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是法的最高境界
贺电+李航
摘 要:平衡与法存在必然的联系,平衡是法的本质要求,是法的价值内核,决定法的制定、法的内容、法的目的。本文从法的现象出发,从静态、动态、横向、纵向四个维度对法进行了综合阐述,论证了“平衡”反映法的最高规格,是法发展的最高状态。
关 键 词:法的调整机制;法的境界;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1-0056-10
收稿日期:2014-09-20
作者简介:贺电(1964—),男,吉林梨树人,吉林警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哲学、公安哲学;李航(1977—),女,吉林梨树人,吉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公安哲学。
一、“法的境界”释义
在词源上,《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境界”具有两种基本含义:⑴土地界限。⑵事物所达到的程度或表现的状态。本文所言之“境界”取第二种含义,旨在探讨法所能达至的最高程度。
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阶级产生之后出现的一种新事物。“法是指导人们在其所属的社会组织中,处理相互关系及行为的一整套规则当中的一部分……,法的发展是完全自然的社会进步的结果。”[1]在漫长的法律发展史上,法的境界在逐步提升,特别是近代以来,科学技术革命、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了生产力极大解放,推动了社会的全面发展,法的功能得到广泛扩充,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得以重新阐释,法的价值得到进一步彰显。笔者认为,时至今日,仍以“平等、自由、秩序、公平、正义”等标准来评价一国法律制度优劣、一国法治发展状态、甚至是一些个别的法律事件已不足鲜。但问题在于,当人们自觉不自觉地将以上诸多价值作为评价标准时,恰恰证明“法”缺失一个统一的评价标准。似乎这样的缺失,并没有多大的明显害处,但我们只要想到“同案不同罚”、“同命不同价”的法律现象,恐怕唏嘘之声就会嘎然而止。的确,“同案不同罚”的“肯定理由”有足够多,但“否定理由”也有足够多;“同命不同价”的“客观理由”有足够多,但“主观理由”也有足够多。以“公平”、“正义”为标准实难真正做出评价。以测量某人身高为例,若想得出此人的高度,必须要用高于此人之测量仪。同理,若评价当下法之优劣,亦当以更高规格的法来评价。法发展到最高状态所具备的规格,才是统一的评价标准。
上述现象说明,法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经历着由低到高的不同境界。法的境界与法本身的发展是同步的,是法在某一特定发展阶段所达到的程度;境界的发展方向是正向的,是由低到高逐次提高的过程。由此引申,法的最高境界就是指法发展的最高状态,是法达到的最高程度。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事物的发展是没有止境的,所以法的最高境界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实然”问题。当我们将“最高状态的法”描述出来之后,一个参照系也会随之出现,这样,它就可以成为各个历史阶段的“实在法”的评价标准,也可以给各个历史阶段的“实在法”以实际的指引。具体而言,“法的最高境界”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的最高境界”是法应当达到的状态,是法发展的最高程度。第二、“法的最高境界”是法发展到最后所表现出的状态,不是发展过程中的事物本身。第三、“法的最高境界”是法正向发展的结果,是“法”内部矛盾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当代中国若干法律观点评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各类法律事件纷纷出现“新”的样态,关于“法的最高境界”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由“李天一案”引发的“悲悯观”、由女检察官帮扶女囚徒故事引发的“善观”、由司法体制改革引发的“公平正义观”,以及“平等观”、“秩序观”、“自由观”等等。众多观点大都是人们对某一法律现象的有感而发。在这样的呼唤声中,我们能够深切地感受到民众对法律的期望,能够看到民众参与意识的增强。显然,法进步的最强大助推器正是民意。人们讨论“法的最高境界”,在根本上是想探求法的最高品质是什么,是在试图描述一种“理想法的模型”。但是,如果“不具备推理能力,也就不具备改变能力”,法发展的最高程度不是上述所讨论的若干命题,法发展的最高状态应是法本身优秀品质的全部展现。
评析一:“善观”。“善、爱、仁慈”是法的道德基础,不是法的最高境界。善,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因此也成为伦理学的核心范畴,作为社会调整的两种重要手段,道德与法既相互渗透,又相互独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本身素质的不断提高,法的道德性也在相应增强,但“法律作用于人的行为”与“道德作用于人的内心”这一本质区别,必然使道德调整范围远远大于法的调整范围,道德对人所提出的德行要求,远远高于法的要求。即使法发展到最高级状态,法还是法,不会与道德相混同。尤其是现代社会发展所引发的价值多元化,也正在客观地消磨道德的统一性,价值中立时常成为法的必要选择,如在民法规范中就存在对“非善意”的保护,比如“占有”制度中的“无权占有”、“自助行为”等。所以,当行为不及“善”时,未必就是法所禁止的;而合法的行为也未必就是“善”的。虽然法规范与道德规范总体是统一的、平衡的,但以“善”的全部道德标准来要求法是不现实的,法发展到最高程度,也无法企及道德的至高点——“善”。
