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的非版权信息制品的法律保护
卢升鸿
【摘要】非独创性数据抑或称作信息内容制品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对这一类信息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成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可回避的问题。现有非版权保护信息制品法律保护模式存在不足与缺陷,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判例及经验,建立统一的信息产品法律保护规范和适应我国国情的信息产品特殊权利保护的路径,以更好地为我国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關键词】版权作品;非版权信息制品;法律保护;数据库
当今社会,数字化信息的网络传播使得信息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资源,它成为交易的对象,形成了数字内容产业。如果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基本原则》《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规范数字化信息的网络传播,则有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及法律适用的混乱。这无疑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及法的统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字内容产业的繁荣与发展。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如何平衡信息保护与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两者之间的关系?下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展开初步的讨论与探索,以期能够对我国非独创性信息制品的保护提出一些有意义的建议。
一、非版权保护信息制品法律保护模式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侵权案
B公司与A公司签订数据信息的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B公司可使用A公司的原始数据,但未经许可不得将其使用原始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透露或转让给第三人,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之后A公司的客户之一某商品期货公司向A公司反映:B公司使用A公司未曾公开发行的数据分析资料。A公司以商业秘密受到侵害为由把B公司告上法庭。
1.案例争议焦点
针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A公司以公开的证券事实信息为内容的信息产品要获得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因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A公司也没证据证明B公司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了其数据信息。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信息产品为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原告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加工赋予了数据内容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且双方约定了合同保密条款。因此,这些数据信息实际上构成了商业秘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然而,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有管理该交易信息的义务。A公司制作信息数据库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获得的利益合法,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泄露原告公司制作的信息数据给第三方使用,严重违背了传统商业道德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缺陷与不足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非版权信息的模式在保护范围和标准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采取这一保护模式的缺陷也非常明显:第一,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没有为信息产品创设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制作人的权利,对需要保护的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性质、权利期限等也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规制其他同业经营者,而无法约束竞争者以外的一般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很好地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侵权法的保护模式
案例二:《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
《广西广播电视报》与广西电视台、《中国电视报》达成协议,由后两家单位有偿为《广播电视报》提供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信息,且允许其刊登。《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广播电视报的许可,擅自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转载刊登在自己主办的报纸上。《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表声明之后,《广西煤矿工人报》并没有停止刊登转载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节目预告表属于处于公共领域的事实信息,任何公民都有权使用。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法院将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的看法是错误的,《广西广播电视报》应对其享有使用权。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则采用了劳动财产权理论,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的劳动加工成果,电视台对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因此《版权法》不予保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停止侵害。
1.案件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两级法院对时事新闻的认定存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制作中含有制作者专业的技术劳动,其不是时事新闻而应视为制作人的劳动成果,是电视台的财产性权益,《广西煤矿工人报》无权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在认定电视台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拥有著作权时,两级法院的认定是相同的,因其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判决的不足与缺陷
二审法院在否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在《民法》中寻求法律运用的依据,其缺陷与不足也较为明显:第一,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引用法律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案件事实,或依法官对案件事实之理解而使用原则,两者都有法官造法之嫌,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第二,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认定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没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无权创设任何法律权利。电视节目预告表传播使用权属于哪一系列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法律中并不能寻到。第三,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适用民法保护信息制品也不能平衡好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事实信息即时事新闻,属于任何人都有权利使用的公共信息资料,电视台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保护的是私权,是电视台及电视报的利益,而忽视了同行业煤矿工人报的利益,甚至忽视了公共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公共政策。
(三)信息使用合同的保护
案例三:证券信息网络公司诉新华富时公司违反信息使用许可合同案
