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版权纠纷实务看图书出版者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本文通过解析出版纠纷案例,梳理了出版合同中出版者面临的法律风险,提出在出版合同条款中增加对作者出现侵权行为的违约惩罚、妥善保管稿件、明确侵权损失赔偿的清偿依据、分类确定文字作品报酬、修订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五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策略,以促进我国图书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版权;出版合同;侵权责任;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李玲,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我国版权法于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后,已于2001年、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由于互联网生态环境渐趋形成,倒逼版权立法进行适应性调整。2013年,国务院先后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年、2014年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等,以期通过对版权立法的系列调整,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在出版实务中,我国出版合同纠纷的诉点何在,如何加强图书出版者的风险控制,促进出版事业的和谐发展?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为切入点,探索这些问题的答案。

    一、研究方法

    2015年9月30日,作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查阅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情况,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了892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其中包括版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和商标权纠纷。版权纠纷共收录了2份司法文书,一份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另一份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本文以这两起司法实务纠纷为例,逐条梳理了出版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二、案例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公布的两起案件均为公民个人与出版者因版权纠纷的再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其一是2012年“邢宝清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件。主要事由为出版者出版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版权,著作权人对侵权赔偿数额不服而提起诉讼。其二是2014年“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襄珑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案件。主要事由为作者向出版社投稿,出版社没有退还其稿件,作者认为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而提起诉讼。

    这两起案件的共性是:再审申请人均为公民个人,其同时也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均为出版公司,其同时也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随着个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公民对版权法所赋予的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十分看重,在诉讼中表现得十分执着,不惜走一审、二审、再审之路。虽然从再审结果看,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都予以了驳回。上述司法实务中,著作权人与出版公司的法律案件颇具典型性,值得出版者分析借鉴,从而提高出版合同的签订质量,减少诉点。

    三、图书出版者法律风险点透析及其防范

    虽然在再审申请中,当事人的主张没得到法院支持,但两起案件对说明加强出版风险防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案件为支点,对其暴露出的或潜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揭示,图书出版者对此应高度重视。

    1.图书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约定的版权侵权责任归属只具有对内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在出版作品侵犯第三人版权时,此侵权行为涉及“出版者、作者和第三人”三方法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必须区分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出版者与作者间的法律责任约定仅能约束当事人双方,出版者不能以此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与出版者、作者之间进行权益平衡时,法律倾向性地选择保护毫无法律审查义务的第三人。在此立法基础上,如何在图书出版者和作者间进行责任分担的设计,减少因作者个人侵权导致的出版者连带责任,是出版者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可以选择的策略之一。

    从法律责任分担设计的角度看,首先,应加强对合同主体的审查。《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对合同主体审查是合同审查的重要环节之一。在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合同条款前,对作者诚信度进行必要的考察和评估,是有效减少侵权责任的前置措施之一,这也从源头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加强防抄袭检测系统的技术运用,做好出版前的防御措施。在“互联网+”时代,编辑无法凭自身掌握海量文献,使用防抄袭检测软件已逐渐成为出版风险防范的技术举措。在期刊论文中已普遍使用的检测手段可以应用于学术专著、教材等版权检测中,出版者绝不能因各种事由省略此技术防御。再次,可以在合同条款表述中增加作者侵犯他人版权行为的惩罚性约定。在当前的出版合同中,更常见的表述是“作者保证拥有本作品版权,没有侵犯他人版权,并授权出版者出版该作品;如果出现本作品侵犯他人版权时,由作者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这种强硬的表述,貌似卸却了出版者的法律责任,实则在纠纷出现时出版社仍然需要与作者方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长江文艺出版社与邢宝清的案件中,长江文艺出版社与蓝星海等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中亦明明约定“编著者保证有权授权出版者出版该书,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益;如果该书侵犯他人权益,应由编著者承担全部责任”。该书未经许可使用了邢宝清创作的文章,同样不能援引合同约定免除出版者的侵权责任。因此,除强硬表达这一诉求外,在合同条款中另行增加对作者出现侵权行为的违约惩罚性规定,可以在连带承担对外责任后,进行内部责任追偿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出版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合同起草阶段应加强对内部责任的描述,对内部责任的描述越清晰,惩戒越有力,越能警示双方当事人,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有利于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有效减少损失。

    2.妥善保管稿件,防止稿件不当流失而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主动投稿是出版者广泛征集稿源的重要形式之一。多数出版者以文字形式表明“作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刊用通知可自行处理稿件,恕不另行通知、不退还稿件”。由于出版合同在受版权法保护的同时,亦受合同法调整。在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前,从合同法角度看,合同当事人承担的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信、公平要求而负有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如实告知、通知、保密等,退稿不属于先合同义务。同时,从版权角度看,我国版权法及实施条例中亦没有规定在订立出版合同前出版者的退稿义务。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罗襄珑与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中[(2014)民申字第544号]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罗襄珑与北岳出版社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为即使北岳出版社收到罗襄珑涉案作品打印稿未予退还的事实成立,出版社也无法定的退稿义务,亦无不当”。在没有给罗襄珑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妨碍罗襄珑向其他出版社投稿、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罗襄珑要求北岳出版社返还文稿并承担返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者是否有退稿义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53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以及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在出版合同中,出版内容关系到合同签订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了出版者负有保管义务。在互联网生态环境下,作品创作往往通过计算机完成,作者对作品的复制、储存等都十分容易,越来越多的投稿以电子版本的形式提交给出版者,将孤本作品寄给出版者的情况几乎不再存在,本条规定的立法背景已与社会快速发展不协调,正在走向废止边缘。但从谨慎的角度考量,在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后,履行保密和保存义务,防止作品不当流传和流失仍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加强对电子版本的妥善保管,防止被不当复制等是出版者应尽的义务。

