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探究

    【摘 要】 近年来,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层出不穷,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性安全的关注。目前我国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司法上面临着取证难、保护难、救济难、赔偿难、定性难的问题,这是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所造成的。《刑法》关注对性侵害幼女案件的惩治,对男童的保护仍然较弱,因此本文以研究性侵害幼女犯罪为主,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探究。

    【关键词】 性侵害未成年 立法缺陷 司法困境

    未成年人作为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的特殊群体,一直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法律也在各方面给予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然而,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仍层出不穷。自2013年5月8日海南万宁校长带学生开房案曝光之后,到2013年12月31日,全国至少发生了38起校园性侵幼女案件,有报告显示,仅2013年全国发生了125起性侵幼女案件。[1]近年来,不仅曝光了更多性侵害幼女的案件,而且男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数量也在增加,甚至有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传播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的視频来牟取利益。为了规范社会秩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制度。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近年来,性侵幼女的案件频发并呈现出多为熟人作案的特点。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与媒体发起“儿童性侵害调查”,通过对40起公开报道的儿童性侵害案件进行整理,结果显示,有近乎80%的案件是熟人所为,陌生人作案的仅有8%-10%。[2]学校和家庭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时,多强调提高对陌生人的警惕性,这是因为相信熟人会保护未成年人。然而性侵幼女案件中的加害人多是与幼女相熟的人,他们大多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在某一特定空间内,与受害人有较多的时间和机会接触,并且容易获得受害人的信任,多为受害人的邻居、亲属、老师等。熟人利用受害人的信任、对性行为的无知、金钱利诱等施加性侵行为,并用成年人的身份威胁受害人不得将被侵害的事实告知他人。这也导致了在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受害人会被多次侵害。

    性侵幼女的案件多为熟人作案,这也意味着加害人的加害手段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加害人有正当理由与受害人单独相处,使得性侵幼女的犯罪行为不仅容易得逞,而且不易被发现,受害人很难摆脱加害人的控制。在校园性侵案件中,加害人通常以“补课”的借口,诱骗受害人到其宿舍、办公室甚至教室等封闭场所实施性侵害行为,同时,由于被害人的年幼无知和对教师的信任与畏惧,极容易被其控制、威胁,很难寻找解救机会。在亲属对未成年人性侵的案件中,因为“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及扭曲的家庭观的影响,受害人如果未获得其他成年亲属的支持,则很难寻求救济。在父亲王某强奸女儿的案件中,其母是强奸罪的从犯,帮助王某实施强奸行为,并要求以后小女儿也要用身体“报答”父亲。[3]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很难寻求帮助。

    有调查数据显示,熟人性侵幼女的案件隐案率极高,达到1:7,意味着每一起性侵幼女案件曝光,背后可能还有至少七起案件时沉寂在黑暗之中不为人知。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受害人群体的特点也逐渐发生着变化。农村留守女童是高危受害者群体,遭到性侵害的男童数量也越来越多。有学者针对2000-2007年曝光的200多个案例中选择60个典型案例予以分析,结果发现60个案例中,发生在乡村学校的案件为56起,占83%。[4]受害人群体的年龄呈现出低龄化的特点,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对个人私生活领域的性取向问题越来越包容,更多的男童也成为性侵对象。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让社会各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担忧。

    二.当前法律现状

    (一)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困境

    造成目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不够完善,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主管部门的管理存在漏洞,对教师队伍的考核管理机制不够全面;相关的法律规制和司法程序不够完善等。本文从法律层面入手,从司法、立法两方面探讨目前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问题。

    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一处曾对办理过的女童遭受性侵害案件进行总结,发现办理此类案件存在5大司法困境,即“取证难、保护难、救济难、赔偿难、定性难”。[5]因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多是熟人在密闭场所作案,因此一般没有目击证人;而且被性侵的未成年人年龄偏小,不懂得保全证据,使得物证的收集也存在困难;不少被害人及其家属出于顾虑名誉、防止二次伤害、加害人胁迫利诱等原因也会抵触调查,不愿配合取证,这些问题都导致了司法机关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的调查取证中面临一系列的挑战。

    “取证难”其中一个原因与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效保护有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司法人员身着制服前往被害人家中、学校进行取证的情况非常普遍,无异于是将被害人的隐私公之于众,使其处境更加恶劣;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会针对案件过程对受害人进行询问,让受害人多次回忆被性侵的过程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的隐私、避免二次伤害,我们应当完善司法调查程序。

    “救济难”包括司法救济难和心理救济难。目前法律对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较弱,缺乏专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制,也缺乏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创伤在案发后会不断加重,很难走出心理阴影,甚至会造成抑郁症等心理疾病,但被害人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而造成了“赔偿难”问题。

    “定性难”目前主要是针对性侵害男童的案件,目前我国法律仅有猥亵儿童罪可保护不满14周岁男童的性安全,当加害人对男童实施奸淫行为时或以猥亵儿童罪、或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而猥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均不能定义奸淫行为,使得奸淫男童的行为很难得到明确的定罪量刑。

