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播组织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程炉+戴哲

    

    【摘要】在现有著作权法下,网播组织并不享有广播组织权利的主体地位,导致网播组织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仅存在传播手段的差异,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投入。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我国应对网播组织提供保护,对广播组织重新定义,扩张广播组织的范围,将网播组织纳入其中。

    【关键词】网播组织;著作权;广播组织权

    【作者单位】程炉,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戴哲,华东政法大学,埃克斯—马赛大学。

    人类社会的传输方式已经由语言传播进入数字式电子传播阶段,与之相伴随的是著作权的扩张与发展。为了应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各国纷纷将著作权的权能延伸至网络领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还创设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可以说,“版权制度的发展史,也就是传播技术的进步史”,但是,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不断产生新的著作权问题,留待人类解决。我国关于广播组织的相关规定主要来自1961生效的《罗马公约》,这大大滞后于当前的新媒体技术发展。现有著作权法保护体系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是,网播组织(在互联网上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的机构组织)是否应该获得广播组织同样保护地位的法律问题,即现有的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范围应否扩张的问题。

    一、网播组织的著作权保护及其困境

    关于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的争议由来已久,主要争议集中在网播组织是否应该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以获得广播组织权保护地位。这也是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广播组织保护条约》所涉及的焦点问题。一般而言,网播组织通过在网络上架设广播服务器,在服务器上播放广播节目,用户通过网络直接接收广播。目前世界上主流的传统广播组织,如英国广播电台、法国国际广播电台等,都在网络上建立了网播电台。我国亦不例外,国内较大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基本上实现了网络播出。

    网播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独立的网播组织,即自己制作节目并于网络播放,如乐视视频(www.le.com)、爱奇艺(www.iqiyi.com)、新浪体育直播台(sports.video.sina.com.cn)、青濛音乐台(www.911pop.com)等,在不同的时间段,制作不同的节目,于事先预定的播放时间表播放;另一种是提供网络转播的网播组织,即转播传统广播节目的网络组织,如中央电视台官网转播其直播的节目,又如某网络电台网络转播国外的现场节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但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解释。依据著作权法的权威解释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为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并不包括网播组织。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广播组织播放广播的形式相比,网播组织播放广播的唯一区别就在于传播的媒介不同。倘若不对网播组织加以保护,则网播组织在面临盗播时将无法通过著作权法保障自身权益,这必将影响网播组织的长远发展。

    现实中,由于网播组织不享有广播组织权,它们只能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如在一起典型案例中,原告北京某甲公司获得某电视台的合法授权,取得向公众传播该电视台全部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某乙网络公司经营“kandian.com”网站,用户可以通过登录该网站观看某甲公司同步播出的全部电视节目。甲公司于是起诉乙网络公司。在立案时甲公司曾主张乙公司侵犯其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保留主张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最终认定乙公司的盗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中我们看出,网播组织主张广播组织权存在一定争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只能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对侵犯网播组织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为公共权益,保障的是公共利益,而网播组织保护问题体现的仍是私权益,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这个问题未必妥当。

    二、网播组织的比较法研究

    《罗马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这意味着只有无线广播组织才能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此外,TRIPs(《知识产权协定》)协议在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的行为”,TRIPs亦无规定对有线广播的保护,这意味着TRIPs所保护的广播组织亦限定为无线广播组织。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广播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为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在众多网络服务商的游说下,美国政府于2003年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委员会提出了议案,建议将《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延伸至互联网,并承认网播组织的广播组织者地位,理由是“网络广播在功能上类似于普通广播,在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

    但该议案遭到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反对理由主要有三点:一、过强的保护会限制公众利用网络获取知识和信息;二、发展中国家在网络广播技术方面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的需要,发展中国家不主张对网播组织进行保护;三、缺乏合理的经济激励动因,网络广播所需要的成本相对较少,不需要通过赋予专有权来收回成本。基于上述争议背景,《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并未对网播组织的相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而只在第五条(c)项明确了广播组织的含义,其中规定“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是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和图像,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

    网络广播是新兴媒体,从各国的立法上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邻接权对广播组织进行保护,对广播组织权主体的规定较为一致,多数国家尚不用著作权法对网播组织提供保护。如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6-1条、第L.217-1条及第L.217-2条的规定,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为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将广播组织权主体规定为广播事业者和有线广播事业者,即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一般将广播组织视为作者,享有版权。如英国版权法关于作者的规定中,“广播的作者指的是制作广播(broadcast)的人,或者在以接收并即时传输方式转播其他广播的情况下,其他广播的制作人”。在这些国家中,只要对网络广播提供保护,那么,制作网络广播的作者,即网播组织也可以受到保护。

    英国和新西兰已经在版权法中明确保护网络广播。在英国版权法中,广播的范围已经被扩展至网络传输。英国版权法规定,如果广播能为公众实时接收,并且广播组织者能够直接控制广播信号的发射,那么,这种广播就能被界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广播。这意味着一些网络传输也符合广播的定义。英国版权法还明确规定,网络实时传输或者通过网络实时传输直播节目可以被视为广播。新西兰版权法甚至删除了广播的定义,以实现技术中立原则。这也意味着,网播组织在这些国家受到保护。

