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版权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版权证券化是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有机结合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是实现版权向生产力转化的重要途径,然而版权证券化在我国发展还处于探索阶段,相关法律规范尚未明确,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本文从法律角度对版权证券化问题进行初步探析,并结合国外相关法律规范,为我国版权证券化法律问题的解决做出相关探索。
【关键词】版权;证券化;法律
【作者单位】戚金霞,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金融领域的融资方式大多采用“间接融资”,而战后则更多地采用“直接融资”,将资产转换成有价证券并加以运作的融资方式很早便出现在西方国家。版权证券化也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是出版业新出现的融资模式。近年来,随着国家的重视和相关政策的倾斜,版权问题已被纳入国家战略,将版权转化为实际生产力更是重中之重。版权证券化突破了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静态性,以未来债权为依托,使版权以证券的方式流动起来,方便资本流动和利用,解决了版权融资的难题,达到了推动科技进步的实际效果。
一、版权证券化的概念及作用
版权证券化从属于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对比中外证券制度不难发现,相对于比较落后的国内证券业而言,西方的证券制度更加完善、成熟,基本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资金流的资产等过程。根据现有的金融理念来看,能被证券化的首要条件是能够产生足够的资金流,但这一证券化的过程绝对不是几个简单的手续就可以完成的,它必须经过专业的金融操作才能实现预先的目标,否则其风险就处于不可控的状态。
版权应该被视为一种生产要素。这主要是因为创新是快速发展生产力的基础,而版权背后的知识要素是创新的基点和源头。正是拥有这种促进国家甚至人类社会进步的智力基础作为其潜在价值,版权才有被证券化和融资操作的意义。因此,版权潜在的巨大价值是其证券化的前提。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虽然版权有潜在的价值,但由于其可能价值的大小不同,其证券化并不能一蹴而就,它需要评估、评定以及相关部门的其他操作等先期阶段。
将版权证券化的步骤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将预期收益和潜在风险分离;二是在一个特殊目的机构中将其可能产生的收益单独提取出来转化为相应的权利凭证,并以此为据进行融资。其实大多数资产证券化融资行为都包含以上两步,但是版权作为区别于传统资产的新型融资对象,其操作步骤较其他融资操作更加复杂[1]。其根本原因是版权证券化所依赖的是版权在未来的收益而非现在的价值,这其中充满了未知的可能。因此,版权能否达到预期的设想和获得相应的资金收益,是衡量该版权证券价值高低的重要标准。
版权证券化的目的是以版权为对象发行证券,但并不是所有版权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对象。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具有收益前景,即该版权在未来获得相应收益的可能性很高。而对于版权的存在形式是否完备,如是新形成还是尚未形成版权的创意,并无严格要求。版权证券化对金融市场的意义在于,其通过对版权未来收益和潜在风险进行分离重组,一方面丰富了投资者的选择,另一方面为版权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提供了经济基础。优化了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又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投入[2]。
二、从法学角度分析版权证券化
从法学的视角看版权证券化,被证券化的并不是版权本身,作为智力活动的产物,版权并不具有即时的经济效益。版权之所以被提上证券化的日程,是因为其在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为其证券化提供了基础。
从民商法视角看,版权作为知识产权在未来可能产生的财产收益应当定性为债权。尤其在金融市场操作中,将版权的收益通过合同的方式转让给债权人,而债权人只是拥有版权的收益权并非版权本身。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版权也只是债券的依托而已。版权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将现时并不具有的现金价值提前挪用,以证券流通的方式获得资金。因此,版权在未来的收益必须是基本确定可以实现或有极大可能性实现的,否则该版权不能被证券化。而决定是否具有未来收益的判断是基于证券购买双方的意愿而定。
三、国内外的版权证券化相关法律规范
事实上版权证券化出现的时间并不早,在20世纪90年代,这种新型的金融产物才首次出现就在美国受到了极大欢迎。发生在这一领域的第一个案例是关于音乐版权许可费的证券化。案例中,当事人将某歌手唱片专辑的预期版权许可使用费作为证券化的对象进行了发行,该事件在版权证券化历史上属首次。发展至今,美国的版权证券市场已经拓展到电影、制药等多个领域,凡是有证券化价值的版权都得到了开发、利用。欧洲的版权证券市场集中在电影、音乐等文娱产业当中。著名的邦德证券就是以意大利最大的制片厂Cecchi Gori旗下电影(大部分为007系列)的销售额、转播费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交易的。通过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和欧洲,版权证券化的金融操作都在法律的规范下有序运行。
近年来,我国的法律不断修缮、完备,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了极大的提高。虽然版权证券化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但法律法规已多有涉及。一方面,国家规范引导证券市场平稳有序运行,通过政策鼓励,增加市场活力,拓宽证券种类,鼓励相关证券从业人员积极进取,盘活市场;另一方面,国家出台了一些规定,约束金融操作手段,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保障市场公平合理的交易常态,维护市场秩序。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截至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规范版权证券化的法律。《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做了相关规定,《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版权开发与转化提供了基本法律指引。现阶段,我国对版权证券化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合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一方面,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规定形成了现有的版权证券化的法律框架,为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国仍缺乏有体系、有侧重的规范版权证券化的法律文件,给实务中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且法律之间的竞合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我国虽无具体的版权证券化法律体系,但对版权证券化具有指导意义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在有关职能部门逐步推行。199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规制信贷资产证券化。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陆续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银监会、国家版权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这些相关规章的推行,逐步深化了国家对版权证券化发展的指导工作,为版权证券化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基础。
四、关于完善版权证券化法律的思考
版权证券化是知识产权在金融领域的表现方式。健全发展版权证券化离不开契合、完备的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护。因此,从法律角度思考版权证券化必不可少。
