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战略视野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王天升

    【摘 要】 “一带一路”是中国在全球经济形势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提出的重大倡议,必将为全球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注入新的动力。然而随着国际投资的不断增多,有关投资争端的案件数量也不断攀升。为此,尽快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尤为重要。本文正是基于这个难题,研究当今国际上既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如ICSID、BIT等,指出ICSID缺乏上诉机制、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等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域内BITs、加强国内立法以及签订域内MIT等建议。

    【关键词】 一带一路 国际投资 争端解决

    “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以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响应。截止2018年8月,“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已增至71个,关注度持续攀升,各领域合作项目不断开展,建设成果颇丰。该战略已成为中国扩大出口、增加对外投资、增强国际影响力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促进区域发展和全国经济繁荣的“中国方案”,已成为目前前景最好的国际合作平台。

    然而,随着“一带一路”的顺利开展,区域内国际投资将会越来越多。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背景等方面差异很大,由此引起的投资争端势必将会十分繁多和复杂。因此,要想使“一带一路”战略持续顺利推进,解决好投资争端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分析区域特色,试图对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完善建议,从而构建起一套与“一带一路”战略相匹配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壮大保驾护航。

    一、国际投资争端的概念及分类

    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所产生的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国家之间或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因投资活动引起的各种争议的总和[1]。简而言之,就是不同国籍的各类主体由于投资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主体不同,可以将争端大致分为三类:

    a,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该种争端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投资双方对合资或合作经营等方面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发生误解所引起的。由于双方均属于私法上的主体,且其之间都会订有明确的协议,所以该争议在责任划分、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可以依据协议在私法范围内得到解决。因此类争端纯粹属于商事纠纷,解决起来较为容易,所以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b,投资东道国与投资母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这种争端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两国政府对其所签订的投资、贸易等协定的适用问题产生分歧。由于该类争端所涉及的主体均为国家,所以该类争端属于国际公法性质上的争端,应当适用外交、国际诉讼、国际仲裁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因其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政治和外交谈判,难以纯粹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故该类争端也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c,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该类争端大多是由于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或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考虑而对外国投资者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所引起的。如东道国政府为了国内产业通过提高关税等措施来限制外国投资者。再如,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不当地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进行征收征用。因此类争端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具有较强的政治性色彩,且很有可能牵扯到第三方利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利益平衡难以实现。因此一直是国内外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也将着重对该类争端进行讨论。

    二、 “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一)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的成立有效地解决了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它淡化了政治性色彩,使争议事项成为一项普通的商事争议事项,对于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端、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意义重大。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ICSID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适用于所有的《华盛顿公约》签署国。依据该《公约》,一旦ICSID受理了某投资争端事项,就不允许再将该事项提交至其他机构进行其他方式的救济,除非争端一方没有尽其义务执行生效裁决。这一规则对于维护ICSID的权威性以及更加高效解决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ICSID管辖权之排他性并不意味着争议双方不能将争议事项进行其他方式的解决。在ICSID受理投资争端之前,争议双方可基于自愿自由选择其他解决方式,这有利于双方慎重行事。但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在实践中,ICSID通过对“投资”、“同意”等名词的解释,扩大其管辖权,有可能将ICSID置于滥诉的风险之下。

    (2)ICSID缺乏上诉机制。依据《华盛顿公约》第51条第一款,当出现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员有受贿行为等5种情形时,当事方可以申请裁决。但裁决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违法。另外,须說明的是,该种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同于传统的仲裁裁决之撤销。传统的裁决撤销主要是外部监督机构(一般是法院)引起的,而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源于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裁决有了很大的滋生腐败的空间。[2]

    (3)ICSID缺乏公正性与独立性。参照ICSID地域划分标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包括东欧和中亚地区、中东和北非地区、东南亚和太平洋地区。[4]ICSID仲裁员、调解员和临时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人员中,这些地区的人员仅占16%,而这些地区的案件占ICSID案件总量的43%。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发达国家控制了发展中国家的案件的仲裁控制权。[6]虽然ICSID是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但ICSID仍不可避免地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达国家会不会考虑自身战略利益对案件处理有失偏颇?根据目前的国际形势和发达国家的态度来看是极有可能的。

    (二)区域贸易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区域贸易协定是区域合作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对于促进双边或多边合作、增加区域内国家间的信任、增强区域竞争力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带一路”战略涉及多国,势必将会签署更多的区域贸易协定,因此有必要对现在已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进行研究,分析其利弊,以备于后续协定之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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