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数字图书馆虽为人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了很多便利,但其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通过对近些年相关典型侵权案例和发达国家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要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需从树立信仰、完善立法、技术与法律并用、创新制度等方面入手。
关 键 词:数字图书馆建设;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3-0123-07
收稿日期:2016-08-24
作者简介:王莉莉(1978—),女,辽宁大连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图书馆馆员,研究方向为图书情报资料。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图书馆为人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了诸多便利,同时,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起步较晚,相关配套法律和制度还不完善,数字图书馆在建设、发展、服务过程中凸显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以便找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一、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
保护的关系
(一)数字图书馆建设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已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数字图书馆就是网络技术持续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存在加快了人类优秀文化的传播。20世纪80-90年代,数字图书馆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欧洲大规模兴起,而中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则始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不断发展、壮大。数字图书馆主要是通过对众多文献资料进行系统采集,将分散于不同载体的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制作,并以信息网络化的方式加以输出。换言之,数字图书馆是存在于“虚拟空间”“互联空间”的一种数字化资源,不同于只存在于特定“物理空间”的传统图书馆。图书馆的服务形式也由传统的“一对一”“柜台式”转变为当下的“一对多”“自动式”。数字图书馆自兴起到现在近30年,相对于传统图书馆,它的出现不仅使人们的阅读方式和学习方法发生了改变,也使人类文化知识传播的广度和深度受到了巨大影响。
(二)知识产权保护
与数字图书馆建设关系最密切的法律问题当属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著作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无形的民事权益,与传统的财产权、所有权概念有所区别。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包括三类:一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等;二是经营性标记权,主要包括注册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三是经营性信誉权,主要包括商事信誉、商业信用、商业荣誉等。[1]其中,著作权是指民事主体支配其作品,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采用权利人的作品,即作者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及由作品所产生的相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智力成果、精神产品,这种无形性决定了只要将其公之于众,就会超越创作者的实际控制而较容易为他人所获取,如不加以规制,他人极易因此获得非法利益。
(三)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一,从宏观角度而言,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是矛盾的统一体。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保障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创作者的生存空间,激发其创作热情,使其可以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从而丰富馆藏资源,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信息资源共享。因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突破传统图书馆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为读者提供全时段的服务和个性化的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数字图书馆资源的充分共享,最大程度地利用资源。而法律规定创作者对于自己创作的智力成果享有权利,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由此创作者的作品也就具有了“绝对性”和“排他性”。从这个角度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又会阻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因此,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始终是矛盾统一体。
第二,从微观角度而言,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是“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了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权。其中,我国于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所享有其他权利的一种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既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顺应了社会发展对知识文化的需求,是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为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有必要对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关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设施合理使用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如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通过网络服务向用户提供本馆已经合法收藏的数据资料,属于合法使用。
二、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近年来,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些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如2004年,郑成思等七名知名知识产权学者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认为“书生公司”未经他们授权同意將其作品上传至“书生之家”网上图书馆,供公众阅读下载,侵犯其著作权,法院最终判定“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向原作者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4年,在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11家高校和学术机构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原告11家科研院校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2005年,在著名戏剧理论家蒋星煜诉上海虹口书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 电子杂志社和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蒋星煜3.8万元。[3]学者汤罡辉、韦景竹在《近年来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观察》中归纳分析了自2001—2008年发生的与图书馆有关的11起典型知识产权判决案,均以图书馆的败诉而告终。此类案件频繁发生,一方面说明一些企业的法治意识不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随着数字图书的快速发展,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还不健全,市场监管存在漏洞。由于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具有网络化、数字化等特点,更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高发地带。
基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完善既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落后于发达国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较为完善。我国台湾地区不仅拥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还颁布了一系列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如《台湾民法典》和《台湾公平交易法》中都有专门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章节。此外,还有一些单行法也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案》等。我国澳门地区为了保护知识产权,颁布了《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等法律,并成立了澳门经济局知识产权厅等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我国香港地区已经成功运行多年的知识产权交易所(HKIPX),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尤为严格,拥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判例,并成立了专门的香港知识产权保护署。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及相关机构旨在加强对数字传播和信息化网络资源的保护。我国承认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包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录音作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4]
(二)发达国家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经验概述
发达国家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也存在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为此,国际社会颁布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早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欧洲国家以及美、日、韩等国都颁布了相关法令。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世界性知识产权保护文件。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由来已久,且早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颁布了专门用于保护数字作品知识产权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DMCA),而且在行政管理、司法保护、律师代理等方面也形成了完整保护链。欧洲各国先后通过了数个涉及信息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20世纪90年代,日本在经济低迷的情况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基本国策,并对其本国的版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5]韩国早在1997、1998年就分别提出了“创意韩国”“文化韩国”的口号,并颁布《韩国知识产权基本法》等相关配套法律。
