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当前我国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日益增多,而相应的法规却迟迟没有出台,因此需要树立传承发展、政府主导、利益平衡等法律原则,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出台法律主体、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等具体法律规范,以此构建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可持续发展路径。
【关键词】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发展路径
【作者单位】陈梅,贵州民族大学美术学院。
民间艺术作品作为我国历史长河里形成的优秀文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理应得到合理、合法的法律保护。但由于民间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著作权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还不能完全纳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统一规制。《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14年9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以回应社会的期待。但《征求意见稿》从提出至今迟迟未能正式发布,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民间艺术作品法律规范制定之难、牵涉面之广,在短期内很难形成社会的广泛共识。因此,本文拟就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努力寻求破解困境的可持续路径。
一、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1. 民间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民间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人民群众,作为一种大众艺术形式,它体现的是一个民族、一个特定文化群体的传统文化特点,是各民族通过群众劳动集体创作的智力成果。
根据《征求意见稿》,民间艺术作品定位为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体现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艺术表达。在当前社会实践中,民间艺术作品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一是集体性,民间艺术作品大多是特定群体的集体创作结晶;二是延续性,民间艺术作品具有鲜明的传承特点,未来发展需要达到继承与创新的平衡;三是相对公开性,民间艺术作品仅对该创作区域公开,其他组织或个人如果没有被授权使用,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
2.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时代价值
(1)民间艺术作品具有深厚的文化价值。在当前社会文化发展多元化的形势下,民间艺术作品作为多元化的典型代表,承载着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历史使命。民族的就是世界的,民间艺术作品蕴含的文化价值是走向世界的通行证,因此,加强对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继承和发扬我国文化的多样性。
(2)民间艺术作品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民间艺术作品是文化产品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强大的文化经济生产力。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成就举世瞩目,民间艺术作品蕴含的经济发展潜力,同样值得关注。
(3)我国民间艺术作品侵权案例日益增多,完善相关的法律已刻不容缓。近年来,《乌苏里船歌》《红灯记》《十送红军》等脍炙人口的民间艺术作品都发生了一些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这些案例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制的法律主体、客体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案件难以处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通过《征求意见稿》等形式的行政规章来进行补充,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相对薄弱
2011年,我国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有一些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内容,但这部公法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私法保护存在一些根本差异。相比之下,在我国民间艺术作品较为丰富的省市自治区,如云南、贵州、福建、广西、宁夏、江苏、浙江、新疆等地区,着重从地方特色出发,对保护传统文化艺术、非物质遗产制定了相关条例和规定,这有利于地方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但我国还需从国家角度制定内容明确、保护有力的法规。
同时,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的一些国际条约或区域条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阿拉伯著作权公约》等,其广泛的法律保护范围、严格的法律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但由于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不适用于我国国内相关法律案例。
2.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实践困境
(1)关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的选择。目前国际上保护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制度模式主要有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最早出现的是著作权法模式,将民间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统一规制,但民间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存在较大差异性,如果简单地适用著作权法律规范,可能会将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入困境。近年来,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重视,二者将民间艺术作品纳入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体系,通过对民间艺术作品进行特殊规定,从而使得法律保护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效果更好。这种较为先进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代表了当前世界各国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方向。
(2)关于民间艺术作品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征求意见稿》为例,其将民间艺术作品确定为“包括但不限于”的类型,几乎包括了民间艺术作品的所有形式,甚至可以说,只要是在民间有所痕迹,都可以纳入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畴,由此必然会涉及过度保护的问题。同时,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前,《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定,造成国家层面上无法可依的状况。
(3)关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定性问题。这主要涉及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是纳入公权保护还是纳入私权保护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众说纷纭,争议颇多。总体来说,针对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处理,尽管其中时刻闪现着政府的身影,但由于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的确认问题,因此更需要通过具有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律来权衡。
(4)关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法律实践问题,如主体、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等,由于《征求意见稿》迟迟未有定论,《著作权法》也鲜有明确规定,如何界定这些法律要素的法律界限,还需要我国法律规范尽快予以明确。
三、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治对策
1.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原则
(1)传承发展原则。民间艺术作品从传统中来,不是一成不变的,更不是守着老本慢慢消逝,而是承载着不断创新发展的重任。当前,我们在注重对民间艺术作品传统模式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更应该促进其不断发展演进。
(2)政府主导原则。以《乌苏里船歌》案为例,赫哲族乡政府作为赫哲族人民代表,对著名艺术家郭颂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为今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及救济奠定了政府主导的实践基础。
(3)利益平衡原则。根据现代法理理念,在多方利益共同诉求的环境下,寻求利益平衡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知识产权保护下的民间艺术作品,要平衡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从而促进知识创新和传播应用。
2.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保护模式
目前,我国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主要采取的是以《著作权法》为主、兼顾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但民间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和著作权人有时很难认定,与普通著作权存在较大区别。因此需要在我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借鉴当前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模式,出台特殊的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使其独立于《著作权法》,从而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更为积极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
3.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对策
(1)主体的确定。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有时很难确认,更多的时候是一个群体,因此在法律保护时,宜采取多主体保护模式,将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持有人、传承人、演绎者等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对一些专属于社区、部落、民族的民间艺术作品,必要时可以上升到群体范畴,由群体代表人或社团组织甚至是相应的政府机关,代为行使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权利;同时,也应将民间艺术作品的邻接权纳入保护范围内,以鼓励民间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
(2)客体的确定。结合民间艺术作品的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笔者建议在制定相应的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规范时,科学地界定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时代内涵。以《征求意见稿》为例,其几乎囊括了民间艺术作品的全部内涵,但这种过于广泛的法律界限,可能会不利于民间艺术作品的创新与发展。因此,建议在国家层面对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进行整体定义时,要赋予地方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规制,通过地方立法,对千差万别的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实行分门别类、更具针对性的法律定义,这样才更有利于法律执行。
(3)权利行使方式的确定。前文述及,在具体实践中,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大多为群体,一旦发生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由谁代表群体来行使权利也是当前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国内一些学者提出了由地方政府或专门民间组织机构来行使权利的观点。笔者认为,由于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所具有的社会组织形式,理应先由民间社会组织出面来主张权利更为妥当。因为根据现代公共行政和法制社会理论,由政府代表某些特定群体直接出面向法院主张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似乎不太合适。当然,也不能忽视政府在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主观能动作用,包括政策制定和具体行政执行,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仍然需要持续推动,努力做到科学、规范、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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