原告上海证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信息网络公司)与被告新华富时公司(简称富时公司)签订《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富时公司未经信息网络公司允许而擅自将时事证券信息给新加坡交易所使用,并在信息网络公司“中国A50指数”证券分析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开发了“中国A50指数期货”金融衍生品。信息网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富时公司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美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息网络公司与富时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合意,富时公司未经同意把获得的股票实时交易信息透露给第三人使用开发金融衍生品,构成违约。因此信息网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及违约金。富时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1.案件争议焦点
该案例中,从合同的角度看富时公司使用实时证券行情信息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违约,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富时公司又将实时股票行情信息给新加坡证券公司使用并生产了金融衍生品,这明显违反了许可合同之规定,认定违约无疑。但实时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在这方面两级法院均没有作出回应。如不享有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事实公共信息。假使属于事实公共信息,经过信息网络公司的劳动加工后,其是否就成了信息网络公司的财产。
2.判决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第一,第三人侵权时合同的保护显得无力。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不特定的多数人之侵权行为,其针对的只是与之签订合同的那个特定人。信息产品制作人利用合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时显得无力,假使他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复制传播信息内容,合同将难以发挥作用。第二,滥用合同权利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信息产品制作者通过合同试图创制一种准“版权”或“财产权”,这种私权利的设置超出了《知识产权法》或《财产法》的规定范围,违反权利法定之基本原则[1]。合同权利人也可能会运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所有用户签订此类条款,如果这类合同都有效的话,这同一般的对世财产权就无多大区别了。
(四)现有保护模式下的困境
1.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信息制品因其不受版权法的保护,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保护,造成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凭主观意志来解释法律,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甚至相同案件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
2.保护内容的不确定性
在对制作人权利进行保护时,我们往往不确定要保护的内容是什么,侵害了什么权利。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性质时,要么认定为商业秘密,要么是垄断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是笼统地归之于“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而简单引用法律原则进行任意解释,作出判决。没有强有力的法理及法律规则的支撑,这样的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
3.不能全面保护制作者的利益
引用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规则、法律原则等只能从合同相对人、竞争者、侵权人那里獲得赔偿,而没有预设一种权利,防止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普遍的对抗性。而在数字环境下,一旦发生类似的侵权事件,信息的传播将很难得到控制,制作人的利益也无法获得保障了。
4.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失调
引用其他的法律保护信息制品,往往都是从保护私权的目的机制出发的,保护救济了私权,却阻碍了信息数据在社会公众中的传播,公众的知悉权将受到损害。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就很好地平衡了私益与公益,保护私益的同时兼顾公益,而其他规范则很少注重两者间的平衡。
二、对我国非版权信息制品保护的建议
(一)建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效率和公平的基本价值观念。个人效率的提高进而也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因此,立法应当坚持效率原则,尽可能减少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与障碍。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坚持公平原则。公平的结果并不是说结果对每个人的平均分配,而是允许差距的存在并把这种差距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满足其他一般人的需要。
第二,与国外先进立法接轨。目前国外对独创性汇编作品的保护除了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外,还有美国的H.R.法案,其中一些有益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比如指令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明确保护内容、数据库的权利属性规定、权利行使的界限等,但在具体内容上比如实质性内容、保护期限、私益与公益的平衡等方面,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建立非版权信息制品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第一,坚持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知识产权的客体性质上具有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私人属性。然而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社会经济更有效的发展离不开有价值的信息资源的创造、使用和传播,所以信息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属性。非版权信息制品的保护应坚持这一原则,兼顾私益与公益的保护。
第二,扩大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范围。随着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适当扩大,而不是去创造一种产权。“《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是一种激励生产和信息分享平衡的安排,并且在私权和公益间建立了有效的平衡机制。”[3]因此,无需建立信息产权制度,而应当将其客体适当扩大。在此基础上,立法确认事实信息制作者享有数据库权,以区别于版权,这更能全面地保护制作者的权利。
第三,制作者的义务及对信息制品的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赋予制作人对信息制品各项权利,如提取权、再利用权。制作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应赋予其相应的义务,有权利必有责任。具体来讲:首先,制作人应保证提供的数据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其次,制作人合理利用的限制应当具体明确。再次,对合理使用者应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三)明确数据库内容实质性部分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侵害制作人权利应看是否侵犯了数据库内容之实质部分,提取和再利用数据库内容在数量上或质量上的实质部分才构成侵权。如果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实质性与非实质性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法官的主观判断也就会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给司法机关侵权认定造成困难。因此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实质部分给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四)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形式
有侵害就应有救济,损害非版权信息制品所有者正当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美国法学家卡拉布雷西和梅兰德区分了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国家可以综合运用这两种方式来保护财产权[4]。一方面国家运用强制力可以保证财产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可以采用责任规则,保证受侵害的财产权益得到及时的赔偿,让侵权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参考文献:
[1]刘秀丽.信息时代出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律师,2014(5).
[2]刘潇.聚焦全版权时代BAT的资本运营[J].新闻爱好者,2016(3).
[3]普娜.数字化背景下出版物版权的保护研究:兼论变革环境下出版单位版权风险的防范[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6(6).
