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舆论监督如何规避名誉侵权风险
刘学义
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均受法律保护。媒体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新闻媒体履行的是国家赋予的对社会的舆论监督权。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要求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进行客观社会评价的法律上的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内容失实、涉及他人隐私或者不公正评价。三者具备其一即构成名誉侵权。
那么,媒体舆论监督如何规避名誉侵权风险?
根据司法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即使报道并非指名道姓,但针对特定人发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虽未写明真名实姓和住址,但所描述的人物在个人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方面与现实生活中某一特定人相似,并且达到足以使熟悉该特定人的其他人以此推断出这个特定人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文章中的人物就是指现实生活中的这个人。如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当然,如作品中没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只是时间、地点等个别细节和枝节问题失实,不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媒体舆论监督要想规避名誉侵权风险,应该注意:报道须真实;合理评价;向当事各方均进行核实;对司法部门尚未定性的案件报道应慎重;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隐私;严格编辑环节,谨防技术性差错等。
舆论监督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在于内容是否属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文章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为报道失实,难免误导公众和媒体,客观上容易造成言论对象名誉及社会形象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舆论监督要对其传播的信息或发表言论的真伪和可靠程度做查实、核实。
当然,新闻报道的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不能机械地用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来判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并依此认定新闻单位行为的违法性。新闻真实体现的是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如果遵循了新闻采写、审查的行业内共通规则,即使由于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内容或某些细节上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应认定新闻失实。新闻媒体应负的责任,是对稿件采写是否有适当、可靠的新闻来源,表达是否得当等方面进行审查。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报道转述其他媒体或者消息源发布的不实信息也是错误的。因为侵权事实已然存在,并不能成为免除再次侵权行为责任的理由。
例如,2004年已刑满出狱的原长洲戒毒所所长罗某认为《羊城晚报》对其行为所做的报道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将该报社诉上法庭。同年12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其败诉,认为不构成新闻侵权,理由即是《羊城晚报》的报道基本属实。相反,如果媒体批评报道内容失实,则可能输掉名誉权官司。如2003年知名企业家李晓华诉《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败诉。因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的排版、标题、内容等多处严重失实,有恶意诽谤之嫌,客观上造成李晓华个人名誉受损。
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媒体有举证责任。2003年《财富时报》揭露国内最大的拍卖公司嘉德公司拍卖“黑幕”的报道《拍卖“庄家”自曝黑幕》被多方转载后,嘉德公司认为文章失实,向《财富时报》的主办单位索赔商业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上百万元。此案庭审时,因文中报料主角戴某出庭作证否认接受过《财富时报》记者的采访,更没有陈述过文中内容,《财富时报》无法对此举证,最终败诉。
“合理评价”还是“事实恶意”,是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参照
“合理评价”,即评论应当客观、公正,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诋毁他人人格的文字,评论标准不能超越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恶意”,是看在名誉权纠纷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民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如果法院查明批评言论基本属实,且文章评价针对的是评价对象的观点或言行,而非其人格,同时批评的思维逻辑、言辞表达属于普通人的正常评价,通常不认定批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以2007年“超女”张靓颖状告文新集团名誉侵权案为例。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获法院支持,即因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揭密明星“耍大牌”,陈坤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全文并无任何侮辱性文字,也未对原告的人品或道德等作出任何倾向性的评价。并且,在以往文新集团对原告的报道中,不乏中性甚至正面褒扬的消息,仅从涉案文章无法认定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
即使批评对象不是公众人物,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也会受到法院支持。2005年苏州电视台《法眼天下》栏目因提醒消费者某品牌的电子节电器存在骗局,被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法院经查实,驳回厂方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监督对象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众人物,传播行为服务于公共利益,可减免责任
上述原则源自西方,在美国,对公共官员提起诽谤诉讼,必须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而对一般个人提起诽谤诉讼,只需证明被告的疏忽。确立对公共官员“实际恶意”规则的重要案例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Sullivan一案。我国司法界一般认为,新闻单位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国家行政机关理应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来自公众的批评(包括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
在审理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时,法院通常认为,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人群,在公众关注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应当宽容对待来自公众的各种评价,包括过火批评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而且,由于公众人物影响政策、社会能力的特殊性,“反过来强调了公民利益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因为这意味着舆论是社会得以影响公众人物言行的唯一手段。”①
