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摘 要】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主要采用行政规制手段为主,民事与刑事手段为辅。刑法规制的滞后与缺乏,导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本文旨在对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的缺陷分析以及對刑法规制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食品安全问题 刑法规制 缺陷完善

    前 言

    伟大的法学的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目前我国正面临着高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之困境,关乎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威胁着国民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的生存权。高发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使政府陷入信任危机,更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对于食品安全的规制却是以行政规制为主,民事与刑事手段为辅。我国刑法供给对于食品安全规制的缺乏,似乎与其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当行政手段的强制力不足以解决当前问题时,我们应当诉诸于更加强硬的手段即从刑法规制出发去解决我国高发的食品安全问题。

    1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的现状

    我国刑法当前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是基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相关法条的修改。1997年至2011年时间跨越之长,国情变化之大,随着我国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同时,也爆发了大大小小各种各样的食品安全问题,如席卷全国的苏丹红添加剂事件、三聚氰胺奶制品事件、毒辣条、地沟油、僵尸肉等等。这一期间我国主要采取行政规制的手段,而刑法规制则处于长期滞后与缺乏的状态。包括《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的这八年间此种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改观。刑法规定的长期滞后与缺乏,导致不法分子觉得有机可乘,越发猖獗。

    2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困境

    我国刑法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只规定了三条罪名,分别是针对生产、销售为主体的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以及针对负有监管责任的人为主体的犯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简单的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仍然是采取了强调和追随行政法规制的思路,旨在加强行政监管责任。笔者认为刑法与行政法应当各有侧重。行政法的目的在于对于食品安全的日常细致的监管,而刑法则应当达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食品安全类犯罪被我国刑法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立法者可能是基于这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为国家对食品质量的监管秩序以及食品市场经济秩序,其实我国刑法通说也并不否认食品安全类犯罪也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一些有重大深远影响的食品类犯罪案件中甚至还影响到了国家秩序的稳定,不难看出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其落脚点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参考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定位,就保护法益的重要性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当中。

    4食品安全类犯罪罪名划分不合理规制不全面

    食品安全存在其本身的特殊性,就食品安全风险对个人人体健康的影响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因素考虑出发,如摄入不安全食品的剂量,摄入的时间,个人本身的身体状况,以及生活环境等等。就比如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言,其可能需要长期的摄入才能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影响,或者其造成的食源性疾病可能有相当长的潜伏期才会被发现。而我国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定义为具体危险犯,要求证明其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构成犯罪。且不说多年以后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更可能难以再找到相关的责任人担责。且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还存在界定不清的问题,而两罪又有着不同的法定刑,前罪稍轻,后罪更重。这种划分不仅对司法实践是一种困扰,更有可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仅对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作出规定,显然已是不合时宜。当今我国电商产业如此发达,大量食品已不同于往日的传统交易方式主要为生产和交易两个环节,同样运输和储存等流通环节也是食品交易的重要一环。而对这一环节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的缺失,应当在刑事立法上得到补充和完善,同样我国刑法对于规制食品安全的根源环节即食用农副产品的种植,养殖等方面存在缺失的问题,也应当得到补充和完善。

    5食品安全类犯罪刑罚设置有缺陷

    我国对触犯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罚主要有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其中对于自由刑与生命刑的量刑规定其实已经趋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对于附加刑罚财产刑的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其罚金的处罚力度偏低,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还是考虑到对于罚金刑主要是诉诸于行政处罚。但笔者上文已经提到刑法规制不应当去追随行政规制,而是两者应当各有侧重。刑法要保证其能达到处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且其作为比行政法更加强硬的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在相同问题上又怎么能设置比行政法低的处罚标准呢?因此应当提升罚金的处罚额度。同样对于罚金的裁量标准,我国法条表述过于宽泛,对上限下限没有规定也没有计算标准。这看似是赋予了法官根据犯罪具体情况更加自由的自由裁量权,实则是增大了实践司法审判的难度,还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专断的问题。

    笔者认为还可以在附加刑罚中加入资格刑,针对这种贪利型犯罪,资格刑可以起到很好的针对防治作用,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而在行政处罚中却更加灵活,笔者认为刑法可在此类犯罪处罚中加入对其某类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限制,以高额的代价预防其犯罪同时防止其再犯罪,从而限制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25.

    [2] 申姗姗 . 中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J]. 法制博览,2018(17).

    [3] 刘晓丹 . 中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 [J]. 食品与机械,2017,33(1):65-67.

    [4] 高铭暄、陈冉.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J].法学 ,2012(10).

    作者简介:林仕伟,(1996-4-),男,四川成都,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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