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单“不知条款”的分析
刘雨佳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支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为了标注货物的实际状况或者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常常将“重量不知”、托运人装箱计数等措辞批注于提单之上,表明承运人不知实情。这些“不知条款”使得提单的货物收据功能变得弱小,也改变了承运人、托运人以及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在有关货物索赔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不知条款”的立法现状
针对“不知条款”,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的记载,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有关“不知条款”的规定类似《汉堡规则》,承运人能够在一定的情形下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该项立法条款中,用了“可以”来代替“必须”在提单中做出保留。但是在现有情形下,作出保留条款既是承运人的一项权利,更是承运人的义务。
二、“不知条款”的实践分析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针对“不知条款”是否作为格式条款订立在合同中有不同的争议。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格式条款要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预先拟定;不能协商。目前的提单条款是供当事人在从事贸易时选择的,只要一方当事人选用某一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就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条款。其次,提单条款是航运界经过长期实践后制定的,综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基本上是合理公平的。然而,此类提单因其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对于个别情形下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必公平。虽然有这种顾虑,但在实践中拥有相对优势的承运人是不会轻易更改所签发的提单或者其中的部分条款的。至此,提单条款应是不能协商的条款。即提单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合适合同条款的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张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将“不知条款”定入提单,那么承运人基本上可以认为其是免责条款,在这种情形下,的确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不应该认为“不知条款”是格式条款。
三、对防止滥用“不知条款”的建议
1.对海商立法的建议
针对我国《海商法》滞后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可以分别从加快海商立法和规定法官自由裁量两个角度加以解决。但是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典是我国法官裁决法律的最重要依据,因此应该增强海商立法,使得各个地方的法院有法可依,才能形成有法必依的局面,而减少由于不同的法官裁量标准不同导致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情形的出现。
第一,明确“不知条款”的含义。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客观上没有适当的方法来核对托运人提供的货物的货物标志、数量、重量或者体积时,可以在提单上标注诸如:据称有(said to be)、据称内装(said to contain)、据托运人称(say by shipper)、重量、尺寸、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均不知(weight,measure,quality,quantity,condition,contents and value unknown)等措辞。
第二,借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有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承运人批注了“不知条款”也可以予以否定。
2.对海商实践的建议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来说,“不知条款”对其影响较小。标注“不知条款”不是否定代表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并不构成不清洁提单,因此对于托运人来说,“不知条款”的加注并不会使提单的流转出现停滞或使银行不予付款。但是对“不知条款”的无条件接受并不一定不影响托运人的利益。如在集装箱情形下,如果承运人自己装载、铅封货物,且在这种状况下仍然批注“不知条款”是有损托运人利益的,托运人应严格限制承运人此种行为。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来说,虽然当前法律允许其有标注“不知条款”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承运人应该在接收货物时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审慎的对所接收的货物进行检查,不能盲目因为主观原因在提单上批注“不知条款”,否则将会影响第三人权益。因此应该加快针对“不知条款”等免责条款的立法状况,维护航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结语
“不知条款”作为商人习惯法的一部分广泛存在于国际海商事贸易往来中,根据文章分析可得知,它既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又有普遍的法律上的可行性。但是,不同国家对待“不知条款”的不同态度使得“不知条款”的应用充满不确定性。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加快我国新的《海商法》的立法以指导实践,维护我国承运人、托运人的合法利益,形成和谐的海运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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