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回应理路
李裕琢 李海娟
摘 要:自媒体时代的隐私游走于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之间,自媒体技术的发展挑战了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基于隐私权所具有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法理底蕴,反观自媒体易于侵犯隐私权的社会现实,必须通过立法划定隐私权边界,通过司法裁判隐私权纠纷,通过成立专门机构监管侵犯隐私权行为,通过自媒体技术自身的完善规范来预防侵犯隐私权行为。
关 键 词:自媒体;隐私权;法律回应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8-0122-04
收稿日期:2014-06-15
作者简介:李裕琢(1978—),男,辽宁大石桥人,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李海娟(1980—),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黑龙江财经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
一、自媒体时代的隐私:游走于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之间
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认为,人的世界就是共同的世界,人在世界中就是与他人共同存在,[1]并形成一个网络,“在公共领域中展现的任何东西都可以为人所见、所闻,具有可能最广泛的公共性”。[2]自媒体恰恰提供了一个充分记录与表达“所见、所闻”的平台。自媒体技术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普通社会公众提供了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与传播的公共交流平台。而且,这一交流平台突破了信息传播的时间性与地域性,并不受身份的限制,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与领域。当前,随着自媒体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媒体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报告,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18亿。博客、微博、微信等各种知名的自媒体平台拥有大量的用户群。人们借助于这些交流平台的评论与转发等功能实现了多人、低成本互动。在法理层面,自媒体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而且,这种表达的公开性具有高效的互动性与批判性,传播可以瞬间实现。在自媒体时代,人人都能成为“记者”,公众具有了前所未有的参与权,自由地表达意愿,充分地行使话语权,为私人领域在公共空间赢得了部分自主空间,彰显了自由、平等与民主,无疑值得肯定。然而,自媒体还存在一个与其公开性截然相反的特性,即私密性。这从博客、微博、微信等名称上即可见一斑。这也印证了著名学者麦克卢汉所提出的“媒介即信息”的道理。现实中,人们的各种上网痕迹经常被自媒体所记录与保存,有些信息还被用于有针对性地向自媒体用户推介商品与信息,进行个性化营销。并且,有些信息被不当甚至违法使用。例如,一些软件具有跟踪功能,通过跟踪所得信息来判断网络用户的个人喜好,进而为自媒体有针对性地发送广告或进行营销提供便利。有的网络用户出于吸引公众眼球等目的,不惜通过自媒体平台公布个人私密生活细节,以此来获得他人的关注。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引发关注的网络事件来看,本为当事人的个人私事,但通过自媒体公布、传播之后,个人私事演变成了公共热点、焦点事件。可见,自媒体传播的信息内容游走于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之间,会与知情权、表达自由、监督权等发生冲突,成为多元利益纠葛的中心,成为不易破解的法学难题。自媒体技术的兴起,改变了人们传统的行为方式,冲击了传统隐私权的法律实践,开创了自媒体时代隐私权法律回应的新理路。
二、自媒体时代隐私权回应的法理底蕴:以人为本
隐私与隐私观念自古有之,但隐私权的肇始不过百余年的历史。源于媒体的发达,1890年,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从此,隐私权从一种心里需求转化为法律需求。综观隐私权的国际比较研究,隐私权的法理底蕴来自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
(一)人格尊严
源于自然法传统的人格尊严,奠基于康德的人是有尊严的目的性存在的道德哲学。由此衍生了人的自主、自治与自觉的理性主体的理论,这构成了人格尊严的核心内容,也奠定了隐私权的法理学人文基础与终极目的。从我国法学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隐私权是人格尊严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实现人格尊严的有力依托。如若没有了隐私与隐私权,人就成了“游动于玻璃缸中的鱼”,本来不愿公开的信息、行为等事项在自媒体上变得越来越透明化。“在心理学领域,隐私是一种在羞耻感的驱使下旨在保持个人尊严、人格独立和‘控制他人对自己看法从而为自己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一种意图或心态”。[3]作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一种绝对性的价值。“每个人都应享有某种程度的人类尊严和尊敬,即便是奴隶,他也必须被当作目的对待,而不能作为手段加以对待”。[4]但自媒体的发达使得人格尊严会不自觉地受到来自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侵犯与侵害,人们逐步认识到“法律制度不仅要考虑人对其身体的自我保护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精神和心灵领域中最重要的基本需求。”[5]正如罗尔斯所言,“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6]在自媒体提供的私人空间里,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表达,自由地释放自己的身心,获得私人生活的安宁与安全感,静守那片属于自己的精神家园,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二)个人自由
