编程者。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提就是承认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肯定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不依賴于人类。因此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编程者是很不公平的。由于使用者无法从使用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势必导致人工智能用于文学等领域的程度降低,抑制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人的思路,与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相适应,也能较好平衡人工智能编程者与人工智能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因为,以现在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人工智能还不足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需要其使用人代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比如,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人工智能无法承担侵权责任,就需要人工智能的使用人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人工智能使用者在承担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的时候,应该具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财产性权利。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人也存在一定弊端。因为人工智能创作量大,作品的外部形式又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没有太大差别,会有大量人工智能作品流入市场。这将极大冲击人类作品的市场,造成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的激烈竞争。人工智能作品的智力劳动成本低于人类作品的智力劳动成本,很可能导致人类作品创作行为的减少和文化市场的萎缩。从而导致原本为繁荣文化市场而精密设计的利益分配体系将会失去平衡。 当然,这是人工智能发展对著作权法制度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冲击,不能因此否认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权利人的合理性。
鉴于维护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共同繁荣,如何保障二者在文化市场上既良性竞争又共同发展,成为著作权法制度上需要考虑的新问题。另外,互联网时代到来,作品的复制传播速度呈几何倍数加快,出现了各种作品阅读网站和文学作品的衍生产品。人工智能作品也将受到间接侵权问题的困扰。然而间接侵权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我国传统理论将间接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美国通过判例承认版权的间接侵权,并分为两种类型:帮助侵权和代为侵权。那么,间接侵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侵权手段日新月异的今天,行为发生的类型变化过程非常重要,由此才能引出是共同侵权,还是可以认定单独行为的侵权之争。 在科技发展无可回避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在制度上应当进一步寻求作者独占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达到促进人类文化发展的目的。
注释:
刘斌斌.著作权法制的特性——信息时代著作权法制特性的变革.科学·经济·社会.2006(4).86-89.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48-155.
孙志军、薛磊、许阳明、王正.深度学习研究综述.计算机应用研究.2012,29(8).2806- 2810.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3).3-8.
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知识产权.2017(9).44-50.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28-136.
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3).488-508.
刘斌斌.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之考.法学杂志.2014,35(9).5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