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金融立法创新的困境与对策
王佳宿 张宇
【摘 ? 要】 自贸区金融立法体系的完善对中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自贸区金融立法现存困境展开探讨,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以促进自贸区金融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
【关键词】 自贸区;立法法;金融
The Dilemma and Countermeasures of Financial legislation
Innovation in Free Trade area
Wang Jiasu ? Zhang Yu
[Abstract] ?The perfection of FTZ financial legislation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China's legal construc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existing difficulties in FTZ financial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to promote the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FTZ financial economy.
[Keywords] ?free trade zone; legislative law; financial
自贸区金融领域的立法创新一直以来都作为一项特别重要的经济领域问题被广泛探讨。我国自2017年增加了7个自贸区已形成东中西协调、陆海统筹的格局,加快自贸区金融领域立法创新体系建设的成功与否则成为贸易区实验的关键评判标准之一。
1 ?解决自贸区金融立法体系的现有措施
1.1 ?政府临时性政策的出台
在2013年及2014年期间,我国为应对上海自贸区金融立法体系创新的相关问题颁行了《关于授予国务院在中国自由贸易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及《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从而为吸引外商投资增加更多和更具吸引力的国家政策。该两项决定的相继出台为了解决自贸区相关国际交易的问题纠纷提供了暂时有效性的途径[1]。虽然政府临时性政策有时存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但是随着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探究和完善,一些临时性的政策已经逐渐可以举一反三的柔性适用于具体贸易纠纷中。
1.2 ?采取宪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双向结合的模式
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辅之以适当的解释技巧和方式。宪法处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领性地位,对其进行适当的解释并予以适用能够从宏观上将自贸区金融立法体系纳入宪法体系的范畴,为相关立法合宪性要求提供保证,能够有效将具体金融贸易问题提供更加权威的解释和解决。在所有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活动中,其所涵盖的相关概念及运行机制都必须符合“形式合宪”的相关要求,即国家相关部门机关在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及政策决定时,或者对相关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都必须在形式上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条文得要求,即使在实施时并不需要实体性的相符,相关政府部门可以结合具体的情况予以适当调整适用或者选择使用,但是实施相关行为的依据必须以合宪性为最高要求。
1.3 ?结合地方立法对金融立法问题进行针对性解决
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对于区域内的相关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适当调整,但不能与宪法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我国对地方性立法主体进行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可以进行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地级市及省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常委会[2]。自贸区虽然不属于以上主体范畴,但是其可以根据其所在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人大或常委会的制定的相关法律进行适用,相较于国家立法对自贸区金融问题的管理,地方性立法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 ?自贸区金融立法创新所面临的实质困境
2.1 ?自贸区单行立法权受到严格限制
现今自贸区相关立法实施都在参照适用中国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宪法和法律并未赋予自贸区足够与之发展相配套的单行立法权限。同时由于自贸区隶属于省级及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管辖,而自贸区的发展与该地方相关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法律水平不可同日而语。同时根据实践证明,地方立法有助于充分发挥各地区的发展优势。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法》对相关立法主体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为此,导致我国各自贸区都难以取得相关主体资格,使得地方的立法权限被严格控制,自主权严重缺失。虽然国家政府经常通过“一行三会”发表多种类型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由于立法权的严格性限制,导致相关政策并未得到有效的实施。
2.2 ?自贸区消费者权益未得到有效性保障和救济
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给贸易区的经济形势提出了严峻性挑战,其同样暴露了一个重要性的社会漏洞即金融产品层出不穷的更替和掌握信息的严重不平衡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其作为接受产品服务的一方很难对相关新型金融产品的效能和存在额隐含风险作出有效和准确的判断。发达国家积极吸取金融危机风暴带来的教训,政府逐渐加大对经济发展的管理性力度,充分保障消费者各项合法性权益,以及在相关合法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保障措施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我国,在汇率安全方面,自贸区无可厚非成为“重灾区”。自贸区的金融创新将使得其外汇风险、投资风险再次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因此,为了自贸区金融体系的完善,我国应更加注重对消费者权益保障这部分的工作。
2.3 ?自贸区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缺位
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全国乃至全球都日益建立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国家性和国际性格局。由于自贸区的发展建设已经不同于同一辖区内其他地区的发展态势,政府原有的行政管理体系已经逐渐落后自贸区发展所要求达到的水平[3]。政府应当在微观管理模式的基础之上应当建立起宏观管理体系,促进二者的相互结合,灵活运用,但是由于自贸区相关单行立法权的缺位,导致政府对自治区的相关贸易纠纷的解决也产生了错位和缺位的现状。虽然自治区的法规已经认识到政府更多注重于微观管理手段的采取而忽视建立宏观管理手段的范畴,但是对宏观管理体系建设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无法出台具体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实施措施。
3 ?完善自贸区金融立法体系的对策及建议
3.1 ?赋予地方与之发展相匹配的立法权限
实质正义应用于地方立法权的权限范围中在于国家根据地方的发展形势和需要赋予其相应的立法权限和能力,并对其立法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地方发展形势的不同导致了不同地区发展的差异性,而地方立法的优点即在于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差异性,有针对性的做出相关管理措施和救济途径,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做到管理、发展和创新“三维一体”的新型管理模式,实现立法和政策实施双轨并行,多管齐下。对地方进行特别赋权和授权能够充分发挥各地区等的主观能动性,促进地区的立法完善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2 ?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自贸区的相关制度规定实施过程中,凸显出自贸区对相关经营者的偏向一面。正如全文所述,消费者群体的相关利益同样是需要自贸区立法创新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最主要愿意在于我国政府对金融管理体系的定位出现了偏差,对经济现状的分析自自贸区概念发展以来就逐渐成为评定其发展水平和阶段的重要依据,为此,促进商事交易活动的效率成为金融监管体系重要的准则之一,为了促进金融领域的快速发展,其他金融活动中涉及的相关权益则受到很大程度上的轻视,为此,我国在金融体系管理方面若想做到创新,严格把控自贸区金融立法发展趋势,通过对金融体系立法创新中发现的新问题展开讨论,必须摆正方向,将经营者权益与消费者的权益进行平衡,不能因为效率的实现忽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不能为过渡保障权利而忽视金融效益。
3.3 ?以微观审慎监管为基础建立宏观监管体系
以往的微观审慎管理体系已经不足以应对金融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实质性问题,我国应当建立起以微观审慎监管为基础的以宏观实践监管为总领的双向结合机制的管理模式,不只是在形式上二者相符合,更重要的是注重二者在解决新型金融困境时采取的有效性的措施。同时,政府应该以宏观审慎管理的大局性视角修订现有的自贸区金融管理模式,构建金融宏观管理体系制度框架,颁布相关单行条例或者有关自贸区金融立法体系的相关制度权限。此外,我国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好“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结合金融市场环境中的发展规律,准确分析造成该金融投资风险的原因,严格把控利率风险的发生,优化相关立法体系和实施体系的运行与执行机制,充分发挥自贸区的立法特色。
参考文献:
[1] 吴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制度创新[J].法学,2016(9):?18-21.
[2] 陳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84-85.