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理论的转变
【摘 要】 从诉讼标的理论诞生之初,一个固有的逻辑前提就在主导着学者们的研究,即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必然存在一个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诉讼标的的概念,这个统一的概念能够无差别的适用于法院管辖、当事人适格、诉的变更(合并)、诉讼系属、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问题的判断,民诉学界也在这个前提的指引下发展出了多种理论。但是,今年学者们越来越怀疑这种体系性研究的统治地位,提出应当摈弃传统诉讼理论研究中的“一体化”或“体系性”的研究范式,向“相对化”或“指示性”的新研究范式转换。
【关键词】 诉讼标的 体系性 相对化
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一)旧实体权利说的诞生
从罗马法诞生到近代法学研究开始兴起之初,诉讼标的并没有被当做诉讼法上的概念,而是视为实体法上的概念,即是基于实体上的请求诞生的一个概念。在诉讼法学尚未从实体法学独立出来的当时,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同一的。这在诉讼法发展的早期,整个市民社会发展尚不完善,只有给付之诉一种诉讼类别的时候其弊端并不明显。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加,诉的类型也在增加,诉讼标的直接与实体请求划等号这样粗浅的理论认识已经无法满足急需新的指导理论出现的复杂现实生活了。例如在消极确认之诉中,提起诉讼的人本身并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并非是要求被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但为何又允许这样的诉讼类型存在呢?人们意识到在诉讼法中必然存在一种区别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独立存在的请求权,从权利的内容来看也就是作为诉讼法概念的诉讼标的。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在消极确认之诉中有诉讼标的存在,而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存在这一客观现象。
赫尔维格教授是第一个从诉讼法的角度阐述诉讼标的涵义的德国学者[1]。从1900年到1903年,赫尔维格教授在《要求与诉权》及《德国公民与诉权》这两本著作中,提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这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就是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这就是“实体权利说”,,其影响甚为深远,直至今日依然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关于诉讼标的的通说理论。适用理论指导诉讼的进行,一个诉讼中含有多少个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就有多少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二)诉讼法说的出现
在“实体权利说”诞生的最初,社会纠纷类型简单,民事诉讼法发展还不健全的时候,学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个理论的缺陷,直到著名的“电车案件”出现这个理论的统治地位才受到质疑与动摇[2]。电车案件是这样一个事件,乘客A在乘坐电车的时候,A因电车突然的刹车而受伤,A之后向法院提起了訴讼。初看起来这个案子似乎非常简单,很容易得到解决,即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如果符合赔偿损害的要件,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公交公司进行赔偿即可。但是如果深究就会发现作为损害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有两个,即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在本案中出现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由于请求权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同。本案中原告的诉权上包括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实体权利说”的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下,实体请求权或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当然的不会相同,这样,本案中就存在有两个诉讼标的。但是,若乘车人主张不法行为侵权,法院审理与裁判的诉讼标的是不法行为请求或有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若该请求成立,法院最后判决加害人给付1000元。那么在判决后,乘车人能否再提起以债务不履行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呢?在实体权利说指引下的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与既判力理论,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于前诉的诉讼标的,前诉的既判效力当然也就不及于后诉了,新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被受理并且裁判。这也就导致虽然只发生了一个违法事实加害人却要赔付两次的情况,而这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理论也不符合人民心中朴素的正义观的。
为了解决这个因理论问题导致的实践上的困惑,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等人提出不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根据,而以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此即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3],在此理论的指导下,当实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果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则不管实体法中存在多少个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三)新旧学说的焦点
旧说,主张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新说,则主张把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从实体权利中解放出来,仅从诉讼法的角度把握。新旧两说的主要分歧在于,当从具有同一目的的几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形成权来考察的时候,旧说把实体上权利的个数当做诉讼标的的个数,而新说只把这些请求权当做一个诉讼标的来看待。
不难看出,旧说的出发点是:(1)对同一的请求,可以以几个不同的法的观点为基础;(2)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事实,同时符合几个法规的构成要件,提出多个诉讼上的请求也是理论所允许的。新说的出发点是:作为请求基础的诸事实,包含在某一法规中时,也不失其请求的同一性,仍然在诉讼法中以一请求进行观察。由于新旧理论的不同,在处理某些事实的时候必然导致不同的结果。