评析二:“公平正义观”。“公平正义观”是在讨论法的作用,而不是在讨论法的发展程度。马克思曾经说过“法是利益的调整器”。法的基本作用从其产生以来一直是以“定纷止争”为核心。“公平正义观”所表达的意思是:无论采取何种“定纷止争”的法律解决方法,都要体现“公道”,符合“正义”。这种观点的基点与道德的“善”直接相关,都是从价值层面提出的主张。但法本身,并不只是道德价值的象征,它更具有实际作用,这种作用更多的不是通过价值层面反映,而是依靠法的规范作用实现。道德中的抽象的“公平”、“正义”在法律领域不存在,个案所反映的都是具体的“公正”,这个意义上的“公正”,在内涵上并不必然要求达到“善”,而只需符合“正当性”即可。所以,在一个法律事件中,只要不是错判,法的作用结果就是“公平正义”的。在此意义上,法就是“公平正义”,“公正”就是法本身。没有法的作用发挥,“公正”没有意义。可见,“公平正义”所说明的就是法本身,而不是在讨论此“法”之上更先进的“最高境界的法”。
评析三:“秩序观”。“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这一价值在人类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均得以实现,它不是法发展到最高程度时才具备的状态,因此它本身并不能表明法的最高境界。古希腊哲学家们都以“秩序”为目的来表述法律,因为在当时社会,法律的工具性特征是最为突显的。时至今日,秩序这一目的价值在各国仍然占居重要地位,仍是法律首先要考虑并加以保障的。这也说明,秩序是法律发展进程中随时都得以基本实现了的状态,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乃至个人谋求发展的前提。
评析四:“自由观”。法内只有“相对”的自由,“自由观”的绝对自由不是法所能达到的境界。典型的“自由观”表述是“法律的最高境界是你知法、懂法、用法,而不是让法律来约束你”。这一命题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强调法律不是用来约束自由的,而是用来保障自由的。二是指出法律是供人们遵守和使用的,人们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并且这一点是法达到最高境界的必要条件。但必须注意的是,法所谈的自由永远是指“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法律只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个要素而不是全部,法律的客观局限性,使之无力实现“绝对自由”。“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前提是人们不仅对法律规定本身一体的认同,而且还要有高度的自觉性,这实质还是在强调人的道德问题,如若人们的道德层次真的达到了“自治”,那是否还需要法律的约束呢?可见,“自由观”涉及的是法外的问题,而不是法本身。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关于法的最高境界究竟是什么,观点莫衷一是。有的是在法之外寻找,有的是在法律的某一环节寻找。笔者认为,寻找法的最高境界应当从“法自身”和“法的整体”来挖掘,应当沿循法的发展轨迹,从整体上探索与法最相关的元素,进而揭示法的最高境界。
三、从法自身考察:“平衡”是法的内外在统一
(一)“平衡”预示着法的本质走向
在哲学上,本质是指一个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并支配现象。本质是相对不变的,认识事物只有认识到本质,才能发现规律。
法的本质是法内在的必然联系。法的本质取决于经济关系,法是对经济关系的要求作出的回应。马克思曾提到:“法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从来都无法向经济关系发号施令”。[2]可见,与其他上层建筑不同,法是以“规范人的行为”作为主要作用服务于经济基础的。“规范人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调整人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经过“调整”才能符合经济关系的要求。恰巧相反,许多行为在法律“调整”前就已经非常“自觉”了。借用亚当·斯密的话来说就是:“每个人都想得到自己的利益,但是又好像被一只‘无形的手牵着去实现一种他根本无意要实现的目的,……他们促进社会的利益,其效果往往比他们真正想要实现的还要好。”这类行为,因为符合人的行为规律,所以呈现为“自觉”状态。这类行为是客观的、相对稳定的,所以法的“规范形式”表现为“认可”,即此时“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除却“自觉”行为,其他的一些行为还是需要法律来“调整”的。这类行为不可能是与“经济关系要求不符”的全部行为,如果那样,法将与其他领域不可分辩。但这类行为一定是与经济关系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这样才能被纳入到“调整”的行列。那么,这类行为的“违法”特征究竟是什么呢?马克思说:“法律是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3]用黑格尔的话来解释就是:“人只有在认识他自己和周围的事物时,才是符合他本身的存在规律而存在着。”[4]可见,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必然要符合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展开说来,即一方面指人的生理规律,一方面指人在社会关系中表现出的行为规律。前者如衣食住行,后者涉及个人与国家(政体)、社会(民族精神)、生态环境(自然)等事物之间发生的各种行为规律。由此可见,“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行为本身必备规律的行为,这类行为,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直接构成破坏性,为人本身所不能容忍,因此,要对其进行“矫正”。这也正是法学中的“人本思想”所指,即“法律就是在使每个人的意志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与别人的意志共存并处的条件下的综合”。 “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5]由此可以看出,法所“调整”的这类行为,一方面与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不一致,另一方面违反了“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即人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