    3.侵权损失赔偿的清偿依据

    对于侵犯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行为,侵权人应赔偿因其侵犯行为给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造成的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确立了赔偿损失的清偿顺序:首先,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赔偿;其次,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再次,仍不能确定的,由法院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此三种清偿顺序计算的基础数据不同,赔偿数额自然迥异,但顺序既为法定,当然不能自由选择。在长江文艺出版社与邢宝清的案件中,邢宝清没有主张按排在清偿顺序第一位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请按排在清偿顺序第二位的“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计算赔偿,此两者赔偿数据相差巨大。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97号]中认为“行政规章对使用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涉案图书出版发行时文字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确定邢宝清的实际损失的参考”。反之,若邢宝清主张成立,则其他合法著作权人的实际报酬所得将远低于邢宝清因被侵权而所得的经济赔偿,此将导致难以令人信服的道德障碍。确立赔偿位阶后,紧接着需要明确的是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如果同案中出版者与其他著作权人签订了出版合同,可参考其稿酬标准;同时《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确定的文字作品稿酬标准也是计算实际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

    4.分类确定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

    获取报酬权是作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对个人创作成果的认可,对作者而言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激励的效果,也是激励作者保持创作持续性的一项基本措施。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确立了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新标准,原作为出版合同签订依据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已失效。根据新标准的规定,原创作品的报酬为80—300元每千字,演绎作品中翻译作品的报酬标准最高,为50—200元每千字;其次是改编作品,为20—100元每千字;再次是汇编作品,为10—20元每千字。由此可见,《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对每千字的具体报酬数额,给出版者和作者预留了较充足的谈判空间,相差最大的为原创作品,每千字相差了220元。为避免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出版者应结合出版文字作品的市场效益预期和作者的意愿等在出版合同中予以明确界定。当然,除办法中规定的法定选择方式外,当事人间还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商定稿酬支付办法。稿酬支付方式确定后,即把出版者和作者间最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固定下来。

    由于教科书在教书育人中的特殊作用,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0月联合发布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将使用已发表作品编写出版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的行为纳入专项规定。根据此办法,将教学参考书和教学辅导材料等排除于法定许可之外。但由于教学辅导资料,尤其是中小学教学辅导资料丰厚的利益驱使,在出版实务中容易出现出版者侵犯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作者方已多有呼吁,出版者应予以重视。

    5.适当调整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图书出版合同是明确出版者和作者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书。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在版权法中专节规定出版合同不同,我国版权法中并无如此系统的规定。为了加强合同的指导性,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3月对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进行了修订,使之成为出版合同范本,供图书出版时使用。2010年后,著作权法进行了系列修订,而合同范本并没有更新,至今在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的仍是这一版本。由于该版本主要遵循的是1990年版权法的立法精神,没有将著作权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考虑其中,在合同条款上表现为一系列指导失范。如只考虑了著作权许可使用条款,没有设计著作权转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附属版权;没有规定转授权和代理权;条文指引不符合数字时代的需要;没有规定未来版权和优先权条款等。故在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作者在官方提供的合同范本基础上,应补充必要的合同条款,特别是注重增加“数字版权、附属版权和未来版权”的约定在当下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方面给作者足够的信心和肯定,另一方面也使作者在将来版权竞争格局中占据先发优势。同时,图书是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图书出版者作为图书产品的提供者就是产品责任的主体,如果图书出版者提供的图书有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不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会给图书的出版、发行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图书出版者要免于承担产品责任,就必须尽早树立产品责任意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2]。

    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出版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重要协议。出版者应拓展视野,不局限于国家版权局提供的合同范本,多维度考察,有远见、有策略地签订出版合同,在促进出版事业和谐发展的同时,实现出版者与作者的利益双赢。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版权纠纷类型必将更复杂。面对新变化和新形势,一方面,相关机构需要重构面向网络时代的后现代著作权保护制

    度[3],另一方面,出版者要进一步强化出版的法律意识,防范互联网时代的版权风险。

    参考文献

    [1]叶新.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的主要缺陷及对策[J] .科技与出版,2012(2).

    [2]汪张林.图书出版者的产品责任风险及其防范[J] .出版科学,2010(3).

    [3]苏贵友.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扩张与重构——技术发展视角下的著作权未来[J] .出版广角,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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