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思考

摘 要 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刑事訴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更好地与庭审程序相衔接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树立无疑是一大翻新,一大突破。然庭前会议就召集和参加主体、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展示、管辖回避以及庭前会议作出的决定的效力等问题尚不能有效解决。本文从庭前程序的本源入手,厘清成本与收益,从而阐扬庭前会议的效力。
关键词 庭前会议 效力 庭前程序
作者简介:方琴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66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段规定:审判前,法官可以召集当事人和公诉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目初步构建了我国庭前筹备程序,该制度设立的初志是保证审讯的顺利进行,顺应时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厘革,但在实践操作中频频遇难,使得庭前会议形同虚设。
一、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背景
庭前集会筹备程序是指,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举行前,由专门的机构对案件举行检查,为审讯所做的一系列筹办工作的中心法式。庭前集会是经由对公诉案件举行大抵的审查以确定是不是有进行开庭审讯的需要,若审判人员以为案件需要审理,则相应的要开展审判程序,从而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是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要求加强庭审的实质化 。审判环节才是判断被告人是不是有罪的环节。在此观念的驱动下,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以及事实的认定留于庭审处置,有利于增进“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成长。
司法本着谋求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集会程序。庭前会议首要办理程序性事项,好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经由过程处理争议的事项,以防止庭审俄然间断,同时也为避免证据突袭,迟延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庭前集会制度设计的理念就在于确保庭审的会和审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举行证据的开示,确定证人出庭的名单,防备庭审的形式化。审判人员把双方在会议中的主要争执点记录下来,以便正式开庭时高效的聚焦案件,有利于法官精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定事实。对于疑问繁杂的案件,将证据与案件究竟厘清,有助于凸显案件的首要风向。与此同时,庭前会议还可以付与被告人请求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增进了法律公正,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虽然说庭前集会尚缺乏救济性措施,但在开端代表着我国又向程序公正迈进了一步。
庭前会议也不是我国独创,是受英美等国家庭前程序的启发,并结合我国国情而设立的。就目前来讲,我国庭前会议的施行并不如意。一个国家要想在短短几年就走完外国花了几十年的路是不现实的,英国早在1995年就建立了“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而美国在庭前筹办阶段特别注重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新增加的庭前会议制度表明我国正试图与国际社会接轨,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减轻讼累 。
二、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不是每项轨制都是天衣无缝、十全十美的。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善的,但它在实践中不如立法者想象那般,反倒窥见庭前会议制度的诸多弊端。
(一)有权召集的主体以及参加的人员不明
新刑诉法拟定“审判人员”可以调集,那末“审判人员”若何界定?是否还应包括陪审员?同时除“审判人员”以外,公诉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等是不是享有调集权?“审判人员”是承办法官一人参加即可,亦或是合议庭成员要全部参加 ?立法机关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白回复。
应该说人民陪审员的确是与审判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毋庸置疑的是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不通法律的,假使让人民陪审员主持庭前会议,难免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倘若“审判人员”不召集,庭前会议岂不是不能启动,将庭前会议的开启权全然交给“审判人员”,无疑扩大了“审判人员”的专断权。庭前会议究竟以何种形式开展,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否为同一人,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
庭前会议参加的主体也存有诸多争议,此中一个最大的辩论点是被告人要不要加入庭前集会?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在审判人员通知时才参加,不是必须到场。而在实践中“被告人可以参加”逐步被异化为“被告人不列席”。辩护权不光是辩护人享有,被告人也是享有的,辩护人不过是被告人的协助人,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分隔无益于辩护权的有效阐扬。真正与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有密切联系的人是被告人。借使被告人缺席庭前集会,就会致使与被告人相干的权利得不到庇护,那被告人的权益终究何故获救?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时候,那么庭前会议便成了公诉人的“天下”,主持法官也就只能听从片面的陈述。