法通过规范“自觉行为”和“矫正违法行为”实现对经济关系的“符合”与“超越”,最终,这种规范的结果可以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承认或引导“行为”符合经济关系的要求;另一方面,承认或引导“行为”成为经济关系发展的推动力量。后者正是法对经济关系反作用的集中体现。如果说,法的“符合”规范结果已经达到了法的本质要求,那么法的“超越”规范结果则绝对是“法”所带来的“利润”。法对经济基础的能动的正向反作用正是法的价值所在。从法的本质要求来看,合法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规律,一个是经济关系的发展规律,一个是作为类概念的“人”的行为规律。但因为行为规律本身包括人的社会属性的全部要求,所以,行为符合“行为本身规律”就必然符合“经济关系发展要求”。或者可以说,人的行为本身与经济关系的要求具有协同性。因为没有人的行为,包括经济关系在内的所有社会关系都无从谈起,而经济关系的客观性正是人们“自觉”行为的结果。所以,这类“自觉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的模版,违法行为的判断也正是在这种比较中产生的。
“自觉行为”之所以被法律所认可,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它是在“人们认识自己和周围事物”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二是因为这种选择所形成的“行为规律”(行为模式)是促进社会正向发展的。所以,只要希望这种行为规律继续发挥作用,就可以用“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违法行为”之所以为法律所否定,也是因为它们不符合法律认可的行为模式本身,并且阻止或延缓了行为规律发挥作用。所以在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正时,主要目的是如何使这类行为的破坏性减小或使这类破坏行为本身在数量上减少。相应地在方法上就可以采取“引导”和“禁止”两种方式,其最终目的在于确定“行为规律”促进社会正向发展。至此我们发现,法律无论是“表述自觉行为”,还是“矫正违法行为”,都是在确定“行为模式”,并保证“行为模式”符合社会正向发展的要求。法律的功能就是促进行为模式与经济关系的发展规律达到平衡。因为这是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法律的价值主体——人的根本要求。如果这些规律一旦失衡,维继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事物就会走向反面,如从国家与社会关系上看,国家制度与生产社会化规律被破坏,就会发生“经济危机”;从人类与自然关系上看,人类行为不尊重自然规律就会导致“生态失衡”;从社会关系自身来看,供求关系不被适当干预就会发生垄断等等。显然,这些都是规律走向反向的结果。而由此催生的立法,正是对这类行为的矫正,矫正方向就是确立新的行为模式,使之与经济关系发展规律相平衡。如果,一国的法不去矫正这类行为,法将渐渐走向“恶法”;如果一国的法不断地矫正这类行为,法将逐步走向文明。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预示着法的本质走向。事实上,我们可以想象这个“平衡”过程一直都是在不分国度、不分阶级、无时无刻地进行着的。
(二)“平衡”揭示了法的价值内核
价值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价值实际上是客体见之于主体的东西。
我们通常将法的价值理解为正义,“法乃正义之学”,“法是永恒的正义”,甚至存在“法没有自己的原则,法的原则全来自于道德”的观点。这些论述虽然明确地阐明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却并没有准确地描绘出法自身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其实,借用道德的核心价值,也正是在法界永远形成不了“抽象正义”的原因之所在,虽然法以“理性、明确”为其显要特征,却在价值层面始终走在模糊的不能名状的“正义”之标上。因此,笔者认为,法的价值定位应当从法的本质和法对人的功能方面来考察。
如上所述,法在本质上是对人行为本身必备规律的反映,这些规律,一方面集中于人的自然属性而引发的行为,另一方面则集中于人的社会属性而引发的行为。因此,法律要对这些规律给以回应。如各部门法中对“人身权”的保护性规定,以及对没有上升为“权利”的正当“人身利益”的肯定性保护,都因其符合人的基本自然需求而为各国法律所公认。而如各国民法确立的“所有权限制”条款,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规定,则因符合人的社会属性、符合社会规律而同样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认同。诸如此类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的本质的必然要求,而这也恰好体现了法对人的基本功能——对人的行为进行基本的普遍性指引,使其始终不至于游离出规律正向发展的轨道。法的这一功能,具体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上,至此我们发现,权利与义务作为法的基本调整机制,它们实质上是反映规律的工具,权利与义务是为了反映“行为必备的规律”而被创设出来的一组事物。权利与义务服务的对象不是抽象的“利益”,而是“行为模式”,即使行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双向规定中能促进社会正向发展。所以,法的价值内核是行为模式与社会发展规律相平衡,而不是“正义”。例如,当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想吃东西时,他的不同行为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如果他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得的,这从道德上讲是最恰当的。如果他是通过乞讨来获得的,这种行为也不算违法。