自由是人这样的一种状态:“一个人或一些人对另一个人或一些人所施加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尽可能减至最小程度。”[7]“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8]可见,自由关注私人领域中的个人自治与平等尊重,孕育了隐私权的因子,奠定了隐私权的思想理论基石。隐私权是免受公共领域干涉的消极自由的最终需求,是人类对现代社会自媒体技术被滥用的一种反思和救赎、焦虑与希望。在界分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在这个私人领域,人是独立自主的,彰显了多元社会中人类对自由孜孜不倦的追求,而且构筑了自由保障的壁垒。隐私是个人自由的城堡,隐私权所表征的权利主体在私人领域所享有的个体自由能够消除其行为的后顾之忧,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抑制自媒体的滥用,避免技术统治导致人的异化与堕落、心灵上的侵蚀,促进了行动自由。为此,为保障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及人追求自由的本性,合理界分自媒体上的公共空间与个人空间,将人们的这种心理需求经过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理性化提纯和认可,以回应自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诉求,实现隐私权所彰显的人文价值,保障和扩大自由。
三、自媒体时代隐私权法律回应的实践进路:宏观与微观的衔接
作为一种言论表达与信息传播的方式,自媒体具有先天的优势。侵犯隐私权是人们不当利用自媒体技术的产物,并不是其天生的“原罪”。自媒体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而法律先天的滞后性缺陷则进一步加剧了自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与社会的适应性。
(一)指导原则
自媒体时代,隐私权经常与知情权、表达自由相冲突。这是自媒体时代完善隐私权法律制度所首先面对的问题。权利冲突实质是一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当下,隐私权在权利位阶上具有优位性,但在利益衡量时具有可克减性与相对性。
⒈权利位阶原则。“因为权利常常冲突,而当冲突之时,我们便希望指出由于某种原因一种权利优先于另一种权利。”[9]基于自媒体的蓬勃发展及其独特的自由表达形式,舆论界呼吁给予自媒体最大的发展空间与自由。但从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媒体事件来看,其后果不可逆转,未能给予当事人在现实法庭中应当具有的申辩权。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已经超越了知情权与表达自由的合理范围。反观以人为本理念的实质及隐私权的法理底蕴,隐私权的优先性保障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与人文基础。除了与表达自由相冲突外,自媒体时代,隐私权还会与网络交往自由发生冲突。当前,各种网络交友平台通过好友推荐、查询、搜索等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网络交往圈的拓展与延伸,这在促进网络交往便利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信息的泄露埋下了一定的隐患。在网络交往圈的“扩容”上,人们既可以是主动拓展交往圈的主体,同时也是被动接受推荐、查询、搜索的对象。并且,由于网络交往圈的延展性,也对个人信息透过交往圈被间接泄露埋下了隐患。虽然一些网络平台允许用户对相关功能进行设置,但对于不谙其功能和操作程序的用户而言,无疑不具有可行性。况且,多数网络交友平台将交往圈“扩容”的功能设置为默认状态,这也难免使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泄露疏于防范。所以,在隐私权保护尚较为软弱的情况下,实现自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化、制度化、技术化,具有内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当然,对于隐私权的优位性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认定。正如学者所言:“权利位阶是存在的,但并没有形成可认识的确定性的位阶秩序整体,为此,要解决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权利冲突,不得不需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10]
⒉利益衡量原则。人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为权利而斗争的深层次原因之一是权利背后的利益,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价值理念及隐私权与知情权、表达自由等宗旨的差异必然导致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11]并通过利益衡量原则实现预设的秩序价值目标,有效控制权利冲突,最大化地实现权利效益。进行利益衡量时,要理性地、综合地考虑多种因素,不同的国情与经济结构,不同的现实基础与法律文化传统产生了不同的利益衡量标准。在自媒体时代,尽管在权利位阶上隐私权具有优先性,但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与可克减性。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2]洛克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3]隐私权作为社会主体自由自主决定自我隐私信息或隐私行为的外化,对其予以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隐私权。在具体到利用自媒体侵害隐私权的个案时,要充分考虑冲突各方的权利需求,两权相衡取其重,特别要协调好公共利益与隐私利益的冲突,实现隐私权在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平衡,达到法的公平与良善。
(二)具体路径
⒈立法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权力存在的宗旨在于保障权利,通过行使立法权解决自媒体时代隐私权保障缺口实属必然。立法的不健全必然导致自媒体时代侵犯隐私权司法的真空。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14]一项权利,必须既要有精确的内在规定性,更要有明确的外在范围。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地位比较尴尬,通过司法解释庇佑在名誉权下,相关立法比较分散。通过立法,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地位,类型化利用自媒体侵犯隐私权行为,清晰划定隐私权的边界,则将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利冲突,彰显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借鉴欧盟立法规制隐私权的模式,应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弥补立法空白,并将立法重心从对个人信息的消极保有转移到积极控制上来,既要保障信息的自由合理使用,又要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主要规定个人数据收集、查阅、变更、利用等的主体、程序及形式等相关制度。特别是规定自媒体用户、自媒体经营者、设备供应商、服务器提供商及其他侵权参与人的法律责任。