(二)非法证据排除效率低
我国乃大陆法系国度,不像英美等国有诸多判例,可以总结出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则。在英国,法官对不法获得被告人的供述加以排除时,要斟酌侦查人员在取得被告人供述时是不是采用欺骗、引诱等不正当行为。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备“米兰达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所获取的供词不得取用。包括两个规则:一是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只要执法人员的证明,不管被告的口供是否自愿,将一律排除在外;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决定是否出于自愿,强制方法取得的予以排除 。鉴于此,笔者以为我国目前尚且不能完全仿效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但可以横于二者之间,法官在内心确信证据违法时,不予采信。
目前我国完全做到非法证据排除不可能,对于存疑或不当的证据会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庭前集会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互示证据,法官首先会让公诉人展示证据,经由法官将证据交于辩护人,辩护人需就此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避免庭审中证据的突然袭击 。但庭前会议在实践中演变为“漂白证据的加工厂”,控方将非法取得或明显有违时效规定的证据退回补充,从而使原本非法的证据升格为合法有效。
庭前会议为控辩两边展现证据供给了平台,但恰好因為庭前集会给控方“漂白”证据提供了机会,导致辩护人不肯在庭前会议上出示证据,公诉人也不会全然展示,这样一来陷入了一个“怪圈”,两边都想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让对方措手不迭,成心不在庭前会议上开示证据。于此庭前会议证据展示功能空于形式,倒成了控辩双方耍心机的“战场”。
(三)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划定审判人员可对与审讯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后,审判人员是不是有权作出具备法律效力的决议?庭前集会所办理的程序性事项是不是具有约束力?效力的不确定性使得管辖、回避等已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问题被再次提出来,重复性审理必然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也会让庭前会议虚无化。庭前集会的启动必然要触及司法资源的投入,法官在投入本钱时,是盼望庭前会议真的可以有效办理开庭所做的筹办事变,如若这一诉求得不到知足,庭前集会所投成本与所得收益失衡,也即所谓庭前集会损失激励机制,终究造成的结果是法官不愿意召开庭前集会。
我国的庭前会议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关于法官是不是有权对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论断,学界众说纷纭。反对者以为,法律只规定法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未赋予法官实在的决定权利,有关具体的裁定留待庭审中做决定。笔者以为法官可以对庭前会议上的一些问题直接作出裁定。庭前集会设立的本身便是为了强化以“审判为中心”,像管辖、回避等问题需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此类问题倘若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决议,将会致使庭审中从新被拿出来,间断庭审的现象也会频出,这也相当于庭前会议程序形如摆设。
我国的《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司法解释也没有就庭前会议中作出的决定的效力予以定位。而反观美国。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详细规定:“一旦庭前会议的书面记录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该份记录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用来发对被告人,若未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则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条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庭前程序中已经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再次提出,从而让庭前会议不流于形式化,不是走个过场而已。笔者以为这就需要从观念上重新审视庭前会议的地位与作用,理清成本与收益的关系,更优质的衔接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
立法者的语焉不详直接致使庭前集会效力的丧失,让庭前会议效力含糊不清,也变成空中楼阁。为使庭前集会效力的彰显,施展其对控辩两边的约束力,必需要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细观域外的庭前筹备法式,在此基础上归纳了几点合适我国国情的庭前法式:
英国为提高诉讼效率,早在90年代初期就开始对正式开庭前的准备程序进行改革。“答辩和指导的听审”于1995年建立起来,当然,这一程序也并非是适用于一切案件,对严重欺诈的案件予以排除。主持法官可根据控辩双方的言论或者自行对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和可采性是英国证据制度概念的基础)作出裁定或决定,该裁定或决定在随后的庭审中具备法律效力,这一程序还规定主持法官是不可以参与接下来的庭审活动的。1996年应该专门就较为负责、审判时间较长的案件设置了“准备听审程序”,法官可以让控方将控诉词交给辩方,而辩方需对控诉词提供辩护词,作出反驳意见。