但如果他是通过抢的方式来获得的,他就必然要接受法的调整。第一种情形,他完全符合伦理上的“正义”价值,因为他是通过自己努力实现了自己的需求,并且没有占有别人的利益。道德强调自律,他做到了。第二种情形,他自己不去努力劳动却通过可能占有他人利益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这显然谈不上是道德的。这虽不是自律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他律的必要,因为此时他对别人利益的占有只是一种可能,并不必然实现。此时,法没有介入的必要。第三种情形则不然,他不仅自己不去努力劳动,还强行占有他人的利益满足自己的需求。这不仅是不自律,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这时法就指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哪怕这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吃”这一基本需求。
由此可以看出,“正义”是伦理学的核心概念,是道德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石。“正义”在法上的内涵始终不确定、不周延。上面的事例已经清晰揭示了法与道德两者评价标准的不同,道德在于扬善,法律在于禁恶,介于善恶之间,还存在一个两者都不能顾及的范畴。究其根本,还在于当行为不及正义时,它未必就是不符合行为规律的,比如一个饥饿的人,想方设法要得到“吃”的,因为此时,吃是他的基本生理需求,他找“吃”的行为符合其行为规律,所以既使他有劳动能力,我们也不能要求他只能或者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吃的,但我们必须要求他的行为不能损害社会规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行为规则。所以,上面事例中的第三种行为被法律所调整的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行为是在没有征得他人意愿的情形下强行夺取了他人的利益。它严重地破坏了人们的社会行为规律,因而在社会中无法得到容忍,需要法律对其加以“禁止”。但如果占有他人的利益是他人的自愿行为,则很难说法律对其还有调整的必要了。因为此时的行为符合人们的行为规则。由此可见,符合行为规律的行为,法就认为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就可以受到保护,此时的评价标准是“该行为没有打破规律”,而不是“正义”。事实上,即使一份利益本身的存在就是不正义的,它也同样能获得法的保护。如从“理性人”到“保护弱者”的法律观转变,无正义可言,但却符合人的行为规律。可见,法存在的基本价值在于“使法确定的行为模式与经济关系发展规律相平衡”。正是这种“平衡”构成了人类和社会发展的前提性条件。
法在“平衡”的需要中存在,“平衡”是法的本质要求,法正是通过“平衡”来表明它存在的根本意义,法的价值也因此而显现。法在拥有“平衡”这个价值内核后,才进而去追求“秩序、自由、公平”等更高的价值。就一事物而言,本质描述的是该事物的内在规律;价值说明的是该事物存在的必要性,如果说平衡能预示法的本质走向,能揭示法的价值内核,那么,平衡就是法的内在与外在的统一。
四、从静态、动态考察:法是一个“平衡系统”
(一)静态看:“平衡”建构法的体系
首先,“平衡”决定法的制定。法从来都不是凭空制定的,法是在表述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所以,法一方面通过对普遍性的规律直接描述,一方面对违背规律的个别行为加以矫正。法的制定并非完全是统治阶级或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反映人的生活,促进行为与生产力发展规律相平衡”才是法的目的。规律是反复起作用的,只要具备必要的条件,合乎规律的现象就必然重复出现。人对规律是能动的,可以认识并把握规律,促进事物向好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制定法时,就是要使权利义务设置符合事物向好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向反方向发展。此时,无所谓权利优先还是义务优先,权利义务都为行为模式的确立、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服务,即“在法律精神层面,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同时被加以宣扬的,两者都是人们在法实践过程中应加以同等重视的法要素。”[6]因而在立法活动中,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立法目的的确定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都应当与法的“平衡”精神相契合。这样的立法,因为其符合人们的行为规律,所以也就更便于人们理解与应用,更便于人们信仰和遵守。
其次,“平衡”决定法的内容。通常我们会用这样一种观念来形容法,法用任意性规范赋予人们自由,法用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施加给人们义务,秩序由此诞生并得以维继。但有时事实却是这样的:人们的某些“负担”行为完全是“自觉”的,其初衷是“为了自己”,客观上却同时也“为了他人”,这种行为并不是靠“法律”规定的,而是完全来自一种“习惯”,因为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甚至都不知道这个行为已经为法律所规范。这种行为也不见得就绝对是一种“负担”,反而更象是一种享受。当这种行为是一种道德行为时,与我们的议题无关,但当这种行为是法律行为时,则其实际上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现象说明,法律是对“自觉”行为的肯定与维护,是通过权利义务机制完成这种肯定与维护的。某些秩序状态,看上去是“守法”的结果,其实,莫若说是“法律肯定并保护了人的自觉行为”的结果。法因在内容上符合“行为本身必备规律”才被自觉地遵守,才具有真正的生命力。而另一部分法的内容就是对违法行为的矫正性规定,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指引并告诫人们不能如此作为或不作为,否则会因此承担何种不利的后果。
