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死刑暂缓废除的思考

    刘金燕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迈出了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一大步,开创了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的先河。然而这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中并不包括同为经济类非暴力犯罪的贪污受贿罪,作为敏感罪名的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废除应当慎重,只有待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时方可废除。

    关键词: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罪;死刑;废止

    自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制度的存废历经两百余年的争论且还没有结束,但死刑的废止已成为刑罚发展的大趋势。现在世界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的刑法不再规定死刑或事实上已不适用死刑。但我国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还不能全面废除死刑,但在保留的同时也努力减少死刑。

    2011年5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行总数的19.1%,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但并没有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从废除的这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来看,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对此类犯罪废除死刑,民众没有太大的反对声音,也并没有因此导致犯罪率上升。

    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有一定的特殊性,贪污贿赂型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严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活动,动摇了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不能把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和一般经济犯罪问题相提并论,修(八)的修订虽然被指有不符合国际惯例之嫌,但却符合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

    1 贪污贿赂犯罪死刑暂不废止的原因分析

    (一)目前我国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缺乏民意基础

    死刑存废是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民意是一种需要考虑的基础。中国人素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价值观念,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和报复心理,对于标志着腐败的贪污贿赂罪民众更希望用相同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是最公平的处罚方法,否则,就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湖南省高级法院院长江必新以人大代表身份提出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议案之后,普通民众反对声如潮。我国目前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是没有现实基础。

    (二)现阶段我国治理贪污贿赂犯罪形势依然需要保留死刑

    目前我国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形式依然严峻,每年被揭露出来的贪官贪受贿污数额越来越大,动辄上千万、上亿元的罪犯已经不鲜见。死刑对贪污贿赂罪有一个强大的震慑,取消了死刑,对贪官相对于有了一个免死金牌,他们可能就没有顾忌了。

    (三)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立法基础不完备

    死刑的废止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而我国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还不够完善。修正案八虽然对我国1997年刑法的做了一些修订,如: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完善了假释的规定等,这些修订虽然减缓死刑取消后带来的压力,但是,对于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废除还是存在不完备之处,如在附加刑方面还应增设资格刑,加重财产刑等。

    2 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止条件的准备

    (一)广大民众对待死刑的报复主义观念要从根本上扭转

    对待死刑我们应该树立新观念,淡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主义观念,通过多渠道宣传、引导人们了解死刑、认识死刑的相关知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使人们从"一报还一报"的刑罚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的传统死刑思想中解放出来,克服"死刑万能"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死刑威慑力的有限性,随着人权意识的逐步提高,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是不可逆转的国际发展趋势,我们作为大国要和国际接轨。

    (二)随着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提高,贪污贿赂犯罪会得到有效遏制

    随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通过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创新,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对中高级干部腐败现象的打击,增强了公众对我们的执政党的公信力,只要贪污贿赂犯罪受到有效遏制,该罪也会象其他经济性犯罪一样最终废除其死刑,而且也不会遭致民间的强烈反对。

    (三)继续推进刑罚结构的立法调整,奠定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基础

    修正案八对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做了调整,但是对于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还远远不够。如:通过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提高必须执行刑期的限制以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由原来的20年提高到25年等。但是,对于废除死刑后的贪污受贿罪来讲还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贪污或者受贿只成立一项罪名者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仍然是15年,对于情节严重的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量刑有些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次,对于贪污受贿罪只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候,才附加"必须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此类的犯罪,即使是判处较轻的刑罚,理应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间的的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使其丧失犯罪的有利条件,从而能够防止再次犯罪。

    再次,应考虑在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并以罪犯的犯罪数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此类犯罪多数贪利性的犯罪,对其施以经济制裁,可以有效的打击罪犯并可剥夺其再犯的条件。

    (四) 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逐步推进的路径选择

    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道路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必须要分阶段、逐步地废除,具体的路径选择应该是"渐进式"推进方式。从修正案(八)废除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罪名来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取消这些罪名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从"司法到立法",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首先司法先行,司法上逐渐减少到长期不用,再到不适用,使其到了名存实亡的程度再从立法上予以废止,可谓是水到渠成,民众接受起来也比较容易。

    参考文献:

    [1] 蔡新职.论我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暂不废除[J],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11(2).

    [2] 陶思惠.试论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J].时代经贸,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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