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浅析
摘 要: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动产抵押发挥其功能的关键一环,我国物权法未区分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而是统一的规定两种实现方式,一是通过协商的方式,一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还是过于简单,鉴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核心价值乃是高效、便捷,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也应该采取灵活、高效、便捷的多种方式,本文建议可以引进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动产抵押权。
关键词:动产抵押;实现方式;高效快捷;私立救济
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种类型,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动产抵押权人可就特定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行使优先受偿之权。抵押权的实现,又称为抵押权的实行,是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为求优先受偿之实现,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关系着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发挥,关系着设定动产抵押初衷的实现,也关系着抵押权人、抵押人甚至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所以说,抵押权的实现,既为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为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若无此效力,则抵押权将无存在的价值。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一条文是对抵押权实现的总的规定,并无区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当然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亦适用之。高效、低廉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才符合现代动产担保交易之本旨,也才能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而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过于简单,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能不能达成协议也是未知,就算是达成协议亦可能因有害于第三人而被撤销,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比较大,另外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往往又会因繁琐的司法程序、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评估费等而费时费力费财,实在与动产担保交易追求的高效、便捷、灵活的价值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采取灵活的多种方式并存的实现方式,以确保动产担保制度核心价值的实现,具体方案如下。
1 确保动产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执行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和抵押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抵押权的实现协议,自然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在不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就应该强制执行,而无需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才符合高效便捷的价值。
2 加强法院实现动产抵押权的执行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抵押权的实现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当然,通过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是实现抵押权的重要方式。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以前的《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要通过诉讼的方式,首先要确认抵押权的存在,然后再进行执行,按照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就非常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一个案件从立案受理到法院判决的生效,再到裁判的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这显然与动产担保权的实现要求高效、便捷的目的背道而驰。在我国物权法中修改了担保法中的表述,直接规定,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所以,在抵押权人提出动产抵押权实行的申请时,法院只需通过审查抵押权的实行条件即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当然在对所获价款的分配时,亦不能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3 有必要引入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凭借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捍卫自己受到侵犯的合法的权利的制度。私力救济在民法上又称为自助行为,这是人类早期较为流行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但私力救济仅凭一己之判断强制他人容易感情用事、有失公允,也易滋生暴力事件,近现代文明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多以公力救济,倘若遇时机紧迫,而不及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之救助时,则例外亦不得不容许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有迅捷及时的优势,在动产担保权的保护上可资利用。
美国《统一商法典》有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或控制抵押物。但这种占有或控制必须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不得使用暴力。和平占有或者控制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可以出卖、出租、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一部或全部,以处分的收益清偿自己的债务,这种处分在商业上应当合理。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这种交付可以是抵押人的自愿交付,抵押人取得占有后,抵押权人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抵押物进行管理,以管理所得的收益清偿自己的债务,抵押权人获得清偿后,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者以抵押物折价抵债,但这种折价应当是公平合理的;或者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在商业上应当合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拍卖、变卖两种方式,拍卖或变卖可以是自行拍卖、变卖;也可以是申请法院强制进行。在德国、日本实务上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即为规避法定的繁杂的设定和实行方式,其实行多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
由于动产的流动性大,会对动产抵押权的保护不利,动产抵押权极易受到损害,所以引入私力救济的方式尤其必要。私力救济方式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实行比较便宜,能够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动产抵押权的价值。但在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也要注意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因只顾交易的效率,而忽略公平,要做到担保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因此,需要明确私力方式实现动产抵押权时的条件。动产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须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已到期,无正当理由债务人不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2)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物的价值有所减少或可能致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实现,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请求遭到拒绝,抵押权人就可以占有抵押物,自行实现抵押权。(3)实行抵押权不妨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抵押权的自力救济的方式虽能较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往往也会因抵押权人只顾自己抵押权的实现而不顾债务人特别是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所以,在抵押权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以不违反秩序和遵守债务人和第三人保护条款为必要。
