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碎片化传播的版权问题探究

    【摘要】当前互联网信息交互具有“轻悦化”及碎片化等特征,本文就传统期刊母刊对内容进行碎片化处理并进行数字化传播是否涉及侵犯版权,其版权性质如何,碎片化内容数字传播是否适用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以及碎片化传播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内容碎片化;期刊;数字传播;版权

    【作者单位】张冠男,北京开放大学。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日趋普及,人们对手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尤其是智能手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通信工具,而是兼社交及应用服务功能于一体。移动互联网信息的交互过程具有聚合性、轻悦化及碎片化特征。碎片化(Fragmentation)即对整体进行部分化的分割行为,具体到传播语境而言,可以理解为对信息内容的片段化和零碎化处理[1]。为了适应时代发展需求,传统期刊尝试通过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平台打造自己的移动阅读平台为了适应移动阅读快餐式、随意性及跳跃性的阅读特点,传统期刊母刊对信息进行碎片化处理。这一改变不仅是传播介质的变化,同时也从根本上改变了信息内容的呈现方式,随之带来相关的版权问题。

    一、碎片化作品传播带来的版权问题

    当前,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属于传统期刊实现移动阅读平台构建的主要手段。受阅读窗口、容量及网络流量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传统期刊内容在移动阅读发布处理上常用的方式及涉及的版权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全文上传发布。这种方式不仅改变文章的载体,而是完整地保留了原文的内容。不过,从当前的情况来看,这种原文照搬的转载方式所占比例不大,但在未征得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纸媒作品进行数字化出版是否构成侵权?

    2.摘录节略。部分选用原文章或者进行缩写后上传。这种处理方式上传的文章在内容、段落结构甚至语言风格上都与原文保持较高的相似性,呈现的依旧是原文风貌。对此,我们需要思考这种摘录节略是否能够被归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3.分割重组。对母刊上的发表作品进行打散后再组合,即在对作者的写作观点、文章结构、故事情节、图文关系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作品进行分割,然后通过重拟标题和图文重组等方式将内容再次组合后上传移动阅读平台。相对而言,这种分割重组的处理方式与原文的相似度较低,也是目前母刊纸媒进行移动媒体平台内容发布的主要方式[2]。经过碎片化处理整合而成的作品版权归属该如何界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对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下本主要对当前常见的作品分割重组方式进行讨论。

    二、碎片化作品的版权性质

    作品认定是讨论作品版权使用的先决条件。一部作品能否依法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主要判断依据包括两点:一是该作品是否具备完全的独创性,二是该作品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复制。从法律层面的解释来看,作品本身拥有的字数多少并不能看作版权构成的要素,而作品的独创性才是作品版权认定的客观要素。对碎片化作品而言,只不过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内容和结构上的打散及再次整合,其内容展现的思想内涵及论点皆与原文保持着很大的一致性,更有甚者在行文风格和逻辑结构都与原文存在相似性[3]。可以说,碎片化作品属于对原作品的“剪切复制”,其整体上反映的依然是原作者的观点态度、构思逻辑及文字功力。从原作者的角度来看,一旦作品具备个人独创性,就应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其版权属于原作者。

    既然如此,我们该如何看待碎片化作品?它属于改编作品吗?首先我们从改编的相关概念进行分析。所谓改编,重点是指所完成的作品必须拥有能够体现出改编者创新性的内容,而不能只是对原作品进行变相重复。大家习以为常的改编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作品类型进行改编,比如将小说改编为舞台剧或者电影等;二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改编,比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简本或者缩编本。改编需要从文字语言表述、作品结构搭建及画面和情境重新设置上加入改编者完全独创的内容和技术,属于再创造的过程。依据这样的理念,我们再来看碎片化作品,其本质上只是对原作品的字数进行了删减,对原作品的表述内容和表现形式都没有做改变;对原作者的观点和作品进行片段化的截取或者拼凑,完全没有创新成分在内,缺乏产生新作品的核心要素,故不能看作改编作品。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的判定,碎片化作品的著作权理应归属原作者,原作者应该享有对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

    三、碎片化数字传播是否适用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属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制约,即达到法规规定的符合条件,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作品,但是需要标明作品来源及作者姓名。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的12种情形进行了一一说明,本文所讨论的碎片化数字传播与其中的2、3、4条相关。从第2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司法解释来看碎片化作品,显然其不符合此种情形,只属于针对原作品素材内容进行简单复制的行为,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碎片化作品也不适用于第3条、第4条所列的“为报道时事新闻”或“刊登或者播放时事性文章”的情形。由此来看,目前广泛应用于微博、微信及手机客户端的三种内容发布方式,均不属于相关法规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针对法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之外的任何使用行为给予豁免的规定。在数字出版发展极为迅速而且已经成为主要传媒形式的今天,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用的“具体规定性”判断方式容易导致符合合理使用本质的某些行为被排除在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以外,所以这种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我们不妨以美国关于合理使用的“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作为参照,探讨碎片化作品的传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

    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构成要素和判断依据给出了司法界定:(1)作品的使用目的与用途性质;(2)关于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的质和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使用行为是否会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造成影响及多大程度的影响。

