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

    赵黄滢 冯雪

    摘 要:我国目前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其死刑的限制适用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与刑法的公正原则相一致并符合刑法的谦抑主义。同样的将聋哑人、盲人和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也需要纳入限制使用死刑的对象也符合上述刑法的价值要求,同时也与国际立法趋势相一致。

    关键词:死刑适用;未成年人;谦抑主义

    1 现行刑法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现状分析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死刑限制适用的对象由原来的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两类行为人不适用死刑变更为三种,即在包括前两种行为人之外增加了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

    (1)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款对刑法条文49条做了修改,即在原先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是随着该修正案的出台,学界也有关于该法条的质疑,认为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应死刑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公平原则,因而该修正案的规定是不公平的。也有学者直接指出修正案八对审判时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的出发点只能从我国限制死刑规模的这一形式理由中来寻找根据,轻刑化的趋势绝不是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该论者同时还指出:"只要有严重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行为存在,死刑的存在就有社会的基础,绝不能只对犯罪分子讲人道而不对被害人讲人道。"对此学者的轻刑化绝不是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本人表示认同,但仅以这一理由而否认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老人不适用死刑规定的合理性是有失偏颇的。就此规定的合理性根据下文会仔细论述。

    (2)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条文有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都不够成熟,还不能称之为完全的"自由人"。无犯罪则无刑罚,是一句法律名言,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刑罚的适用不能依据绝对的报应主义而适用严酷的生命刑,因为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行为人的教育和改造,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在于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即教育。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改善可能的人与改善不能的人,并主张对改善可能的人要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就是典型的改善可能的人,因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因而具有更强的可教育性。

    (3)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条文被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第49条之中,此规定的刑法保护的意义在于刑不及无辜的刑法学思想,而且关于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作为一条国际原则规定于1984年5月25日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条文之中,即"对孕妇或新生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

    2 我国死刑适用对象限制完善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又聋又哑的人、盲人"为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

    我国刑法条文有对此类行为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即刑法第19条。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可知,在对其从宽处罚的条文之前适用的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可以"一词,"可以"也就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其在审判时的把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而且"可以"在适用中往往是不必须,所以在对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时并不是必须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就使这些有天生生理缺陷的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因其属于天生有生理缺陷的人,故应该同未成年人一样不属于法律上的完全"自由人",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在刑罚适用中,应充分考虑其这一生理特征,在刑罚总论中也应当将其纳入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其一,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要求刑罚要宽和;其二,刑法的公正价值要求在适用刑罚是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就聋哑人与盲人来讲,其相对于一般人的生理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三刑法的谦抑主义要求刑罚(尤其是死刑)的严格限制适用。所以把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纳入死刑限制适用的对象是合乎刑法的基本价值的。

    (二)增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

    根据丧失辨认能力的程度可以把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法律和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知道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以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为标准而作的判断,完全无辨认能力的不负刑事责任,犯罪时精神正常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有从轻处罚的规定。

    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了"精神病患者不得适用死刑。"所以,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既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也体现了刑法的公平价值与刑法的谦抑主义,同时也与国际立法的趋势相一致。

    (三)改"七十五周岁"为"六十五周岁"

    《刑法修正案(八)》把"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写入了刑法,即是对老年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又与刑法的谦抑主义精神相一致,同时也迎合了国际法对老年人限制死刑适用的趋势。但是本人认为七十五周岁的规定有点过高。七十五周岁是我国目前的人均平均寿命,把这一人均寿命作为刑法上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予以界定不能实质的起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我们知道,国际上通行的对老年人年龄的界定是六十五周岁,因为整体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的行动能力、智力等各方面都处于退化的趋势,所以才需要对老年犯罪人的权益予以保护。这样做也是顺应国际立法的趋势,最大限度的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与刑法的谦抑主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董玉庭.七十五周岁以上不适用死刑值得商榷[N].中国社会科学报.221.

    [3]院晓苗.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理念与刑法价值[J]. 河北法学. 2005(08):155-157+160.

    [4]《法学辞源》第二卷,42.

    [5]《法学辞源》第二卷,47.

    [6]陈兴良:《刑法哲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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