⒉司法裁判隐私权纠纷。诚如博登海默所言:“立法是一般性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则作出裁定就成必然。”[15]尽管立法已经尽可能划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宣告隐私权的重要性,但通过自媒体侵犯隐私权的事件仍屡见不鲜。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隐私权侵权诉讼日益增多,司法成为隐私权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为有效解决隐私权纠纷,实现司法正义,建议培训专门审理利用自媒体侵犯隐私权案件的法官,特别是要加强计算机与互联网专业知识的培训,而不是单纯借助专家辅助人来认定案件事实。法官接受案件后,应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涉案的自媒体或相关作者停止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已经发布的,采取临时禁止访问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从而为以后的裁判特别是调解结案奠定基础。
⒊完善自媒体的审核程序。相比于传统媒体“写作者——编辑——审查者”的内容生产流程,自媒体遵循的是自己写作、自己编辑与发表的模式,这无疑难以保障自媒体的安全性和公信力。所以,自媒体并无天生的“原罪”,利用自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案件无疑是人为造成的。为此,自媒体平台自身应对信息发表进行严格审核,如此,既可以净化网络,又能够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同时,若作者发表的信息中涉及他人隐私的,应告知其取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允许其发表。
⒋成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借鉴美国的电子隐私咨询中心等做法,可成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对自媒体用户及自媒体服务商等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处罚,实现对自媒体的统一监管。与此同时,通过这一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网络让世界成为了地球村,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利用自媒体侵害隐私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权的确定、裁判的执行等方面必然会涉及国家间的合作与协调。通过国际合作,从而构建起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国际网络。
⒌推动隐私权保护的技术化。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在《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指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16]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滞后于自媒体技术的发展,新技术所带来的问题必须依靠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并逐步推动隐私权保护向技术化方向迈进。因此,应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的投入与研发,确保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个人网上活动踪迹等不被窃取,预防个人信息被不当利用。
当前,社会各界已经达成保护自媒体隐私权的共识,但自媒体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隐私权的内涵及保护无疑将蕴含更多的科技因素。法律先天的滞后性缺陷导致自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孱弱。从法律层面破解因自媒体技术新发展所带来的隐私权困境,从而平衡自媒体技术的发展与人的伦理及心里需求,实现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完美界分,体验人之应该具有的尊严与自由。
【参考文献】
[1](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M].陈嘉映等译.三联书店,1987.
[2](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M].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3]刘德良.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2003,(08).
[4](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M].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
[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
[6](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7](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8](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
[9](美)布兰特.道德权利概念及其功能[M].程立显译.哲学译丛,1991,(05).
[10]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06).
[1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
[14][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6](奥)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叶名怡等译.九州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