(三)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当下,各国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通行做法是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向第三方采购数据库、开发利用网络资源等。 当前数字图书馆建设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⒈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馆藏资料文献是数字图书馆可以获得的第一手资源。传统图书馆馆藏有丰富的纸质文献和图文期刊,将这些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不仅可以提高馆藏资源的利用效率,扩大服务受众面,而且现代化电子技术的运用也可以对这些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和储存优化。但此过程产生的问题是图书馆是否有权对馆藏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关于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的法律性质界定,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将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属于“演绎”行为,有人认为其类似于“复制”行为。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认识已经趋向一致,即认为该行为为复制行为。[6]其法律依据为我国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之中: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提供本馆馆藏作品以及对本馆已经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应当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⒉向第三方購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数字图书馆向第三方购买数据库资源是快速充实馆藏资源,加快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捷径。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出现。因为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数据库供应商与原著作权人之间,而无关第三人——数字图书馆。如在2008年万方数据库学位论文纠纷案中,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而图书馆并未承担任何责任。[7]虽然向第三方购买数据库的风险较小,但在购买过程中还是要注意防范风险。比如在购买第三方数据库时要确保所购买的数据库合法,应足额支付采购费用,并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现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则归于数据库资源提供方。此外,数字图书馆要严格执行和数据供应方之间的协议,不得“滥用”、不得违背合同双方授权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一旦发现或者被告知购买的数据库在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停止服务或者删除,以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⒊开发网络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将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资源数字化和向第三方采购数据库资源,是丰富馆藏资源、减少采集风险的有效手段。但这两种方式与海量浩瀚的网络数据相比仍然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开发网络数据资源是数字图书馆全面建设的有效方法。网络世界中的很多资源都是无偿的,但也有相当比例的文献资源是有偿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除了前款规定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形式外,一些超链接形式的资源搜索, 如导入链、 镜像链等深度链接也可能会对网络作品构成侵权。[8]
三、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
产权保护对策
(一)增强知识产權保护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信仰
由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加之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尚不完善,违法成本较低,于是习惯性违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是社会公众,即便是数字图书馆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存在意识淡薄、缺乏素养等问题,在复制、展览、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没有承担起相应的义务。所以,数字图书馆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应主动学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使用者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同时,在社会上应广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普法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得到广大用户的认同、理解和支持。
(二)完善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与信息网络的繁荣密不可分,信息化、网络化虚拟世界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与信息网络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地位,理清数字图书馆、创作者、用户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科学划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做到权责明确,和谐有序。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尚不完善,一些监管领域仍然存有漏洞。新世纪以来,我国立法部门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以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基础,在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网络域名注册管理、数字化传媒发展、 国际联网管理和大众多媒体通信管理等方面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这些法规的制定对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序化等起到了十分突出的作用。[9]但这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还是实践经验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应进一步学习、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建立并完善与当下数字图书馆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让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用户都能有法可依。
(三)技术与法律并用,加强保护措施
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紧密相连。从某种意义上讲,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应单纯地依靠法律解决问题,还应辅以技术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遏制。有人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防止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的非法使用,笔者认为这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任何技术都是存在漏洞的,且必将被更先进的技术所取代。因此,对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保护,单纯依靠法律或者偏信技术万能都是片面的,只有法律与现代化技术的有效结合,才能使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笔者建议应采取以下措施:⑴采用权限管理制度。即设置用户权限和密码,利用VPN 或 IP 技术,只有得到数字图书馆的授权或者口令,才可进入馆内进行浏览和查阅,否则不能进入。⑵数据加密技术。即在数字图书馆网络信息传输过程中进行加密,以保护其安全,防止在传输过程中遭受非法攻击和恶意篡改,从而有效保护馆藏文献资源。⑶采用数字水印技术。即进行信息化处理时,在数字化的网络数据中加注隐蔽的标记,当数字资源被复制时,在文本框的显著位置就会显示该资源的相关著作权信息,只有向数字图书馆或者著作权人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才可以正常阅读、复制和下载,从而使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得以保护。[10]⑷防火墙技术。通过在数字图书馆内网和外网之间增加防火墙方式,可以防止馆藏资源遭到他方恶意攻击、下载、篡改等情况的发生。
(四)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现有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初起于18世纪的西欧,迄今已有200多年。世界各国的实践也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执行本国著作权法和履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是行之有效的。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组织实施与著作权有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这样,就可以避免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一一授权的繁琐,从而简化授权手续,节省人力物力,促进知识产权市场的进一步发展。2005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运作机制作出了规定,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还存在管理职能不到位、市场化运作能力不强等问题,因此需要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试点“公共借阅权”(PLR)制度
“公共借阅权”(PLR)制度在发达国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是减少著作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国际上就这一制度的认识已逐渐趋同。所谓“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按其所有版权的每本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来收取版税的权利。但这笔费用不是由读者来支付,而是由政府进行统一支付。[11]换言之,“公共借阅权”制度得以运行,是由政府而不是使用者来完成的,政府对著作权人因公共利益受损来进行利益补偿。目前,各国执行的“公共借阅权”制度也不尽相同。在德国、荷兰等国家,“公共借阅权”制度与著作权法律紧密相连,图书馆根据其馆藏数量向创作者支付报酬;而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授借权费用则交付给了国外创作者;在丹麦,“公共借阅权”授借权费用的名义是政府对于文化艺术的支持,而不是为了图书馆盈利。在我国,试点“公共借阅权”制度,既可以促进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又可以减少原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使用者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使数字图书馆实现良性发展,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因此可以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先行试点,在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向全国推广。
总之,数字图书馆建设要与知识产权保护建设同步进行,二者相辅相成,既要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市场化运作,又要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并严格执法,使数字图书馆实现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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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