【摘要】非独创性数据抑或称作信息内容制品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对这一类信息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成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可回避的问题。现有非版权保护信息制品法律保护模式存在不足与缺陷,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判例及经验,建立统一的信息产品法律保护规范和适应我国国情的信息产品特殊权利保护的路径,以更好地为我国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關键词】版权作品;非版权信息制品;法律保护;数据库
当今社会,数字化信息的网络传播使得信息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资源,它成为交易的对象,形成了数字内容产业。如果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基本原则》《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规范数字化信息的网络传播,则有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及法律适用的混乱。这无疑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及法的统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字内容产业的繁荣与发展。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如何平衡信息保护与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两者之间的关系?下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展开初步的讨论与探索,以期能够对我国非独创性信息制品的保护提出一些有意义的建议。
一、非版权保护信息制品法律保护模式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侵权案
B公司与A公司签订数据信息的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B公司可使用A公司的原始数据,但未经许可不得将其使用原始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透露或转让给第三人,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之后A公司的客户之一某商品期货公司向A公司反映:B公司使用A公司未曾公开发行的数据分析资料。A公司以商业秘密受到侵害为由把B公司告上法庭。
1.案例争议焦点
针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A公司以公开的证券事实信息为内容的信息产品要获得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因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A公司也没证据证明B公司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了其数据信息。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信息产品为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原告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加工赋予了数据内容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且双方约定了合同保密条款。因此,这些数据信息实际上构成了商业秘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然而,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有管理该交易信息的义务。A公司制作信息数据库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获得的利益合法,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泄露原告公司制作的信息数据给第三方使用,严重违背了传统商业道德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缺陷与不足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非版权信息的模式在保护范围和标准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采取这一保护模式的缺陷也非常明显:第一,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没有为信息产品创设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制作人的权利,对需要保护的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性质、权利期限等也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规制其他同业经营者,而无法约束竞争者以外的一般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很好地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侵权法的保护模式
案例二:《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
《广西广播电视报》与广西电视台、《中国电视报》达成协议,由后两家单位有偿为《广播电视报》提供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信息,且允许其刊登。《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广播电视报的许可,擅自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转载刊登在自己主办的报纸上。《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表声明之后,《广西煤矿工人报》并没有停止刊登转载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节目预告表属于处于公共领域的事实信息,任何公民都有权使用。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法院将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的看法是错误的,《广西广播电视报》应对其享有使用权。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则采用了劳动财产权理论,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的劳动加工成果,电视台对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因此《版权法》不予保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停止侵害。
1.案件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两级法院对时事新闻的认定存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制作中含有制作者专业的技术劳动,其不是时事新闻而应视为制作人的劳动成果,是电视台的财产性权益,《广西煤矿工人报》无权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在认定电视台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拥有著作权时,两级法院的认定是相同的,因其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判决的不足与缺陷
二审法院在否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在《民法》中寻求法律运用的依据,其缺陷与不足也较为明显:第一,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引用法律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案件事实,或依法官对案件事实之理解而使用原则,两者都有法官造法之嫌,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第二,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认定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没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无权创设任何法律权利。电视节目预告表传播使用权属于哪一系列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法律中并不能寻到。第三,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适用民法保护信息制品也不能平衡好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事实信息即时事新闻,属于任何人都有权利使用的公共信息资料,电视台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保护的是私权,是电视台及电视报的利益,而忽视了同行业煤矿工人报的利益,甚至忽视了公共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公共政策。
(三)信息使用合同的保护
案例三:证券信息网络公司诉新华富时公司违反信息使用许可合同案