德国于开庭审理前有中间程序,也即所谓的庭前准备程序。该法式由职业法官举行,审理方法是不对外公开的。中间程序的重大意义体现在被告接到起诉通知书时,有再次申请证据调查的权利。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无实质审讯可以确定的抗辩、异议或请求,可以以审前动议的形式提出。同时第三项规定要求排除证据的申请必须在开庭以前提出。借使被告人以为侦查人员所供给的证据是不法的,他就必须在审理前提出不法证据排除。为防止法庭审理中的突袭,美国在开庭前还要进行证据开示,该程序是指控辩双方在审理前互相交换证据以及有关资料。
日本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规定诉讼关系人在第一次公审前该当提前做好筹备工作。法庭以为需要时,可于第一次公审前让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就指定公审的期日和其他有关诉讼举行的必要事备进行磋商。
小结:
第一,庭前会议要赋予被告人救济性权利,正所谓“无救济无权利”,一项没有救济性措施的制度不及称之为权利,如若法官否认了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该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复议。
第二,上述四地的法律均肯定了庭前程序的效力,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作出的决定不得在后续审判中继续提出,彻底告别“无结论的裁定”。
第三,庭前会议的争议不要拖至庭审,如许有利于实现庭前程序的预期功效。
为防备庭前会议叛离其设立的初心,与此同时适应当下的司法改革,笔者针对庭前会议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议:
1.增添召集庭前集会的主体。立法机关在设立庭前会议程序时,单赋予审判人员有权召开庭前会议,但未规定其余主体是否有权申请。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主体,应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出意见。除此之外,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也理应有权申请召开。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他主体的意愿,而不是任由审判人员独断专行。
2.被告人拥有“参与权” 。庭前集会该当着重强调控辩两边同时参于,假借有一方缺席,庭前集会就演变为单方的“秘密会晤”,其公正价值也必然会成为无稽之谈。褫夺被告人的“在场权”无疑是对辩护权的挑战。被告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对案件有最直观的感受,同时也能让辩护人有更好的施展空间。但也不是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必须强制被告人到场,这不现实,也会让庭前会议变成预审程序,出现“先定后审”的现象。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案件,被告人必须到场,这是为了确保被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庭前程序是封闭式的,不公开审理,基于此,庭前会议要想实现司法公正,更要保证公诉方与被控告方同时出席,被控告方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不参见。
3.建立激励机制。首先要明白的一点是,庭前集会不是全部案件的必经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召开庭前集会的必要。纵观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庭前会议失范的根本原因还是法官并未从这一程序中获取实质的有关证据。控辩两方不愿意开示证据,为使控辩双方对所把握的证据进行展示,立法者应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未展现的证据,庭审中除有特别状况外也不得展示,如此一来便从本源上避免了“证据突袭”。
4.明白庭前会议的效力。如前所述,庭前集会作出的决议必需具备约束力。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实行)》第25条,对于审前会议商定的事项,法院应向控辩双方确认,并在法庭上予以确认。对于尚未达成协议的事项,法院可以归纳总结争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处理。即法官对庭前集会中对控辩两方已告竣一致意见的问题不得在庭审中从头提出。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价值就在于解决各种程序性问题,同时法官要记录下案件的主要争论点,作为后续庭审的依据。笔者以为,庭前会议中不宜兼顾解决实体性问题,毕竟是庭前准备程序,而非初审。庭前会议乃控、辩、审三方共同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不应被任意推翻,不然该制度就失掉其存在的意义。
注释:
张燕龙.庭前会议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015(12).
贾志强.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法学研究.2016(5).
王俊娥.论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法学杂志.2015(12).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王以真,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86.
张琦.刑事庭前会议的功能及实现.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的事项编写和提交一份备忘录。被告或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确认,不得用以反对被告,除非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被告及其律师签署。
李斌.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法学杂志.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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