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分析
【摘 要】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使我国征信业有法可依,它标志着我国征信业进入法制化轨道,对我国征信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比《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公平信用报告法》,分析比较两者的异同点,归结出两者各自的特点以及对我国征信业立法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征信业管理条例》 《公平信用报告法》 征信行业 立法 异同点
一、文献综述以及问题的提出
我国征信业管理因《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但我国征信业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周学东及王煜[1]提出,我国相较欧美国家,征信业法治化起步较晚,立法过程较为曲折,且存在不少问题。而相对的,美国作为征信业法治程度较好的国家,在征信业立法中有其独特特点。故对比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二者异同点及优缺点,最终得出对我国征信业立法的借鉴意义。
二、《征信管理条例》与《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内容
(一)《征信管理条例》内容
《征信管理条例》是我国征信的主体,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征信管理条例》将包括总则、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几大部分内容。它也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
(二)《公平信用报告法》内容
《公平信用报告法》是美国促进经济发展,树立个人诚信、规范个人信用的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核心,对美国的经济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它渗透到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支撑着美国的诚信体系。
根据FCRA,体现个人诚信的信用报告包括:个人识别信息、诚信和信用历史(交易信息)、公共纪录、诚信和信用查询、争议记录等[2]。个人识别信息:包括本人姓名、新旧住址、社會保障号码、电话、出生日期,甚至可能会包括配偶的姓名等。 信用历史:即交易信息。公共记录:一些向公众公开的信息也能反映一个人的可信程度。信用查询:本部分列明所有曾收到某人信用报告的所有授信人和潜在授信人,包括所有其他经授权查看该人信用报告的人。争议记录:有争议的问题和声明都会记录在信用报告中。
三、《征信管理条例》与《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
(一)立法背景
1、征信行业的两大矛盾
征信立法归根结底只有两个目的: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促进征信行业健康发展。关于促进二者的统一存在着难以调解的矛盾,如何应对这一矛盾,深刻影响着征信行业的方向性发展问题。如果立法倾向于保护个人隐私权,那么征信机构将受到诸多限制,运作成本会上升,征信行业的发展将受到一定影响;如果立法倾向于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在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侵犯个人权利的问题[3]。
2、美国的立法规制
联系欧洲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制,它们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个人数据,并采用综合立法的形式。美国的征信法律也参照这一规则。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作为美国征信行业的主体法,也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目的。当然,为保护个人权利,美国也制定了多部法律,这样既能重点促进征信行业的发展,又能兼顾保护个人隐私。
3、对我国的借鉴与经验
鉴于美国征信立法的成功经验,我国也尝试为征信业单独立法。其中在2013年1月21日制定颁布的征信主体法--《条例》即为代表。当然,相关法律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征信立法是一个长的历程,切不可一蹴而就。中国应坚持总的立法原则不变,立足国情,借鉴世界各国的优秀立法经验。在此,也期待我国征信立法取得进一步发展。
(二)立法目的
1、倾向于保护个人隐私的中国立法
我国的《条例》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放在“引导、促进征信行业健康发展”前面,个人征信机构面临非常严格的规范限制,很明显,中国的征信立法偏向于保护个人隐私权。究其本质,我国目前并未对保护个人隐私设立专门的法律,征信立法不得不侧重保护个人权利,否则公民的合法隐私权将会被轻易地侵犯。
2、单独立法的美国模式
立法的目的往往会表明所立法规的倾向性。正如前面所述,立法倾向于保护个人隐私便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征信行业的发展,征信立法倾向性必然要受到一个国家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的影响。与中国不同,美国早已优于中国而具有完备的关于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所以美国完全可以主要促进征信行业的良好态势发展,而把保护个人隐私作为第二要义。
(三)两部法律的作用及优缺点比较
1、作用的相同点:
(1)都形成了完整而统一的征信信息系统,使得个人信用的安全得到保障;都使得信用监管有法可依,占据重要法律地位,对其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2)都推动了金融业的发展,为许多信用产品的出现提供了基础。信用的集中有序管理将大大减少成本,提高了各行业机构的办事效率,使得征信行业向着市场化发展[4],也促进信用经济的增长。
(3)都结束了征信业混乱的监管方式,更有利于信用量化从而推动社会在各方面效率的提升,使国家经济进一步发展。
(4)都为国家的金融机构提供了识别金融欺骗与风险的机制,同时也保障了各种新兴金融业务能在一种完善的信用体系下开展与创新。
2、作用的不同点
(1)《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我国征信业的监管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使监管主体能够依法行政。《报告法》则侧重规范向消费者提供信用报告等有关信息。
(2)《条例》充分保障了信息主体的权利。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时需要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且查询需要有正当的目的,这使得个人信用的安全得到保证。《报告法》对信息主体的保障程度低。
(3)《条例》的出台对我国金融业影响较大,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推动作用,但作用有限。《报告法》带来的信用消费对美国经济增长起到了推动作用。FCRA体系下的美国经济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信用经济。
(4)《条例》作为一部针对征信业监管的法律,并不具备救济性,而FCRA保障的平等授信提升了每个社会成员尤其是中低阶层的生活质量,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美国贫富差距过大的状况。
3、不足:
(1)《条例》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征信中心的职能区分不明晰。相比较,《报告法》对各方面的职能要求较为明确。
(2)在根据《条例》进行监督管理时存在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重合的问题。而《报告法》在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方面建设较好。
(3)《条例》在提交异议上规定较为宽松,而《报告法》在异议权方面仅规定消费者只能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忽略了向数据最终提供方提交异议的情况,这使得征信机构往往对消费者的异议诉求反应消极和被动。
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相关征信法律法规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信用信息共享、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运行秩序。依据国情,我们可以先通过地方立法为其提供经验。此外,我国应制定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在我国,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权益受到侵犯,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二)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发展模式
我国可以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模式,同时结合政府主导模式的优点,在信用体系建设的现阶段,一方面,让政府大力推动信用建设,政府成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发起人和推动者;另一方面, 采取特许经营、股份制等市场化运作形式,合理开放征信市场。我们要推动信用资源的有效利用,建立起信用体系的框架,避免盲目建设。要减轻政府财政上的压力,防止政府过多干预市场,造成市场秩序混乱,要达到多方共赢的局势。
(三)加强信用主体建设和中介体系建设
加强信用主体建设,要奖惩结合,要建立一种制衡信用主体行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有良好信用的机构和个人在社會生活各方面有便利,而信用状况不好的个人和企业,在社会上就没有优待,很难生存和发展。另外,要大力宣传诚信意识,普及信用知识、制度、法规,塑造良好的社会信用氛围。最后,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惩戒力度,要增加失信的机会成本。征信业的发展任重而道远,征信体系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周学东,王煜:对《征信管理条例》的几点认识,中国金融,2012年第2期
[2] 畅秀平、史清华:基于《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的思考,现代管理科学,2010年第6期
[3] 唐明琴、叶湘榕:《征信业管理条例》与欧美征信法律的比较及影响分析,《南方金融》,2013年第5期。
[4] 管辉:浅析《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影响及其实际应用.征信.2013年:60-62
作者简介:褚安楠(1997—05月—11日) 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河南大学经济学院,2016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