    (二)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空白

    在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层面上,目前存在两个最重要的问题:对性侵害男童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和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加害人对男童实施奸淫行为,仅能依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规则从重处罚,对男童的保护远低于对幼女的保护。近年来,性侵男童的案件频发,对男童性安全的保护更加迫切。

    根据《刑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则不予受理,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近期发生的甘肃李奕奕跳楼事件中,李奕奕在遭受猥亵时已17岁,仍因被猥亵而患上抑郁症,多次实施自杀行为。由此可见,性侵害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负面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影响会逐步加深,呈现出长期性和难以根治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却使得受害人无法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法律规制

    (一)规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过程

    我国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公约》的内容细化,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司法过程中切实保护儿童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未成年受害人提供制度上的保护。

    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减少对受害人的伤害,避免二次伤害。执法人员可以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录音、录像,一次性录下完整的口供,录音可供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人员使用,避免对同一情况的多次询问而对未成年受害人产生的再次伤害。[6]受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会对与人独处产生一定的畏惧感,为了缓和受害人的情绪,可以让女性司法人员参与到询问口供的过程中,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与未成年人融洽沟通的能力,充分听取和尊重受害人的描述,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避免对其二次伤害。

    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询问会不可避免的使其回忆受害过程,因此应当注意对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辅导,可以请专门的心理医生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心理疏导,组建专业心理治疗团队,对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做追踪判断,保障未成年受害人真正脱离性侵害的阴影。

    (二)完善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

    完善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应当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填补当前的法律漏洞,不仅要切实保障幼女的性安全,也要更加重视对男童性安全的保护,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

    目前法律对男童的性安全的保护可依据的条文仅为猥亵儿童罪,对男童实施奸淫行为也只能依据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当因奸淫行为对男童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时,构成猥亵儿童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当前对男童实施性侵害的案件频发,对男童性安全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完善相关立法保障男童的权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引入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体现在民法领域,主要是指用金钱对被害人进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心理创伤,弥补他们精神上的伤害和肉体上的痛苦对针对幼女进行性犯罪的罪犯科以刑罚,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对犯罪人进行的惩罚,属于国家的责任。虽然可以从一定的程度上安抚未成年人或其近亲属,但这不是犯罪人因自身的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通过刑罚惩罚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完整地体现幼女精神权利的价值并使其人格权得以恢复。

    我国现行的刑法不支持对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具有长期性的特点,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很难走出心理创伤,对心理创伤的治疗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根据这一特殊性,在立法中应当完善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未成年人走出心理阴影、融入社会生活、更好地成长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四.結语

    未成年人作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特殊群体,在社会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应当被给予特殊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性的权利是其极其重要的一项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的成长道路充满着各种泥潭和坎坷的风险。未成年人由于处于低年齡的阶段,导致其具有不成熟的心理、生理等缺陷,同时缺少社会生活经验,她们对性的理解还很难达到成年人的程度,因此我们应该给予其更多的法律保护。

    然而目前社会上存在太多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加害人多为未成年人的熟人,有的甚至是未成年人的老师、亲属。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一特性要求国家完善立法,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有力的制裁加害人;规范司法过程,在案件发生后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司法过程中给未成年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社会上更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让未成年人能够茁壮成长。

    【注 释】

    [1] 王春艳:《我国性侵幼女犯罪研究》,湖南大学

    [2] 于力:《未成年女性遭受性侵害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载于《新疆经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3月

    [3] 《初中少年屡遭生父侵害,圣母帮忙捂女儿的嘴当帮凶》:https://news.sina.cn/gn/2019-04-16/detail-ihvhiqax3211874.d.html?wm=3049_0015

    [4] 谭晓玉:《师源性侵害研究:现状调查与成因分析》载于《理论研究》2007年4月

    [5] 邓新建:《办理女童性侵害案件存五大司法困境》,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4月第8版

    [6] 黄礼彬:《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载于《法制博览》2014年6月

    【参考文献】

    [1] 李永升,张平寿.严格责任与推定责任之争下的第三条路径——亦论性侵未满12周岁幼女的责任类型[J].河北法学,2016,34(09):37-46

    [2] 刘洋.性侵幼女犯罪研究[D].湘潭大学,2016

    [3] 颜硕.浅议性侵幼女犯罪中对女性年龄的“明知”[J].法制博览, 2015(17):129-130

    [4] 赵变香.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研究[D].太原理工大学,2015

    [5] 甄嵘嵘,刘宇驰.浅谈性侵幼女的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5(10):55-56.

    [6] 过晔华.关于性侵幼女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D].东南大学,2015

    [7] 乔丹花.性侵幼女犯罪“明知”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5

    [8] 李永升,冯玉东.性侵幼女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04):96-101

    [9] 张焕杰.性侵幼女案最脆弱的人受伤最深[J].人民法院报.2014

    [10] 王慧,贾密.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困境与制度转型[J].法律适用,2014(08)

    作者简介:滕诗颖(1995—),女,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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