在动产抵押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也要注意具体方式要合法。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动产抵押物不似不动产,占有抵押物是实现动产抵押权的重要保障,动产抵押权人欲自行实行其抵押权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为第三人所占有,亦必追踪取得占有后,始得出卖。自行占有抵押物时,应预先通知相关之人,即债务人、抵押人以及占有抵押物之人,并说明自行占有的理由,以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抵押物有被隐匿或被转移的危险时,可以径行自行占有,为保护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要求抵押权人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于一定期限内处分抵押物。另外,还应设置抵押物的回赎制度,以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救济。回赎制度是指抵押权人自行占有抵押物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得通过履行债务以取回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
动产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后,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卖得价款优先受偿。考虑到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拍卖或变卖,应当公平合理,在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亦不能损害其他第三人,甚至是优先次序之人的利益。
4 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不管是通过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最终实现抵押权常见的方式就是拍卖或变卖,只不过有的是自行拍卖或变卖,有的是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面已经论述了通过订立动产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将标的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亦是抵押权实行方式之一种。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实也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具体形式,但此种形式是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是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获得价款,有可能会损及抵押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此单独作为一种形式进行分析,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须注意两点:
第一,须明定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要件。订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首先须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为之,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抵押权人,需要抵押人是有权处分,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应是合法有效的,需要符合契约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其次,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因为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乃是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之一,债权清偿期未届满时,自然抵押权人还不能实行抵押权。再次,须为受偿而订立,倘若非为清偿而订立,例如系因通常之赠与或互易而订立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契约,则不属抵押权实行之范围。为清偿而订立契约,其内容无非为将抵押物所有权移转至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于受抵偿之范围,归于消灭。最后,须无害于其他第三人之利益。倘若该标的物上还设立有其他抵押权或者是留置权等,则不能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
第二,须注意流押契约之禁止。所谓流押契约,又称流抵契约,是指于设定抵押权当时,或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即归抵押权人所有的约款。自罗马法以来,此种约款大多为法律所禁止,故称为流押契约之禁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从来都是经济生活中两大对立的阵营,两者相较,债权人的经济地位往往较债务人为优,换言之,债务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债权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债务人之借债,每每是为急迫困窘之时,如债权人趁此之机与债务人订立流押契约或流质契约,以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实乃有违公平。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对等正义观念,为保护作为弱者的债务人的利益,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止流押或流质契约。所以,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实行方式也要注意流押契约,倘若该契约为流押契约,则应无效,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
作者简介
李珏(1976—),女,云南文山,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民商法学。
关键词:动产抵押;实现方式;高效快捷;私立救济
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种类型,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动产抵押权人可就特定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行使优先受偿之权。抵押权的实现,又称为抵押权的实行,是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为求优先受偿之实现,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关系着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发挥,关系着设定动产抵押初衷的实现,也关系着抵押权人、抵押人甚至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所以说,抵押权的实现,既为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为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若无此效力,则抵押权将无存在的价值。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一条文是对抵押权实现的总的规定,并无区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当然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亦适用之。高效、低廉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才符合现代动产担保交易之本旨,也才能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而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过于简单,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能不能达成协议也是未知,就算是达成协议亦可能因有害于第三人而被撤销,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比较大,另外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往往又会因繁琐的司法程序、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评估费等而费时费力费财,实在与动产担保交易追求的高效、便捷、灵活的价值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采取灵活的多种方式并存的实现方式,以确保动产担保制度核心价值的实现,具体方案如下。
1 确保动产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执行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和抵押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抵押权的实现协议,自然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在不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就应该强制执行,而无需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才符合高效便捷的价值。
2 加强法院实现动产抵押权的执行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抵押权的实现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当然,通过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是实现抵押权的重要方式。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以前的《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要通过诉讼的方式,首先要确认抵押权的存在,然后再进行执行,按照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就非常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一个案件从立案受理到法院判决的生效,再到裁判的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这显然与动产担保权的实现要求高效、便捷的目的背道而驰。在我国物权法中修改了担保法中的表述,直接规定,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所以,在抵押权人提出动产抵押权实行的申请时,法院只需通过审查抵押权的实行条件即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当然在对所获价款的分配时,亦不能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3 有必要引入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凭借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捍卫自己受到侵犯的合法的权利的制度。私力救济在民法上又称为自助行为,这是人类早期较为流行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但私力救济仅凭一己之判断强制他人容易感情用事、有失公允,也易滋生暴力事件,近现代文明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多以公力救济,倘若遇时机紧迫,而不及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之救助时,则例外亦不得不容许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有迅捷及时的优势,在动产担保权的保护上可资利用。
