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和立法完善
石瑶瑶 周亦鸣
摘 要:随着体育赛事的商业化和国际化,体育产业对我国国民经济的贡献日渐凸显。而在理论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国内相关规定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环境下国内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缺陷也明显放大。因此,回归权利本身,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广泛借鉴国内外相关学说及司法实践,以期在新形势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权利主体;著作权保护;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1? ? ? ? 文献标志码:A? ? ?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34-0198-02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
1.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认定。一是作品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体育赛事节目大多被认定为作品,受法律保护。在美国,体育赛事节目被认为“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同时应具原创性,也必须固定于任何有形介质上。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欧足联(UEFA)及天空电视台等诉Keith Briscomb案为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美国相似的是,英国同样认定作品需达到“固定”标准,且随着科技信息的发展,法院承认该形式可包含“网络画面”中的“固定”[1]。国内也有学者坚持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加以保护。二是制品说。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体育赛事节目的归属大多为录像制品。德国学者普遍主张,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是单纯机械的录制比赛,应当属于活动照片,且独创性不足的特性决定其仅能作为邻接权来保护。日本学者认为,放送事业者的制作角度、画面甚至是慢镜头以及回放技术的使用,最终不会排除其仅为体育赛事较为客观的记录,应当被视为录像制品。国内支持制品说的学者主推王迁,其认为体育赛事的摄制角度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其拍摄目的是为符合观众欣赏需要而真实再现比赛的过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选择规律的存在相对降低直播比赛画面的独创性[2]。此外,朱文彬将体育赛事节目与电影作品进行对比,指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较低,应当属于录像制品[3]。
2.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可知,体育赛事节目足以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独创性进行定义与说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认定面临巨大困难,导致我国司法实务判定标准并不统一。大多数学者采用类似文义解释的方法对“独”和“创”分别探究故而叠加得出双重性标准,“独”意为作者独立创作,而关于“创”的观点则众说纷纭,有体现作者个性说[4],但像计算机软件等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功能性作品很难体现作者的个性;有智力投入说[5],这是对英国法足够投入标准的改进,较为合理。此外,还有学者创造性地在独创性标准中纳入作品的社会贡献。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独创性标准应为基于独立创作之上将“智力投入”作为一般标准,同时遵循个案分析原则,依据作品的类型以及社会、经济价值综合考量。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主体
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主要有三个。法国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该体育赛事拥有专属权利,包括所有权。体育表演或者比赛的利用开发权属于该比赛的组织者。虽然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惯例,体育赛事的一切权利归属于赛事组织者。那么,当赛事节目制作者与组织者签订转播合同取得体育赛事公共信号,并基于此对该信号进行有选择的编辑和加工后,赛事节目制作者即成为该节目著作权人,从而也是该信号的邻接权人。我国目前仍未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从二分法的思路出发,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或主办方,对体育赛事所享有的许可他人进行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以及转播机构经许可后得以进行电视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并不一定完全重合,著作权的实际归属仍需要看双方之间的约定如何。
三、互聯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体育赛事节目发展至今,越来越多的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利用互联网平台关注体育赛事,裹挟而来的是某些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站为争夺流量公然地实时转播、录播、点播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且《著作权法》中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规定仍旧处于空白阶段,从而引起大量著作权纠纷。纠纷涉及的节目类型主要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录播节目、体育赛事点播节目三种。
1.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此种行为也称互联网站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转播。首先,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互动性的传播方式,而在网络实时转播时,用户被动地接受数据流并在客户端实时观看该作品,该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然而实务中却曾发生过法院将未经许可擅自转播经营网站节目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6],但这事实上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现行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并不包括网络组织。用广播组织权规制互联网站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行为也不合适。且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也不认为其所有权人享有广播组织权,“德巴女足赛”便是很好的实例。司法实务中由于著作权法的滞后性不得不使用现行法第10条兜底性条款保护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新浪网诉凤凰网转播中超赛事”的判决便是无奈之举,但终究不是长久之计。
2.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录播节目。顾名思义,互联网站按照预先安排的节目单按规定时间播放录制好的体育赛事节目。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此外,对于此种情况是否能够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尚存争议。笔者以为,互联网站通常是按照节目表定时定点播放体育赛事录播节目,并非由用户任意选择,因而不能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由于至今仍无此类判例,有学者选择性地引入互联网站播放录播节目造成侵权的判例进行比对。
3.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点播节目。关于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点播节目的问题,法学界的观点均较为一致。用户出于自身的喜好进行点播,任意选择时间与地点观看节目,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交互式”行为的特点,故而能够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这一行为。
四、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立法完善
1.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中涉及到的两个主体,分别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赛事节目制作者。《法国体育法典》专门确立了赛事组织者权,规定赛事组织者享有其主办的体育赛事的全部权利,此后最高法院也对体育赛事的摄制和传播应当经赛事组织者许可授权加以认定。意大利在版权法中规定“体育视听权”,在立法上赋予赛事组织者享有控制他人基于赛事进行创作行为的邻接权权能。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往往通过订立合同与赛事组织者达成合意,从而享有相关权利,一旦节目制作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可直接通过合同法的条款向赛事组织者主张救济。尽管在我国,体育赛事的一切权利归属于赛事组织者已成惯例,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仍不得不参照奥运会体育赛事纠纷判决理由,依据体育协会章程认定赛事组织者权利,却忽视了奥运会章程得到各国法律承认这一前提。故笔者建议在我国《体育法》中专门规定体育赛事的相关权益归赛事组织者所有,为赛事组织者相关权益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标准。虽然大部分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但仍有少部分体育赛事节目达不到作品的要求,属于录像制品。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制品只能得到邻接权的保护。前文笔者已述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仍存在较大争议,而这恰恰又是此类案件审判不可回避的焦点问题,通过著作权法兜底条款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救济合法权益也终究不是良策。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列明前文所述的独创性标准,也即在独立创作的基础上以“智力投入”作为一般标准并且遵循区别对待原则。
3.扩大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目前我国广播组织权并未包括互联网传播方式,仅包含有线和无线傳播,但这明显违背事实发展规律。扩张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将互联网传播方式也纳入其中是行之有效的。但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制定时并未对《伯尔尼公约》进行全面和深入理解,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广播组织权应包含互联网传播方式[7]。不过笔者认为,某个国家在加入国际公约时对公约进行部分修改从而形成国内法是很普遍的,且就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而言,并无将互联网传播方式已规制在广播组织权内的含义。
4.新设“播放权”,删除“广播权”。最新的著作权法草案将“广播权”删除,增加了“播放权”。即用“播放权”来规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用来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从而有效地解决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问题。司法应当是积极而慎重的,而非错误而消极地适用法律。对于目前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尴尬境地,我们应当积累前人的宝贵经验,立足于理论和实务的基础之上,努力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和解决纷繁复杂的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 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381.
[2]? 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1).
[3]? 朱文彬.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央视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J].科技与法律,2013,(2).
[4]?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7.
[5]? 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3).
[6]?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天法民(知)初字第(576)号)[Z].2014.
[7]? 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J].法学家,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