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储伟曼

    摘要:信息时代的到来加速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卖家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冒商品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因而网络交易平台经常会涉入商标侵权诉讼。尽管目前《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以及行政领域中已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在认定网购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面仍然存在困难,无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文章在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商标侵权;免责条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述

    (一)網络交易的范围

    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形态,电子商务协会颁布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网络交易即发生在网络中的,包含 B2B、B2C和 C2C 三种模式通过通信网络缔结的交易。

    B2B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网络交易往来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商家,故可进一步分为网络交易和网络交易市场。前者指企业自主建立网站,为自己和其它企业提供相应所需;后者则是给其他企业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B2C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可进一步划分为网络商店和网络商厦两种模式。网络商店较为典型的是京东商城、当当网的自营板块,其在自营板块自负盈亏,消费者在购买物品时出现问题直接找京东、当当解决。而网络商厦模式是由第三方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其他企业在该平台上独立注册开办网上商店后自己提供服务、商品。C2C 模式,是由第三方提供经营平台,由消费者在互联网上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

    由于B2B中的网络交易模式和B2C中的网络商店模式都是网络平台直接作为交易一方主体,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直接负责,责任认定无探讨价值。因此本文网络交易范围只限B2B中的网络交易市场和B2C中的网络商厦模式以及C2C模式。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定义:为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由此可发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不同于传统交易经营者的特殊性:1. 虚拟性。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通过该平台这一虚拟的交易空间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展示,而消费者也通过这一全新方式对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解和筛选,双方完成交易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2. 开放性。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面向的是所有用户,大多实行免费注册制度,买卖双方在该平台免费注册后即可成为用户,拥有对该交易平台使用权。3. 媒介性。网络交易平台按照与买卖双方的网络服务协议,为其提供交易辅助服务。这种服务行为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不与其发生直接法律关系。

    二、认定网购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影响因素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是否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目前仍无统一看法,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

    1. 卖方说。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实际参与了买卖合同,虚拟的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并无差别。而事实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在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双方中发挥媒介作用,既未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亲自参与、干涉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故将其作为卖方来看待不符合客观事实。

    2. 居间人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但是居间合同中,要求居间人必须要在交易中积极为委托人寻求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且达成交易后获取报酬。这不符合网购平台的情况。

    3. 柜台出租方说。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卖家之间实为租赁关系,因为其拥有支配交易平台的权利,将其出租给卖家,并按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以淘宝网为例,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或服务者在其平台上都实行免费注册然后使用,这完全不同于收费的柜台租赁,故不能将其认定为柜台出租者。

    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时,本人赞同杨立新教授的看法,即不应当用固有的民法概念去解释它,而应根据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交易媒介。其通过电子信息进行传输、过滤、发布等功能进行市场运作,只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故可定义为一种新型法律概念而确立其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今后立法也要根据其自身特点规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履行状况,直接关系到其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商标权所有者提起诉讼的重要证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其义务内容,但结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大概包括如下义务。

    1. 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网购平台与用户签订了服务协议,因此最基本的义务就是通过技术手段,为用户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和优质服务并确保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2. 合理审查。平台提供商对平台上的主体有一定审查注意义务。基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广泛性,提供商对平台上所有信息逐一实质审查不太现实。所以,对其注意义务应限定为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对卖方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等资格的审查;对销售许可证、商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等有关商品信息的审查,信息合格才可发布。

    3. 信息监管和事后补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应适时监控,对于应当知道或被告知网站上存在侵权信息的,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并保存相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后还应协助商标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证据。

    三、网购平台商标侵权中的免责事由

    基于利益平衡和现实所需,我国商标法间接侵权立法中也应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定免责条款。可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一)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可能性

    网购平台只有在有审查义务而未尽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才承担责任。但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或知识产权审查的法定义务,另外包括淘宝网在内的诸多网络销售平台通常在事先协议中免除此种审查义务。而且网络交易平台用户量如此庞大,让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也不太可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有适用“避风港”原则的空间。

    (二)具体适用情形

    目前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使用该原则豁免其商标侵权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从完善立法和实践可行性讲,网购平台提供者免除侵权责任条件可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没有主动为侵权信息的发布提供帮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及时删除经审查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司法机关查询侵权买家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网购平台商标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面对日益盛行的网上交易以及由此衍生的一系列网购侵权问题,法律已在一步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57条增加了帮助侵权的规定。但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应用中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仍需日后立法的明确。

    1.对“知道”的认定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认定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其中“知道”的内涵和外延应如何界定,相关法律未做规定,法院判例中也未对“明知或应知”进行释明。权利人认为,平台对于经营者行为负有监管义务,经营者一旦发布违法侵权信息或由于平台未尽职责致使侵权产品流通,就视为平台已知或应知经营者侵权行为。平台则认为,平台面对的是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量,难以做到实质审查监控,因而平台的审核义务只限对进驻的经营者主体信息进行审核,并明示相关责任条款和注意义务。

    2. 未对“通知”的有效性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有关侵权投诉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法律仅将注意力放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规制上,未认识到商标权利人存在滥用该项权利的可能性,未对该通知的有效性如通知内容明确规定,这将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过多责任。

    3 .缺乏对重复侵权行为的制约

    “通知—移除”规则在实践适用时可能会使平台认为只要其根据商标权人的通知删除了侵权信息,便可免于承担责任,平台只会被动地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对信息进行删除,而缺乏对反复侵权者的惩罚措施,最后助长侵权卖家不受限制地再次发布侵权信息,使“通知—移除”規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二)完善建议

    1. 明确“知道”的含义

    由于经营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对网购平台“知道”的情形应结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平台的监管不能仅局限于经营者入驻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核以及告知义务,但要求其进行实质性审查监控也存在诸多障碍。因而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应知”:基于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平台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平台是否开设专门程序来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馈;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等。

    2. 明确权利人“通知”的内容

    网购平台提供者并非收到商标权利人的投诉通知,都有立即删除该涉嫌侵权信息的义务。权利人发出通知须符合一定条件,如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权利人必须提供证据表明是该商标为已所有;通知必须详细写明存在侵权事实的网络地址,以便网站平台提供者能准确定位侵权商品存在的具体位置。商标权利人须对通知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负责,如因通知错误或有瑕疵而给真正权利人带来损失,其须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3. 对反复侵权者作出限制

    曾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在日后再实施侵权行为的几率极高,故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将“对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一项法定义务。当网购平台被通知某用户重复侵权,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时,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采取暂停用户一段时间的营业或永久关闭账号的措施。

    五、结语

    网络交易平台中大量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冲击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成为阻碍网络交易平台健康发展的毒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结合其运营模式及服务行为,对其法律义务进行合理界定。日后立法要细化责任认定方面的相关规定,同时为了保障网络环境健康发展,应将“避风港”规则引入商标侵权领域,形成完整统一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体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M].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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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杨立新.修改后的消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J].法律适用,2013(12).

    [7]杨立新,韩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汉江论坛,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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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鲁泠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5.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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