美国《统一商法典》有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或控制抵押物。但这种占有或控制必须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不得使用暴力。和平占有或者控制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可以出卖、出租、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一部或全部,以处分的收益清偿自己的债务,这种处分在商业上应当合理。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这种交付可以是抵押人的自愿交付,抵押人取得占有后,抵押权人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抵押物进行管理,以管理所得的收益清偿自己的债务,抵押权人获得清偿后,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者以抵押物折价抵债,但这种折价应当是公平合理的;或者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在商业上应当合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拍卖、变卖两种方式,拍卖或变卖可以是自行拍卖、变卖;也可以是申请法院强制进行。在德国、日本实务上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即为规避法定的繁杂的设定和实行方式,其实行多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
由于动产的流动性大,会对动产抵押权的保护不利,动产抵押权极易受到损害,所以引入私力救济的方式尤其必要。私力救济方式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实行比较便宜,能够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动产抵押权的价值。但在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也要注意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因只顾交易的效率,而忽略公平,要做到担保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因此,需要明确私力方式实现动产抵押权时的条件。动产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须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已到期,无正当理由债务人不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2)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物的价值有所减少或可能致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实现,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请求遭到拒绝,抵押权人就可以占有抵押物,自行实现抵押权。(3)实行抵押权不妨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抵押权的自力救济的方式虽能较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往往也会因抵押权人只顾自己抵押权的实现而不顾债务人特别是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所以,在抵押权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以不违反秩序和遵守债务人和第三人保护条款为必要。
在动产抵押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也要注意具体方式要合法。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动产抵押物不似不动产,占有抵押物是实现动产抵押权的重要保障,动产抵押权人欲自行实行其抵押权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为第三人所占有,亦必追踪取得占有后,始得出卖。自行占有抵押物时,应预先通知相关之人,即债务人、抵押人以及占有抵押物之人,并说明自行占有的理由,以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抵押物有被隐匿或被转移的危险时,可以径行自行占有,为保护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要求抵押权人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于一定期限内处分抵押物。另外,还应设置抵押物的回赎制度,以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救济。回赎制度是指抵押权人自行占有抵押物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得通过履行债务以取回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
动产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后,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卖得价款优先受偿。考虑到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拍卖或变卖,应当公平合理,在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亦不能损害其他第三人,甚至是优先次序之人的利益。
4 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不管是通过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最终实现抵押权常见的方式就是拍卖或变卖,只不过有的是自行拍卖或变卖,有的是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面已经论述了通过订立动产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将标的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亦是抵押权实行方式之一种。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实也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具体形式,但此种形式是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是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获得价款,有可能会损及抵押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此单独作为一种形式进行分析,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须注意两点:
第一,须明定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要件。订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首先须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为之,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抵押权人,需要抵押人是有权处分,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应是合法有效的,需要符合契约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其次,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契约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因为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乃是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之一,债权清偿期未届满时,自然抵押权人还不能实行抵押权。再次,须为受偿而订立,倘若非为清偿而订立,例如系因通常之赠与或互易而订立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契约,则不属抵押权实行之范围。为清偿而订立契约,其内容无非为将抵押物所有权移转至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于受抵偿之范围,归于消灭。最后,须无害于其他第三人之利益。倘若该标的物上还设立有其他抵押权或者是留置权等,则不能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
第二,须注意流押契约之禁止。所谓流押契约,又称流抵契约,是指于设定抵押权当时,或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即归抵押权人所有的约款。自罗马法以来,此种约款大多为法律所禁止,故称为流押契约之禁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从来都是经济生活中两大对立的阵营,两者相较,债权人的经济地位往往较债务人为优,换言之,债务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债权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债务人之借债,每每是为急迫困窘之时,如债权人趁此之机与债务人订立流押契约或流质契约,以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实乃有违公平。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对等正义观念,为保护作为弱者的债务人的利益,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止流押或流质契约。所以,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实行方式也要注意流押契约,倘若该契约为流押契约,则应无效,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行动产抵押权。
作者简介
李珏(1976—),女,云南文山,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