服务于公共利益,指文章的目的是满足公众知情权或者参与公共事务的需要,服务于公共话题,而不仅仅是对批评对象个体的评价。知情权是一种阅读、倾听、观看或接受传播的权利,是一种接受信息的权利,以此作为向其他人传播思想或事实的基础。传播权和知情权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表达自由制度。因此,公众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格利益,应得到优先考虑。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隐私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即使文章内容真实,亦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在民法范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涉及隐私权的保护。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报道和评论时,应注意保护他人隐私,披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不管其他媒体是否已经传播过。公民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地认定他人可不受限制地再次向社会传播。
2005年南京某电视台因转播央视节目惹上官司,当事人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两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电视台败诉。法院认为,被告播放的并非一般新闻,其内容涉及到原告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隐私,而披露他人隐私应取得当事人同意。被告抗辩其播放的影像来源于中央电视台,原告方的“隐私”已不具有任何私密性,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播放内容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相关内容在有关人物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一致。同时,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原告未接受过被告的采访,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而播放。因此,被告对涉及两原告隐私的内容再次进行编辑后播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等人格权益,构成侵权。
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更应该慎重,即使他们的隐私具有传播价值。2006年某报因一篇关于艾滋孤儿的报道引发国内首例艾滋孤儿诉媒体侵犯肖像权、隐私权案。起因即是该报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同意和进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将报道的主人公——父母因艾滋病去世的河南小女孩的真实姓名、照片、经历公之于众。
对司法部门尚未定性的案件进行报道应慎重
媒体对司法部门尚未定性的案件报道应当慎重。《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2006年9月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2002年6月14日《江南都市报》第4版刊载了该报记者撰写的报道《不堪妻子蒙冤 丈夫走绝路》。报道称:“……检察部门于当晚介入此案,对余干县法院民事庭主审法官江某及法医缪某立案调查。……盛某内心不服,遂通过关系找到江某、缪某伪造病情记录,由缪某先后做出‘轻微伤甲级‘轻伤乙级的伤情报告,再由盛某找到不在现场的两位‘证人提供……证言。” 2005年被终审判决无罪的报道主人公缪某,认为该报道有关其本人的内容与法院判决严重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南都市报》作为新闻媒体单位,未能对其刊载报道的真实性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并且,在原告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抢先发表《不堪妻子蒙冤 丈夫走绝路》一文,报道相关案情。更主要的是,该文中有关原告的内容严重失实,与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被告又不能提供报道材料的来源,显然存在明显过错,误导了读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媒体舆论监督报道,除了在报道内容上需要注意以上几点之外,还须严格编辑环节,谨防技术性差错,这方面的教训同样值得吸取。2006年2月《知音》杂志海外版第3期刊登的《明星市长情网惊梦,印尼情人狂卷千万》,主要内容为邵阳市原副市长戴某渎职、受贿、包养情妇等违法问题,还配发了一幅标明为戴某的照片。但是,此照片并非戴某,而是邵阳市另一在任副市长禹某。文章刊登后,禹某以《知音》杂志社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知音》杂志社因编辑把关不严败诉。(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为11CXW039)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均受法律保护。媒体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新闻媒体履行的是国家赋予的对社会的舆论监督权。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要求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进行客观社会评价的法律上的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内容失实、涉及他人隐私或者不公正评价。三者具备其一即构成名誉侵权。
那么,媒体舆论监督如何规避名誉侵权风险?
根据司法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即使报道并非指名道姓,但针对特定人发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虽未写明真名实姓和住址,但所描述的人物在个人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方面与现实生活中某一特定人相似,并且达到足以使熟悉该特定人的其他人以此推断出这个特定人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文章中的人物就是指现实生活中的这个人。如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当然,如作品中没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只是时间、地点等个别细节和枝节问题失实,不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媒体舆论监督要想规避名誉侵权风险,应该注意:报道须真实;合理评价;向当事各方均进行核实;对司法部门尚未定性的案件报道应慎重;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隐私;严格编辑环节,谨防技术性差错等。
舆论监督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在于内容是否属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文章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为报道失实,难免误导公众和媒体,客观上容易造成言论对象名誉及社会形象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舆论监督要对其传播的信息或发表言论的真伪和可靠程度做查实、核实。
当然,新闻报道的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不能机械地用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来判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并依此认定新闻单位行为的违法性。新闻真实体现的是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如果遵循了新闻采写、审查的行业内共通规则,即使由于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内容或某些细节上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应认定新闻失实。新闻媒体应负的责任,是对稿件采写是否有适当、可靠的新闻来源,表达是否得当等方面进行审查。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报道转述其他媒体或者消息源发布的不实信息也是错误的。因为侵权事实已然存在,并不能成为免除再次侵权行为责任的理由。
例如,2004年已刑满出狱的原长洲戒毒所所长罗某认为《羊城晚报》对其行为所做的报道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将该报社诉上法庭。同年12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其败诉,认为不构成新闻侵权,理由即是《羊城晚报》的报道基本属实。相反,如果媒体批评报道内容失实,则可能输掉名誉权官司。如2003年知名企业家李晓华诉《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败诉。因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的排版、标题、内容等多处严重失实,有恶意诽谤之嫌,客观上造成李晓华个人名誉受损。