再次,“平衡”决定法的目的。法因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的法领域。尽管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作用机制,但在不同的法域中,权利义务的表现形态是不同的。不同的表现形态,不仅表明形式上的差异(如称谓发生变化),更表明了性质上的区别。如民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在行政法领域就异化为“权力和责任”。显然,民法中的“权利”只是一种私力,而行政法的“权力”则是一种公力。这两种“权利”无论在力量的对比上还是在保护的力度上都是后者居优。所以,行政法就要给出为什么要优先保护“权力”的理由,这与该法的目的息息相关。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是大家的共同利益,是受惠于全体的利益,所以行政主体的权利才会异化为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权力”,以使纯个人利益无力对抗。但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横,也要相应的设立与“权力”对应的义务——“责任”。即在权力滥用时,权力人就要承担责任,以补足权力造成的“失衡”。这也就不难理解,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什么必须要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行政相对人告知,否则该处罚无效。其实质就是让受处罚人也能认识到其行为破坏了比他所谋求的私利更需要优先保护的公共利益,因为人的社会属性必然要求公共利益首先得到维护,否则将打破人与周围事物之间的行为规律,所以,此时个人谋利行为就要让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代表公共利益的“权力”就可以让“私利”服从。如果,理由不充分,不是为了实现行政法目的,那“权力”就只是纸老虎,留给行政主体的是权力滥用的后果——“责任”。
“平衡”为法分配利益、调整利益提供了基本准则,它通过权利主导与义务主导实现不同立法的立法目的。私权利、公权力都是典型的权利主导型法律关系。环境利益等这种自然资源的保护则主要是义务主导型的法律关系。对权利主导型的法律关系,权利具有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其为主动方,利导功能要求是正向发展,即发展权利。所以无论在以公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法领域,还是在以私权利为核心的民法领域,都是以维护“权利(力)”为法的目的。义务主导型的法律关系,义务具有约束导向和强制机制,所以利导功能是要求反向发展,即发展义务。如对于环境利益,所有的主体都应当是义务主体,主要负有消极义务,即对环境不能加以破坏。这一切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使人们的行为模式与社会发展要求保持必要的平衡。
最后,“平衡”决定法的调整机制。权利、义务作为法的调整机制,是用以保持平衡的一对作用力,法的本质使权利义务具有天然的“平衡性”,“……两者必然是相互依存、相伴而生的,否则就不可能在完整意义上获得存在与实现。”[7]所以,如果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法将陷入自身的否定。因为,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将成为破坏规律发展的力量。
平衡可以指权利与义务的等量关系,但不是权利与义务之间力量的抵消。我们所说的权利义务平衡是指这样一种状态:1本书的利益和100本书的利益不同,但书上所承载的权利却是相同的,即1本书的权利人所享有权利,和100本书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所以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指权利义务质与量的对立统一。“质”是内容,量是表现出来的数量或形式。但“赠与合同”是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情形。在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从出赠人角度讲,权利义务没有平衡。但我们应注意到:⑴正是由于出赠人尽了赠与义务,对方的权利才能实现。这对权利义务是平衡的。⑵出赠人没有获利的权利,只表明它不能积极地从对方享受积极利益,或者说对方没有对应的积极义务。但法律在配置时,注重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所以确立了“无偿法律关系中,轻微过失免责”的规则。这就意味着,出赠人在履行义务时如果有轻微过失,即使给受赠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一损失也要由受赠人(享受权利的人)自己负担。这也就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义务”现象。通过这样的规则确定,从主给付义务角度所言的“单务”,其实也是与权利义务平衡的。
(二)动态看:“平衡”指导法的运行
首先,“平衡”体现为立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不同法域的法目的实现是平衡的目的。立法的任务就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法目的。所以在不同的法域,立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处处体现出必要的平衡。以民法、行政法两个领域为例,民法目的就在于维护和保障权利,所以在绝对法律关系领域,义务主体负有绝对的不作为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领域,义务主体则负有消极义务或积极义务。在行政法领域,如果行政行为符合法目的,则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行政行为偏离法目的,则行政相对方成为权利方,义务主体则要承担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