    由上可见,虽然美国已经就网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利主体地位问题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委员会提出了议案,但这一问题由于争议较大,目前暂处于搁置状态,但就各国情况来看,已经有国家对网播组织提供保护。那么,我国是否需要对网播组织提供保护?这需要对网播组织的技术类型以及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后加以确定。

    三、网播组织应当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处于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修改草案送审稿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播放权指的是:“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在谈到该条的修改时指出:“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修改草案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也进行了修改,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从体系解释和文意解释角度分析,同一法律上的相同表述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转播权采用类似于播放权的表述,考虑到播放权已经延伸至网络播放,因此可以认为,修改草案送审稿中的转播权也涵盖了网络转播。

    不过,修改草案送审稿在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上仍采用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表述,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网播组织就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旦送审稿获得通过,这将造成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传统的广播电台播放节目之后,可依广播组织权禁止网播组织在网上实时转播其节目;而网播组织在网络上播放节目之后,却无权禁止传统的广播电台实时转播其在网上播出的节目,因为网播组织不享有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资格,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对网播组织并不公平,我国应当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换言之,网播组织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合理性。下文主要从实质合理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1.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仅存在传播手段的差异

    从技术的角度分析,在传统广播领域,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通过卫星、有线、无线电的形式进行传播,但在网络广播领域下,现今的数字内容通过流媒体技术进行传播。正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监管法案2005》指出的:“网络广播意为通过计算机网络对音频和视频内容进行传输,利用流媒体技术,网络广播的用户可以直接收看或收听传输的广播内容,并且不需要等待完整文件下载便可以收看或收听。”

    实时流媒体类似于电视广播,数据提供者控制数据流的传输,所有的流媒体文件都通过多点传播完成,不同的用户能在同一时间接收到相同的流媒体文件,但用户无法暂停、快进或重放接收到的流媒体文件。因此,实时流媒体并不属于交互式传播,也正基于此,实时流媒体被视作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相比,实时流媒体传输节目在技术上有所不同,二者区别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实时流媒体与传统广播有很多类似之处。实时流媒体同样能用于向公众传播,在多点传输的情况下,流媒体信号能为所有的用户所接收;而在传统广播技术下,广播节目也能为所有用户接收。两者的主要区别仅仅在于传输手段不同。事实上,无线广播与有线广播间也仅仅存在类似的区别,但法律却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在广播结果上具有一致性,网络广播与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相比,仅仅存在广播手段的差异而已。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不能因为传播者不同的身份和地位,给予区别性对待,所以应当给予网播组织广播组织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无线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网播组织理应也获得与传统广播组织相同的权利主体地位。

    2.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投入

    分析网播组织的权利地位问题,不能仅仅考量国际立法,还应当从广播组织的权利基础角度进行研究。雷炳德教授指出,广播组织所进行的播放行为虽然不具有独创性,但广播组织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且这些投入服务于文化生活,因此,这些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应当受到保护,以使这些投入不被他人非法利用。由此可见,广播组织之所以获得保护,主要源于其对节目播出的投入,这些投入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广播组织在节目选取和编排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二是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和播放中所付出的劳动。前者主要属于智力方面的投入,后者则主要属于资本及技术方面的投入。

    相较于传统广播组织,网播组织在智力方面的投入与传统广播组织相仿,都需要对节目编排投入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但区别于传统广播组织的是,网播组织在资本及技术方面的投入与传统广播组织相去甚远。传统广播组织需要购置和建设必要的传输设施,如有线广播组织的开支巨大,在美国或者西欧国家每户的支出在500—1000英镑,在普通发展中国家中,由于人口密度大,有线广播的费用支出相对较低;网播组织的主要技术支出在于购买相应的软件和网络成本支出,这相较于传统广播组织的支出而言无疑是非常低廉的。因此,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拥有电脑等数字设备的情况下实施网络广播行为。

    从劳动投入的角度看,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并不等同,因此,有人认为网播组织不应纳入广播组织范畴。但事实上,评定网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主体地位时,不应将网播组织对广播的投入大小作为主要依据,伴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递的成本势必大大降低。倘若将劳动投入量的大小作为考量依据。那么,新媒体时代所引发的技术变革将很难得到现有邻接权制度的承认,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况且,网播组织在制作和播出节目过程中,亦需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无视这些创造性劳动的存在,亦是不合理的。当然,由于网播组织刚起步,网播组织的范围尚未明确,倘若将所有通过视听网络进行广播的个人和组织都纳入网播组织的范围,显然过于泛滥。因此,著作权法应对网播组织进行明确定义,并对网播组织的范围进行细化。

    我国应当将网播组织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最重要的是赋予网播组织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地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正在进行,应当在其中明确广播组织的定义,这对于促进网播产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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