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媒体有举证责任。2003年《财富时报》揭露国内最大的拍卖公司嘉德公司拍卖“黑幕”的报道《拍卖“庄家”自曝黑幕》被多方转载后,嘉德公司认为文章失实,向《财富时报》的主办单位索赔商业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上百万元。此案庭审时,因文中报料主角戴某出庭作证否认接受过《财富时报》记者的采访,更没有陈述过文中内容,《财富时报》无法对此举证,最终败诉。
“合理评价”还是“事实恶意”,是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参照
“合理评价”,即评论应当客观、公正,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诋毁他人人格的文字,评论标准不能超越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恶意”,是看在名誉权纠纷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民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如果法院查明批评言论基本属实,且文章评价针对的是评价对象的观点或言行,而非其人格,同时批评的思维逻辑、言辞表达属于普通人的正常评价,通常不认定批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以2007年“超女”张靓颖状告文新集团名誉侵权案为例。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获法院支持,即因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揭密明星“耍大牌”,陈坤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全文并无任何侮辱性文字,也未对原告的人品或道德等作出任何倾向性的评价。并且,在以往文新集团对原告的报道中,不乏中性甚至正面褒扬的消息,仅从涉案文章无法认定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
即使批评对象不是公众人物,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也会受到法院支持。2005年苏州电视台《法眼天下》栏目因提醒消费者某品牌的电子节电器存在骗局,被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法院经查实,驳回厂方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监督对象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众人物,传播行为服务于公共利益,可减免责任
上述原则源自西方,在美国,对公共官员提起诽谤诉讼,必须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而对一般个人提起诽谤诉讼,只需证明被告的疏忽。确立对公共官员“实际恶意”规则的重要案例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Sullivan一案。我国司法界一般认为,新闻单位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国家行政机关理应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来自公众的批评(包括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
在审理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时,法院通常认为,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人群,在公众关注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应当宽容对待来自公众的各种评价,包括过火批评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而且,由于公众人物影响政策、社会能力的特殊性,“反过来强调了公民利益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因为这意味着舆论是社会得以影响公众人物言行的唯一手段。”①
服务于公共利益,指文章的目的是满足公众知情权或者参与公共事务的需要,服务于公共话题,而不仅仅是对批评对象个体的评价。知情权是一种阅读、倾听、观看或接受传播的权利,是一种接受信息的权利,以此作为向其他人传播思想或事实的基础。传播权和知情权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表达自由制度。因此,公众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格利益,应得到优先考虑。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隐私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即使文章内容真实,亦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在民法范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涉及隐私权的保护。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报道和评论时,应注意保护他人隐私,披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不管其他媒体是否已经传播过。公民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地认定他人可不受限制地再次向社会传播。
2005年南京某电视台因转播央视节目惹上官司,当事人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两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电视台败诉。法院认为,被告播放的并非一般新闻,其内容涉及到原告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隐私,而披露他人隐私应取得当事人同意。被告抗辩其播放的影像来源于中央电视台,原告方的“隐私”已不具有任何私密性,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播放内容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相关内容在有关人物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一致。同时,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原告未接受过被告的采访,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而播放。因此,被告对涉及两原告隐私的内容再次进行编辑后播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等人格权益,构成侵权。
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更应该慎重,即使他们的隐私具有传播价值。2006年某报因一篇关于艾滋孤儿的报道引发国内首例艾滋孤儿诉媒体侵犯肖像权、隐私权案。起因即是该报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同意和进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将报道的主人公——父母因艾滋病去世的河南小女孩的真实姓名、照片、经历公之于众。
对司法部门尚未定性的案件进行报道应慎重
媒体对司法部门尚未定性的案件报道应当慎重。《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2006年9月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2002年6月14日《江南都市报》第4版刊载了该报记者撰写的报道《不堪妻子蒙冤 丈夫走绝路》。报道称:“……检察部门于当晚介入此案,对余干县法院民事庭主审法官江某及法医缪某立案调查。……盛某内心不服,遂通过关系找到江某、缪某伪造病情记录,由缪某先后做出‘轻微伤甲级‘轻伤乙级的伤情报告,再由盛某找到不在现场的两位‘证人提供……证言。” 2005年被终审判决无罪的报道主人公缪某,认为该报道有关其本人的内容与法院判决严重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南都市报》作为新闻媒体单位,未能对其刊载报道的真实性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并且,在原告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抢先发表《不堪妻子蒙冤 丈夫走绝路》一文,报道相关案情。更主要的是,该文中有关原告的内容严重失实,与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被告又不能提供报道材料的来源,显然存在明显过错,误导了读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媒体舆论监督报道,除了在报道内容上需要注意以上几点之外,还须严格编辑环节,谨防技术性差错,这方面的教训同样值得吸取。2006年2月《知音》杂志海外版第3期刊登的《明星市长情网惊梦,印尼情人狂卷千万》,主要内容为邵阳市原副市长戴某渎职、受贿、包养情妇等违法问题,还配发了一幅标明为戴某的照片。但是,此照片并非戴某,而是邵阳市另一在任副市长禹某。文章刊登后,禹某以《知音》杂志社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知音》杂志社因编辑把关不严败诉。(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为11CXW039)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