合同领域是一个相对特殊的领域,因为此处的平衡不是来自法的分配,而是来自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按照规则,法不能直接左右“约定”。但当事人知道如何优化自己利益。当事人的约定就是他们之间的自觉行为,直接是其自身行为规律的表现。
其次,“平衡”体现为司法上的自由心证。司法过程是运用法处理利益纠纷的裁判过程,尽管“客观真实”仍是不懈追求的方向,但现代法治原则还是指出了“法律真实”的客观性。司法过程不能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形,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加强对证据的关注。“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司法证明原则揭示了“平衡”在司法中的重要地位。在司法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采纳要求是“法定”的,即要规范化。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最终确认,法官则是有相对“自由”的。因为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伴随着法官对多方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在相应法域的基本原则不违背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律规则以追求社会妥当性的裁判效果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可见,这种“妥当性”考察就是为了符合法现象背后起支配作用的规律。司法过程,不是完全追求正义的过程,它更注重社会的理解力与接受力。
再次,“平衡”体现为执法上的“强政府、大社会”状态。执法活动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公共利益与行政目的,无意侵犯、干涉、压抑私权利。所以,纵观现代社会著名的法治城市,都呈现出“强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在“发展”的强大张力下,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可见,公权力与私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权力不妨碍自由,反而可以更好的保障和促进自由。其根本原因就是,无论是“权力”还是“权利”,其本身并不是目的,让人的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才是法的目的。符合规律就实现了超越现实的力量,就能够推动经济社会上升至一个新的层次。所以,以“公”为目的的法律关系遵循“公权力优先原则”,以“私”为目的的法律关系遵循“私权利优先”原则,就完全可以在平衡的对立统一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共同发展。
最后,“平衡”体现为完整的法意识。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双重角色,既是独立的个体,又是社会中的一员。他既享有独立的个人权利,又享有共同的社会管理权、监督权;他既享有市民的权利,又享有政治的权利。这样,每个人在法律上就是公主体与私主体的有机融合。因此,每个人既要想到个人权利,又要想到社会义务。只有这种法意识不断转化为自觉行为和更文明的“思维规律”,进而再作用于人的行为,社会才会在个体文明的发展下不断发展。
综上所述,法是一个平衡的系统,无论是法的建构还是法的运行,甚至民众的法律意识形成,平衡都是其中的固定参数。“平衡”构筑了法的微观系统,并在法现象背后,以各种形态对法进行实际的评价与指引。
五、从横向、纵向考察: “平衡”反映法的趋向
(一)横向看:法是“平衡”之器
法的平衡性不仅构筑了法自身,而且决定它与外部事物的协调互动。“法律是人类在社会状态下形成的智力成果,这一成果是通过人类在调整自身以适应物质环境并力争战胜物质环境过程中实现的。”而“所有关于人类行为的科学都有一种共同的纽带,并存在彼此相连的血缘关系。”[8]
从文化角度观察,法与道德、宗教、艺术等观念上都保持着必要的协调,共同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但法与其他文化现象又有很大不同,由于法的“理性”特性,法律文化也是有梭有角、是非分明的,正向指引是其表达的唯一感情,法律在文化领域内,始终与主流文化保持一致,并且发挥主导作用。由于所有观念都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法不能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时忽略这些客观的内在观念,道德入法的现象、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等都表明,法与法外的意识、观念存在着沟通与渗透,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法实现了与其他观念之间的“平衡”,最终完成了普遍的“行为模式”的确立。
从社会角度观察,法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自然等诸要素之间又必须保持必要的一致,以能够反映人们行为的共性需求,如果任何一个要素或几个要素发生不协调,社会就会出现新问题。以我国为例,我国正处于关键的社会转型期,经济的发展促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迅速建立,但同时却缺失法律文化的有效宣传和切实普及,这就产生了两个严重问题,一是当新的法律观念与人们的传统观念发生强烈碰撞时,就会导致人们对法律误读、误解、误用,甚至对法律失去信任,从而使法律的威信难以树立,法律效果处于两难境地。二是传统文化和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指引形成了双重标准。这种失衡的状态,不仅严重影响到人们行为的自主性,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对行为的评价、预测、教育功能。如不及时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久而久之,法律信仰难以真正在人们心目中建立。其实,“法律的变化,只能永远跟在大众的观点和信仰后面,除非是大众准备接受并已接受了这种变化,否则,即使是最彻底的暴君,立法的力量或呼吁变化的无可辩驳的论点,都不能把它强加于人。”[9]