1.健全未来债权可转让的法律规范
上文已有论述,版权证券化实际上是将版权在未来可能产生收益的债权加以转让,以获得现时可流通的资本的融资手段。首先需要明确的定义是“未来债权”。未来债权是指现时无法实现,而将来有可能实现的债权,其关键点是“将来有可能”。符合这一特点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此情形中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必须待所约定情况——时间或条件达成,才能实现合同标的债权。二是已有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存在法律关系,但必须有事后的补充行为以达成必要条件才能获得的债
权[3]。例如,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受托为委托人进行居间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是无权索取的,因为这些费用包含在报酬之中。但在居间合同未达成的时候,居间人就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这些必要费用。这是一种期待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这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版权证券化中,证券的发行主体即债权的持有方多为财力雄厚、信息丰富的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该类机构对版权证券的持有量较为庞大,而相对的被转让人则无固定主体,转让的操作次数较多,因此成本问题必须考虑。相对于其他未来债权,版权债权在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更大。对于这一情况,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而只是有“擦边球”。比如《合同法》第79条仅仅对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禁行性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比之下,现有的法律条文只能规范既有的债权,对版权证券这类涉及未来债权的情况缺乏约束力。
究竟未来债权可否转让,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美国人明确规定,未来债权可以转让。而相对的,英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将来确定能获得相应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未来债权才可以被直接转让。两者相比,美国的规定更加宽松,而英国的规定比较严格。除了转让问题,未来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和公示问题也有待探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登记和占有的方式,获得相关未来债权的优先权。
2.整合现行版权法律法规
上文提到,我国版权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以“擦边球”的方式或是概括性的条文形式分散在数个部门法律当中。一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对证券化各个步骤的规定不够全面,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另一方面,出现具体问题也不利于寻找针对性的法条,且对于同一问题可能有法条竞合的矛盾存在。因此,针对版权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是当务之急。具体而言,要立法明确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版权所有人、证券发行人、证券所有人及证券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其中,版权的“真实销售”是首要问题,“真实销售”是为了让版权证券化真实存在,让证券面对全体投资人,实现版权证券的真正流通,将证券所有者和版权所有者分离开来。一方面,保障证券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证了版权向生产力转化并实现其未来预期收益。其次,还需要对发行版权证券的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证券的方式和种类进行规范。在我国,版权的所有者通常为自然人和法人,相应的为自然人和法人发行版权证券的机构一般表现为公司模式或信托模式。对于信托机构,委托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一般而言,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之后,作为标的版权就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在委托人面临破产或债务问题时,其委托的版权证券不受影响,相对独立。而债权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委托人转让证券等方式进行清偿,而不影响证券的正常发行。
除了证券发行主体、发行过程,关于版权未来收益即其价值评估也需要具体的规则进行规范。一方面,可以简便评估过程、明确评估主体;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评估的误差,明确评估责任,减少评估误差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此外还应该对版权证券化的登记进行明确,可以在版权登记的信息中添加有关版权证券化的条款,比如版权是否证券化,证券化的发行机构,版权的期限等相关问题。方便投资人对版权的情况进行了解,减少投资风险。关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是一片空白,但这却又都是版权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不免出现的问题,所以进行适当的法律增补是当务之急。
除了立法层面的保障,版权证券化同样需要行政力量的支持。政府机关中主管版权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国家版权局,其职权主要是决定版权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制定等,对版权管理和发展有较大的影响。因此,版权证券化作为其职权范畴之内的领域,需要该部门的大力支持。法律规定的是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的禁止性和规范性的内容,比较笼统概括,在实践中难免有顾及不到的地方,因此,需要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发挥作用,查漏补缺。但究竟政府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仍需要仔细研究。首先,政府应该是以服务者和仲裁者的身份介入其中。一方面,政府通过设立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引导设立相应的行业规范等方式,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规范框架,为证券操作提供有序的环境;另一方面,政府又是“守夜人”,对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和发行筹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仲裁,保障证券发行能够合法有序。其次,也可以尝试将版权证券化融入地方政府的经济体系中,使政府一边监管一边有限度地参与其中,辅以严格的强制规范。这样,政府既减轻了工作压力、释放了市场活力,又保证了证券发行的秩序、投资人的权益。在具体的规则制定中,政府既要参考欧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精华,又要结合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为促进版权证券化的有效运行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董京波. 版权证券化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转让问题研究[J]. 知识产权,2009(2).
[2]张辉锋,刘庆楠. 影视剧产业版权证券化融资模式分析[J]. 国际新闻界,2015(2).
[3]陶海峰. 论版权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J]. 法学杂志,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