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陈丹

    【摘 要】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它的弊端也逐渐显现了出来,经调查显示,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侵权这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和如何划分责任的承担是处理的重点。本文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入手,分析和讨论这些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适当典型的案例加以分析,从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机制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一、我国司法实务中面临的诸多问题

    (一)我国网络侵权案件数量众多。互联网的大繁荣发展,给我们带来了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带来网络侵权案件的频发。网络侵权的案件类型较多,比较常见的是由于电子商务而引发的网络侵权案件,这些网络侵权会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重大的经济和品牌效应的不可逆转的损失。这些案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那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意识薄落,除此之外,较低的违法成本也是网络侵权案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互联网本身就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等因素,这些因素给很多违法分子钻了空子。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一些关于网络侵权案件责任划分的规定不够明确,不够清楚,加上各法官的理解方式不同,有的时候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审和二审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做出了不同的审判结果,正是因为法律制度没有将这方面的规定规定完善,没有确定性和较强的指引性,才导致无法定义腾讯公司的义务,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此要正确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应用有时不合理。经统计,我国目前网络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比重是最大的。一般在实践中,权利人偏向向侵权服务提供者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极少数选择向实际侵权的网络用户主张权利,而在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具体去区分侵权的个人用户和提供者在案件中的发生的细节中扮演着什么角色,承担什么责任,而是先让网络用户承担起对被侵权人赔偿的责任,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损失承担起连带在责任,这就说明。不管被侵权人在起诉过程中起诉的是谁,责任承担者最终可能都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实际上的侵权人得不到最直接的惩罚,这种机制在某方面会助战网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法院判例中,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无注意义务常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一般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来作为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是否正确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而不考虑它是否应主动审查交易方所发布的信息,因此认定网络服务交易平台不具有主动审查相关信息的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义务。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和监控的义务。依据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统一的这一原则,若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在事先收取了费用,就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对在平台的信息进行预先筛选,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商品商标的是否侵权有预先审查的合理义务。在2009年国家商务部发布的公告中,有规定指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有向网络卖家收取一定量的保证金的权利进行今后的侵权纠纷处理,或者用来作为相互争议的双方信用的保证金。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连带责任承担应谨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将“知道”改为“明知或者应知”有利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应属于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规则原则在我国是过错原则。“明知”表示的是故意的意思,而“应知”表示的是过失的意思,这和过错相互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意味着,在服务提供过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有明知和应知侵权人情况的义务,不然就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行为引发的通知后,如果不采取措施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应该对未采取行为而造成损失的那部分和侵权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使用此服务器来损害他人的利益,但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也要按照相应的责任划分来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才较符合责任承担划分的公平性。

    (二)赔偿性惩罚制度需完善。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侵权影响力因网络的传播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会发生不同。有时无意的侵权的行为反而会给权利人带来爆红的利益,这时候赔偿责任就不好按传统侵权行为来进行确定了。根据我国的专利法,是参照侵权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按照发生侵权行为时的各项相关因素,如果均无法确定,则可以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网络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之所以难以确定,是因为网络侵权的对象具有虚拟性,所以要完善好赔偿制度,必须把握网络侵权和司法审判的双重特点,结合网络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影响力,考虑赔偿的额度。

    结 论

    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和讨论这些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机制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一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将“知道”改为“明知或者应知”。二是完善好赔偿制度,必须把握网络侵权和司法审判的双重特点,结合网络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影响力,考虑赔偿的额度。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使在实际司法运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能够更加明朗。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2010.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權责任解析[J].法商研巧,6:28-31;

    [2] 蔡唱.201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巧,2:1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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