(二)纵向看:“平衡”是法的发展方向
法自产生以来,历经古代法、近代法、现代法三个历史阶段,在不同国家沿着不同的发展进路走到了今天。但总体而言,西方社会因具有近乎相同的社会环境、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法律发展的路径大致相同。而中国与其相比,则有更多的特别之处。[10]
⒈西方法律发展路径考察:法将走向“权威立法与民意立法的统一”。对于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如果以“权利为视角”分析,其依次经历了“古代的集权时代、近代初期的分权时代、近代末期的强权时代、现代的权利时代”,是从“权威立法”逐步走向“民意立法影响权威立法”的过程,在此进程中,“民意立法”的重量在不断增加,这一趋势仍在继续。
在古代社会,生产力低下,人们崇尚权威、依靠权威,法律建立在宗族的责任之上,人们绝对服从权威立法,这是统治者“集权”的时代,尽管一度统治者需要借上帝的名义。至中世纪后期,民族国家的兴起,使权利从“天上”回到“人间”,人们的权利意识极大觉醒,随之而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和“3R”运动,使资产阶级政权在确立之初就实行了法律上的分权:将政治权力(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给国家,将经济权利分给民众。在这个分权时代,立法尽管仍是权威立法,但注重对个人私权利的保护。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我们可以称之为“注重民意的权威立法”。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垄断随之产生。到19世纪末,“强权”时代到来,即政府加强了权力范围,将权力触角伸向私权领域以纠正过当的私权利行为,《反托拉斯法》出台就是标志,此时的权威立法在纠正“过当”的民意。进入20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完全改变了人类生活。社会学研究证明,行为是高度情境化的,社会结构、技术水平、政治安排等会直接影响人们的思考方式和行为方式,进而创生特定时空的法律系统。[11]以美国为例,将19世纪与20世纪法律观加以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权利”的新发展。
19世纪的美国,“自由”的扩张依靠的是“自我克制”。政府主张“自由、民主、平民主权”,同时更强调公共领域而不是私领域的道德行为。总体而言,法律文化以“荣誉”与“尊严”为统领,个人还是虔诚的、勤勉的、守纪的、传统的。20世纪,从国家、社会团体的态度看则是对“个人主义”现象越来越“容许、培养、自我保护”,而个人则是走向“新个人主义”,强调个人的独特性和自由度,认为个人可以进行不受限制地选择。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功利型”与“表现型”。功利型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实现自己的最大发展”为目标。表现型则以“自己独特于别人,自己创造自己”为目标。新个人主义的“新”已经十分“现代”,但政府与社会的态度则更“现代”。在现代西方社会,理论与实践都认为法律制度的结构似乎为全体人民所最终控制。这是与其他社会和早期社会的法律观点最大的不同。[12]
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使我们清晰地看到这样一条线索,法律由最初的“权威立法”逐淅走向“权威立法与民意立法的结合”。这个过程客观地反映出法在逐渐走向“民意立法与权威立法的有机统一”。法在现代西方社会“权利内涵不断延伸”的历史背景下,只有同时反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需求,才能维持人存在和发展的各种条件的平衡。法终归是人类生活的反映,法的发展的最高程度可以在“民意立法与权威立法的结合程度”中显现出来,法在走向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平衡。
⒉中国法律发展路径考察:法将走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中国的法律发展进路与西方国家还是有区别的,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法是道德化的法,其文化渊源于道德,而不是西方社会的“理性”。二是中国法律发展至近代,法律自然发展进程因外来侵略而受到强行阻断。直至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的法律近代化进程才得以全新的开启。而此时,西方社会已进入现代化,所以,中国的法律近代化与现代化问题同时摆在了人们面前。
这两点认识是我们分析中国法律现象的前提,也是研究中国法律发展方向的前提。我国自古以来就主张“德主刑辅”,“出礼入刑”。法律道德化是其显著特征。“德”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史上烙有深深的印记,在中国两千年的封建法律发展史上,法的印象是湮没在德治下的。中国人民心中的“家国同构”、“仁、忠、孝”等为人处事之道德理念历经如此悠久历史,早已内化为中国人的基本道德标准。19世纪中期在中国任职的英国领事官员曾根据其第一手观察资料指出:中华民族作为一个同一的民族,其历史悠久无与伦比,人口也持续稳定增长……其真正原因可以归结为:以德治国优于凭武力治国……。”[13]可以想象,当行为先为道德调整几千年,再为低于道德的法所调整,发生所谓的“道德滑坡”现象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但关键问题也在这里,“道德滑坡”本不应归绺于法,因为法只是基本道德底线,但是,当“老人滑倒无人敢扶”时,人们还会指责“彭宇案”,称其为始作俑者。这种本无道理的归罪心理在中国却是有缘由的,因为彭宇案的判决始终通不过人们的道德门槛。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人们还是会对许多依法判决提出各种质疑,这是中国现代法律精神与中国传统法律观碰撞的现实折射。中国的“道德化”法律观与西方的“理性”法律观的最大区别就是对法的实质正义追求得更强烈。所以,简单借鉴西方现代化法律制度就会出现这种“内在精神”上的水土不服。