二、诉讼标的理论当代新论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
在“旧实体说”与“新诉讼说”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学界又不断在此基础上深耕,衍生出了更多的理论。比如,在“新诉讼说”上衍生出来的“一分肢说”、“二分肢说”以及“受给权说”“事件说”。传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近来也在研究欧美法系的“纠纷事件说”[4]。“纠纷事件说”对诉讼标的的范围界定主要体现在裁判的遮断效力中。排除原则将涉及“引起诉讼的交易的,或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的所有或者任何部分的所有救济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当事人对其只有一次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机会。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意义
诉讼标的理论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它与诉、诉权理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既判力,诉的遮断效力范围大小以及重复诉讼的识别。从赫尔维格教授第一次将诉讼标的理论从实体法中剥离出来开始,民事诉讼法正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不是民事实体法的附庸,正如学者所说:诉讼标的是诉讼法的一座桥。
这些理论都建立在一个逻辑前提下: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一个一以贯之的诉讼标的理论,它能适用于诉、诉权研究,确定既判力范围的大小及重复诉讼的识别,诉讼标的理论以脊梁的面貌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并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骨架,这个理论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学者一直所追求的法律逻辑的自洽性与体系的完整性,研究出一个完美的诉讼标的理论,是近百年来民诉学者所追求的目标。但似乎体系性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已经走进了一个死胡同中,学者开始怀疑是否真的存在一个能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诉讼标的理论。此时,相对化的诉讼标的理论登堂入室,进入学者的视野。
三、相对性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
(一)相对论之“相对”
相对化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在对一体性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与重塑的基础上构建的。那么相对化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如何“相对”的呢?
从理论渊源上看,诉讼标的的相对论最初是以“反对一体化的诉讼标的论”为初衷产生的,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只要对诉讼标的的概念不是一以贯之,一成不变的,都可以纳入广义的“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中”。就目前来说,各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
(二)诉讼标的理论相对性的不同范式
1、以诉之类型决定的相对化范式
诉讼标的理论的诞生本就源于实务中诉讼类型的多样化,而单纯的实体法上的诉讼权理论无法解决实务上的问题,学者才转而研究起了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因此,诉之类型对诉讼标的之界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此范式的核心。
2、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主导的相对化范式
此學说为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倡导,其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选择权,原告对诉讼标的之界定具有选择权,原告可以根据对自身程序利益与实体权益之衡量,选择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客体及其范围,两造双方和法院都要尊重原告的程序选择权。此学说致力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不同程序趣旨决定不同诉讼标的的概念”。[5]
此理论虽然在理论界受到众多的青睐,但实务界却并不热衷,其对法院适用与解释法律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过于注重保护原告的诉讼权益而忽略了对被告诉讼权益的保护,极易造成原被告诉讼权益的失衡。
3、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相对化范式
此观点为王亚新教授所倡导。其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呈一种“从下到上分层次的金字塔结构”。最广义的诉讼标的是“生活事实、纠纷事实”;其上一层是“实体法律关系”;再上一层出现两个并列的分支,在给付之诉中,其最上层“请求权”;在形成与确认之诉中,其最上层是“法定事由”。在这个金字塔结构中,任何一个层级都有可能在诉讼的某个阶段成为诉讼标的,具体需结合程序目的、程序保障和攻击防御展开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6]
四、结语
诉讼标的理论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重大的意义。从无到有,如今的从体系化理论到相对化理论范式的转变,诉讼标的理论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研究思考。笔者认为,体系化的理论仍然是主流,尤其是“实体权利说”,其作为通说有自身独特的优越性。但也应当承认,在必要的时候,相对化的理论范式指导实践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王锡三:《诉讼标的理论概述》,《现代法学》1987年第3期
[2] 张卫平:《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3]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的基本概念和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4] 江伟、徐继军:《民事诉讼标的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度的保障》,《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5] 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 ,许仕宦整理,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55页。
[6]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1页。
作者简介:包涵(1994.8.17),女,汉族,四川遂宁人,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