原告上海证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信息网络公司)与被告新华富时公司(简称富时公司)签订《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富时公司未经信息网络公司允许而擅自将时事证券信息给新加坡交易所使用,并在信息网络公司“中国A50指数”证券分析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开发了“中国A50指数期货”金融衍生品。信息网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富时公司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美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息网络公司与富时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合意,富时公司未经同意把获得的股票实时交易信息透露给第三人使用开发金融衍生品,构成违约。因此信息网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及违约金。富时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1.案件争议焦点
该案例中,从合同的角度看富时公司使用实时证券行情信息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违约,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富时公司又将实时股票行情信息给新加坡证券公司使用并生产了金融衍生品,这明显违反了许可合同之规定,认定违约无疑。但实时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在这方面两级法院均没有作出回应。如不享有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事实公共信息。假使属于事实公共信息,经过信息网络公司的劳动加工后,其是否就成了信息网络公司的财产。
2.判决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第一,第三人侵权时合同的保护显得无力。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不特定的多数人之侵权行为,其针对的只是与之签订合同的那个特定人。信息产品制作人利用合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时显得无力,假使他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复制传播信息内容,合同将难以发挥作用。第二,滥用合同权利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信息产品制作者通过合同试图创制一种准“版权”或“财产权”,这种私权利的设置超出了《知识产权法》或《财产法》的规定范围,违反权利法定之基本原则[1]。合同权利人也可能会运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所有用户签订此类条款,如果这类合同都有效的话,这同一般的对世财产权就无多大区别了。
(四)现有保护模式下的困境
1.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信息制品因其不受版权法的保护,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保护,造成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凭主观意志来解释法律,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甚至相同案件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
2.保护内容的不确定性
在对制作人权利进行保护时,我们往往不确定要保护的内容是什么,侵害了什么权利。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性质时,要么认定为商业秘密,要么是垄断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是笼统地归之于“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而简单引用法律原则进行任意解释,作出判决。没有强有力的法理及法律规则的支撑,这样的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
3.不能全面保护制作者的利益
引用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规则、法律原则等只能从合同相对人、竞争者、侵权人那里獲得赔偿,而没有预设一种权利,防止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普遍的对抗性。而在数字环境下,一旦发生类似的侵权事件,信息的传播将很难得到控制,制作人的利益也无法获得保障了。
4.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失调
引用其他的法律保护信息制品,往往都是从保护私权的目的机制出发的,保护救济了私权,却阻碍了信息数据在社会公众中的传播,公众的知悉权将受到损害。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就很好地平衡了私益与公益,保护私益的同时兼顾公益,而其他规范则很少注重两者间的平衡。
二、对我国非版权信息制品保护的建议
(一)建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效率和公平的基本价值观念。个人效率的提高进而也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因此,立法应当坚持效率原则,尽可能减少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与障碍。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坚持公平原则。公平的结果并不是说结果对每个人的平均分配,而是允许差距的存在并把这种差距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满足其他一般人的需要。
第二,与国外先进立法接轨。目前国外对独创性汇编作品的保护除了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外,还有美国的H.R.法案,其中一些有益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比如指令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明确保护内容、数据库的权利属性规定、权利行使的界限等,但在具体内容上比如实质性内容、保护期限、私益与公益的平衡等方面,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建立非版权信息制品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第一,坚持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知识产权的客体性质上具有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私人属性。然而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社会经济更有效的发展离不开有价值的信息资源的创造、使用和传播,所以信息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属性。非版权信息制品的保护应坚持这一原则,兼顾私益与公益的保护。
第二,扩大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范围。随着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适当扩大,而不是去创造一种产权。“《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是一种激励生产和信息分享平衡的安排,并且在私权和公益间建立了有效的平衡机制。”[3]因此,无需建立信息产权制度,而应当将其客体适当扩大。在此基础上,立法确认事实信息制作者享有数据库权,以区别于版权,这更能全面地保护制作者的权利。
第三,制作者的义务及对信息制品的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赋予制作人对信息制品各项权利,如提取权、再利用权。制作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应赋予其相应的义务,有权利必有责任。具体来讲:首先,制作人应保证提供的数据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其次,制作人合理利用的限制应当具体明确。再次,对合理使用者应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三)明确数据库内容实质性部分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侵害制作人权利应看是否侵犯了数据库内容之实质部分,提取和再利用数据库内容在数量上或质量上的实质部分才构成侵权。如果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实质性与非实质性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法官的主观判断也就会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给司法机关侵权认定造成困难。因此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实质部分给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四)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形式
有侵害就应有救济,损害非版权信息制品所有者正当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美国法学家卡拉布雷西和梅兰德区分了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国家可以综合运用这两种方式来保护财产权[4]。一方面国家运用强制力可以保证财产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可以采用责任规则,保证受侵害的财产权益得到及时的赔偿,让侵权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参考文献:
[1]刘秀丽.信息时代出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律师,2014(5).
[2]刘潇.聚焦全版权时代BAT的资本运营[J].新闻爱好者,2016(3).
[3]普娜.数字化背景下出版物版权的保护研究:兼论变革环境下出版单位版权风险的防范[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