中国法律发展自然进程的阻断,使得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得以发展,但源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中国人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与西方还是存在许多内在差异的。比较西方传统的“理性”,中国传统强调“人情”;比较西方 “个人主义”,中国更注重“江山社稷为重”;比较西方“权力制衡”思想,中国更注重“和为贵”;比较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更强调“有礼有节,亲亲尊尊”。[14]这些内化的民族特征,直接决定这个民族的法的精神。“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的本质在于人类生活本身,是一个国家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才能赋予法律存在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15]
中国法律发展的进路和我们正面临的问题不断反映出人们对法的基本要求,也不断引发我们对“德治传统下的法律精神究竟是什么”的思考。显然在中国,具有生命力的法治精神还在等待着“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的进一步平衡。
总之,笔者认为,法的发展程度,不取决于它自身的制度设计如何严谨,不取决于它的立法主体,不取决于它的第一目的价值是秩序、自由或正义,也不取决于法的内容距离道德究竟有多远。这些从根本上说,都是更为深刻的法律现象。“东西方尽管所处地域不同、历史文化不同、制度建构不同、宗教传统不同、发展程度不同,但东西方思想中的权利义务平衡思维却在终极意义上显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和暗合性。”[16]法发展的最高境界应当是“法与法所规范的人们的生活相一致”,即“法符合并能反映其所规范的人们的行为的一般规则,并能够给违反规则的行为以正向的指引”。这种规格的法,应当是“权威立法与民意立法的有机统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法的最高境界是“平衡”。因为平衡与法存在必然的联系,平衡是法的本质要求,是法的价值内核,决定法的制定、法的内容、法的目的。在法的各个方面,无论是权利义务基本调整机制,还是法的运行环节,亦或是法的对外关系,“平衡”作为法的总特征处处得以体现。而当我们面对宏伟的法律发展史,我们更是为法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所做出的一次次“平衡”努力而动容。人类发展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不断打破规则的历史,法就是在不断地进行旧规则为新规则所取代的合理性论证。这是一个渐进地摸索过程,是“如何让人的行为模式与新生产关系不断适应”的“平衡”过程,是法客观的发展过程。在渐进的“平衡”过程中,法的品质在不断提升。事实也证明,法的整体平衡性越强,法所达到的程度就越高。“平衡”是法孜孜以求的目标,是法的全部功能所指。“平衡”是法的最高境界,它指引法伴随着人类的进步不断向前发展,走向更高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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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李航.走出中国法律近代化“艰巨性”的误区[J].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6).
[11][12](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M].高鸿均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3,7.
[13]斯塔夫里呵诺斯.全球通史[M].董书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65.
[15]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
(责任编辑:王秀艳)
Balance is the Highest State of Law
He Dian,Li Hang
Abstract:There is inevitable connection between balance and law,and balance is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 and the value kernel of law,it determines the enactment of law,the content of law and the purpose of law.This paper,starting from the phenomenon of laws,discusses the method from four dimensions on static,dynamic,transverse and longitudinal,and demonstrates that balance is the highest specification of law,and the highest state of law also.
Key words:the adjustment mechanism of law;the state of law;bal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