    从作品使用目的与用途性质来看,需要着重考虑的是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营利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公益性行为。纵观前文所述的全文上传、摘录节略抑或分割重组,其使用目的和用途性质都无一例外都存在营利性的可能。因为转载、上传必然会在一定程度或者很大程度的提升微博、微信及手机客户端的点击率和关注度,最终必然会带来更多的用户和增加新的收益。

    从作品的相关版权性质来看,虽然被碎片化分割和重组的作品类型众多,但是它们大都符合相关法规关于著作权界定的基本原则,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从碎片化所使用的内容上来看,如果对同一作品的大量碎片进行转载,则上传内容有可能包含了原作品的观点理念、核心内容甚至全部内容,从事实上构成了对原作品的实质性使用,不被纳入为合理使用的范畴,即视同“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与合理”的法规规定。

    再者,碎片化整合的内容一经上传发布到相关移动阅读平台,就会被多次阅读、转发,必然有助于提高作者的声誉、增加作品价值,这样就存在损害原作品社会影响力的可能。所以,针对碎片化使用是否该被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的讨论,应该从构成合理使用的要素展开全面分析、谨慎评断[4]。

    如上,从合理使用法规界定层面分析,“全文上传、摘录节略、分割重组”三种发布方式均不具备著作权豁免的条件。

    四、碎片化作品传播是否侵犯作者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三、四款分别列出“修改权,即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法律上赋予了作者享有永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作品应该受到完整保护的体现内容包括:(1)原作品的基本论点及列举的论据不能被随意改变;(2)作者在作品中阐述的观点不能被随意篡改;(3)不容许任何形式的侵害作者声誉的行为和事实存在。由此可知,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指的是原作品的内在表述遭到改变,以及对其完整的思想情感和价值理念的歪曲或者篡改。如果依据这个侵权理论解释来看碎片化作品,我们会发现内容碎片化方式其实不能完全算是主观上对原作品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故意侵害,只是为了满足发布需要而对作品字数、语句、材料及段落的删减、组合行为。但是碎片化传播给原作品带来的后果是:原作品的完整情节、描述及场景被随意分割,内容的表述被断章取义,主要观点和意思因材料的不全面而“模糊不清”。所以基于造成事实的存在,我们可以说,碎片化传播存在侵犯作品完整权的隐忧。

    对照日本、阿根廷及西班牙单独针对“作品标题”给以立法保护的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国家版权局2015年《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3条明确要求,互联网媒体在上传、转载他人作品的时候,不得随意对原作品内容的核心组成要素进行修改;在修改、删减原作品内容及标题的时候,不得歪曲、篡改作者本意和作品原有标题。因为标题作为整篇文章的内容概括,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精炼性,稍有变动则可能带来表述上的差之千里。然而,当前碎片化作品倾向于用新颖的题目来吸引读者眼球,改变原作品标题成为“当然之举”,一旦发生原作标题改变与作者本意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则极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

    稿约授权、签订正式合同将是避免侵犯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有效措施。编辑部在取得原作品作者授权进行数字化传播的同时,在保证原作品内容使用方式、分发方式及修改程度等方面充分尊重原作者意愿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相对更为宽泛的碎片化数字处理[5]。

    五、从纸质媒体到移动媒体,并非专有出版权的自然延伸

    作为著作财产权中发行权和复制权的重要体现内容,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专有出版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纸质媒体在没有合同予以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仅拥有对作品内容在本媒体进行发布、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同时具有针对期刊的相关邻接权,而不具有对作品内容进行数字化传播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期刊社的专有出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完全独立的两种权利约定而并非从属关系[6]。

    对期刊社而言,拥有作品的整体出版权,而对作品权利人而言,其对某单一作品拥有独立出版权。所以,期刊社如果单方面将发表的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那么就属于侵犯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当前媒体经营多样化的发展需求,国际上的一些出版集团在与作者最初协商版权交易的时候,往往会尽力争取同一作品的不同销售方法,即签订“纯纸书(physical)销售+混合式(mixed format)销售”的版权协议,这样出版机构就可以同时在纸质媒体和数字媒体上使用作品内容。这种以多重授权为支持的销售模式,无疑会极大地提高作品重复使用的频率,为期刊社的数字出版提供可以借鉴的思维模式,即纸媒刊载的内容没有理由成为网络媒体免费获取内容资源的对象[7]。

    对纸媒内容进行碎片化处理是当前数字传播领域的新生问题,随着碎片化阅读时代的不断深入,关于内容跨媒体使用及相应的版权问题必将越来越多。在出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取的理念和方法也将推动移动阅读整体生态的构建。

    [1]叶璐. 数字出版背景下的内容碎片化倾向分析[J]. 出版广角,2013(2):19-21.

    [2]张旻浩,吴永庆,周军等. 试论我国纯网络期刊版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13(1):65-68.

    [3]陈凤兰. 数字环境下科技期刊的版权保护与版权运营模式研究[J]. 科技与出版,2014(1):42-45.

    [4]谢文亮,王石榴,廖颖毅. 学术期刊数字出版中电子文档版权信息的标注[J]. 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14(8).

    [5]陈志贤. 期刊数字化版权问题[J]. 编辑之友,2011(7):9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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